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罪
近亲属是否构成窝藏罪
近亲属是否构成窝藏罪
公民对违法犯罪⾏为是有举报责任的,⽽有时候有些⼈不权不举报违法犯罪⾏为,还对犯罪分⼦进⾏帮助,为犯罪分⼦提供隐藏的地⽅,帮助犯罪分⼦逃避追捕,这种⾏为会构成犯罪,那么近亲属是否构成窝藏罪?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近亲属是否构成窝藏罪
近亲之间是最为容易构成窝藏罪的,只要当事⼈明知对⽅是犯罪分⼦,⽽为其提供帮助,使犯罪分⼦窝藏的,就构成祈窝藏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近亲属会不会构成窝藏罪”问题进⾏的解答,近亲之间是最为容易构成窝藏罪的,只要当事⼈明知对⽅是犯罪分⼦,⽽为其提供帮助,使犯罪分⼦窝藏的,就构成祈窝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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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罪、包庇罪认定及量刑标准(刑法310条)
窝藏罪、包庇罪认定及量刑标准(刑法310条)窝藏罪和包庇罪是刑法中的两个相邻的罪名,这两个罪名的认定和量刑标准都有着一定的相似性。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这两个罪名的认定和量刑标准:一、窝藏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1、窝藏罪的定义窝藏罪是指有人明知犯罪的人被判处刑罚而窝藏其罪犯,或者明知他人所窝藏的赃物、毒品等物品系从犯罪所得而不报告有关部门,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窝藏罪的认定标准窝藏罪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必须是已经判决或发生了犯罪的事实,不属于犯罪共犯。
(2) 窝藏的是判处刑罚的罪犯,不包括被拘留、逮捕或者被保安机关拘禁的在押人员。
(3) 窝藏行为必须是秉耳无视法律法规、明知犯罪,既然是明知,那么他就必须有意窝藏罪犯和罪犯的罪证。
(4) 窝藏的行为要有一定的持续性,即窝藏的时间不能太短,否则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共犯。
3、窝藏罪的量刑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罪的量刑主要根据窝藏的物品种类和情节轻重来确定。
(1) 窝藏的物品种类:如果是走私的珠宝、首饰等贵重物品,在轻微情节或者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情况下,一定要判处监禁。
如果窝藏的是大量毒品,则应该判处重刑。
(2) 情节轻重:如当事人窝藏行为的方式、所选择的环境,以及所采用的假名和其它手段等都会对量刑起到关键性的影响。
二、包庇罪的认定及量刑标准1、包庇罪的定义包庇罪是指有人了解他人犯罪被判处刑罚,而为其避开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追捕、审讯、处罚等处置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包庇罪的认定标准包庇罪的认定要素包括:(1) 必须有人犯罪已经发生或已经被判刑而该罪犯已被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通缉、追捕。
(2) 包庇人采取后果特崇的行动,如帮助罪犯逃脱处罚,为罪犯提供食宿和匿藏,并采用并伪装手法等措施。
(3) 包庇行为必须是主观故意,即包庇人有明智的致故意地帮助罪犯。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隐藏罪犯构成窝藏罪
[案情介绍]案情介绍:王某和刘某商定于去一私营企业主的厂内抢劫老板的工资款并准备了作案用的刀具和绳索等,一日晚,两人携带工具到李某的住处并叫李某为其购买两个黑色朔料袋子,李某买回后,刘某将其套在头上同时在眼睛处剪两个洞,这时李某已知王、刘二人将要去抢劫但未制止,当晚,王、刘二人实施抢劫后又回到李某的住处更换衣服并清点赃款赃物,王、刘二人欲给李某三百元,但李某不要,王、刘二人遂将钱取回后逃跑。
[案情分析]分歧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本不应定罪,但他后来在已经知道了王、刘二人将要实施抢劫的情况下,未对其提供的工具索回并制止王、刘二人去实施抢劫,而且在他人实施抢劫后提供处所方便他人逃跑,主观上仍有放任他人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也实施了提供了作案工具的帮助行为,对其应以抢劫共犯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虽然在买回后知道王、刘二人将要实施抢劫,但其客观上无制止他人去抢劫的义务和能力,因此,对其不应认定为抢劫的共犯;但是,李某在王刘二人实施抢抢劫后,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处所方便他人逃跑,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进一步分析如下首先,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为非实行犯,根据刑法理论,非实行犯要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则其行为与实行犯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教唆组织或帮助的作用,其中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要有诱发关系,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要有制约关系,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要有协同关系,就本案而言,李某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教唆和组织的特征,那么李某这种帮助行为与王、刘两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协同关系呢?笔者认为,所谓的协同是指两者之间的关系具有一种默契的配合,即双方之间都明白自己所为的行为是为了什么,并且目标一致,故意共同。
因此,李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的行为显然不具有这种协同的特征,对其不应认定为抢劫的共犯。
窝藏、包庇的案例分析
窝藏、包庇的案例分析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5)蚌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05年1月21日被抓获,当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怀远县唐集镇华光村。
200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包庇罪的案件一案,于二○○五年六月七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淮南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村妇女杨某某家东边的路上遇见杨某某,遂将杨某某拖至路边的麦地里,强行将其奸污。
当晚,被害人到朱疃派出所报案,案发。
被告人张某外出打工,2005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2004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明知儿子张某是犯罪嫌疑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到淮南市夹沟乡找人假冒“陈军”的名字为张某办理了一个身份证,并将身份证送给在南京打工的张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赵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张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窝藏罪的名词解释_概念定义_处罚案例
窝藏罪的名词解释_概念定义_处罚案例窝藏罪的名词解释窝藏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窝藏罪的概念定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我国,指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蔽的场所或逃跑的条件,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如果双方事前通谋,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该罪包括两种行为:一是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这是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或者给予犯罪人钱、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
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窝藏罪的处罚案例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主要指窝藏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行为的;窝藏罪行极其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等。
为在逃犯租房男子为在逃犯朋友租房被判窝藏罪获缓刑三年。
交朋友重义气值得称道,但帮要帮对地方。
日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明知朋友是在逃犯,还“有情有义”的帮朋友租房隐匿的案件,被告人胡凯杰犯窝藏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09年8月份初,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崔伯路逃匿至淮南市,崔伯路找到曾在一起做生意的好朋友被告人胡凯杰,要求被告人胡凯杰帮忙租房,被告人胡凯杰明知道崔伯路是网上逃犯,仍为其联系租房事宜,帮助其逃匿。
窝藏罪量刑标准
窝藏罪量刑标准
窝藏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隐匿犯罪所得的行为。
窝藏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
罪行为,其量刑标准是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来确定的。
首先,对于窝藏罪的轻微情节,如窝藏数额较小,或者是初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一般会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处罚时
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其次,对于窝藏罪的一般情节,如窝藏数额较大,或者是有其
他轻微的犯罪情节,一般会被判处有期徒刑,处罚时间在一年以上
不超过五年。
最后,对于窝藏罪的严重情节,如窝藏数额巨大,或者是有其
他严重的犯罪情节,一般会被判处有期徒刑,处罚时间在五年以上
不超过十年,甚至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总的来说,窝藏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来确定的,轻重不同,处罚也会有所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根据案件的
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量刑,
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窝藏罪的定罪量刑,需要充分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等因素,对于不同的情节要给予不同的处罚力度,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之,窝藏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来确定的,对于不同情节的窝藏罪,法律会给予相应的处罚,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窝藏、包庇罪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定义: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犯罪构成: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本罪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
因此,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6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条规定扩大了包庇罪的对象,把一般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包庇的对象。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
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如,把下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风声过后,为其出资人,让其远走高飞。
2、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
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应当指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与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
在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名时,可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使用罪名。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任何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犯罪人本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因此,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藏身之所或物帮助,或者不了解事实而讲了客观上有利于犯罪人的证词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窝藏、包庇罪窝藏、包庇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里涉及窝藏、包庇罪与其所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共犯之间的界限。
从一个案例浅析窝藏罪的认定
从一个案例浅析窝藏罪的认定(小广)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窝藏罪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秩序的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
司法实践中,对窝藏罪的相关问题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下面,笔者结合一起真实案件,对窝藏罪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曾某等人是从事盗窃摩托车犯罪活动的团伙,曾某在这团伙中只是担任在别人偷车之后然后告诉他在哪里等,然后有他负责把车其回去,曾某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车辆以及销售赃车的活动,李某是帮助曾某等人倒卖盗窃摩托车的人,严某系一个旅馆的老板,也是李某的表姐夫。
2012年10月多曾某等人开始居住在严某所开的旅馆里,严某在和曾某等人接触之后已经了解到曾某等人是从事违法犯罪的人,并在一次饭桌上从曾某和李某的交谈中已经确定曾某等人是专门盗窃摩托车的人,但严某仍然提供房间给曾某等人居住,并在2013年3月10日曾某等人再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盗窃了两辆车子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盗窃了一辆,价值为1800元)被公安机关发现,曾某被抓获,其同伙为逃避抓捕,就打电话给李某告诉他被警察追捕要求其开车来接自己,李某就打电话给严某,说出去做事的人出事了,警察在追,要严某跟自己一起去接他们,严某明知曾某等人系盗窃犯罪嫌疑人,仍然驾驶车子去接他们,帮助其逃匿,致使主要的犯罪嫌疑人逃跑。
本案中,严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窝藏犯罪,一种观点认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因为之前严某提供住处给犯罪嫌疑人没有帮助逃避处罚的目的,后来帮助逃跑,其上游行为达不到够罪标准,不构成犯罪,故帮助逃跑的行为就谈不上构成犯罪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窝藏罪,因为这两个事情,我们不能把他们割裂开来,应该看成一个整体,严某明知犯罪嫌疑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并帮助逃匿,已经构成了窝藏犯罪。
从两种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对是否构成窝藏罪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窝藏罪中“犯罪的人”如何理解对于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如何理解,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有以下二中不同的观点。
涉嫌窝藏罪一案免予(免除)、不予刑事处罚辩护词
涉嫌窝藏罪一案免予(免除)、不予刑事处罚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XXXXX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为被告人XXX提供辩护。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XXX,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主观恶意较小第一,从对XXX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XXX、XXX,首先与其并不熟悉,到XXX地方找XXX人。
是XXX称带XXX出去玩,开车顺便送XXX、XXX首先说的是去XXX后改为XXX市,由此可知,在XXX参与此事前,XXX已经形成窝藏XXX、XXX的犯罪意图并采取了行动,XXX并非犯罪意图的提出者,XXX答应送XXX的车,很大程度上也是出于对其XXX的感情因素和对他们使用自己的车不安全因素的考虑,窝藏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
第二,XXX向XXX借车的目的是出去玩,顺便送XXX、XXX 还可以赚一点钱,XXX以为只是出去玩顺便送人赚钱,并没有意识到这是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事件,由此也可以证明,XXX没有窝藏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
第三,XXX,到XXX市后看见XXX、XXX戴着鸭舌帽和墨镜,此处需要说明的是鸭舌帽和墨镜是XXX人所购买,XXX还跟他们开玩笑,问他们这种装扮是不是犯什么事情跑路了,从以上物证、证人、证言来看,XXX、XXX已经暴力抗拒抓捕后逃跑,正常情况之下都不会向他人说,XXX更加是不可能知道XXX、XXX涉嫌犯罪后在逃的事实。
主观上没有故意。
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第一,XXX没有参与到XXX、XXX逃跑的计划中去,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第二,XXX的客观行为被动。
首先,从几个当事人的笔录可以证明XXX陪XXX一起到XXX;其次,快到XXX后XXX、XXX改变计划去XXX市找XXX,XXX只是陪同,其行为没有实质上的帮助,即使XXX不出现,不陪同去XXX市,XXX、XXX 逃跑也已成定局。
三、XXX有多项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XXX在本案发生之前,能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又系初犯。
窝藏、包庇罪
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16周岁 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 主体 (2)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包 庇罪的主体。
练习:
下列哪些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 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 B.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C.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 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 D.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 子的
09卷
四、处罚
根据第31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 处。
思考:
是否可以免除亲属作证义务, 律师作证义务,医生作证义务? 我国古代为什么设置亲亲相隐 制度?
练习:
甲抢劫出租车,将被害司机尸体藏入后备 箱后打电话给堂兄乙,请其帮忙。乙帮助甲 把尸体埋掉,并把被害司机的证件、衣物等 烧掉。两天后,甲把抢来的出租车送给乙。 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 A.抢劫罪 B.包庇罪 C.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D.帮助毁灭证据罪 09卷
06卷
三、认定
1、罪与非罪 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 (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 (2)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他人犯罪 (3)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或作 虚假证明包庇的,就不能认定窝藏、包庇罪。
3、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 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 ,其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 (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 (3)行为方式不同。 (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 (5)目的不同。
4、窝藏、包庇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 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 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 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 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两罪的区别: (1)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 (2)犯罪主体不同
窝藏法律后果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在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文将以某市“7·31”特大毒品案为例,分析窝藏法律后果。
二、案情简介2019年7月31日,某市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破获一起特大毒品案。
经查,犯罪嫌疑人李某(化名)涉嫌运输、贩卖毒品。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妻子陈某(化名)为其窝藏毒品、提供资金支持。
此外,陈某还协助李某与上线进行毒品交易,并为其提供通讯工具。
三、法律分析1.窝藏、包庇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本案中,陈某明知其丈夫李某涉嫌毒品犯罪,却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并协助李某进行毒品交易。
陈某的行为符合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3.陈某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陈某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四、案例分析1.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危害性本案中,陈某的窝藏、包庇行为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其得以继续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陈某的行为也破坏了法律权威,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2.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案中,陈某因窝藏、包庇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的严厉打击。
这有助于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本案提醒我们,作为公民,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自觉抵制犯罪行为。
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应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结论某市“7·31”特大毒品案中,陈某因窝藏、包庇犯罪分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窝藏、包庇行为的严厉打击。
最高院关于窝藏包庇罪的司法解释
最⾼院关于窝藏包庇罪的司法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20年3⽉2⽇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28⽇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8⽉11⽇起施⾏) 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明知是犯罪的⼈,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为之⼀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为犯罪的⼈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于隐藏的处所的; (⼆)为犯罪的⼈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具,或者提供⼿机等通讯⼯具的; (三)为犯罪的⼈提供⾦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在犯罪的⼈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的藏匿地点、联系⽅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的规定,对保证⼈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逃匿的⽬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法定报告义务的⾏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政处罚。
第⼆条明知是犯罪的⼈,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为之⼀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故意顶替犯罪的⼈欺骗司法机关的; (⼆)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没有实施犯罪⾏为,或者犯罪的⼈所实施⾏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为。
第三条明知他⼈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辩护词窝藏罪
辩护词:窝藏罪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xxx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予以考虑。
一、案情概述本案指控被告人xxx涉嫌窝藏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检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窝藏罪。
二、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窝藏犯罪的故意根据刑法理论,窝藏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故犯的故意,即明确知道窝藏的人是犯罪分子,并希望或放任窝藏行为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缺乏主观故意,其并不清楚被窝藏的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根据司法解释,判断窝藏罪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需要综合考虑窝藏行为的方式、时间、对象、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xxx的窝藏行为时间短暂,影响有限,并未对司法机关的追捕工作造成重大阻碍或其他严重后果,因此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情有可原性被告人xxx在案发时因亲情、友情或其他原因出于一时心软实施了窝藏行为,并非有意对抗司法机关。
且事后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线索,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自首、立功)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窝藏、包庇罪的“情节严重”需要考虑窝藏行为的具体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的窝藏行为时间短暂,影响有限,并未对司法机关的追捕工作造成重大阻碍或其他严重后果,因此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总结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要件,且不构成“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具体情节,作出公正的判决。
窝藏包庇罪总结
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在实践中,窝藏、包庇是最常见的妨害司法活动的两个罪名,办案人员常有这样的体会:每侦破一起刑事案件或抓捕到一名逃犯,都会有一些涉嫌包庇、窝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打击,这些人大多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戚、父母、朋友、同学,虽然说情有可原,但法无可恕。
它严重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修改,又增加了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等新罪名,这样就使在界定窝藏、包庇罪及相邻罪名的区分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下面谈谈在实践中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
一、窝藏、包庇罪的界定。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1、窝藏、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包庇罪。
区分窝藏、包庇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3)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包庇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
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窝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从一起案件看窝藏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践 中存 在争 议 。一 种 观 点认 为 两者 是 手段 行 为与 目的 行 为 的关 系 , 即提 供 隐 藏处 所 、 物 的 目的是 为 了帮 助 财
犯 罪 分 子逃 匿 。另 一 种 观点 认 为 , 者 属 于并 列 关 系 。 两 帮 助 犯 罪分 子 逃 匿 的行 为 ,不 仅 包括 为犯 罪 的人 提供
有 等 价值 性 , 不构 成 窝 藏 罪 。 故
四、 中立 帮 助行 为 与 亲属 间的 窝藏 行 为
中立 的帮 助 行 为 , 常 是 指 。 通 日常生 活 行 为 或 者业
务 行 为本 来 与 犯 罪无 关 ,但 恰恰 客 观 上 对 犯 罪 起 了帮 助 作用 的这 样 一种 情 形 。 清 华 大学 0 原 6级 刑 法 学 博士 研 究生 陈 洪 兵 先 生认 为 ,中 立 的帮 助 行 为 大致 分为 日 常 生活 行 为 和业 务 行 为 。而 日常生 活 行 为 又 大致 可 以 分 为契 约 型 和非 契 约 型 两 种类 型 。契 约 行 为是 指 存 在
处 罚不 作 为 犯 为 例外 。处 罚 的不作 为犯 的前 提 是 负有
作 为 义务 ,或 者说 不 作 为 和 作 为具 有 构 成 要 件 上 的等 价 值性 。 通说 认 为 。 不作 为 犯 的义 务 来 源有 如 下 四个 方 面 : 律 上 的 明文 规 定 ; 为人 职务 、 务 上 的要 求 ; 法 行 业 行
己住 处 住 宿 的行 为 , 构 成 窝藏 罪 。本 案 中 , 某 既 没 不 李
提供 隐藏 处 所 、 物 外 , 财 向犯 罪 的人 通 风 报信 , 示 逃 指
匿 的 方 向 、 线 、 点 ; 供 交 通 便 利 等 , 助 其 逃 匿 路 地 提 帮 的 , 属于 窝 藏 行 为 。 外 , 藏 行 为 方式 之 提供 处 所 , 也 另 窝
窝藏犯罪人后劝其自首的能否构成窝藏罪.doc
窝藏犯罪人后劝其自首的能否构成窝藏罪作者:陈彩红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9期[案情]2012年某日下午5时许,李某(35岁)因宿怨,手持菜刀将张某一家三口杀死,作案后,李某潜逃至其姨妈赵某家中并将其杀死张某一家三口的事情告诉了赵某,赵某隧将其外甥李某藏至其旧家房屋内,次日上午9时许在赵某的劝说下,李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审查批捕该案时,对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存在两种意见:(1)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赵某在得知李某是杀人凶手后,虽实施了为李某提供藏身住所,帮助其逃匿的客观行为,但毕竟赵某又劝说李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且窝藏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赵某和李某又是亲属关系。
因此赵某的窝藏行为属于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中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赵某的行为构成了窝藏罪。
理由是:赵某明知李某是杀害张某一家三口的重大犯罪分子,而为李某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赵某应以窝藏罪批准逮捕。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了窝藏罪。
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该罪状中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窝藏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行为人只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就构成了窝藏罪既遂,而无需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赵某构成窝藏罪的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诉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本案中赵某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她得知李某是杀害张某一家三口的犯罪分子后,并未理性的去履行向司法机关举报的义务,而是将其外甥李某藏至其旧家房屋内,帮助李某逃避法律追究,此时赵某的窝藏行为已经阻碍了公安机关正常的追诉犯罪活动,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
101个职务犯罪罪名解读职务犯罪是指在担任特定职务时,滥用权力、违法行为或利用职务之便,从事非法活动,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的犯罪行为。
以下是对101个职务犯罪罪名的解读:1. 贪污: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吞、骗取或非法索取公共财物。
2. 受贿:指公职人员以职务为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者享受的其他利益。
3. 渎职:指公职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失职渎职,导致严重后果。
4. 泄密: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披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他人隐私等权益受到侵犯的信息。
5. 虚报案件:指公职人员为谋取私利,编造、虚构、故意夸大案件事实,致使误判或影响司法公正。
6. 流氓行为:指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故意伤害、恶意纠纷、滋扰他人等不正当行为。
7. 非法采矿:指担任矿产资源管理职务的人员,违法规定侵占、探测、开采、加工、销售矿产资源。
8. 假冒文职人员:指冒用或冒充行政机构或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身份,以非法手段从事各种诈骗活动。
9. 窝藏罪:指担任执法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包庇、窝藏、帮助逃避追责的犯罪分子。
10. 虚报承包项目: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虚报工程承包项目的价格等行为。
11. 贿赂陷害: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以此诬陷、陷害他人。
12. 集资诈骗:指在特定职务下,利用公司、基金、信托等集资形式进行欺诈行为,骗取他人财物。
13. 职务侵占:指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以非法手段占有、据为己有属于公共利益的财物。
14. 贪污受贿行为:指同时涉及到贪污和受贿两种犯罪行为,即利用职务之便同时私自占有公款和非法接受他人财物。
15. 经济犯罪:指在特定职务下,以不正当手段获得非法利益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
这些罪名只是职务犯罪中的一小部分,每个案件都有其具体背景和相关法律条款。
全面了解这些罪名的定义和解读,有助于加强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法律案例分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窝藏罪案
[案情介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矫捷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1日22时许,李某某在木市朝阳区东坝乡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暂住地内,因与琐事与同在此地暂住的闫某某(绰号"小五。
,男,致年35岁)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击闫某某的头部、右上肢等部位数刀,致闫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免死亡。
王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在明知李某某将闫某某波砍伤的情况下,仍提供钱财并与李某某共同逃至山茵省大同市藏匿。
李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绘陈美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供述:2007年李某某与妻子王某某开始与闫某某共同租住在朝阳区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200乙年9月1日中午,李和"老马"(即马胜利人"金蛋"(即王某某)等人在楼门口的空地上烤肉喝酒,基木上都喝多了。
晚上季与闫某某等人又去了歌厅,到那儿又喝酒。
后李某某和王某某先回家了,正在睡觉,就听见闫某某边骂边砸门。
闫某某喝多了,是"老马"扶闫某某回来的。
闫某某进来就让李某某搬走,因李某某替闫某某交了二个月房租,且闫某某借了李某某二千元还没还,李某某就与闫某某吵了起来,后又撕扯起来。
窝藏罪的罪轻辩护词如何写?
True mastery of any skill takes a lifetim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窝藏罪的罪轻辩护词如何写?导读:窝藏罪的罪轻辩护词要写上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身份信息、窝藏案件的所有经过、为案件辩护的理由、辩护的时间等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构成窝藏罪。
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一定价值的钱财和物资。
一、窝藏罪的罪轻辩护词如何写?____ls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窝藏罪案的一审辩护人。
本辩护人经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遍查卷宗笔录结合本案法庭调查,辩护人自始至终没有发现被告人乙、丙案发前是什么时间,从什么渠道获悉该批香烟就是假烟,而他们第一次知道那批货是假烟,恰恰是在案发后,办案人员告诉了他们的!事实上,在该批香烟检测报告出来之前,连办案人员都无法确信是假烟。
经仔细阅卷,不难发现,对被告人乙、丙在案发前是否具备了“明知或应当知道是假烟”的主观故意这一关键事实上,同一被告人前后笔录之间、被告人与被告人的笔录之间,就该问题的供述矛盾百出,疑云重重。
倆被告人多次供述,承运该批香烟时仅知道可能是“偷漏税的”或“走私”烟的情况下,侦察人员屡屡采用了诱供式的讯问,被告人的法律认知水平决定了他们不能明辨承运假烟与“偷漏税的”香烟在法律定性上的差别,当然也就没有对笔录上的“假烟”予以纠正就签字画押了。
如果判决上述两被告人罪名成立,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乙不具有运送假烟的主观故意,其被货主欺骗运送假烟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那么,被告人甲窝藏乙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1、经查阅本案全部卷宗后发现,检察院仅依据被告人乙的有关供述,就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甲与乙在案发后“商量如何逃避责任,要乙先暂避,并许诺会帮忙想办法”;相反,被告人甲始终对此予以否认,并有证人林__在年12月9日侦察笔录中证实,被告人甲曾经动员乙去自首。
窝藏罪辩护意见书范本
窝藏罪辩护意见书范本
尊敬的法庭:
今天我代表被告提供一份窝藏罪辩护意见书,以期为被告的合法权益争取最大的保障。
首先,针对检方指控的窝藏罪,我们认为被告对作为窝藏对象的物品并不知情。
根据我对案件的调查及与被告的交流,被告在被指控的时间段内,并未得知有可疑物品在其处所内,更没有故意窝藏、转移或销售相关物品的意图。
被告是一位勤劳善良的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是其一贯的信念,因此我们坚信被告并没有窝藏罪的过错。
其次,即使被告接触过所谓的窝藏物品,其行为仍不能被认定为窝藏罪。
窝藏罪需要有明确的主观意图,即明知是被盗、赃物或者其他违禁品,但仍以隐瞒、保护等方式为之服务。
然而被告并没有明知其所触碰的物品是犯罪品,也没有主动积极地窝藏、转移或其他行为。
因此,不能成立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根据我对法律的研究及多年的从业经验,我认为被告应当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对窝藏物品的接触是无意的,且对物品的来源及性质并无了解。
被告没有故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或是获利,其行为并未给他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
因此,应当充分考虑被告的良好品行、自愿配合调查的态度,以及其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声誉,对被告给予从轻刑罚。
综上所述,我们坚信被告没有窝藏罪的过错,并呼吁法庭充分权衡证据,独立公正地审理此案。
我们强烈要求法庭维护被告
的合法权益,依法判断是否存在窝藏罪。
感谢法庭的审理。
辩护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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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窝藏罪的相关问题藏罪属于妨碍司法活动的类罪,刑法教材中给出的定义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犯窝藏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就什么是"犯罪的人"及"情节严重"未作解释,对"窝藏无罪、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及相关问题又该怎么处理亦未给予明确规定。
现笔者从该罪的构成要件切入,逐一浅析上述问题。
一、窝藏罪的犯罪主体(一)窝藏罪的主体①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往往自行隐避或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及追捕。
客观上说,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的追诉、审判等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
但由于这些都是犯罪的后续行为,所以根据刑法理论的规定,不再定窝藏罪。
但如果这一行为超出了先行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构成的话,就另行论罪。
②共同犯罪人相互间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
交待共同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或坦白的前提条件。
故共同犯罪人相互间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
③被窝藏的犯罪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行为时,是否构成窝藏罪的共犯?共犯成立说认为,刑法不处罚行为人自身窝藏行为,是因为没有期待的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窝藏自己,则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
共犯否认说认为,被窝藏的犯罪人不能成立本罪的主体,因而不能成立共犯。
①赵秉志第二种观点。
他认为,犯罪的人对自己实施窝藏行为,属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成立窝藏罪。
既然自己不构成窝藏罪,那么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行为,同样不应当以窝藏罪论处。
②④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认本。
如果已满16周岁的人与未满16周岁的人共同实施了窝藏行为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应对已满16周岁的人单独定罪。
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③犯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诉、制裁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④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其中,"窝藏"主要包括:A提供隐藏处所,例如将犯罪人留宿于家中;为犯罪人包用客房,租赁房屋,介绍至亲友处隐藏。
B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
例如提供路费、住宿费;给隐藏起来的犯罪分子送水、送饭等。
C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
例如为犯罪分子带路;指示逃匿的方向、路线、地点;提供交通便利等。
二、窝藏罪中"犯罪的人"如何理解?对于窝藏罪中"犯罪的人"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指的就是经过法院审判确定为有罪的人;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泛指一切犯罪嫌疑人;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指的是依窝藏行为发生时的观念,足以推定为犯罪的人。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在于之所以确定窝藏罪名,是因为窝藏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
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存在侵犯正常司法活动的问题了。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在于窝藏行为属行为犯,其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活动。
司法机关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配合。
无论犯罪嫌疑人最终是否被确定为"犯罪的人",都应当追究窝藏者的责任。
如果不追究责任的话,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窝藏成功的话,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永远无法被追究,窝藏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就无法认定为犯罪。
所以有必要对"犯罪的人"作扩大解释。
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颇为接近,系第二种观点的特例。
即对明显无罪的人窝藏不应追究窝藏者的责任。
机械地按照第二种观点则有无视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之嫌。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刑法条文里的"犯罪的人"的立法本义应当理解为: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即最终证明确实是罪犯。
窝藏罪窝藏的对象可分为两种,即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的"犯罪的人"即罪犯亦称已决犯和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的人"即未决犯,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如果窝藏的对象是前一种人即罪犯,窝藏人即构成窝藏罪,对此,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
但窝藏了后一种人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就必然构成窝藏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从逻辑上分析,窝藏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仅是构成窝藏罪的一个必要的前提要件,并不是充分要件。
窝藏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构成窝藏罪成立的要件,还必须具备"被窝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最终被证明是有罪的人"这一法律事实。
那么,一个被窝藏的对象是否是罪犯,即最终被证明是有罪的人,应如何来确认呢?我们知道,无罪推定原则已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疑是我国法制建设一大进步。
显然,一个人是否有罪的确认权在法院,而且还要经法定程序依法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只能是经过法院最终裁判认定为有罪的人。
三、如何窝藏罪的"情节严重"窝藏罪的"情节严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按法律基本原理,窝藏罪情节是否严重关键在于窝藏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对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阻碍。
何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窝藏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行为的;窝藏时间长,使犯罪分子长时间逍遥法外,甚至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窝藏的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或者其他重大或者行为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帮助犯罪团伙、集团逃匿的;窝藏的动机卑鄙、手段恶劣的;窝藏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③笔者认为应对以上认定标准再进行细化。
即窝藏多人多次的应参照抢动多人的标准,即三人(次)或以上。
窝藏的时间应以半年或以上为限。
窝藏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被在全国范围通缉的犯罪分子的;窝藏行为造成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四、窝藏罪的疑难问题(一)窝藏没有构成犯罪的人是否构成窝藏罪?[案例]:2003年5月的一天,王甲在明知王乙杀死邻居刘氏的情况下,将3000元钱和写有王乙大姨家地址的纸条交给王乙,让其到东北大姨家藏匿。
致使公安机关10个月后,才将王乙从东北抓捕归案。
王乙归案后,对杀害刘氏的事实经过进行了供述。
但王乙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结论有少数细节不能吻合,法院以事实不清判决王乙无罪。
④这是2006年4月6日《检察日报》上的一个案例,作者清华大学黎宏教授认为,对王甲的定应定窝藏罪。
因为王甲的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具有社会危害性。
如果一味的依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即"犯罪的人"是指"经过法院审理确定无罪的人"则显得过于呆板,以致实务中出现打击不力的现象。
普通百姓又怎么明知是犯罪的人,即使是刑事法律专家,未经法院审判,也不能贸然下此结论。
因此,将刑法意义上的罪犯作为本罪中"犯罪的人"的认定标准的话,结果无疑会缩小该罪的成立范围,甚至可能取消该罪的存在。
笔者在"犯罪的人"的理解中已谈到对此类问题的解释。
实施了窝藏已决犯的行为,就具备了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仅实施了窝藏未决犯的行为,还不能满足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被窝藏人的犯罪行为经法院审判确认达到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诉的程度,窝藏人的行为才具备了构成窝藏罪的客观要件。
为此,我国《刑法》才将被窝藏的对象统称为"犯罪的人",以便在具体个案中,根据被窝藏的对象区别适用。
(二)被判处管制、罚金等刑不予关押的人,能否成为窝藏罪的犯罪对象?理论上也存在着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成为窝藏罪的对象。
一种认为可以成为窝藏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
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即以是否限制人身自由来衡量是否属"犯罪的人",忽视了被判处管制、罚金等附加刑也是刑罚的执行方式。
管制、罚金刑与限制人身自由在本质上并无二致,都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活动,这种妨害与犯罪分子是否被剥夺自由无关。
很明显,如果窝藏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就会使得管制等刑无法执行;窝藏了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就会使得罚金刑无法执行。
因此,窝藏被判处管制、罚金刑的犯罪分子能为窝藏罪的对象。
(三)窝藏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构成窝藏罪?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窝藏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不成立窝藏罪。
⑤笔者认为,上述结论过于片面,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只是附条件的刑罚不执行,但又保留着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他们是否执行刑罚取决于是否在缓刑考验期间和假释考验期间犯了新罪。
如果未犯新罪,原判刑罚或剩余未执行的刑罚不再执行;如果犯了新罪,不仅要追究新罪的责任,有原判刑罚或剩余刑罚都要执行。
因此,犯了新罪的缓刑犯和假释犯,毫无疑问可以成为窝藏罪的对象。
但窝藏未犯新罪缓刑犯和假释犯,因谈不上妨害司法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及刑事追诉活动,不能为窝藏罪的对象。
但如果缓刑犯与假释犯不遵守规定,故意逃避"考察"和"监督",虽未犯他罪,但逃避考察或监督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时,他们成为新罪的人,自然可以成为窝藏罪的对象。
(四)被窝藏人在逃法院能否对窝藏人定罪量刑?[案例]1991年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后潜逃。
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03年春节和2004年春节,明知其子陈某系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后潜逃的人,仍为其提供住处,将其窝藏在家中十余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侦察。
陈某现仍在逃。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陈某某不构成窝藏罪。
理由: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逃的陈某应被推定为无罪。
而窝藏一个无罪的人不应构成窝藏罪。
在被窝藏的对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有罪的人之前,实施窝藏行为的人只能是涉嫌犯窝藏罪的人。
如果在被窝藏的对象未归案或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有罪的人之前,就先行对窝藏人以窝藏罪定罪量刑,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建立在将被窝藏人推定为有罪之人的基础上,并且对被窝藏人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也作了评判,因为窝藏的对象的犯罪性质及情节直接影响窝藏人的量刑,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
五、近亲属间"窝藏"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的立法建议"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亲亲得相首匿"自古就被确定为刑法原则,并一直延续发展到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