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
管理: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 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3)认证后的管理 产品质量持续性达到认证标准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跟踪调查
对违法使用认证标志者和未依法履行认证职责的认证机构 作出处理规定
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两种形式: 生产经营者自行检验(自主性,依法进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结合相关条文):适用、资质与
性质、限制、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的特别规定——QS制度
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 “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 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说明以下问题:
实施强制性标准是生产、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保证 义务的重要内容,不符合该标准要求的,将承担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能成为生产者免除其产品质 量责任的理由
当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相关标准缺位时,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保证义务并不免除,而仍然应当对由此 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 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
首先必须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其次产品出厂必须经检 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市场准入标志。没有食品市场准入标志的,不 得出厂销售。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自2001年开始,首先在米、面、油、酱油、 醋五类食品中推行。2003年5月1日起,五类食品中凡未取得《食品生产 许可证》、并且未加印(贴)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2003年下半年, 又扩大到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 罐头、冷冻饮品、速冻米面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2008年起所有 食品须加贴QS标志。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正文:----------------------------------------------------------------------------------------------------------------------------------------------------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的释义(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1993年8月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019年法考商经《产品质量法》知识点
2019年法考商经《产品质量法》知识点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商经《产品质量法》知识点,商经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一、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即各级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惩罚权时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
【注意】不属于该法所称产品的有天然的物品、非用于销售的物品、建设工程、军工产品等等。
(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1.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2.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生产者的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
1.作为的义务。
(1)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包装及产品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等等【注意】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不作为的义务。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论文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论文: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
产品质量法论文关于产品质量法的论文: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摘要:人类的消费行为与产品及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
因此,《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也不尽人意,还不够完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本文仅就《产品质量法》立法中有关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简单的谈一下认识。
关键词: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瑕疵担保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了综合性的立法体制,在内容上包括了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所需涉及的所有主要问题:即有产品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的规定,又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还有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在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方面(一)产品质量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2000年7月22日的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
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质量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
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很难直接追究这些市场主体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运输人或仓储人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援引法律处理相关的纠纷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二)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产品质理检验机构因其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扰乱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正常秩序、但是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后果。
根据上述的概念,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
照各国的一般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缺乏人们期待的安全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将它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标准分类。
依形成阶段的不同,可分为产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
前者又包括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装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
按隐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当时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和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均将产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学上能发现的缺陷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他缺陷,为免责的范围。
2、有损害事实存在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财产的损害。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按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3、存在缺陷具有过错此种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4、须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
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以有条件地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证明属实的,则否定因果关系要件。
对于缺陷产品的免责事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产品责任适用法律国外对产品责任实行的法律制度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绝对责任制,另一种是以西欧、日本为代表的实行疏忽责任制,但发展趋势是实行绝对责任制。
绝对责任制又称严格责任制。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差别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差别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差别
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差别 1、性质不同。
瑕疵是违约责任,缺陷是侵权责任。
2、归责原则不同。
只要销售的产品有瑕疵的存在,销售者就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生产者的缺陷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的缺陷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
3、免责条件不同。
瑕疵责任免责条件为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这一瑕疵作出说
明的,则可免责。
缺陷责任免责条件为(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
在的。
4.两者判断的标准不同。
(1)产品瑕疵:判断产品瑕疵可以从国家法律规定来判断,也可以从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
(2)产品缺陷:判断产品缺陷可以从不合理危险来判断,也可以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判断。
5.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瑕疵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
而产品缺陷责任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
起计算,并且还适用最长诉讼期限10年的规定
6.责任主体不同。
对于前者,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承担保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其它责任主体追偿。
而对于产品缺陷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责任。
7.赔偿范围不同。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一、案情基本情况介绍张某在家中招待几个朋友吃饭。
张某在附近的小卖店购买了一箱啤酒。
由于小卖店当时只剩下半箱啤酒,因此双方商定,张某先拿走这半箱啤酒。
小卖店随后将剩下的半箱啤酒送到张某家中。
张某回家后,其朋友刘某的在开启啤酒过程中,瓶口突然爆裂,刘某面部当场受伤,张某也受伤。
此时,小卖店老板登门送剩下半箱啤酒。
事后,经有关部门检测,酒瓶爆裂系生产厂家在生产时压力不够所致。
但在该批货物中只有这一只瓶子出现此类问题。
再查,案发之前,该酒厂已被他人完成收购,并更改了企业名称等重要信息,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二、简单的案例分析及适用法律直观来看,本案是一例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涉及到的法律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保质期过后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保质期过后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保质期过后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产品过了保质期后,发现产品本身有质量问题,是否可以要求厂家或销售者承担退换货责任?产品过了保质期以后,如果因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引起了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是否可以要求厂家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两个法律概念和两种情况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淆。
1.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主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其具体含义是:一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内容;三是,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由此可见,产品缺陷一般是针对侵权责任而言的。
2.产品瑕疵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不同,所谓瑕疵,指的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瑕疵概念,即意味着买卖标的物本身存在着物质性的缺陷,原则上造成产品在贸易中价值低落。
而缺陷意味着物质存在着危险性,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主动性伤害。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产品应具备应当具备的性能,符合产品标准,说明和质量状况,但是能对产品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产品瑕疵主要是针对合同责任而言的。
(当然这里暂时不讨论质量瑕疵的行政责任问题)3.产品瑕疵责任,买卖双方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过了质保期,商家可免除瑕疵责任。
就产品本身而言,消费者买了产品,与销售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法定质量标准,那么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等民事责任,这是一个合同责任,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因此,质保期其实际的法律性质是一个双方的合同约定条款(当然这个质保期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期限,由于各种产品的实际性质的差别,国家的质保规定并没有覆盖所有的产品品类,一些大宗产品的质保没有国家标准的,主要还是由双方合同约定),只要生产者或销售者在质保期内履行了合同的条款,产品没有出现质量瑕疵或者对产品进行了维修、维护,即商家履行了瑕疵担保责任,那么在保质期后,即便查出产品是在出厂的时候就存在质量问题,买家也不能再追究厂家和销售者的产品瑕疵责任。
合同协议中的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协议中的瑕疵担保义务在合同协议中,瑕疵担保义务是指一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发现交付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时,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这项担保义务在商业合同中十分重要,可以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并促进合作关系的顺利进行。
首先,瑕疵担保义务的范围包括了产品的质量、性能和功能等方面。
如果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瑕疵担保义务将会起到维护另一方合法权益的作用。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向另一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按时交付客户订单,那么提供产品的公司应承担修理、更换或退款等责任,确保对方利益不受损失。
其次,瑕疵担保义务的时效性也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或服务的保修期限,那么依法应当为合理期限。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般会规定产品保修期限为一年,服务保修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在该时效期内,发现瑕疵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责任,超过时效期后,责任将会相应减轻或免除。
另外,在合同协议中,应该规定清楚瑕疵担保的方式和程序。
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瑕疵担保的通知期限、处理方式、赔偿方式等条款,以免发生争议时无法及时解决。
一般情况下,瑕疵担保通知应当书面形式,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能够及时采取措施解决问题。
同时,双方也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协商解决方案,确保问题能够得以妥善解决。
总的来说,合同协议中的瑕疵担保义务是保障合同双方利益的重要内容之一。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考虑到这一点,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相关条款,以确保在发生瑕疵问题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达到合同目的,维护双方利益。
只有合同各方充分理解并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才能够建立起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共同实现合同目标。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及构成要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物的瑕疵在物的风险转移时已存在。
对风险转移后才产生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不负责任。
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依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依法律的规定。
(2)买受人不知瑕疵存在,并且无重大过失。
一般认为,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要求出卖人出示标的物,对出示的标的物未作检查或检查过于粗心等,均属买受人的重大过失。
在买受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不负担保责任。
但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者,无论买受人有无重大过失,出卖人均不得免责:一是出卖人已特别保证出卖物无瑕疵;二是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出卖物有瑕疵。
(3)买受人必须就受领物为检查通知。
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应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瑕疵应及时通知出卖人。
怠于此种检查或通知的,除依通常的检查不能发现的瑕疵外,视为买受人对瑕疵的认可。
鉴于某些物的瑕疵需经一定的时间才能发现,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未约定,则依法律规定的期限处理。
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第3项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解除合同、减少价金、更换、修理、赔偿损失等。
出卖人通常只对买受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产品责任领域,一些国家(如美国、法国)已将出卖人的担保责任扩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涉及标的物交付的其他合同;如租赁、互易、承揽等合同,原则上也适用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
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别
e e o f s e .T e a t l x o nd i d a e a o e dfee c vn cnuet m h h ri e e p u s ame tt b v i r n e,srs e、e n te c h te sb t e m v h
.
,
违 约 责任 ; 产 品责 任 是 指产 品存 在 缺 陷 给受 害 而 人造 成人身 伤害或 产 品以外 的财 产损 失而 由生产 者或 销售者 承担 的责任 。
收稿 日期 :2O O6—0 6—1 1 修 订 稿 日期 :2O O6—0 7—0 3
而引起 的侵 权赔 偿责 任 ; 不 同于一般 违约 责任 , 它
一
作者 简 介 :陈 莉 (9 1 )女 , 尔 滨 市 人 , 龙 江 省 自 考 , 17 ~ , 哈 黑
教 育管理专业本科毕业 , 哈尔滨市技 术监督培训
中心 , 工程 师 ,
般违约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 适用普通时效 , 而产
品瑕 疵担 保 责任 在 性 质 上为 严 格 责 任 , 以 出售 不
瑕而 由出售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瑕疵担保
责任 的承 担 者 , 义务 主体 是产 品 的 出 售人 。包 即
者把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等同于产品责任( 又称产
品缺 陷损 害赔偿 责任 ) 。事 实 上 , 国法 律对产 品 我 瑕疵 担保 责任 、 品 责任 有 不 同 的 界 定 , 产 品 产 如《 质 量法 》 4 第 0条规 定 了出售者 的产 品 瑕疵 担保 责 任 , 4 条 , 4 规 定 了 生产 者 、 第 l 第 2条 销售 者 的 产 品责任 。产 品瑕 疵 担 保 责任 : 指 出售 人违 犯 担 是
产品质量责任
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
归责: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缺陷产品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现代工业生产的工艺越来越繁杂,工业制品致人伤害事件也层出不穷。要求消费者证明生产者在产品创造中的过错,则未免强人所难。所以,被侵权人主张赔偿,
提示:补救措施包括警示和召回等,旨在防患于未然。补救措施的采取,不以伤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对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者补救措施及时、合理、适当而仍然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已尽其跟踪观察义务,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能是由于技术水平的进步和检测手段的提高,也可能是由于在特定的使用场合下与其他特殊因素的结合。这时候,如果对生产者、销售者一律予以免责,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产品的创新和升级。因此,本法对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加予跟踪观察义务,即使是产品投入流通前未发现缺陷存在的,在流通中如发现缺陷存在,生产者、销售者应亦采取补救措施以避免伤害的发生,以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明示担保是卖方证明其产品符合规定标准的说明、广告或者标签;默示担保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卖方必须对产品应当具有的商销性或者特定产品的合用性进行无条件的担保,尽管不以书面的形式浮现,但是从产品投放市场之时起,这种默示的担保就
经济法-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主要以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 任。
赔偿范围: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适当的精神损害补偿 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 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假一赔十”,“偷一罚十”
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 担的法律后果。
它包括三大类:
1、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①品质瑕疵担保责任,违反产品质量担保所应承
担的违约责任。 ②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 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 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 任。
六、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消费者的权利:
1、保障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求偿权; 6、结社权; 7、求教获知权; 8、维护尊严权; 9、监督批评权。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 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6、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制度
三、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 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 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
1、依法定或依约定履行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4、不做虚假宣传的义务; 5、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6、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 7、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 8、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 9、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
第四章 产品质量法
第四章产品质量法[本章学习目的及重点难点]通过本章学习,全面了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的主要内容。
重点掌握的内容主要有:产品的含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种类及责任承担。
本章难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区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与产品质量(一)产品的概念对产品的定义,国际上规定不同。
如1979年修正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将产品限于“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物品”,排除了不动产和农产品。
丹麦1989年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指所有动产,不论是制造物或自然产物,而且也不论是否另一动产或不动产的一个部分。
产品的规定还包括电。
但不包括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畜牧业产品,水产品以及猎品。
”美国产品责任法所指产品十分广泛,几乎所有经工业处理的东西,不论可移动还是不可移动的,加工还是非加工的,只要由于使用它或通过它引起了伤害,都可视为责任产品。
《海牙公约》(即《关于产品责任适用的法律公约》)第2条规定的“产品”应当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与美国的产品概念比较接近。
我国对产品的定义与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中对产品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服务业、修理业中用于经营性的产品,也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产品,应当是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
未经加工制作的,如煤、石油等初级产品和农林牧渔产品不受调整,但并非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的产品都由本法调整,另有法律规定的由有关法律调整,如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
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产品,也不能适用本法。
产品质量瑕疵的损坏赔偿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体现为债权。
债的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也可以是第三人的特定财产。
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过程中,是以商品的特定产品的质量作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
无论是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的销售者,都要对其商品的质量负责。
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既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也不能规避。
本文仅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如何认定瑕疵担保责任或是违约担保责任作一探讨。
一、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比较简略,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简单规定了出卖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
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因为在流通环节中,出卖者(不是商品的生产者)可能不知道产品质量有瑕疵,但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就必须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只要不存在欺诈行为对瑕疵担保责任就是还没有违反义务,所以出卖人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无过错责任。
这是基于对买受人权利和遏制不合格产品在市场流通的需要。
因此,出卖人承担的责任内容要比违约责任轻。
如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物的请求权都没有。
二、违约担保责任产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是基于民法上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产生的。
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自己制定“法律”,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社会公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即为法律,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即是对过错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也就是该违约责任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继续履行合同。
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要采取补救措施,但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人对非违约人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不是同一概念, 这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 性质不同前者是销售者违犯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 对其作为或不作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发生是基于产品存在瑕疵, 而非不合理的危险隐患。
而且必须是以有效的买卖合同为前提的。
其优点在于法律因鉴于当事人间有特别信赖关系, 对受害人保护较为周全。
但其缺点在于当事人间须有契约关系, 不能保护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害人。
而免责条款的广泛使用, 当事人得就违犯合同的责任事先做出限制和免除, 剥夺或减少了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机会。
后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 其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是产品具有一定的缺陷, 即具有不合理的危险隐患。
而且, 产品责任不以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
侵权责任, 不论被害人与产品制造销售过程中之任何人是否有契约关系, 均可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其优点在于被害人得向制造人或其他导致损害事实应负责之人申张其权利, 不必受契约关系之限制。
2 主体不同从责任主体看, 前者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指与消费者直接发生联系、有合法的买卖契约的产品的销售者; 后者的主体不仅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同时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其他的经营者。
如, 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
另外,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 前者的权利主体仅限于买受人, 而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既可能是直接的买受人, 也有可能是使用和消费者, 甚至是与生产者、销售者无任何关系的其他受害人。
3 两者免责条件不同而根据 品质量法第28 条规定, 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买受者作出说明的, 或者是瑕疵的产生是在产品转移或交付之后产生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 条规定, 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 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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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对方保证和承诺,按照这种承诺,如果产品存在瑕疵,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一)联系: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二)区别:
1、二者的性质不同。
产品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责任,它是一特殊的民事侵权,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
产品质量责是一种综合责任。
2、二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同。
承担产品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两者缺一不可
产品质量责任违反的是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即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
3、损害事实不同。
产品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与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产品质量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
4、可否选择责任承担者存在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通常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职员
无关;但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主体还包括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个人
5、二者的诉讼管辖地不同。
发生产品责任时,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可以向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时,消费者只能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双方若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的话,则适用合同的约定。
6、判定责任的依据不同。
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和产品缺陷,较产品责任更为广泛。
7、责任产生的时间不同。
产品责任只能产生于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没有损害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等任何一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