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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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及住宅小区内独立房屋并独立业主的,业主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三条维修资金应遵循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城市的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五条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首期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维修基金(maintenance fund),又称“公共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事项而缴纳一定标准的钱款至专项帐户,并授权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使用的资金。

维修资金由该物业内的业主共同筹集,业主按照缴纳比例享有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单个业主不得向银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维修基金部分。

维修资金与具体房屋相结合,随房屋存在而存在、灭失而灭失,不因具体业主的变更而变化,因房屋产权变更成为新业主时,维修资金也应经旧业主更名为新业主名下。

维修基金使用条件1、维修资金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时才能使用。

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

2、维修资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无风险的理财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资金缴纳维修资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标准缴纳至物业所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维修资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维修基金使用范围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程。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外立面、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

维修基金资金管理按照《物权法》和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一般情况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申请支取使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讲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3]。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维修基金(maintenance fund),又称“公共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事项而缴纳一定标准的钱款至专项帐户,并授权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使用的资金。

维修资金由该物业内的业主共同筹集,业主按照缴纳比例享有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单个业主不得向银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维修基金部分。

维修资金与具体房屋相结合,随房屋存在而存在、灭失而灭失,不因具体业主的变更而变化,因房屋产权变更成为新业主时,维修资金也应经旧业主更名为新业主名下。

维修基金使用条件1、维修资金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时才能使用。

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

2、维修资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无风险的理财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资金缴纳维修资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标准缴纳至物业所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维修资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维修基金使用范围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程.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外立面、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

维修基金资金管理按照《物权法》和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申请支取使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讲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3]。

物业管理中的维修基金使用规定

物业管理中的维修基金使用规定

物业管理中的维修基金使用规定物业管理中的维修基金使用规定是指为解决小区内各种维修问题而设立的维修基金的使用规范。

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及时有效地使用维修基金是确保物业设施正常运营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在合同的格式下详细阐述维修基金的使用规定,以确保公正合理的使用维修基金。

一、基金设立1.1 维修基金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小区内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问题,确保小区内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

1.2 维修基金由小区业主按照各自产权面积的比例缴纳,缴纳形式可以为一次性或按月缴纳。

1.3 维修基金的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并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透明度。

二、基金使用2.1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以下维修项目:2.1.1 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楼道、电梯等设备的维修和更换。

2.1.2 小区内道路、排水管道、围墙等基础设施的维护和修缮。

2.1.3 公共花园、停车场等区域的绿化和维护。

2.1.4 公共设施如门禁系统、监控设备等的购置和维护。

2.2 使用维修基金的具体程序:2.2.1 物业管理公司应设立资金使用审批机制,确保维修基金的使用经过合理审批和监督。

2.2.2 小区业主对维修项目提出需求,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核实和评估,编制明细维修计划。

2.2.3 维修计划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并获得过半数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

2.2.4 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工程的招标和合同签订,确保维修过程规范和成本有效控制。

2.2.5 维修过程中的费用支付,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向业主公示,并提供相关费用明细和支付凭证。

三、基金监督3.1 业主委员会作为维修基金的监督机构,行使以下职责:3.1.1 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按照规定用于维修项目。

3.1.2 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进行审议,确保项目合理性和费用合规性。

3.1.3 随时检查维修工程的进展情况和验收结果,确保维修质量符合要求。

3.1.4 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关于维修基金使用的问题。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保障业主的权益,维护小区的安全和舒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维修基金的设立和管理1.维修基金的设立1.1 小区业主按照自己所持有的房产面积,按比例缴纳维修基金。

1.2 维修基金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收取、管理和保管,确保资金安全和正确使用。

2.维修基金的使用2.1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小区内公共设施、共用部分和公共区域的维修和装修。

2.2 维修基金还可用于小区内特殊需求的维修和改造工程,经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3.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3.1 维修基金的具体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制定,并报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3.2 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应明确维修项目、预算金额、施工方案、工期等,确保维修工程的顺利进行。

3.3 维修基金的使用需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公开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4.维修基金的结余和盈余分配4.1 维修基金的结余为前期使用维修基金后的剩余资金,应全部计入下一期维修基金中。

4.2 维修基金的盈余指未使用的维修基金,应按照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进行合理分配或留作下一期使用。

4.3 盈余分配原则上应以业主住房面积为基础,按比例进行分配。

三、维修基金管理的监督1.业主委员会应向业主公开报告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召开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接受业主监督。

2.业主委员会应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公示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使用计划、工程进度等相关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3.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维修基金的监督机制,接受业主提出的监督和建议,并及时回应。

4.业主对于维修基金的使用有异议时,可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诉,业主委员会应积极处理并给予答复。

四、附则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对于没有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可以由业主代表组织进行维修基金的管理,并按本办法执行。

维修基金管理制度

维修基金管理制度

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维修基金是指房屋的业主或住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向房屋管理委员会或物业公司交纳的费用,用于房屋维修和维护的资金。

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是指对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保管、监督等一系列规定和措施,旨在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维修基金。

一、维修基金收取1.维修基金的收取范围:维修基金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房屋的产权份额或使用面积缴纳。

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合理的收取标准,并及时公布给业主或住户。

2.维修基金的收取比例:维修基金的收取比例应根据房屋的年限和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

新建住宅应将收取比例逐年递增,老旧住宅则可根据房屋状况和需维修程度确定。

3.维修基金的收取方式:维修基金可以按月、季度或年度收取。

业主或住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维修基金,逾期未缴纳的应按规定进行催缴。

二、维修基金使用1.维修基金使用范围:维修基金应专款专用,用于房屋的维修、保养、装修等费用。

2.维修基金使用程序: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维修基金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使用程序。

一般情况下,需要提前与业主或住户商议并报批,经过审批后方可使用。

3.维修基金使用透明度: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应确保维修基金使用的透明度,及时向业主或住户公布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其报备。

三、维修基金保管1.维修基金的保管人:维修基金应由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统一保管,设立专门的账户,并定期向相关部门报账。

2.维修基金的盈余处理:维修基金在使用后若有盈余,应作为下一年度的维修基金继续使用。

如有大额盈余,应由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或居民代表大会决定如何使用。

四、维修基金监督1.维修基金的监督机构:业主委员会或住户代表大会应成立维修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等进行监督。

2.维修基金的监督措施:维修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对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的维修基金管理进行检查和审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定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第十六条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使用计划;(二)产权人分户明细;(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据;(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向维修资金中列支;(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07•【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7年12月7日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长春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

长春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

长春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在长春市,物业维修基金是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向业主收取的用于日常维修、维护和更新物业共用部分设施设备的费用。

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利益,因此需要制定合理的标准,确保公平公正。

首先,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物业的实际情况和业主的支付能力。

一般来说,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并且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物业进行区分。

例如,高档小区和普通小区的维修基金收取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以满足不同居民的需求。

其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维修基金的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应当向业主公开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包括资金收支情况、使用项目和金额等,确保业主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清晰的了解。

另外,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和决定。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调整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应当尊重业主的意见,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实际操作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监管制度,确保维修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同时,应当加强对维修基金的专项监管,防止滥用和挪用,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应当合理、公平、透明,并且应当经过业主的讨论和决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和监管制度,确保维修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业主的利益。

同时,业主也应当积极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

长春市的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业主的需求。

希望长春市的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能够共同努力,建立和谐的物业管理关系,共同促进小区的和谐发展。

维修基金管理规定范例

维修基金管理规定范例

维修基金管理规定范例(实用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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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公用配套设施及住宅小区使用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第四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07•【字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2021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对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措施;(二)指导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六)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七)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八)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该办法对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限制。

根据办法要求。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

原则上不能动用公共维修基金;确需使用的。

须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经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依照相关标准定额进行评估和核算。

经中介机构认定后。

物业管理企业方可进行维修工程。

维修工程结束后。

物业管理企业须持维修工程结算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验收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中文名,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

解释部门,市财政局等。

性质,文件。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

使用。

根据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13号]及市房地局。

市房改办。

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第1088号]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市房地局。

市房改办。

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规定归集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指导。

协调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维修基金管理依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

按幢设账。

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产权人或部分产权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项目应依照本市住宅公司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在《物业管理公约》约定。

没有约定的。

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

大修及改造。

更新工程。

维修工程的具体范围以市国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为准。

第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101号各市(州)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用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局: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维修基金的正常管理和使用,依照像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所有使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房屋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等。

第三条维修基金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或者管理公司缴纳的资金,用于房屋维修、设施设备维修等紧急修缮时使用。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先紧急、后日常、维修后补充”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物业或者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会计账户,按照专项用途执行。

第六条所有使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配合物业或者管理公司进行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维修基金的缴纳第七条维修基金的缴纳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决议》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八条物业或者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基金的缴纳情况及时向业主通报,并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不得擅自拖欠或者减少缴纳金额。

第十条物业或者管理公司应当将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和设施设备的紧急维修,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章维修基金的使用第十一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决议》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十二条物业或者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将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向业主通报,并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使用维修基金进行修缮时,应当按照修缮需要以及资金余额等情况,制定修缮方案,明确时间节点。

第十四条使用维修基金进行修缮时,应当及时向业主通报修缮方案和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依照采购制度和财务制度执行,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维修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物业或者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维修基金的账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财务制度。

第十七条物业或者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法、公正、透明的原则,开展维修基金的采购和使用工作,不得违反采购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物业或者管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7.01•【字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各区物价局(价格主管部门)、物业办及各物业企业:为促进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解决困扰我市物业管理中的一些矛盾,完善我市的物业管理制度,经征求各个方面的意见,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确定后,物业企业一个月内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确认手续。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包括前期物业介入)的物业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区的建设规模和物业服务内容,核定临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按临时标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3、物业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通过协商,难以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双方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

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构成核定收费标准。

4、超出最高指导价格的物业服务收费,需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5、为鼓励先进,体现优质优价原则,凡被评为市级以上的物业管理示范或优秀小区,物业企业在征求业主大会同意后,携带相关资料,到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价格浮动。

二、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6、收费标准确定后,物业企业要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严禁收取合同以外的任何带有强制性的费用,业主需要物业企业提供合同以外特殊服务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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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定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存、续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均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
(一)房人购买商品房屋的,按购房款的2.5%缴存;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按房改办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

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
(三)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的2%的比例缴存;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35%的比例缴存。

第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30%时,产权人应及时续存。

第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如下:
(一)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屋(含作建房、经济适用房)产权交易时,应当持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协议)、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表等要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已经发生挪用的单位,应当及时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到专户;
(三)售房单位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主管部门签定代收协议,代收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指定的帐户。

第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列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管理机构为了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内,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个使用情况。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产权人对其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的权利。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财务预结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产权人的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必须经过所涉及的产权人持票权2/3以上通过,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管理机构核准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计划;
(二)产权人分户明细;
(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向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支付给原产权人。

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由产权人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产权人。

第二十条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续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催告。

第二十二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应当处以自应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检查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形式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精心整理,仅供参考用途(日期: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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