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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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备案中的命名有哪些规定

化妆品备案中的命名有哪些规定

化妆品备案中的命名有哪些规定为了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

命名规定明确了化妆品命名的原则、禁用内容等,与规定配套印发的命名指南列举了化妆品命名时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

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

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三)医学名人的姓名;(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

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4年化妆品标准立项计划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4年化妆品标准立项计划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4年化妆品标准立项计
划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4.09.27
•【文号】药监综妆〔2024〕76号
•【施行日期】2024.09.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
正文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4年化妆品标准立项计划的通

药监综妆〔2024〕76号江苏、山东、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各分技术委员会:
为贯彻执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落实《“十四五”国家药品安全及促进高质量发展规划》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工作部署,现将《2024年化妆品标准立项计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秘书处要认真组织各分技术委员会严格按照《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开展标准制修订工作,并加强业务管理和指导,保证标准质量和水平。

二、承担项目的标委会分技术委员会要做好标准的组织起草、验证、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等工作,广泛调研、深入研究,保证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实用性、可行性,以及与其他化妆品标准和相关标准的协调性,并与化妆品标准化总体
规划目标和监管需求相一致。

三、各相关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本行政区域承担项目的标委会分技术委员会开展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附件:2024年化妆品标准立项计划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4年9月27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5.31•【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77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77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公布。

现就《办法》实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办法》规定对化妆品进行标签标识。

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1年5月31日附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

第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标签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关于征求《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关于征求《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关于征求《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09.09.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关于征求《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食药监许函[2009]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不断提高化妆品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水平,我司在《化妆品名称标签标识禁用语》(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化妆品命名指南》(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10月18日前反馈我司。

联系人:陈志蓉,陈少洲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810联系电话: 010-88330402传真: 010-88373268电子邮件:**************.cn;**************.cn附件:1.《化妆品命名规定》(征求意见稿)2.《化妆品命名指南》(征求意见稿)3.反馈意见表(表1、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化妆品命名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三)不得以夸大、虚假等方式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应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其他内容不得在名称中标注。

名称顺序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烫发类、防晒类化妆品应在标识标签中注明颜色或防晒指数。

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如气味或特定使用人群等,应在标识标签中加以注明。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08•【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49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49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范和指导化妆品分类工作,国家药监局制定了《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以下称《分类规则》),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现就实施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21年5月1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时,应当依据《分类规则》填报产品分类编码。

二、2021年5月1日前已经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于2022年5月1日前,通过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补充提供产品分类编码。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国家药监局2021年4月8日附件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化妆品的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同时考虑使用方法,制定本规则和目录。

第二条本规则和目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分类。

第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化妆品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产品剂型和使用方法,按照本规则和目录进行分类编码。

第四条化妆品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目录所附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产品剂型和使用方法的分类目录(附表1-5)依次选择对应序号,各组目录编码之间用“-”进行连接,形成完整的产品分类编码。

同一产品具有多种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或者产品剂型的,可选择多个对应序号,各序号应当按顺序依次排列,序号之间用“/”进行连接。

涉及化妆品行业法律法规整理

涉及化妆品行业法律法规整理

涉及化妆品行业法律法规整理化妆品行业涉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众多,本文主要对生产环节涉及的部分问题和法律法规作了简单梳理。

一、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具备哪些基本条件?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企业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场地、设备设施及生产化妆品类别必须与其许可范围一致,超范围生产化妆品视为无证生产行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二、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需要遵守哪些规定?生产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配方变更,需按照新产品重新申请批准。

特殊用途化妆品检出批准的配方成分以外的成分,或者未检出批准的配方成分的,属于化妆品生产企业擅自变更产品配方的行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三、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需要遵守哪些规定?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

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处理。

四、化妆品使用的原料有哪些要求?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同时,生产企业要建立原料管理制度和建立所使用原料的档案,确保所使用原料具有检验报告和质量保证证明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国食药监许[2010]71号
【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10.02.05
【实施日期】2010.0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有关问题
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实施《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或备案的产品可继续使用原名称。

到期需要延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产品中文名称进行审核。

要求保留原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当在延续时同时提出申请(申请表见附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可使用至
下一个有效期结束。

二、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受理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三、《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仅适用于化妆品的命名,在进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时,产品中文名称应当以批准或备案的内容为准。

请各级化妆品监管部门切实做好《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宣传贯彻工作。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

联系人:陈志蓉,陈少洲。

化妆品备案中的命名有哪些规定

化妆品备案中的命名有哪些规定

化妆品备案中的命名有哪些规定为了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

命名规定明确了化妆品命名的原则、禁用内容等,与规定配套印发的命名指南列举了化妆品命名时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

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

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三)医学名人的姓名;(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

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8.13•【文号】药监综妆〔2024〕67号•【施行日期】2024.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正文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药监综妆〔2024〕67号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各分技术委员会:《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已由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4年8月13日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化妆品标准化管理,规范化妆品(含牙膏,下同)标准制修订工作,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机制,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准,是指由国家药监局依据职责组织制修订,按照法定程序发布,在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中遵循的统一的技术要求。

化妆品标准包括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化妆品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化妆品标准的制订、修订,包括立项、起草、验证、审查、批准和发布等,以及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快速立项审查程序等。

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还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条化妆品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规范、急用先行的原则。

第五条化妆品标准实行信息化管理。

中检院(标委会秘书处)负责化妆品标准制修订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标准立项第六条化妆品标准立项建议包括下列来源:(一)标委会秘书处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二)标委会秘书处通过追踪国内外化妆品标准化管理动态等,提出立项建议;(三)分技委通过追踪国内外化妆品标准化管理动态等,提出本专业领域立项建议;(四)国家药监局化妆品相关直属技术支撑机构提出立项建议;(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化妆品命名规定

化妆品命名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

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三)医学名人的姓名;(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

商标名应当符号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第八条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形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忽略通用名称、属性名。

第十条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同时使用时,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使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

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和、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本规定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向高质量迈进,中国化妆品监管30年回顾

向高质量迈进,中国化妆品监管30年回顾

中国化妆品监管30年回顾文|何欣洋规矩初现,从有到优、从优到专、从专趋严。

46China Cosmetics Review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化妆品已然成为不可或缺的日常生活用品。

化妆品的安全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科学监管就成为最重要的基础。

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

回顾化妆品行业监管30余年的发展历程,我们便可以把脉化妆品科学监管的方向与管控点,做好准备、找准方向,以积极的姿态迎接行业变革的到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化妆品生产企业很少,既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也没有专门的行政管理部门,之后化妆品工业才在原轻工业部的领导下逐渐形成了独立的工业体系。

直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国内各种商品的生产起步,人们物质生活与文化水平提升,对美的认识和需求也逐步扩大,化妆品的消费与日俱增,化妆品才作为一个独立行业受到社会关注。

1987年1月1日,原轻工业部颁发的《化妆品生产管理条例》试行。

由此,我国化妆品生产管理工作进入法制监管时代。

虽然这一条例如今看来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但作为中国化妆品领域的第一项生产管理法规,它对化妆品进行专门定义,初步确立化妆品生产许可制度等,意义非凡。

法规先河已开,监管意识觉醒。

中国化妆品行业监管在20世纪90年代不断开创新纪元,《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资格认证办法》《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等相继出台,为下一阶段我国化妆品行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进入2000年以后,中国化妆品产业不论从规模还是品牌数量上,均迎来了新的增长。

正是因为产业爆发式增长,化妆品行业的监管也迎来了新一轮挑战,各项监管条例亟待完善、优化。

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由原卫生部划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据此,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了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大部分省、市设置了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征求《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征求《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征求《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09.09.30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征求《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
食药监许函[2009]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不断提高化妆品行政许可管理工作水平,我司在《化妆品名称标签标识禁用语》(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化妆品命名指南》(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10月18日前反馈我司。

联系人:陈志蓉,陈少洲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810
联系电话: 010-88330402
传真: 010-88373268
电子邮件:**************.cn;**************.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1号——关于发布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1号——关于发布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1号——关于发布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6.30
•【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4年第11号
•【施行日期】2014.06.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
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
(2014年第11号)
关于发布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原料管理,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我国上市化妆品已使用原料开展了收集和梳理,编制了《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6月30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2012年修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2012年修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3.15•【文号】国食药监保化[2012]78号•【施行日期】2012.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保化[2012]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修订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保健食品命名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保健食品命名科学、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保健食品命名基本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

(二)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保健食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四)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五)除“”之外的符号。

(六)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七)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八)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批准的功能名称中涉及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的除外。

(九)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五条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一般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也可直接使用通用名和属性名命名。

化妆品命名规定

化妆品命名规定

发用类产品中常见违规用语
三、医疗术语:改善毛细血管,加强新 陈代谢;理气通脉活血;活化细胞 ;能 有效调节头皮微循环、补血益气、安神 养脑、增强细胞免疫力;加速头皮血液 循环,清除自由基。
发用类产品中常见违规用语
四、虚假夸大宣传:加入活性氨基酸, 帮助重组秀发内部结构,重现强韧秀发; 独特的蛋白配方对分叉断裂、枯黄的头 发进行修补,为头发提供最深入的护理; 深入渗透至发芯,修复发丝受损纤维组 织;迅速修复发质,重整发磷片,修复 因各种损伤引起的分叉、打结、枯黄等 不良发质;
第十一条
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 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 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 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禁用语
(二)虚假性词意。如只添加部分天然产 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纯天然” 的,属虚假性词意。
禁用语
(三)夸大性词意。如“专业”可适用于 在专业店或经专业培训人员使用的染发 类、烫发类、指(趾)甲类等产品,但 用于其他产品则属夸大性词意。
禁用语
(四)医疗术语。如处方;药方;药用; 药物;医疗;医治;治疗;妊娠纹;各 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
禁用语
(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如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 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 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生发;毛 发再生;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 身;瘦脸扁鹊;华佗; 张仲景;李时珍等。
(七)与产品的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 易理解的词意。如解码;数码;智能; 红外线等。

关于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不适用于牙膏产品的说明

关于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不适用于牙膏产品的说明
牙膏产 品, 以, 所 根据该条例 制定 的其他 卫 生行政 部 门的规 章和规 范性文件 均不
适 用于牙膏产 品。也就 是说 , 目前 已颁布 实施 的《 化妆 品命 名规定 》 《 、 化妆 品命 名指 南》 以及《 卫生部关 于禁 止化妆 品进 行抗 抑 菌宣传 的公 告》 卫 生部 2 0 ( 04年
第1 4号) 不适用 于牙膏产 品。 均
特 此说 明。
中 国 口腔 清 洁 护 理 用 品工 业 协会
21 0 0年 6月 1 日 8
关 于依 据 《 妆 品 卫 生 监 督 条 例 》 化 制定 的 规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均 不 适 00年 2月 5 1, 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颁布 了《 3 关于 印发 化妆 品命 名规
定 和命名指南 的通知》 。其 中, 化妆 品命 名规定》 《 第一条 明确“ 依据《 化妆 品卫 生
显然 , 化妆 品卫 生监督条例》中关于化妆 品的定 义并未包含牙 膏产 品。 《
21 0 0年 6月 1 日, 会 就 此 问题 专 询 了 国 家 食 品 药 品监 督 管 理 局 化 妆 品 8 协
处, 相关领 导 明确答复 : 由于《 化妆 品卫生监督条例》 于化妆 品的定 义 中未包 含 对
监督条例》 《 、 化妆 品卫 生监督条例 实施 细则》 制定本 规定 。 , ” 作 为本规定依 据 的《 化妆 品卫生监督条例》 对 于化妆 品的定 义是 : , 化妆 品是
以涂擦 、 喷洒或其他类似方 法 , 散布 于人体表 面任 何部位 ( 皮肤 、 毛发 、 甲、 指 口唇 等 ) 以达 到清洁 、 除不 良气味、 , 消 护肤、 美容和修饰 目的的 日用 化学工业产 品。

化妆品新原料命名的相关规定

化妆品新原料命名的相关规定

化妆品新原料命名的相关规定一、化妆品新原料命名的相关规定2020年11月,国家药监局化妆品监管司发布《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和备案资料规范》(征求意见稿),指出化妆品新原料的名称包括INCI名称及其ID 号、INCI标准中文译名、化学名称、动植物原料名称(拉丁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名称、常见别名或缩写及CAS号和EINECS/ELINCS登记号。

同时,征求意见稿中对各种名称的命名方法做了相应表述。

(1)INCI 名称及其ID号:如原料已经被《国际化妆品原料字典和手册》收录,应明确原料的INCI英文名称和INCI的ID号码。

(2)INCI标准中文译名:如原料已有INCI标准中文译名,应根据《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予以明确。

(3)化学名称:①若原料为有机物(含聚合物),应明确其符合《有机化学命名原则》的化学名称。

②若原料为无机物,应明确其符合《无机化学命名原则》的化学名称。

③若原料为矿物,应明确其符合相应命名原则的化学名称。

(4)动植物原料名称(拉丁学名):若原料为动物或植物等天然来源的原料,按《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中“中文名○拉丁学名○使用部位○使用形式”的格式命名,应包含其来源植物的拉丁学名及其使用部位。

从植物中提取的单一成分纯度≥80%时应按该成分的名称进行注册或备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名称:如原料无标准中文名称但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录,应提供原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使用的名称。

(6)常见别名或缩写:如所制定原料有较为常用或被化妆品行业广泛使用的别名、俗称、商品名、缩写等,应同时予以明确。

2021年2月,国家药监局颁布《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规定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删除了对INCI标准中文译名的表述,增加了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的要求,并对原料标准中文名称和原料INCI名称及其ID号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删除了对其他名称的相关解释。

(1)原料标准中文名称:《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中已经收录的原料,应根据目录予以明确;未收录的原料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等其他权威目录中收录的中文名称,并结合通行的命名原则制定原料标准中文名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第一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当前社会反响药品名称混乱、一药多名等问题,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健康利益,现就规范药品名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

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有夸大宣传、暗示疗效作用。

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三、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份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份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

四、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称,也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

五、自2006年6月1日起,新注册的药品,其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的要求。

对已受理但不符合要求的商品名称的申请我局将不予批准。

六、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我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专项治理整顿工作。

附件: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六年三月十五日附件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一、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

二、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不得使用的文字。

三、不得使用以下文字:(一)扩大或者暗示药品疗效的;(二)表示治疗部位的;(三)直接表示药品的剂型、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四)直接表示使用对象特点的;(五)涉及药理学、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或者治疗学的;(六)使用国际非专利药名(INN)的中文译名及其主要字词的;(七)引用与药品通用名称音似或者形似的;(八)引用药品习用名称或者曾用名称的;(九)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十)人名、地名、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其他有特定含义的词汇第二篇:品种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监测与评价基〔2016〕32号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报告撰写指南目的为科学、全面、准确分析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发现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问题,提出合理的监管建议,制定本技术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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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
命名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2.05
•【文号】国食药监许[2010]72号
•【施行日期】2010.02.0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
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及《化妆品命名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命名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五日
化妆品命名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

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

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

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化妆品命名指南
为指导化妆品命名,根据《化妆品命名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禁用语
有些用语是否能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应根据其语言环境来确定。

在化妆品名称中禁止表达的词意或使用的词语包括:
(一)绝对化词意。

如特效;全效;强效;奇效;高效;速效;神效;超强;全面;全方位;最;第一;特级;顶级;冠级;极致;超凡;换肤;去除皱纹等。

(二)虚假性词意。

如只添加部分天然产物成分的化妆品,但宣称产品“纯天然”的,属虚假性词意。

(三)夸大性词意。

如“专业”可适用于在专业店或经专业培训人员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指(趾)甲类等产品,但用于其他产品则属夸大性词意。

(四)医疗术语。

如处方;药方;药用;药物;医疗;医治;治疗;妊娠纹;各类皮肤病名称;各种疾病名称等。

(五)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如抗菌;抑菌;除菌;灭菌;防菌;消炎;抗炎;活血;解毒;抗敏;防敏;脱敏;斑立净;无斑;祛疤;生发;毛发再生;止脱;减肥;溶脂;吸脂;瘦身;瘦脸;瘦腿等。

(六)医学名人的姓名。

如扁鹊;华佗;张仲景;李时珍等。

(七)与产品的特性没有关联,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意。

如解码;数码;智能;红外线等。

(八)庸俗性词意。

如“裸”用于“裸体”时属庸俗性词意,不得使用;用于“裸妆”(如彩妆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九)封建迷信词意。

如鬼、妖精、卦、邪、魂。

又如“神”用于“神灵”时属封建迷信词意;用于“怡神”(如芳香化妆品)时可以使用。

(十)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如肤螨灵等。

(十一)超范围宣称产品用途。

如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不得超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九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的解释。

又如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作用。

二、可宣称用语
凡用语符合化妆品定义的,可在化妆品名称中使用。

在化妆品名称中推荐使用的可宣称用语包括:
(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1.发用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屑;柔软等词语。

2.护肤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清爽;控油;滋润;保湿;舒缓;抗皱;白皙;紧致;晒后修复等词语。

3.彩妆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美化;遮瑕;修饰;美唇;润唇;护唇;睫毛纤密、卷翘等词语。

4.指(趾)甲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保护;美化;持久等词语。

5.芳香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香体;怡神等词语。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名称可使用与其含义、用途、特征等相符的词语。

如健美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健美;塑身等词语。

祛斑类化妆品名称中可使用祛斑;淡斑等词语。

三、本指南是对化妆品名称中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的原则性要求,具体词语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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