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
(完整版)法律硕士考研刑法案例解析
案例1
卞某,23岁,外国人,系某国在医科大学的留学生。某年5月13日,卞某某遭到医科大学另一外国留学生安某拳打后,蓄意报复。6月10日晚7时许,卞某得知安某在留学生l楼104会客室会客,便手持木棒,到会客室敲门。安某将门打开后,卞某用木捧击打安某。安挣脱后,会同在该校的本国留学生翁某、风某、莫某等7人,手持木棒、手杖等器械,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西端。卞某也和某国留学生朱某、穆某、白某等5人手持木棒和尖型菜刀等,聚集在留学生宿舍2楼走廊中部208房间门前,双方形成对峙状态。后双方发生殴斗。在厮打中,卞某手持的木棒被打掉,随手用尖型菜刀乱刺,刺中对方留学生翁某的上腹部,创伤透入胸腔,将肝脏切成局部破损,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问题]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
卞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卞某某为报复他人,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的过程中,使用菜刀乱刺,将被害人刺死。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根据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卞某在用菜刀刺人时,主观故意不明确,对他人的死、伤均持放任态度,因此,对被害人死亡他应负(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均应适用我国刑法。卞某是一普通外国留学生,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自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7
张某某,男,23岁。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服刑期间,张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从保外就医的当月起,张某某又继续盗窃作案。在一年之内共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2017年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基础真题答案
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基础答案及解析一、单项选择题:1-40题,每小题一分,共40分。
1.【答案】 A【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一般来说,刑法具有三种机能:(1)规制机能,是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或者约束的机能。
其方式是对犯罪规定刑罚,向国民显示该行为为法律所不容许;或者要求国民不要实施类似行为,从而避免犯罪;(2)保护机能,即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机能;(3)保障机能,即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并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
本题选A。
2.【答案】B【解析】刑法对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这种规定,体现了保护原则。
3.【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的是纯正不作为犯,又称“真正的不作为犯”。
法律规定一定的作为义务,单纯地违反法律规定此项作为义务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
纯正不作为犯的特点是:(1)违反的作为义务一般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其内容是多方面的。
(2)一般不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
A选项中,甲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母锁在家中并外出数天,已经构成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
遗弃罪的主观方面是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不承担或转移给别人承担,而不能包含杀人的故意,如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母背到车站、民政部门前等地方丢弃,构成遗弃罪。
B 选项,对于逃税罪,有人认为是作为犯罪,有人认为是不作为犯罪,也有人认为是作为不作为相结合的犯罪,但从纯正不作为犯的第一特点来看,通说认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不管是采取何种手段,其最终行为都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
所以属于不作为犯罪。
4.【答案】D【解析】AB选项都没有因果关系,C选项是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
法硕考研常考的“罪名”分析
2017法硕考研常考的“罪名”分析一.危害国家安全罪1.背叛国家罪:1)客体: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2)客观方面3)主体:特殊主体,中国公民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5)认定:2.分裂国家罪1)客体:国家的统一2)客观方面3)主体: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5)认定:3.武装叛乱、暴乱罪1)客体: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客观方面:3)主体:一般主体,常为众人。
含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5)认定:犯罪过程中杀人、放火等活动的,属于本罪内容,不单独定罪。
4.间谍罪1)客体:国家安全2)客观方面: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三者之一。
3)主体:一般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6)认定:叛逃后加入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任务,以叛逃罪和间谍罪数罪并罚。
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客体:国家安全与利益。
2)客观方面:选择性罪名。
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者之一即可。
3)主体: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均可。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
5)认定:明知对方为间谍组织而为本罪行为,构成间谍罪,不以本罪论处。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1.放火罪1)客体:公共安全。
2)对象: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
焚烧自家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罪。
3)客观方面:行为犯。
可作为;也可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为前提,且发生重大损失。
4)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
5)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6)认定:行为犯,以实施完毕放火行为为既遂。
1没点燃或刚刚点燃未能独立燃烧为未完毕。
是否有危害结果或危险均不影响既遂成立;2与失火罪的区别,失火罪为过失,且为结果犯,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3放火为了毁坏财物而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危及公共安全,仍定本罪;4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5以放火杀人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定本罪,否则,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法硕(非法学)考研刑法学法条分析示例
法硕(非法学)考研:刑法学法条分析示例法条分析:从两种考试模式把握。
两种考试模式:⒈给出法条,根据法条给出4个提问的问题,要求按照提问做出具体回答,并分析原因。
其中包含一个相关概念比较、认定问题。
⒉一个不做出具体要求的怎么答,一般那四个犯罪构成都要回答,具体要求一般是每个要点就是出题点重点法条: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法条是考试的一个重点,要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四章、第六章的重点法条认真把握。
法条举例:【法条分析1】《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题型1』1、适用犯罪构成的理论分析该法条所确认的构成(什么是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方式)?2、如果甲15岁、乙20岁共同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理?不得适用死刑3、问如果此人劫持航空器后又杀人或者致人重伤的,如何处罚?数罪并罚。
4、既遂的标准?行为犯。
『题型2』:请对该法条进行评析。
分析:1、本罪的罪状是简单罪状。
罪名是劫持航空器罪。
2、犯罪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劫持航空器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客体是什么,客观方面表现为怎么样,主体要注意的是什么,如果主体是自然人犯罪的话一定要强调它是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法定刑。
本罪的法定刑有两档,犯本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是相对确定法定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是绝对确定法定刑,属于结果加重构成。
【法条分析2】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结果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017法硕考研有关刑法的知识点汇总解析.
2017法硕考研有关刑法的知识点汇总解析1、犯罪构成的分类:急修标牌(基本/修正;标准/派生2、不作为中义务的来源:职业鲜明(职务上业务上的义务;先前行为;法律明文规定3、犯罪既遂的形态:微型果(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4、共同犯罪的形式:人间异事(任意/必要;简单/复杂;一般/共同;事前通谋/事前无通谋5、实质的一罪:吉祥果(继续犯;想像竟合犯;结果加重犯6、处断的一罪:连千禧(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7、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其实像县官(起因、时间、对象、限度、主观条件8、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其实像特县县官(起因、时间、对象、特别例外限制、限制、限度、主观条件9、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目前责任,愿先主兑现(相同点:目的、前提、责任;区别:来源、限制、主体、对象、限度10、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量刑原则:十只青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程度11、酌定情节的种类:动手是相杰表态(动机、手段、时间地点、对象、结果、表现、态度12、减刑的条件:象知县(对象、实质、限度条件1、预备(可以从减或免除,聋哑、盲人预备族;中止(无损当免损当减;未遂(可从、减,教唆犯罪未遂心;2、胁从(应当减轻或免除,防避过当胁从族;从犯(应当从、减或免除,只有从犯享此福。
;3、自首、立功、坦白: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罪轻可免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并避免特别严重后果,才可减轻处罚;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减、免大功扛,自首又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应当减轻或免除;防避过当胁从族。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考虑此三种没有主观恶性或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中止看两眼,(鼓励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有损、无损待遇不同无损当免损当减(刑法第24条。
5、应当从轻或减轻;十四十八过失翁。
(14到18岁的人及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才有此待遇,我们都无法享受了哈;6、可以减轻或免除;可以减免大功扛,(要重大立功,不是一般立功,行贿介贿快声张。
北京市考研法学复习资料刑法重点罪名解析与案例分析
北京市考研法学复习资料刑法重点罪名解析与案例分析简介:刑法是法学考研中的重要科目之一,而在刑法中,犯罪行为的分类和罪名的解析更是考研学子需要掌握的重点。
本文将深入探讨北京市考研法学复习资料中的刑法重点罪名,并结合案例分析,帮助考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
一、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最重的罪名之一,它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杀人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两种情形。
在考研中,需要重点掌握的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对应的量刑标准。
案例分析:2018年,北京某小区发生了一起命案。
犯罪嫌疑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一次争吵中,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死。
经鉴定,张某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故意,并且李某因此死亡。
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张某将面临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可能面临长期有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二、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骗取公共财物的犯罪行为。
在考研复习中,需要掌握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量刑标准,以及国家关于反腐败的相关政策措施。
案例分析:2017年,北京某政府部门的一名公职人员李某,在担任部门财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伪造报销凭证以及虚报报销金额,非法获得巨额财物。
经调查,李某的违法行为涉及数百万元的公共财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将面临贪污罪的指控,可能面临数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对于考研学子而言,需要重点掌握该罪名的具体行为对象、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量刑标准等知识点。
案例分析:2019年,北京一起家庭暴力案引起了广泛关注。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精神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多次对妻子造成身体伤害,严重侵犯了妻子的人身权利。
经警方介入和司法鉴定,王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将面临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指控,可能面临有期徒刑的刑罚。
全国法律硕士《398法硕联考专业基础(非法学)刑法学部分》过关必做习题集(含历年考研真题)(第七章
第七章罪数形态一、单项选择题(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1.甲以自己为受益人给妻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后设计杀害了妻子,并以妻子意外死亡为由,申请并获得保险金80万元。
甲骗取保险金和杀害妻子的犯罪行为属于()。
[2017年真题]A.想象竞合犯B.连续犯C.吸收犯D.牵连犯【答案】D【解析】A项,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本题中,甲有两个犯罪行为,不是想象竞合犯。
B项,连续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本题中,甲不是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触犯的是不同罪名,不是连续犯。
C项,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杀人不是骗取保险金的必经阶段,所以甲的行为不是吸收犯。
D项,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牵连犯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但只有一个最终的目的。
甲有故意杀人和骗取保险金两个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只有一个最终的目的——骗取保险金,所以甲的犯罪行为是牵连犯。
2.下列选项中,应以一罪定罪处罚的是()。
[2016年真题]A.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并杀害检查人员的B.生产伪劣产品,并以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C.收买被拐卖妇女,并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D.走私毒品,并以暴力方法抗拒检查,情节严重的【答案】D【解析】A项,根据《刑法》第321条第3款的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以偷越国边境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B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017考研法律硕士刑法学重点解析:共同犯罪
2017考研法律硕士刑法学重点解析:共同犯罪一、概念及构成要件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此处所讲的二人以上不是泛指任何人,而是必须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自然人和单位。
就自然人而言,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
具体来讲,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二)主观要件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双方都是共同直接故意;双方都是共同间接故意;一方为直接故意,一方为间接故意。
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同几个罪持有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故意的范围以内相同,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和具体内容完全相同。
排除了共同过失犯罪和一方故意犯罪、一方过失犯罪的情况。
(三)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社会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
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犯罪行为的阶段分为三种情形:共同实行行为;共同预备行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有分工的共同行为具体表现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
在这种场合中,个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有机的整体。
二、共同犯罪形式分类共同犯罪的形式是共同犯罪的形成、结构和共同犯罪人结合形式的总称。
刑法理论中通常按照四个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的形式分为以下四类:(一)根据是否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将其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任意共同犯罪,简称任意共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2017法硕考研《刑法》必备法条节选(4)
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2017法硕考研《刑法》必备法条节选(4)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章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2017法硕考研刑法要点解析:犯罪构成
2017法硕考研: 刑法要点解析:犯罪构成凯程法律硕士培训为法硕考生整理了关于犯罪构成的相关内容,希望对考生学习法硕有帮助。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分类?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包括许多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
①基本犯罪构成、修正犯罪构成:依据犯罪构成形态方面特点。
★基本犯罪构成:符合刑法分则关于某种犯罪的完成形态(既遂)规定的犯罪构成。
★修正犯罪构成:刑法总则规定的:1)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直接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未完成形态2)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②标准犯罪构成、派生犯罪构成:依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特点。
★标准犯罪构成(独立犯罪构成):符合刑法分则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它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形式。
★派生犯罪构成:在标准犯罪构成基础上,刑法分则对标准犯罪构成个别特别规定。
●派生犯罪构成种类:加重犯罪构成、减轻犯罪构成。
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具有下列基本特征:1.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只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而且也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统一。
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因素或变量很多,主要有:(1)行为侵犯的客体。
(2)行为手段、方法以及时间、地点。
(3)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4)行为人的个人情况。
(5)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反映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说明了国家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加以刑罚惩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
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违法性不仅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经济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
2017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聚众斗殴罪
2017法硕考研: 刑法罪名解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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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因此,无论是在何种场所进行聚众斗殴犯罪活动,均应视为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
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
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就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
二、客观要件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
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
"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别。
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少则几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斗殴起因或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为哥们出气进行报复,或为争夺女人发生矛盾等等,总之是要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而置公共秩序于不顾。
三、主体要件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但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
2017年司法考试刑法要点:罪名
2017年司法考试刑法要点:罪名
想报考2017年司法考试的朋友们,来看看各科的考点吧,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整理“2017年司法考试刑法要点:罪名”,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
(1)类罪名和具体罪名
类罪名是某类犯罪的总名称。
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只能依具体罪名定罪。
(2)单一罪名、选择罪名、概括罪名单一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选择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行为类型,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注意】不要为罪名所蒙蔽,罪名的个数并不等于犯罪构成的个数。
选择性罪名,表面上有数个罪名,实际上仅指一个犯罪构成。
1)选择性罪名之内不数罪并罚,如不存在走私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并罚,只定走私、运输毒品罪;
2)被捕后如实交代选择性罪名中的其他内容的,不成立自首;如因为拐卖妇女被捕,如实交代拐卖儿童行为的;
3)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出现事实认识错误,依照客观事实定罪;如欲盗枪支,实得弹药的。
概括罪名,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具体行为类型,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五种不同的具体行为类型,不管行为人是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都定信用卡诈骗罪。
2017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
2017法硕考研: 刑法罪名解析: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
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明示式,即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因而使罪名法定化。
法律硕士考试中的名词解释也是需要考生重点学习的。
二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规定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经过对罪状的分析获取罪名。
在刑法修改中,罪名法定化的呼声甚高,但新刑法仍然未能实现罪刑法定。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进行学理概括,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罪名。
从新刑法颁布后已经出版的各种版本的新刑法论著(我已经见到不下10种)来看,罪名概括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
为此,迫切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加以研究。
本文试图对罪名问题提出本文的一己之见,以供参考。
一罪名个数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即刑法规定的某一行为是否一个独立罪名,这是在对新刑法研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坚持一法条一罪名的立法原则下,根本不成其为一个问题。
但由于我国新刑法没有采取这一原则,因而如何确立罪名个数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应该说,新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数是一个法条规定一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罪名难度不大。
例如新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徙型或者拘役。
本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是一个罪名,不会发生误解。
但在下述情况下,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就需要从法理上加以细致分析:(一)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在刑法分则条文中,罪状主要是对犯罪客观行为的描述。
在一般情况下,规定了一种行为的,显然只是一个罪名。
但在某些情况下同一条款规定了两种甚至两种以上行为的,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确定罪名个数:1.选择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各自具有独立意义又在一个案件中可以联系在一起的行为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据其定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几种紧密联系的行为,也只能按一罪处理的罪名。
考研备考法硕考研刑法学分则重点内容
2017法硕考研刑法学分则重点内容(4)刑法学是法律硕士考试大纲所规定的考试内容之一,下面就分章节再为大家梳理一下,希望同学们可以利用笔记查缺补漏。
《刑法学》分则重点内容31、妨害公务罪:①侵犯对象: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人员、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②客观表现:人大代表暴力、威胁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公务罪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危害结果型——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③以重伤、杀死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的,属于“牵连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④对有关人员执行完毕任务后,而进行报复,则依其所犯之罪论处。
32.寻衅滋事罪: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破坏扰乱,情节恶劣的行为。
①客观表现:1)随意殴打他人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4)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秩序严重混乱。
②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1)犯罪动机2)行为对象。
③罪的转化: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不含轻伤),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论处。
3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①犯罪主体:1)组织者2)领导者3)积极参加者(其他人员不按犯罪论处)②黑社会性质:1)行为多样性2)组织严密性3)手段强制性4)活动区域性5)危害严重性。
③若犯本罪,又犯有其他罪行,应实行“数罪并罚”。
34.伪证罪: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弄玄虚,意图陷害他人、隐匿罪证的行为。
①侵犯客体:1)司法机关正常活动2)公民的人身权益、其他合法权益。
②伪证行为特征:1)虚假性2)关联性3)时间性。
★关联性:1)使无罪之人,受刑罚或轻罪重判2)使犯罪分子,逃避刑罚、重罪轻判。
★时间性:伪证行为发生于1)立案2)侦查3)起诉4)审判。
③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具体指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④犯罪主观:故意,并具有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目的。
2017法硕考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7法硕考研: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概念及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
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
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
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 一)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 二)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 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
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
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上海市考研法学复习资料刑法学常见罪名解析
上海市考研法学复习资料刑法学常见罪名解析刑法学是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研究罪名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考研法学的学生来说,熟悉常见的罪名及其解析是备考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上海市考研法学复习资料中常见的刑法学罪名进行解析,旨在帮助考生了解罪名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的重罪之一,指的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该罪名的构成要素包括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结果,即导致他人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主观要素应当具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
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制裁。
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故意和客观上的行为结果,即给他人身体造成轻伤、重伤或致人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分为轻伤、重伤和致人死亡三个不同的罪名。
对于考研法学的学生来说,需要熟悉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的法律细节。
三、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被抢劫的财物属于公私财产、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抢劫等。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犯罪嫌疑人将面临刑事追究和相应的法律制裁。
四、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行为等。
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被认为是一种普通刑事犯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考生需要熟悉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而准备应对考试中的相关题目。
五、强奸罪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包括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缺乏真实意思等。
在我国刑法中,强奸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
对于考生来说,了解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备考的关键。
在考研法学的学习过程中,熟悉常见的刑法学罪名及其解析是必不可少的。
“罪名”与“犯罪行为”之辩――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读
“罪名”与“犯罪行为”之辩――对《刑法》第17 条第2 款的解读关键词: 罪名犯罪行为规范目的实践需要内容提要: 理论上和实务中对《刑法》第17 条第2 款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该款规定的是八种具体犯罪的罪名,有人认为是八种犯罪行为。
但是从文义解释、《刑法》第17 条第2 款的立法精神和规范目的、“犯罪行为说”的弊端以及“罪名说”能满足实践需要四个方面可以证明,“罪名说”的观点是正确的。
应该立足成文刑法的特点,站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上去理解现实中存在的值得科处刑罚却不能解释到《刑法》第17 条第2 款中去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7 条第2 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里规定的是八种具体犯罪的罪名还是八种犯罪行为,学界仍不无分歧。
一、“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之争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的范围,1979 年《刑法》第14 条第2 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条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引发了诸多质疑,主要表现在对“杀人、重伤”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含义和范围理解不一。
对于前者,一种观点认为仅指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既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重伤罪,也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重伤罪;对于后者,有学者认为是指1979 年《刑法》分则第6 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学者认为是指1979 年《刑法》分则第2 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6 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还有学者认为是指故意实施的相当于1979 年《刑法》第14 条第2 款列举的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
[1]针对1979 年刑法对该款的规定失之于概括的弊病,在取消类推制度而将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思想指导下,1997 年《刑法》取消了原条文中的“杀人”、“重伤”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表述,在第17 条第2 款,把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明确列出。
2017法硕考研本案能否认定成共同犯罪?
2017法硕考研: 本案能否认定成共同犯罪?问:我因琐事被林及林的未婚妻、林母殴伤经鉴定其中一处伤构成轻伤害。
现有证据能构证明林及林的未婚妻、林母均进行殴打但不能确定构成轻伤害的那处伤系谁造成。
公安机关以林为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不能确定林是犯罪行为人为由未受理。
我去法院自诉,将三人均列为被告主张该三人构成共同犯罪。
立案庭庭长认为,不能确定认犯罪而且自诉案件中立那些拿过来就能判的这个案子不能立。
我问为什么不能认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造成的后果是我死亡或重伤也不能吗?能否构成犯罪刑庭说的算符合立案条件就应该立。
她骂我是法盲,说这一关就不能过。
问:该案不构成共同犯罪吗?立案庭应否立案呢?sweedy答:我个人的意见是该案已经构成了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我认为本案的三被告以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立案庭应当立案!你可以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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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法硕考研: 刑法罪名解析: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
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明示式,即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因而使罪名法定化。
法律硕士考试中的名词解释也是需要考生重点学习的。
二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规定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经过对罪状的分析获取罪名。
在刑法修改中,罪名法定化的呼声甚高,但新刑法仍然未能实现罪刑法定。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进行学理概括,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罪名。
从新刑法颁布后已经出版的各种版本的新刑法论著(我已经见到不下10种)来看,罪名概括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
为此,迫切需要对新刑法中的罪名加以研究。
本文试图对罪名问题提出本文的一己之见,以供参考。
一罪名个数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即刑法规定的某一行为是否一个独立罪名,这是在对新刑法研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
这个问题,在坚持一法条一罪名的立法原则下,根本不成其为一个问题。
但由于我国新刑法没有采取这一原则,因而如何确立罪名个数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应该说,新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数是一个法条规定一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罪名难度不大。
例如新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徙型或者拘役。
本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是一个罪名,不会发生误解。
但在下述情况下,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就需要从法理上加以细致分析:(一)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在刑法分则条文中,罪状主要是对犯罪客观行为的描述。
在一般情况下,规定了一种行为的,显然只是一个罪名。
但在某些情况下同一条款规定了两种甚至两种以上行为的,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确定罪名个数:1.选择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各自具有独立意义又在一个案件中可以联系在一起的行为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据其定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几种紧密联系的行为,也只能按一罪处理的罪名。
选择性罪名有三种情况:(1)行为选择;(2)对象选择;(3 )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
我们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行为选择的情形。
确定是选择性罪名还是独立罪名,关键是要看两个以上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具有可选择性。
这里的可选择性,既有学理上的因素,又有习惯上的因素。
例如,两种以上行为往往对同一对象发生或同时发生,是可选择性的要素之一,因此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尽管存在5种行为、3种对象,一般视为一个选择性罪名。
但新刑法第312 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一般视为并列的4 个罪名:窝藏罪、转移赃物罪、购赃罪、销赃罪。
上述两种情况的区分,似乎并无更多的道理可讲,主要是习惯使然。
但我们认为应当尽量限制选择性罪名,使罪名独立化。
2.概括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
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法条上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但根据法条又可以概括为一种更为抽象性的行为的,应当视为概括性罪名。
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选择性罪名,也不是独立罪名。
例如新刑法第28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本条之罪名,有人确定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占用频率罪。
〔1〕这样,本罪就成了一个选择性罪名。
但由于本条中对上述行为明确概括为干扰无线电通讯的性质。
因此,我们认为定为干扰无线电通讯罪更为可取。
当然,如果法条上并未加以概括的,除有权机关以外,在学理上似乎还是取法条表述作为罪名更为贴切。
例如新刑法第286 条规定:(第1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3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本条之罪,一般认为三款分别规定了三个罪名,即:第1 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第2款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罪,第3款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
〔2〕这里,用破坏一词概括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也有用妨害一词概括上述4种行为的,称为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罪。
〔3〕应该说,以破坏或者妨害概括法条中的删除、修改、增加、干扰4种行为,均无不可。
但由于法条中未出现破坏与妨害两词,作为学理上罪名概括,各有不同的概括法,会出现严重的罪名不统一。
因此,依我之见,宁可繁琐一些,称为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第1款)、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罪(第2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罪(第3款)。
当然,如果有权机关确定罪名,就认为定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等较好,但也有人将上述三款确定为一个罪名,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为三款只不过是该罪的三种表现方式。
〔4〕我们认为,这种概括显然过于笼统,也不符合确定罪名的一般原理。
3.排列性罪名。
排列性罪名不同于选择性罪名。
在排列性罪名的情况下,两种以上行为虽然规定在同一条款,但一般认为是两个以上的独立罪名。
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公认、新刑法承袭下来的排列性罪名,例如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
现在,新刑法中又有一些新的排列性罪名,其罪名个数往往容易发生误解。
我们认为,以下情形均为排列性罪名:(1 )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和侮辱妇女罪。
对于本条款罪名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款第1款是关于猥亵、侮辱妇女罪及其处罚的规定,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2)第239条第1 款的绑架勒赎罪和绑架罪。
对于本条款罪名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款是关于绑架勒索罪及处罚的规定。
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3)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和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
对于本条款罪名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款是关于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这种观点将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视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的从重情节。
〔5 〕还有些则明确指出:本条款规定的是选择罪名。
如果行为人既有强制猥亵妇女行为,又有侮辱妇女行为,应定猥亵、侮辱妇女罪,不实行并罚。
〔6〕第二种观点认为,猥亵妇女罪与侮辱妇女罪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因而新刑法将其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
但两罪存在区别,这种区别表现在:侮辱妇女之侮辱具有破坏他人的名誉与人格的性质,而猥亵妇女之猥亵则具有满足自己或挑逗他人性欲的意蕴。
在客观表现上,猥亵妇女具有更为明显的性内容,是一种非自然的性行为。
而侮辱妇女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与性有关,但更为确切的内容是通过性行为(非自然的或存异常的)以外的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与名誉。
〔7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猥亵妇女罪与侮辱妇女罪应是两个互相独立的罪名,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选择性罪名不实行并罚。
例如,对此妇女实行强制猥亵,又对该妇女实行侮辱的,怎能不以数罪实行并罚呢?通过学理解释随意限制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显然不妥。
〔8〕根据这种观点,法条中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相并列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是绑架勒赎罪的表现形式之一。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条款规定了绑架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绑架他人或着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9〕这种观点与前述观点恰好相反,认为绑架勒赎行为是绑架罪的表现形式之一。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罪名概括均有所不妥。
实际上,本条第1款规定了绑架勒赎罪与绑架罪两个罪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勒赎罪;关于勒索财物以外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绑架罪。
〔10〕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条款是关于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强迫他人卖血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11〕根据这种观点,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和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是两个并列的罪名。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是因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与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在构成特征上是不同的,前者不以违背卖血者的意志为必要,而后者则是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违背卖血者的意志迫使其出卖血液。
而且,刑法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各自独立的法定刑,应视为两个独立的罪名。
除上述三种情形以外,还另有一些条款也规定了数个独立罪名,不再逐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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