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0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民办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
民办培训机构设立与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制定依据)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三条(基本原则) (1)第四条(部门职责) (2)第二章设立 (2)第五条(设立条件) (2)第六条(设立方式) (2)第七条(设立流程) (3)第三章组织管理 (5)第九条(证照管理) (5)第十条(内部治理) (5)第十一条(培训点和临时活动点) (5)第十二条(培训管理) (6)第十三条(文化学科培训安排) (6)第十四条(招生管理) (7)第十五条(人员管理) (8)第十六条(资金资产管理) (8)第十七条(收退费管理) (8)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9)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9)第十九条(分立、合并) (9)第二十条(举办者变更) (9)第二十一条(住所变更) (10)第二十二条(培训内容变更) (10)第二十三条(名称变更) (10)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员变更) (11)第二十五条(章程修订) (11)第二十六条(业务终止) (12)第二十七条(清算终止) (12)第五章法律责任 (12)第二十八条(机构责任) (12)第二十九条(政府责任) (13)第六章附则 (13)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市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实施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中小学生语言培训、自学考试助学、职业技能培训(含职业资格培训)、文化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指导、语言能力辅导(除中小学生语言培训外)、非学历文化知识辅导(除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外)、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该类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一、总则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满足人们多样化学习需求、提升个人素质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一)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办学场所1、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X年。
2、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
3、办学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应当采光良好、通风良好。
(三)师资队伍1、配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证书。
2、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四)教学设施设备1、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如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
2、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五)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X万元。
四、审批登记(一)申请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场所证明、师资队伍情况、教学计划等。
(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五、培训内容与课程(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和封建迷信活动。
《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民办培训机构”)。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设置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当具有政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治理结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建立行政、教学等管理部门。
依法制定办学章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三)经费保障。
民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农村贫困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办学经费稳定,能够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四)办学场地。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其中校舍面积应不低于200平米,办学场地及各项设施应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
实行住宿制的民办培训机构,应有满足食宿要求的生活设施。
租借校舍办学的,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合同,租期不得少于3年。
非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培训质量,维护学员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所有教职工、学员及培训机构相关活动。
二、机构管理第三条机构名称、性质、宗旨、地址等基本信息应明确公示,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培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三、师资管理第六条师资队伍应具备相关学科背景、教学经验和职业素养。
第七条教师应聘具备教师资格证、相关学科专业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第八条教师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自身教育教学水平。
第九条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爱学员,尊重学员个性,关注学员成长。
四、课程管理第十条课程设置应遵循国家教育政策,符合学员需求,体现时代特色。
第十一条课程内容应科学、合理,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第十二条课程安排应充分考虑学员时间,保证教学质量。
五、学员管理第十三条学员报名需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十四条学员应按时参加培训,遵守培训纪律。
第十五条学员有权了解培训课程、师资、教学设施等信息。
第十六条学员有权对培训质量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收费管理第十七条机构收费应遵循国家规定,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学费标准应合理,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九条学员退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和机构规定执行。
七、安全与卫生管理第二十条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学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机构应保持教学环境整洁、卫生,为学员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
八、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机构应定期开展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机构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
九、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机构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4•【字号】冀人社发[2010]61号•【施行日期】2010.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中等教育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的通知(冀人社发[2010]61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教学行为,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和社会竞争力,省厅在2002年《河北省社会培训机构教学管理纲要》(试行)的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重新制定了《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新《规范》在内容和结构形式上更加符合新形势下职业培训特点,并具有较强的通用性和可操作性,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范》下发后,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检查督导,结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审工作,将《规范》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各学校要依据《规范》要求,尽快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教学行为,重视教学文件的审批,使教学管理工作真正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规范》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进一步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结合我省实际,制订出《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适应社会生产、建设和服务一线需求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技术应用性人才。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本文是关于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最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九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二)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四)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二)举办者、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及举办者的履历;(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一、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三、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适用于清西陵保护管理的决定(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民政厅等关于
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民政厅等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教政法[2018]1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8.01.09
【实施日期】2018.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教政法〔2018〕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2016 年11 月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
12 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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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体育局、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体育局、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体育局,河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21.12.28•【字号】•【施行日期】202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正文河北省体育局、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体育局、教育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培训学科类和非学科类范围的通知》《体育总局办公厅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关于促进和规范社会体育俱乐部发展的意见》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双减”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省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深化体教融合,促进全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省体育局、省教育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河北省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原有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和目前由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机构转型为非学科(体育类)培训机构,要按照标准认真对标进行达标建设,不断规范办学行为。
各地审批新建非学科(体育类)培训机构工作,待省体育局会同省教育厅另行通知后,按此标准执行。
河北省体育局河北省教育厅2021年12月28日河北省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一、适用范围本标准所称非学科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体育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根据国家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的目标及内容,从事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相关专项运动技能非学历教育培训,并在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机构。
非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规范非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师生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架构1.成立非民办培训机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本制度的执行。
2.非民办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务处、财务处、学生处、保卫处等职能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
三、教育教学管理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教育政策,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2.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确保教学内容与市场需求相结合,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加强对教师的选拔、培训、考核和激励。
4.严格执行课程设置,保证教学进度,确保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5.加强教学质量监控,定期开展教学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四、学生管理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
2.严格执行招生政策,确保招生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3.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做好学生档案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4.加强学生宿舍管理,确保学生生活安全、舒适。
5.加强学生就业指导,帮助学生顺利就业。
五、财务管理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
2.加强财务预算管理,合理编制财务预算,确保财务收支平衡。
3.加强财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4.定期开展财务审计,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
六、保卫工作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保卫工作制度,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2.加强门卫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制度,确保校园安全。
3.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提高师生消防安全意识。
4.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确保校园网络安全。
七、其他1.非民办培训机构应加强与政府、企业、学校等部门的合作,拓展教育资源,提高自身实力。
2.积极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运营成本。
4.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素质。
非学科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非学科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提高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教育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非学科培训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艺术类、体育类、科技类、语言类等培训机构。
第三条非学科培训机构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与学校教育相冲突。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非学科培训机构应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本制度的执行。
第五条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和修改本制度,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负责非学科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备案工作;(三)对非学科培训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和年审;(四)对非学科培训机构的教学、师资、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五)处理非学科培训机构的投诉和举报;(六)组织开展非学科培训机构的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三章设立与备案第六条非学科培训机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队伍;(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非学科培训机构设立程序:(一)提交设立申请,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材料;(二)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三)符合条件的,颁发《非学科培训机构许可证》;(四)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八条非学科培训机构应在取得《非学科培训机构许可证》后30日内,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教学与师资第九条非学科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教学内容科学、合理,符合学生年龄特点和认知水平;(二)教学方法灵活多样,注重培养学生的兴趣和特长;(三)教学进度适中,不得超前教学;(四)不得进行与学校教育相冲突的教学活动。
第十条非学科培训机构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队伍,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和资质。
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2.10.23•【字号】冀政[1982]217号•【施行日期】1982.10.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冀政(1982)217号1982年10月23日)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培养各种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艺的人才,以满足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国家、集体办学的同时,大力提倡和积极支持私人办学。
第二条私人办学是多方面培养人才,广开就学门路的一种形式。
它可以调动社会上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的知识和技艺得以传授给后人,贡献给社会。
第三条私人办学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自愿互利,教有所长,学有所得,适应需要的原则,提倡尊师爱生,为社会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二、办学条件和形式第四条凡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特种技艺,热心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退职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医生、教师、专家、教授、艺人以及其他人员,均可申请办学。
在职的各种人员,不准搞私人办学。
第五条办学形式可灵活多样,可以一个人自办,也可以几个人合办;可以整日办,也可以业余办;可以办学习班,也可以办学校;可以集中上课,分散复习;也可以边学习,边劳动。
总之要根据学习内容和条件,确定切合实际的学习方法和办学形式。
第六条学习内容,可参照办业余学校的要求,培养具备某种学历程度的专业人才;也可根据办学者的专业知识和特种技艺,就某种单项技术培养学生一技之长。
师资,以办学者讲授为主,如学习内容多,可适当聘请兼课教师。
聘请在职人员兼课,应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私人办学要具备一定的学习场所和简要的教学设备等办学条件。
三、招生对象和结业后的去向第八条招生对象应是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社会青年,以及其他自愿学习的人员。
招生办法,可以自愿报名,经过考试,择优录取;也可以按着学习内容要求,通过协商,双方同意,即可录取。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教育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校外培训机构健康发展,河北省教育厅制定了《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教育厅2018年9月26日河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推动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托幼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公办民助中小学和幼儿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要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
严禁学校或个人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盈利或捞取好处。
第四条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审批和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
制定和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省及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技工学校,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确定,报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公办学校整体改制按民办机制运行的中小学、幼儿园,其学费、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召开价格听证会,并经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或扩权县政府批准。
河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管理纲要.doc
(十)生产实习教学
1.校内生产实习教学
(1)生产实习教学要做到课堂化。实习指导教师要按照课时授课计划的程序,通过讲课、示范操作、指导、作业考核、总结等形式,使学生获得实际操作的技能、技巧。生产实习教学一般可按入门指导、巡回指导、结束指导三个主要环节进行。
(2)加强校外实习的组织领导,学校与企业要建立统一的实习教学领导小组,团结协作,密切联系,共同制定校外生产实习计划,确定实习课题。
(3)实习指导教师要经常深入现场,密切与师傅的关系,帮助学生解决实习中的问题,保证实习教学计划的完成。
(4)学校要同企业有关人员共同研究实习方案,落实生产实习计划,共同做好生产实习教学的物质、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九)作业布置和辅导
1.教师讲完新课后,要按课时授课计划给学生留适当的作业或思考题,作业内容要符合大纲要求,掌握好深度和广度。
2.教学大纲规定必须掌握的内容及重点,必须留作业题,布置的作业要及时认真批改(注明批改日期),尽量做到全批全改。
3.教师对每次作业完成的情况和作业中出现的共性问题要认真分析,并做好批改作业记录和讲评。
2.教务科应在开班前向各专业教研组(任课教师)下达培训教学任务,安排各学科的任课教师,明确时间与任务,报主管校长批准。
3.教务工作人员根据教学进度计划和授课教师的安排,开班前一周提出培训的总课程表。课程表不得任意变动,需要调整时,经教务科长同意,并经主管校长批准。
(四)制定执行学科授课计划
1.任课教师在开班前二周,按培训大纲要求,制定出学科授课计划,交教务科审核批准后执行。
(5)学校和企业应加强联系,做好对学生生产实习成绩的考核工作,由双方共同确定考试课题、方法、方式、时间和评分标准并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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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设置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民办培训机构”)。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当具有政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治理结构。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建立行政、教学等管理部门。
依法制定办学章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三)经费保障。
民办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农村贫困地区可适当降低标准,办学经费稳定,能够保障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四)办学场地。
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其中校舍面积应不低于200平米,办学场地及各项设施应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
实行住宿制的民办培训机构,应有满足食宿要求的生活设施。
租借校舍办学的,必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合同,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五)办学条件。
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六)校长。
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验,年龄不得超过70岁。
(七)教师。
应具备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师队伍。
专兼职教师应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证或相关职业资格。
(八)管理人员。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专职数学管理人员应具备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数学管理经验。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民办培训机构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由一下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名(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学校内容关键词+机构类型。
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
字号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其他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培训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含有“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三章设置申请
第八条对民办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
有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县级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内容包括:举办者、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身份资料。
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身份证、个人简历、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联合举办者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办学场地证明。
自由办学场地须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安全、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章程。
章程内容包括: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内容、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决策机构的生产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培训机构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
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六)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八)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第十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二)审核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查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民办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决定
审批机关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设立”
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作出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民办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登记、申请组织代码、收费备案和税务登记。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通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三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教育活动,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民办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民办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受
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的资产。
民办培训机构资产必须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
第十六条民办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真实准确。
第十七条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
在学生缴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退费时依照退费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学业成绩等情况记录入学培训档案。
第十九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统计和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培训机构总体情况和具体信息等进行统计和公示。
第二十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机构年检制度。
评估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民办培训机构在办学活动中出现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范围等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核准或审批,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民办培训机构的成立、合并,应制定完善的变更方案,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清偿,按照法律法规处置剩余财产后,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式。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新申办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此标准审批和管理;在本办法实施前审批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上应在一年内达到规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