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若干问题研究
窝藏、包庇罪若干问题探析
窝藏、包庇罪若干问题探析
苏凯
【期刊名称】《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7(021)001
【摘要】1997年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其行为对象是"犯罪的人",相对于通说,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全面理解.对于本罪主观方面要求的"明知",应做到不枉不纵的判断.对于涉及"亲亲相隐"的问题,应提出法律完善的设想.
【总页数】4页(P55-58)
【作者】苏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
【相关文献】
1.窝藏、包庇罪主体之立法思考——以“亲亲相隐”原则为视角 [J], 李永亚;罗璀
2.窝藏、包庇罪立法遵循"亲亲相隐"原则探析 [J], 鲁冠南
3.窝藏、包庇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J], 吴立霞;莫英杰
4.从亲属相隐出发探析窝藏、包庇罪 [J], 王亮
5.以“亲亲相隐”为视角谈窝藏、包庇罪的完善 [J], 吴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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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窝藏、包庇罪
浅谈窝藏、包庇罪摘要在实践中,窝藏、包庇是最常见的妨害司法活动的两个罪名,办案人员常有这样的体会:每侦破一起刑事案件或抓捕到一名逃犯,都会有一些涉嫌包庇、窝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打击,这些人大多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戚、父母、朋友、同学,虽然说情有可原,但法无可恕。
它严重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又增加了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等新罪名,这样就使在界定窝藏、包庇罪及相邻罪名的区分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本文结合实践中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谈一下本人的认识。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特征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或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窝藏、包庇罪的构成特征是:1、客体特征关于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
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
关于“犯罪的人”的含义,学界具体表述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分子,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在逃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已被判处刑罚而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
” (2)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作案后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关押、监管而潜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
” (3)“犯罪对象为犯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从服刑场所逃脱的罪犯,也含已实施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
” 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认定某人是犯罪的人,必须经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但纵观理论界的观点,作为本罪对象的“犯罪的人”,其范围不仅包括真正的犯罪人(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且包括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以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
共犯间窝藏、包庇行为之分析
第3 6 卷
第1 1 期
长 江大学学报( 社会 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Ya n g t z e U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为 其提 供 隐藏处 所 、 财物 , 帮 助其逃 匿或者 做假 证 明 包庇 的 , 处 三年 以下 有 期 徒 刑 、 拘役 或 者 管 制 ; 情 节
严重的, 处 三年 以上 十年 以下 有期 徒刑 。犯 前 款罪 ,
事前 通 谋 的 , 以共 同犯 罪 论处 。 ” 根 据该 法条 第 2款 , 行 为人 事前 与犯 罪 人进 行通 谋 , 在犯 罪 人 犯 罪 完 成 后, 行 为人对 其 窝藏 、 包庇 的, 应 将行 为人 与犯 罪 人 作为 共 同犯罪 论处 。“ 该 款属 注意 规定 , 和刑 法 总则 规定 的共 同犯 罪 的要 件 是 一 致 的 , 在 某 种 程 度 有 窝 藏、 包 庇人 与其 他 犯 罪 分 子 在共 同犯 罪 中分 工 不 同 的意 味 。 9 9 [ 1 3 ( P 9 6 2 ) 如果行为人窝藏 、 包 庇 的 通 谋 是 在 犯 罪 人着 手实 施犯 罪 行 为 之 前 形 成 的 , 行 为 人 与 犯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8 —1 O
的法 定 为 无 罪, 学界 也对 此 问题存 在 争论 。
一
窝藏、包庇的案例分析
窝藏、包庇的案例分析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蚌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05年1月21日被抓获,当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怀远县唐集镇华光村。
200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的案件一案,于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村妇女杨某某家东边的路上遇见杨某某,遂将杨某某拖至路边的麦地里,强行将其奸污。
当晚,被害人到朱疃派出所报案,案发。
被告人张某外出打工,2005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200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儿子张某是犯罪嫌疑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到淮南市夹沟乡找人假冒“陈军”的名字为张某办理了一个身份证,并将身份证送给在南京打工的张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赵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张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浅谈窝藏、包庇罪(一)
浅谈窝藏、包庇罪(一)摘要在实践中,窝藏、包庇是最常见的妨害司法活动的两个罪名,办案人员常有这样的体会:每侦破一起刑事案件或抓捕到一名逃犯,都会有一些涉嫌包庇、窝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打击,这些人大多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戚、父母、朋友、同学,虽然说情有可原,但法无可恕。
它严重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又增加了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等新罪名,这样就使在界定窝藏、包庇罪及相邻罪名的区分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本文结合实践中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谈一下本人的认识。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特征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者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或者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窝藏、包庇罪的构成特征是:1、客体特征关于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
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
关于“犯罪的人”的含义,学界具体表述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本罪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分子,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在逃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和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已被判处刑罚而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
”(2)本罪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的人,既包括作案后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关押、监管而潜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
”(3)“犯罪对象为犯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从服刑场所逃脱的罪犯,也含已实施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
”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认定某人是犯罪的人,必须经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但纵观理论界的观点,作为本罪对象的“犯罪的人”,其范围不仅包括真正的犯罪人(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且包括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以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
窝藏罪、包庇罪认定及量刑标准(刑法310条)
窝藏罪、包庇罪认定及量刑标准(刑法310条)窝藏罪和包庇罪是刑法中的两个相邻的罪名,这两个罪名的认定和量刑标准都有着一定的相似性。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这两个罪名的认定和量刑标准:一、窝藏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1、窝藏罪的定义窝藏罪是指有人明知犯罪的人被判处刑罚而窝藏其罪犯,或者明知他人所窝藏的赃物、毒品等物品系从犯罪所得而不报告有关部门,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窝藏罪的认定标准窝藏罪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必须是已经判决或发生了犯罪的事实,不属于犯罪共犯。
(2) 窝藏的是判处刑罚的罪犯,不包括被拘留、逮捕或者被保安机关拘禁的在押人员。
(3) 窝藏行为必须是秉耳无视法律法规、明知犯罪,既然是明知,那么他就必须有意窝藏罪犯和罪犯的罪证。
(4) 窝藏的行为要有一定的持续性,即窝藏的时间不能太短,否则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共犯。
3、窝藏罪的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罪的量刑主要根据窝藏的物品种类和情节轻重来确定。
(1) 窝藏的物品种类:如果是走私的珠宝、首饰等贵重物品,在轻微情节或者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情况下,一定要判处监禁。
如果窝藏的是大量毒品,则应该判处重刑。
(2) 情节轻重:如当事人窝藏行为的方式、所选择的环境,以及所采用的假名和其它手段等都会对量刑起到关键性的影响。
二、包庇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1、包庇罪的定义包庇罪是指有人了解他人犯罪被判处刑罚,而为其避开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追捕、审讯、处罚等处置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包庇罪的认定标准包庇罪的认定要素包括:(1) 必须有人犯罪已经发生或已经被判刑而该罪犯已被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通缉、追捕。
(2) 包庇人采取后果特崇的行动,如帮助罪犯逃脱处罚,为罪犯提供食宿和匿藏,并采用并伪装手法等措施。
(3) 包庇行为必须是主观故意,即包庇人有明智的致故意地帮助罪犯。
窝藏、包庇的案例分析
窝藏、包庇的案例分析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蚌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05年1月21日被抓获,当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怀远县唐集镇华光村。
200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的案件一案,于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村妇女杨某某家东边的路上遇见杨某某,遂将杨某某拖至路边的麦地里,强行将其奸污。
当晚,被害人到朱疃派出所报案,案发。
被告人张某外出打工,2005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200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儿子张某是犯罪嫌疑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到淮南市夹沟乡找人假冒“陈军”的名字为张某办理了一个身份证,并将身份证送给在南京打工的张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赵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张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8.09•【文号】法释〔2021〕16号•【施行日期】2021.08.1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窝藏、包庇罪的再思考
窝藏、包庇罪的再思考作者:李利红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1年第3期李利红(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6)摘要: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设置粗糙,并没有体现儒家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背离刑事政策轻缓化的要求,针对立法上的不足,笔者提出了刑罚设置方面的立法完善建议:减免近亲属犯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窝藏、包庇罪;刑罚;缺陷;完善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1)06-0141-02一、近亲属犯此类犯罪不予酌情处罚与我国传统伦理相抵触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刑法分则规定这一罪名的处罚并不考虑行为人与犯罪分子的关系如何,均一律定罪处罚,从打击犯罪和保障司法权的正常行使方面考虑,这是合情合理的。
然而,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伦理,这一法定刑设置难免过于僵硬并缺少灵活性,与我国古代有关窝藏、包庇罪的刑事立法的处罚相比,处罚较重。
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当时刑事政策的需要,但随着法治文明进程的加快,这一刑事处罚的规定与当前刑罚轻缓化、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不相协调,上述罪名法定刑的设置越来越多地引起了广泛的质疑。
纵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现行刑法有关窝藏、包庇罪的规定突显其不合理性。
众所周知的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不强人所难”。
其内在精神实质告诉我们,法律不要求人们去做不能做到的事,法律要求我们做能够做到的事。
那么,在窝藏、包庇罪罪名中,近亲属实施窝藏、包庇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予以处罚是否违背了人的本性和意志呢?首先从古代刑事立法例来看,我国古代法律一直沿袭儒家纲常伦理,崇尚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
主亲亲,以亲亲为人之本。
认为,“从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
”①因此,这最能体现儒家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在古代之后的各朝代立法中均有体现。
比如,汉律、唐律、明律、清律这些法律均规定了亲属犯此罪名减一等,可以说古代的刑事立法与当时维护封建纲常伦理相符合。
窝藏、包庇罪
(三)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1)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 不成立窝藏、包庇罪 (2)知道犯罪事实,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 取证时,单纯不提供证言的 不构成 (3)如果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 则成立相关则成立共同犯罪 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 论处”。 如果仅是明知呢? 不可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362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 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 处卖淫、嫖娟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 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 以本罪论处
5、责任形式
故意 明知 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 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 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 成立本罪
(3)具有证人身份,仅只对与案件无 重要关系的情节作有利于本犯的虚假陈 述的 不构成伪证罪 有追究必要的,可以包庇罪处理
4、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 区别
(1)旧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2)新刑法: 不能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包庇罪的表现形式 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而 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
犯罪人 包括判决前的犯罪人和判决后的犯罪人。 (1)被判决有罪的人 不管后来是否改判 (2)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不管是否有罪 (3)实际的犯罪人 即使未进入司法程序
问题: (1)告诉权消灭 时效完成导致追诉、处罚的可能性丧失 刑事司法作用不能发挥的? 不属于这里的犯罪者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窝藏法律后果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文将以某市“7·31”特大毒品案为例,分析窝藏法律后果。
二、案情简介2019年7月31日,某市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破获一起特大毒品案。
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化名)涉嫌运输、贩卖毒品。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妻子陈某(化名)为其窝藏毒品、提供资金支持。
此外,陈某还协助李某与上线进行毒品交易,并为其提供通讯工具。
三、法律分析1.窝藏、包庇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本案中,陈某明知其丈夫李某涉嫌毒品犯罪,却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并协助李某进行毒品交易。
陈某的行为符合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3.陈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四、案例分析1.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危害性本案中,陈某的窝藏、包庇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其得以继续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陈某的行为也破坏了法律权威,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2.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案中,陈某因窝藏、包庇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的严厉打击。
这有助于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本案提醒我们,作为公民,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自觉抵制犯罪行为。
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应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结论某市“7·31”特大毒品案中,陈某因窝藏、包庇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的严厉打击。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滕伟陆建红田文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起草的指导思想、基本方法和过程二、窝藏、包庇犯罪的构罪要件三、窝藏、包庇情节严重的认定四、窝藏、包庇罪的明知要件的认定五、窝藏、包庇罪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问题六、共同犯罪人之间窝藏、包庇行为的处理七、关于“亲亲相隐”问题一、《解释》起草的指导思想、基本方法和过程(一)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指导我们司法工作的理论基础。
我们在起草《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稿时,首先组织起草小组成员认真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切实在起草工作中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好、落实好。
在具体起草工作中,结合现代法治社会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出现的新问题,对条文和内容作出了较为科学的规定。
(二)切实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确保在司法解释工作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们认真学习并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工作规划(2018-2023)》精神。
就本《解释》而言,主要体现“法治”“诚信”“友善”的核心价值观。
首先,体现“法治”这一核心价值观。
公民支持、维护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是遵守法律的重要体现,一切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破坏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都应当予以依法打击。
但刑法条文对何为窝藏、何为包庇却没有明确规定。
为此,《解释》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总结,对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以指导司法办案,引领社会行为规范。
同时,对窝藏、包庇罪的情节严重,刑法亦未明确规定,一些司法机关对确属情节严重的窝藏、包庇犯罪不敢适用刑法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以致该规定处于虚置状态;而一些司法机关对情节严重的规定认识有偏差,导致一些可以从宽处罚的案件予以从重处罚,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落实。
窝藏、包庇罪客观行为辨析
窝藏、包庇罪客观行为辨析【正文】窝藏、包庇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虽然刑法理论界对于窝藏、包庇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多有益的探讨,但对犯罪客观行为认定的若干问题仍未达成共识,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是选择性罪名,为了深入细致的研究该款规定的客观行为,本文将窝藏罪和包庇罪分开论述。
一、窝藏罪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笔者认为,分析窝藏罪的客观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一)窝藏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对于“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具体如何理解,刑法理论界仍存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指“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匿。
”[1]第二种观点认为,窝藏罪中的窝藏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行为:其一,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
其二,为犯罪分子提供财物,以便于其隐藏或者逃匿。
其三,提供其他帮助以便犯罪分子逃匿,如为犯罪分子提供用于逃跑的交通工具、指示逃跑路线等。
”[2]以上两种观点争议在于: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帮助其逃匿”是除“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外的窝藏行为方式还是对“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目的或实质的揭示。
依笔者之见,上述第二种观点更为准确。
分析如下:首先,窝藏罪罪状中“帮助其逃匿”的规定需要进行解释。
刑法条文由文字表述,文字表述能力的有限性使得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因此,刑法需要解释。
窝藏罪罪状中“帮助其逃匿”到底是行为还是目的并不十分明确,即属于需要进行解释的情况,上述争议也说明这一问题。
刑法解释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解释刑法的方法分为两类,即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其中文理解释是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其根据是词语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而论理解释则是参酌刑法产生的缘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包庇罪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包庇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主要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包庇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妨碍司法罪,其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实践部门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包庇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包庇罪的法律适用问题1. 包庇罪的主观要件认定问题包庇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为其提供帮助。
在司法实践中,对包庇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的人。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行为人是否了解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行为人是否知道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等。
(2)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行为人的行为后果等。
2. 包庇罪的客观要件认定问题包庇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在司法实践中,对包庇罪客观要件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认定。
在认定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提供的处所、财物的性质、行为人提供的时间、行为人的目的等。
(2)帮助逃匿的认定。
在认定帮助逃匿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是否帮助犯罪人逃离现场、行为人是否为犯罪人提供交通工具、行为人是否为犯罪人提供假身份证明等。
(3)作假证明包庇的认定。
在认定作假证明包庇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是否伪造、篡改、销毁证据、行为人是否提供虚假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危害等。
3. 包庇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包庇罪与其他犯罪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如窝藏、转移赃物罪、伪证罪等。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正确把握包庇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关系,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
4. 包庇罪的刑罚适用问题包庇罪的刑罚适用应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窝藏-包庇罪立法遵循“亲亲相隐”原则探析
窝藏\包庇罪立法遵循“亲亲相隐”原则探析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否定“亲亲相隐”而主张大义灭亲,这有失司法正义。
我国应当吸收“亲亲相隐”原则的合理精神,在窝藏、包庇罪立法中增设有关容隐权的规定,在一定的亲等范围内设置容隐权并把握好“度”,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以避免亲情原则被无限制地滥用。
关键词:窝藏、包庇罪;亲亲相隐;中立的帮助行为;容隐权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论窝藏、包庇者与被窝藏、包庇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其窝藏、包庇行为一概构成犯罪并应受到处罚。
这一规定要求知悉犯罪情况的亲属必须向司法机关举报且如实指证有犯罪嫌疑的亲人,否则就要受到刑事追究。
实践中,许多人因顾及亲情而受到法律的严惩,也有不少大义灭亲者付出了沉重的亲情代价。
面对因此产生的孤儿寡母、老弱病残、街头流落儿童等现象,用“亲亲相隐”原则对窝藏、包庇罪立法加以完善十分必要。
一、窝藏、包庇罪立法遵循“亲亲相隐”原则的理论依据在现代各国法律中,“亲亲相隐”表现为一种豁免权,即由国家赋予的、行为人基于亲属关系所享有的包庇罪犯、隐匿罪行而免予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
“亲亲相隐”原则在古今中外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1.“亲亲相隐”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
人道是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①,而“亲亲相隐”原则正是从人的本性出发,充分体现了对人性(或称“人性弱点”)的理解和保护。
家庭、亲属关系对每个人而言都是最为密切的社会关系,但在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它也会成为阻碍人们作出适法行为的因素之一。
“亲亲相隐”原则避免了刑罚权与亲情的直接、正面冲突,使刑法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
2.“亲亲相隐”符合法律的谦抑性要求。
“亲亲相隐”是人的本性,即使刑法规定因窝藏、包庇行为而入罪者将被处以死刑,也仍有人出于“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而窝藏、包庇有犯罪嫌疑的亲属,此时对于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就出现了刑罚无效果的现象,即刑罚不能达到预防和抗制窝藏、包庇行为的效果。
窝藏包庇罪总结
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在实践中,窝藏、包庇是最常见的妨害司法活动的两个罪名,办案人员常有这样的体会:每侦破一起刑事案件或抓捕到一名逃犯,都会有一些涉嫌包庇、窝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打击,这些人大多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戚、父母、朋友、同学,虽然说情有可原,但法无可恕。
它严重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又增加了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等新罪名,这样就使在界定窝藏、包庇罪及相邻罪名的区分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下面谈谈在实践中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
一、窝藏、包庇罪的界定。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1、窝藏、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包庇罪。
区分窝藏、包庇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3)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包庇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
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窝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窝藏、包庇罪疑难问题研究
窝藏、包庇罪疑难问题研究一、现行刑法对窝藏、包庇罪介绍现行刑法第310 条对窝藏、包庇罪规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362 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司法活动,国内外立法和刑法理论认为包庇犯罪是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之一。
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可以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可以是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还可以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
另外,本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窝藏、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也是窝藏、包庇罪与其他妨害司法罪在犯罪直接客体方面的区别。
二、窝藏、包庇罪的罪名的确定、概念与性质(一)窝藏、包庇罪罪名的确定刑法第310 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条将窝藏、包庇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致使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窝藏、包庇行为究竟应定一罪还是两罪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分别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应分别成立窝藏罪和包庇罪,行为人同时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仍只成立窝藏、包庇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选择性罪名,可以分为窝藏罪和包庇罪。
”又如“本条规定的是窝藏罪和包庇罪的选择性罪名……”再如“笔者认为,窝藏、包庇罪是一个罪名,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选择性罪名……”这种观点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罪名的意见》也均认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对窝藏、包庇罪主体范围的研究
我 国现 行立法 对 窝藏 、 庇罪 的规 庇亲属 者要 面 临社会舆 论和 自身 的压 力: 包 如 果遵 守刑法 的规 定 , 么包庇 亲属 者在道 德 那 刑法 第 3 O 规定 : 藏 、 l条 窝 包庇 罪是 指 上要 受到其 他亲 属的谴 责 ; 果一 味地维 护 如 明 知是 犯 罪 的人而 为其 提 供 隐藏 处 所 、财 亲情 从而违 反刑法 的规 定 , 么他将 受到 刑 那 物, 帮助其 逃 匿或者 作假 证 明包庇 的行 为 。 罚 的制 裁 。 本罪 侵犯 的客体 是司法 机关 的正 常活动 ; 客 ( ) 利 于实现 刑法 的谦 抑性 二 有 观方 面 表现 为 犯罪 的人 提 供 隐藏 处 所 、财 笔者认 为 , 属之 间基于 护亲心 理而 实 亲 物 、 助其 逃 匿或者 作假 证 明包庇 的行 为 。 帮 施 的窝 藏 、 庇行 为与 其他普 通 的窝藏 、 包 包 犯 罪主体 是一 般主 体 , 主观 方面 是故 意 , 庇行 为有本 质 的不 同, 即 亲属 的主观 心理态 度 明 知对方 是犯罪 的人 , 又具有 使其 逃避法 律 是护亲 而不 是危 害社会 , 对其 进行 处罚无 论 制裁 的意 图 。 在特 殊 预防 还是 一 般预 防方面 都 达不 到 刑 由此 可见 , 国现 行立法 并没 排除 亲属 罚应有 的效 果 , 以实现 刑 罚的 目的 , 而 我 无 从 这~ 主体 , 也就是 说包括 犯罪 人 的近 亲属 在 无 法 实现刑 法谦 抑性 的 目的 。 内的任何 人为 犯罪 的人提 供住 所 、 财物 , 帮 ( 符 合人 性 , 法律 更具 有人 情味 三) 使 助其 逃 匿或 者 作假 证 明进 行包 庇 的 都成 立 法 应容情 , 属之 间的 隐匿行 为构成 犯 亲 该罪 。 罪 的刑 法规 定本来 就是 不符合 人性 的 , 一 与 二、 中国古代 对 窝藏 、 包庇 罪 的规定 般 的伦理 道 德规 范 是相 悖 的 。刑法 作 为 最 在 以” 亲 、 亲 尊尊 ” 原则 的儒家 思想 占 严 厉 的处罚 方式 的实体 法 , 当保持 一定 的 为 应 主 导地位 的 中国古代 社会 里 , 窝藏 、 庇 谦抑 性 , 对 包 对于 道德规 制 的对 象 , 刑法 的触 角 罪 的规 定主要体 现在” 亲相 隐” 亲 这一 朴素 的 不宜探 之过 广 , 应该轻 易地 介入应 当 由道 不 古代 刑 法 思想 中 。亲亲 相 隐 观念 的 萌芽 最 德规制 的行 为 。 早 出现于 《 论语 ・ 子路》 中 , 子主 张” 篇 孔 子 五、 对我 国现 行窝藏 、 包庇 罪 的立法 完 为父 隐 , 为子 隐 , 在其 中 。是孝 的体 现 , 善 父 直 ” 在伦 理上有 其施 政性 , 背 了这一 点就应 该 违 ( 对 窝藏 、 一) 包庇罪 的主 体作进 一步 限 受到 道义 上 的谴 责甚 至是 刑 罚。 定 秦朝法律 中的” 公室告” 非 体现 了亲亲相 笔 者认 为 , 果一 味地 排 除亲属 作为 窝 如 隐 的原则 , 立法 本意在 于尊 重人们 的伦 理 藏 、 庇罪 的主体 也是 欠妥 当的 , 其 包 因此 , 该 应 亲情 , 弘扬” 亲尊尊” 亲 之道 , 宽宥人们 处于 自 将 近 亲属 的范 围进 行限制 , 以参照 《 事 可 刑 然 亲情 而情 不 自禁 地包 庇 藏 匿犯 罪 亲属 的 诉讼法》 中关于近亲属 范 围的规 定:包 括夫 、 ” 行 为。 妻 、 、 、 、 同 胞兄弟 姊妹 ”在《 父 母 子 女、 。 刑法 》 唐朝 继承 了该制 度 , 谋叛 以上 , 若 不用 第 3 0条加 上一 款 :近亲 属犯 第一款 罪 的 , 1 ” 此律 。清末 至 民 国时期 , 由沈 家本最 早主 持 可 以从轻或 减轻 处 罚。” 样使 从 宽处 罚成 这 的近 现代法 制 改革仍保 留 了亲亲 相隐制 度 。 为近亲 属犯 窝藏 、 包庇 罪的一 项法 定量刑 情 三、 国外 立法对 窝藏 、 包庇 罪 的规定 节 , 能够维 护法 律 的权 威 , 既 又能体 现刑 法 在大 陆法 系中 , 日本刑 法典》 1 5 《 第 0 条 的人伦 精神 和刑 罚的伦 理性 , 也更 加符合 和
窝藏、包庇罪的法律规定和处罚具体是怎样的
窝藏、包庇罪的法律规定和处罚具体是怎样的窝躲、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为其提供躲躲地⽅、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为。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躲罪和包庇罪。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客观要件本罪客观⽅⾯表现为实⾏窝躲或包庇犯罪⼈的⾏为。
窝藏,是指为犯罪的⼈提供躲藏地⽅、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为。
这种⾏为的特性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因此,除提供躲藏地⽅、财物外,向犯罪的⼈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提供化装的⽤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进程中,⾏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逃匿,⽽⾃⼰假冒犯罪的⼈问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为原犯罪⼈的⾏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
窝藏、包庇的犯罪⼈,是指已经实⾏犯罪⾏为的⼈,既包括犯罪后潜逃已归案的犯罪⼈,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脱逃的已决犯与已决犯。
(三)主体要件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实⾏窝藏、包庇⾏为。
明知,是指认识到⾃⼰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
在开始实⾏窝藏、包庇⾏为时明知是犯罪⼈的,当然成⽴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但发现对⽅是犯罪⼈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为的,也成⽴本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业、饮⾷服务业、⽂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2、认定(⼀)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窝藏、包庇⾏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犯罪后产⽣的,即只有在与犯罪⼈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为的,才成⽴本罪。
如果⾏为⼈事前与犯罪⼈通谋,商定待犯罪⼈实⾏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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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罪若干问题研究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窝藏与包庇行为是对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妨害,为了打击这种行为,我国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均作了窝藏、包庇罪的相关规定,这对于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该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同时新刑法又增设了许多新的罪名,因此窝藏、包庇罪与相关的罪名区分难度加大,构成要件也有了很大变化。
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与我国历史传统以及目前国外立法有所不同,如何正确认识这一罪名,是值得研究的。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l款规定了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得的法律制裁,直接阻挠和破坏了司法机关揭露和惩办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从而给犯罪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可乘之机。
因此,惩办窝藏、包庇罪犯的行为,对于保障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教育公民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良好的治安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如何正确认识这一罪名对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大的意义,所以下文论述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希望有利于我们的司法实践。
二、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一)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因此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实践中多数是犯罪人的亲属、朋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螵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这些单位的人员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共同犯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共同犯罪人基于他们在犯罪过程中的关系。
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人以他们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定罪处罚,而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窝藏、包庇犯罪人的,不论与当事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父母,也构成本罪。
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
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必要的。
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首先从法律的目标与价值角度分析,法律观念中的人,也就是通过法律的归置是否达到客观的人的一种生存状态,自由或是奴役。
现代的法治应当是以人为本的法治,应当有对人的一种终极关怀。
撇开了人的法治是一个冷冰冰的、没有人情味的、不讲人性的异化的东西,不是我们所追求的。
[1]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
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父母窝藏、包庇子女定为窝藏、包庇罪,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
而且,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遵守,并不是为了对公民进行惩罚,明明知道不可能期待父母不窝藏、包庇犯罪的子女,却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意义呢?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人性扭曲为代价。
其次,从实现刑法的目的方面分析,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等刑事法律活动所希望达到的结果,[2]这既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最终归宿,依通说,我国刑罚目的被划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特殊预防强调通过刑罚改造活动预防行为人重新犯罪,但是在窝藏、包庇罪中,行为人并无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促使其违反法律的动机是保护亲人,因此,行为人是否会再次犯窝藏、包庇罪取决于他的亲属中是否有人会再次犯罪,是否会再次需要他的“容隐”,而与刑罚没有必然关系。
刑罚的一般预防重视通过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但刑罚不是万能的,刑罚能够预防亲属间窝藏、包庇罪的发生吗?二千年前汉宣帝的诏书说得很明确:“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换成现在的话说就是,亲亲相隐是人的本性,即使处以死刑,也不足以吓走“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的亲属,先贤敬重于人类这种护亲的天性,发出了“岂能违之哉”的感叹,而今世之立法者又岂能对此熟视无睹呢?由此可见,对于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刑罚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都表现欠佳,无以实现设计者所期望的刑罚目的,这就出现了刑罚的无效果现象——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之效果,刑罚无效果说明了刑罚不具备无可避免性,因而也就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3]再次,从借鉴西方国家及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的角度分析,“亲亲相隐不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这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却销声匿迹了。
相反,却在异域的法律园地内生根、开花、结果。
比如国外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这里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
“法律不强人所难”道理亦在于此。
基于此人文关怀的精神,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亲属犯罪免责或免除处罚的特例。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
台湾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其中第164条规定的是“藏匿人犯罪”,第165条规定的是“湮灭证据罪”,紧接着第167条规定:“配偶、五等亲内之血亲或三等亲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逃脱人,而犯164、165条之罪者。
减轻或免除其刑。
”;[4]《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1章规定的是“包庇与窝藏犯罪”,其中第257条规定了“包庇罪”,第258条“使刑罚无效”第6项专门规定:“为使其亲属免于处罚而为上述行为的,不处罚。
”[5]不仅如此,法国、日本、韩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都有类似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刑法中应引进“亲亲得相隐”的精神。
当然,在我们今天呼唤法的人伦精神的同时,更应当超越中国传统的儒家伦理法文化的精神,注入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
为此笔者建议可以对窝藏、包庇罪作如下修改:一方面,确立伦理原则,明确亲属的范围,刑事案件相隐以近亲属为限,包括配偶、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另一方面,近亲属窝藏、包庇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职务、公务犯罪的亲属的应当以犯罪论处但量刑应当从轻。
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职务、公务犯罪以外,窝藏、包庇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正如陈兴良在《刑法哲学》一书的开篇即特别提到人道是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
”[6]在窝藏、包庇罪中引入近亲属例外的规定是本罪立法完善的必由之路。
(二)窝藏、包庇罪的客体关于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
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
关于“犯罪的人”的含义,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犯罪的人”必须是触犯刑法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既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或未缉拿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判刑劳改而后越狱逃跑的犯罪分子。
至于他们犯的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经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重要情节给予考虑。
如果窝藏、包庇的对象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是只有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如劳教人员和行政拘留人员)则不构成本罪。
[7]依通说观点,窝藏、包庇罪行为对象——“犯罪的人”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真正犯罪人,既包括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要认定窝藏、包庇罪成立,则必须首先确定行为人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如果不是犯罪的人,则不成立本罪。
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认定某人是犯罪的人,必须经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窝藏、包庇罪中的“犯罪的人”是否必须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的犯罪人呢?如果窝藏、包庇对象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还是犯罪呢?争议的关键即在于窝藏、包庇罪中行为对象“犯罪的人”应如何理解。
作为本罪对象的“犯罪的人”,其范围不仅包括真正的犯罪人(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且包括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以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
[8]笔者认为,这样理解“犯罪的人”,既符合立法精神,也适合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正确的理论。
理由如下,窝藏、包庇罪的本质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包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包庇他人的行为,只要他人受到刑事侦查、追诉,不管其最后是否被依法判决有罪,窝藏、包庇的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罚。
再次,适合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
例如,行为人窝藏、包庇他人,该人经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则行为人构成窝藏、包庇罪;但被窝藏的他人坚持申诉,经过再审程序宣告无罪,那么,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人是不是也要无罪释放呢?如果坚持本罪的对象最后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有罪,那么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就具体地依赖于他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没有道理的,如前文所述窝藏、包庇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司法权的顺利实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有义务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审批,窝藏、包庇行为是对国家司法的实现的一种妨害;窝藏、包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职务、公务犯罪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是具有巨大社会危险性。
同时窝藏、包庇行为人也是具有主观恶性的。
如果坚持窝藏、包庇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依赖于他人是否构成犯罪本罪这样的做法很可能造成是放纵犯罪的后果,使窝藏、包庇行为人可以规避刑事处罚。
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刑法的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利于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