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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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民办培训机构”)。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当具有政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治理结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建立行政、教学等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办学章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三)经费保障。民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农村贫困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办学经费稳定,能够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四)办学场地。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其中校舍面积应不低于200平米,办学场地及各项设施应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实行住宿制的民办培训机构,应有满足食宿要求的生活设施。

租借校舍办学的,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合同,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办学条件。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六)校长。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年龄不得超过70岁。

(七)教师。应具备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证或相关职业资格。

(八)管理人员。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数学管理人员应具备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数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由一下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名(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学校内容关键词+机构类型。

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含有“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三章设置申请

第八条对民办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有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县级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身份资料。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联合举办者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由办学场地须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安全、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章程。章程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内容、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决策机构的生产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培训机构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

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第十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二)审核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查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民办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决定

审批机关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设立”

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作出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民办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登记、申请组织代码、收费备案和税务登记。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通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三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教育活动,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民办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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