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船舶建造保险条款(200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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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更多资料请访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3.火灾或爆炸;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5.抛弃货物;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 人身伤亡或疾病;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

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版 Revised by Jack on December 14,20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人保(备案)[2009]N1号-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2009版)

人保(备案)[2009]N1号-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2009版)第一节承保原则本公司按下列原则承保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一)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本公司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本公司。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填写本公司制定的投保单将船舶的船名、船龄、船旗、船级、类型、注册地、航线及船舶规范证书,船东和经营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告知本公司。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条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如上述要求告知的项目以及其他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项目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在变化发生3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需要增加保险费继续承保。

(三)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状况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本公司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本公司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直至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

(四)被保险人要按与本公司商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逾期不付的,本公司有权自欠费时起解除本合同的赔偿责任,除非该延期支付事先证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

(五)本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定义(一)本公司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条款指本公司2009版《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三)油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协会船舶建造保险条款船名合同号或船舶建造序号(在下述第1章(A),(B)或第2章载明的保险标的多于一项时,第1章(A),(B)或第2章的各自用语将分别适用于各部分。

)第1章保险期间暂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但是,如果该暂定期间提前届满,本保险将在向船舶所有人交船时终止。

(A)在造船厂或造船人的其他经营场地建造中的船体和机器等说明合同号或建造序号暂定价值建造地当(A)部分的保险标的处于造船厂内和港区内造船人的其他场地,或在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以及这些场地之间运送过程中时,均在本保险项下承保。

保险人对位于这些场地内的,(A)部分的每一项目的保险责任自下述时间开始生效:(1)如果这些项目已经分配给所造船舶,则从本条第1章开始时生效;(2)在第一章保险期间开始后,自将这些项目(如果已分配)交付给造船人时开始生效;(3)如果分配工作是在第1章开始后进行,则从造船人分配时开始生效。

(B)由分包商建造中的本保险承保的机器等说明合同号或建造序号暂定价值建造地(B)部分的保险标的,当其处于分包商的工厂和港区内分包商的别处场地,或分包商工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内,以及在这些场地之间运送过程中,均在本保险项下承保。

保险人对处于这些场地的(B)部分的每一项目的保险责任自下述时间开始生效:(1)如果这些项目已经分配给所造船舶,则在第1章开始时生效;(2)如果交付是在第1章开始后进行,则从这些项目(如果已分配)交付给分包商时生效;(3)如果在第1章开始后分配项目,则从分包商分配时生效。

(B)部分的保险标的在下述情况下也在本保险项下承保:(a) 在运送给造船人期间,如果此种运送是在港口内或在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内进行;(b)在造船厂和港区内造船人的别处场地或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以及在这些场地之间的运送。

第2章保险期间暂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但是如果该暂定期间提前届满,本保险将在向船舶所有人交付时终止。

向造船人交付由本保险承保的机器等说明合同号或建造序号暂定价值建造地第2章的保险标的,当其处于造船厂和港区内造船人的别处场地或造船厂所在地的建造场地内,并在这些场地之间运送过程中,均在本保险项下承保。

船舶建造保险(2009 版)附加险条款

船舶建造保险(2009 版)附加险条款

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险条款一、附加加快费用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如果保险标的的任何部分遭受应由主险保单所负责的损失,本附加险将扩展赔偿以下费用:(一)空运、快递或特快运输任何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二)在进行经保险人认可的修理过程中,为加快重臵、替换或修理而支付的额外加班费用,包括周末、节假日及夜班的加班费用。

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产生的上述额外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 。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二、附加工程图纸、文件特别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项下所承保的风险造成工程图纸及文件的损失而产生的重新绘制,重新制作的费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三、附加专业费用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项下所承保的风险造成保险工程损失后,在重臵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等的费用,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

上述赔偿费用应以损失发生时适用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人民币。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四、附加急救费用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主险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船舶建造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应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人民币。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五、附加船舶建造险、运输险责任分摊条款兹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保险人要求:(一)一旦原材料及设备运抵工地,被保险人应立即检验其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损失,若裸装货物损失明显,被保险人应在运输险保险单下提出索赔;(二)若包装的货物未立即开箱,需放臵一段时间,则被保险人应立即观察或检验外包装,确定是否可能有货损迹象。

大地(备案)[2009]N125号-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大地(备案)[2009]N125号-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人保(备案)[2009]N42号-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09版)

人保(备案)[2009]N42号-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船责任保险协议书(2009版)第一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被保险人为修船厂。

第二条:保险期间本保险期间为年月日时起生效,直至承修船舶修理完毕交付船方或保险期限满期的年月日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若保险期满时仍有在修船舶未完工,则被保险人应当续保本保险,或者单独就未完工在修船舶向保险人提出展期要求,在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缴纳展期期间的保费后,本保险对该未完工在修船舶方继续有效。

但无论任何情况,本保险仅负责船舶在厂修理期间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1、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

2、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致承修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造成本船的直接损失。

3、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修理开工前向保险人申报拟修理的船舶,保险人才承担风险,否则不予负责。

第四条:预计年修船产值:第五条: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限额为,其中,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法律、法令、规章、许可、特许而增加的修理或重建费用不负责任。

第六条:除外责任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承修船舶的损失、责任、费用:1、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3、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或防止的火灾事故;4、承修船舶的船方未提供有关图纸或因船舶结构改变而未在图纸上作相应更改或通知被保险人此种更改而致火灾;5、若部分修理工程由其他修理厂承修或被保险人把其转包给其他修理厂承修,由该其他修理厂之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所承修的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造成承修船舶损失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

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一)全损险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3.火灾或爆炸;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5.抛弃货物;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a 人身伤亡或疾病;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

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2.共同海损和救助(1)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
(七)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耗损:
(八)包装不符合要求;
(九)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规定;
(十)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十一)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十二)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十三)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条 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船员自带的货物、被保险人免费承运的货物的损失;
(二)活动物、有生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三)甲板装载的非集装箱货物的损失;
(四)因货物错误交付、延迟交付所造成的任何性贪的损失;
(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及违约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
本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按照主险条款投保了船壳险的船东作为险船舶在载货运输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以及因上述意外事故造成船舶的倾覆、沉没,致使保险船舶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
第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为减少承运货物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救助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任何一项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六)假冒、伪劣货物以及禁运品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同样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沿海内河船舶险保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费率

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费率

船舶建造保险费率表
费率:
1、普通船舶费率不低于1.8‰;
2、大型特种船、钻井平台费率不低于4‰;
3、下列情况需酌情加费:
1)建造期18个月以上
2)试航一次以上或超出条款约定距离
3)承保交船航次险
4)免赔低于公司规定
免赔: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不低于保额的3‰(大船)或5‰(小船),免赔率不低于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

适用条款:
“船舶建造险条款”、“协会船舶建造险条款”。

限制承保的业务
1、造船厂从事专业造船不足三年,或者缺乏建造同类船舶经验;
2、船厂安全事故较多或者赔付记录较差;
3、船厂规模较小,或属于浙江、福建等地沿海私营船厂;
4、船舶总吨小于300吨或合同造价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5、军品船,以及投保资料不全,出险时难以正常查勘定损的船舶;
6、钻井平台、高科技或高价值特种作业船;
7、修理或改建船舶。

谨慎承保的业务
1、300吨以上散杂货船、集装箱船、油轮、拖轮等普通船舶;
2、造船方为国家大型船厂,有建造同类船舶的丰富经验,管理规范严格,事故记录良好,拥有国际专业评级或相关品质认证;
3、船舶按照IACS船级社标准建造;
4、船东为国内外知名企业。

备注: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船厂资质及建造同类船舶的经验、船舶类型、船舶下水方式、是否需要提供试航保证等),费率可上下浮动3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附加保险条款1.附加设备运输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为建造保险船舶所需的设备或原材料从被保险人船厂所在地外(限中国境内港口)的处所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

每一运输单位最高限额为人民币 万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附加台风避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船舶为抵御台风风险,防范台风、暴潮对保险船舶的损坏或其他类似目的,从船厂范围拖带至避风港或避风锚地,以及在避风港或避风锚地停泊,以及从避风港或避风锚地拖带至船厂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附加姐妹船条款 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完全属于与保险船舶无关的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同;但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提交给一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独立仲裁员裁决。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附加分承包人建造的保险船体的分段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分承包人船厂范围内建造保险船舶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并承保从分承包人船厂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责任、费用。

本条款所述分承包人指:1) 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2) 被保险人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3) 与被保险人有代加工业务协议的公司;以上分承包人的经营地点仅限于在 行政区域范围内。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附加损失的处理和修理标准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进行保险船舶的修理,该修理必须能够满足原船舶建造合同和相关船级社的建造规范(的)及质量要求,并且能够提供与原制造商相同的质量保证。

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

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
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船舶债务额:现是否作抵押:
船舶是否改建:改建单位:
改建时间:年月日
船坞最后一次坞修时间:年月日
职务船员为:保险人配备:外聘:
此前承保人与损失记录:
航行区域:
起运港:转运港:目的港:
保险价值(大写):小写:
保险金额(大写):小写:
基本保险费:费率:%免赔额:
附加险:名称费率(%)保险费
保险期间: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总保险费(大写):小写:
保险条件:
保险费交付日期:年月日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
特别约定:
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船舶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
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投保人(签章)
年月日
承保性质:□新保□续保业务ຫໍສະໝຸດ /代理人代码:业务员/代理人姓名:
公司网址:服务电话:95519
通讯地址和邮编:电子邮箱:
船舶名称和船号:原船舶名称和船号:
船籍港:原船籍港:注册地:
制造年份:制造厂家:
船舶种类:船舶用途:
总吨位/马力/客位:载重吨:
船舶尺寸:(总长)(型宽)(型深)
船质结构:船旗:
船舶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所有人:
实际所有人:
经营人:
船舶经营方式:□自营□承包□租赁□挂靠
经营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船舶保险投保单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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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航次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航次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协会船舶航次保险附加保险条款条款清单编号条款名称1.引航员无责任条款2.直升飞机允许条款3.未修理的损坏条款4.协会核辐射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武器除外条款5.协会计算机攻击除外条款6.协会船舶战争险及罢工险定期保险条款引航员无责任条款 1991-01-011. 引航员无责任条款 1991-01-011.本保险的效力将不因任何限制或免除引航员、拖轮和/或他们的所有人的责任的协议而受影响,如果被保险人、租船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根据已有的当地习惯或被迫接受了这样的合同。

2. 直升飞机允许条款 1991-01-01直升飞机允许条款 1991-01-012.被保险人将被允许签署任何涉及直升飞机使用的合同,当相应的合同条款限制或免除直升飞机、他们的所有人和/或他们的操作人的责任,本保险的效力将不受影响,但包含在国际航运协会报告涉及的“直升飞机手册/船舶操作手册”的建议和操作程序应被执行。

未修理的损坏条款 1995-09-013.3.未修理的损坏条款 1995-09-01任何因推迟修理的决定导致的船舶修理费用的增加,本保险都认为是合理的,只要该修理不迟于下一个船级特检日。

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坏责任限制在那些相关船级社认为是必须修理的而且在保险单终止日该延迟的修理并不导致船舶价值的贬值,而且相应的该修理费不应超过如果该修理在第一个适合的修理时机进行时的费用。

4.协会核辐射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武器除外条款协会核辐射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武器除外条款4.本条款为首要条款,本保险中任何与本条款不一致的约定,应以本条款为准。

1. 在任何情况下, 本保险对直接或间接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或导致的或引起的损失、损坏、责任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1.1 由任何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的燃烧或反应所造成的离子放射或放射性污染;1.2 任何核装置、核反应堆或其它核燃料及任何核部件所具有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或其它危险因素或污染性;1.3 任何利用原子或核裂变和/或核聚变及类似反应或放射性能量或物质的武器或装置;1.4 任何放射性物质所具有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或其它危险因素或污染性。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航次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协会船舶航次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协会船舶航次保险附加保险条款条款清单编号条款名称1.引航员无责任条款2.直升飞机允许条款3.未修理的损坏条款4.协会核辐射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武器除外条款5.协会计算机攻击除外条款6.协会船舶战争险及罢工险定期保险条款引航员无责任条款 1991-01-011. 引航员无责任条款 1991-01-01本保险的效力将不因任何限制或免除引航员、拖轮和/或他们的所有人的责任的协议而受影响,如果被保险人、租船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根据已有的当地习惯或被迫接受了这样的合同。

直升飞机允许条款 1991-01-012. 直升飞机允许条款 1991-01-01被保险人将被允许签署任何涉及直升飞机使用的合同,当相应的合同条款限制或免除直升飞机、他们的所有人和/或他们的操作人的责任,本保险的效力将不受影响,但包含在国际航运协会报告涉及的“直升飞机手册/船舶操作手册”的建议和操作程序应被执行。

未修理的损坏条款 1995-09-013.未修理的损坏条款 1995-09-01任何因推迟修理的决定导致的船舶修理费用的增加,本保险都认为是合理的,只要该修理不迟于下一个船级特检日。

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坏责任限制在那些相关船级社认为是必须修理的而且在保险单终止日该延迟的修理并不导致船舶价值的贬值,而且相应的该修理费不应超过如果该修理在第一个适合的修理时机进行时的费用。

协会核辐射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武器除外条款4.协会核辐射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武器除外条款本条款为首要条款,本保险中任何与本条款不一致的约定,应以本条款为准。

1.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对直接或间接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或导致的或引起的损失、损坏、责任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1.1 由任何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的燃烧或反应所造成的离子放射或放射性污染;1.2 任何核装置、核反应堆或其它核燃料及任何核部件所具有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或其它危险因素或污染性;1.3 任何利用原子或核裂变和/或核聚变及类似反应或放射性能量或物质的武器或装置;1.4 任何放射性物质所具有的放射性、毒性、爆炸或其它危险因素或污染性。

大地(备案)[2009]N86号-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的费率

大地(备案)[2009]N86号-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条款的费率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费率规章
一、保险费率:0.15%
二、费率调整因素:
1.按照船舶建造周期长短浮动费率,如下浮,费率浮动不超过30%;
2.根据船厂的技术力量、建造水平浮动费率,如下浮,费率浮动不超过30%;
3.根据船厂船台所在位置,以及台风和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和损害程度浮动费率,如下浮,费率浮动不超过30%;
4.无试航的船舶建造险或驳船的船舶建造险,因风险减少,可以下浮费率,但不超过30%;
5.总公司根据造船厂建造水平、赔付情况以及造船数量,有权浮动费率,下浮不超过30%。

1。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09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09 船舶建造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期限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限满期时止。

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

如超过保险期限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展延保险期限手续。

展期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第二条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

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

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

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

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责任范围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1. 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1)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本公司也予负责。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附加保险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附加保险条款1.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附加设备运输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为建造保险船舶所需的设备或原材料在被保险人船厂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

每一运输单位最高限额为人民币 万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附加台风避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保险船舶为抵御台风风险,防范台风、暴潮对保险船舶的损坏或其他类似目的,从船厂范围拖带至避风港或避风锚地,在避风港或避风锚地停泊,以及从避风港或避风锚地拖带至船厂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附加姐妹船条款如果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应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船完全属于与保险船舶无关的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同。

但在此种情况下,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数额的确定,应提交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独立仲裁员裁决。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附加分承包人建造的保险船体的分段保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分承包人船厂范围内建造保险船舶期间因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并承保从分承包人船厂交付被保险人船厂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责任、费用。

本条款所述“分承包人”限指在 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下列实体:(一)被保险人的关联或联营公司;(二)被保险人的控股公司或子公司;(三)与被保险人有代加工业务协议的公司。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沿海内河船舶建造保险附加损失的处理和修理标准条款兹经双方同意,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进行保险船舶的修理,该修理必须能够满足原船舶建造合同和相关船级社的建造规范(的)及质量要求,并且提供与原制造商相同的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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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
满期时止。

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

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

展期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应收规定的保险费。

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
险费。

第二条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

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

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
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

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

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责任范围
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本公司也予负责。

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2)救助费用;
(3)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
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本公司保障与赔
偿条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5)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6)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本公司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四条除外责任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予负责:
1.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
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6.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第五条承保区域
1.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

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厂范围
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须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2.试航、交船期间:2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500海里,1,000总吨至20,000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250海里,1,000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100海里。

如超过上述距离,必须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第六条赔款处理
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以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
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3.本公司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扣除以新代旧的折扣。

本公司应付的赔款均须扣除保险单所4.对保险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包括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船舶的残骸等。

本公司应付的赔款均须扣除保险单所
规定的免赔额。

损失如在免赔额以下时,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于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应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5.保险船舶试航时,在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六个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踪消息。

即构成船舶的失踪。

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
其估计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费用将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

在保险船舶受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
失,本公司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

6.对任何保险事故的索赔期限,不得超过交船后三个月。

第七条被保险人义务
1.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进度表等文件;
2.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安全法令。

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本公司代表有权对船舶的建造情况进行查勘,被保险人应提
供便利,对本公司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3.保险船舶发生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救护,防止损失扩大。

对被保险人因此
而支付的合理措施费用,本公司可予偿付,但以不超过受损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需进行修理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同意;
4.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诉讼时效;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益受到损害,保险人可相应扣减赔款。

第八条争议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
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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