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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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条例(2014年2月2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黔西南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丧葬活动、殡葬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惠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尊重良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场所、城市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价格、规划、环境保护、卫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土葬改革区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惠民殡葬,将遗体接运、灵堂租用、遗体冷藏、遗体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逐步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不断提高殡葬服务保障水平。

第七条火葬区和集中治丧范围按照先城市、后乡镇逐步推进。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区域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集中治丧的地点及其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集中治丧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

死者亲属或者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负责提供遗体防腐、冷藏、火化等服务。

关于贵州农村丧事的规定

关于贵州农村丧事的规定

关于贵州农村丧事的规定
贵州省农村丧事规定如下:
一、丧事安排
1、一般村各家庭丧事应当在村内举行,户数不得超过50户。

2、丧事应当简朴、有序,不得乱发礼品、乱扔花灯、乱烧鞭炮等。

3、丧家可以按照当地习俗,在次年的三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办理丧礼行礼。

二、丧礼礼仪
1、死者家庭应当负责提前准备丧礼,不得恶意拖延。

2、死者家庭成员应当严格按照乡俗遵守习俗,要求礼仪正统,正装
打扮,礼仪要求礼节庄重,不得出现人的破坏行为。

3、个体丧家可以灰礼,灰礼的方式有:灰贯、灰捐、灰明、灰排灯等。

三、注意事项
1、丧家成员及宾客要求按礼节表示哀悼,不得出现欢闹和形式主义,不得吵嚷、走动或睡觉。

2、丧家主持人应当尊重孝道,尽心尽力维护丧事的正常进行,把握
好丧事活动的秩序。

3、死者家庭应当按礼俗要求,认真准备丧礼,提供足够的食物和饮料供宾客食用,提供水果等供拜堂使用,准备十分钟左右的祭品,并根据实际情况准备其他活动准备。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正文:----------------------------------------------------------------------------------------------------------------------------------------------------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
(2015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5.10.25
•【字号】黔府办发〔2015〕41号
•【施行日期】2015.10.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
版)》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5〕4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及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省发展改革委对我省2003年出台的《贵州省定价目录》进行修订,形成了《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并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旅游区(点)导游员服务收费”,“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或财政投资形成并将
产权或使用权移交给受益者、且由供水经营者与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暂不纳入此次定价目录,待相关政府性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号)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0月25日附件:
贵州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定,想要了解殡葬管理条例更多内容,请阅读为您准备的下文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服务经营者依法提供殡葬相关服务或出售公墓时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殡葬服务包括基本服务、延伸服务和公墓。

殡葬基本服务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普通吊唁厅堂租赁、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骨灰安葬、丧葬用品等。

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含节地生态安葬设施,下同)。

经营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含原省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的殡葬服务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本村居民安葬(放)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市、州民政部门批准设立,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非营利性殡葬服务设施(含楼、廊、堂、塔、墙等形式存放骨灰的立体安葬设施等)。

第五条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和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条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范围,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殡葬管理条例解释

殡葬管理条例解释

殡葬管理条例解释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05.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07年5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化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

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仪服务管理第七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殡仪馆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应当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殡葬相关工作。

会依法做好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第四条【规划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5•【字号】黔府办发[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2〕1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水平,移风易俗,树立殡葬新风尚,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第39号公告)有关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推进我省殡葬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理念,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大力推进“生态殡葬、绿色殡葬、阳光殡葬、惠民殡葬”,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二)总体目标。

强化政府职责,加大公共财力投入,完善扶持政策措施,提高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能力,逐步实现“殡葬服务优质化,殡葬管理规范化,殡葬改革有序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殡葬设施现代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

在全省新建、改扩建一批殡仪馆,更新改造一批火化设备,建设一批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葬)设施。

(三)任务分解。

力争到2013年,所有县(市、区)实现殡仪公共服务全覆盖,实现集中治丧;到2015年,县(市、区)周边区域、重点旅游乡镇、工业园区全部划定为火化区,9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分别建成1个示范性城市公益性骨灰安放(葬)设施,60%的行政村建有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葬)设施。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贵州省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3号)精神,切实发挥全省广大党员、干部带头示范作用,加快推动我省殡葬改革,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刻认识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是移风易俗,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应尽责任;是推动文明节俭治丧,减轻群众丧葬负担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党风政风建设,树立党和政府良好形象的必然要求;是解决人口增长与资源环境矛盾,造福当代和子孙后代,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大力推动下,全省广大党员、干部带领群众积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殡葬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一些丧葬陋俗死灰复燃,封建迷信活动重新活跃,突出表现在:火葬区遗体火化率下滑、骨灰装棺再葬问题突出,土葬改革区乱埋乱葬、滥占耕地现象严重,浪费了大量自然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重殓厚葬之风盛行,盲目攀比、奢侈浪费现象滋生蔓延,加重了群众负担;少数党员干部,甚至个别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利用丧事活动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热衷风水迷信,修建大墓豪华墓,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

这些现象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我省殡葬改革发展进程,亟需整治。

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完善政策措施,加快推动殡葬改革,逐步形成党员和干部带头、广大群众参与、全社会共同推动殡葬改革的良好局面。

民政部办公厅对《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民办函[2001]122号

民政部办公厅对《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民办函[2001]122号

民政部办公厅对《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对《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民办函[2001]122号2001年7月23日)贵州省民政厅:你厅《关于解释〈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请示》(黔民呈(2001)34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国家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划分的规定: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都属于县级建制。

因此,《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指:县级(包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列举的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其中殡仪馆与殡仪服务站的主要区别是:除了土葬区的殡仪馆,火葬区的殡仪馆一般都有火葬设施,且建设规模较大、服务功能和服务项目齐全;没有火葬设施的殡仪服务网点一般称殡仪服务站。

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区域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殡仪服务站,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你厅应本着有利于推行殡葬改革、方便群众办丧事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做出规划,对殡葬设施建设的依法审批工作给予指导。

——结束——。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4【实施日期】2002.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于2002年7月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国强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

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

第七条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教公民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近日,省发展改革委联合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出台《贵州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今年8月1日起试行。

《办法》的出台旨在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办法》,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范围,协调、指导全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

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坚持有利于推进节地生态安葬,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减轻丧葬费用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

《办法》坚持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合理区分殡葬服务性质,进一步缩小政府定价范围,扩大经营者自主权,鼓励社会资本进入殡葬行业,并细化管理措施。

一是对殡葬服务性质进行合理区分。

结合我省实际,合理确定殡葬基本服务范围,主要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普通吊唁厅堂租赁、火化、骨灰寄存等必需的服务,切实满足群众最基本需求。

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骨灰安葬、丧葬用品等属于殡葬延伸服务。

二是强化殡葬服务收费管理。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地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财政补贴情况,并兼顾群众承受能力,按照非营利原则从严核定。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和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殡葬服务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

三是明确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价格成本监审原则和范围。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和城市公益性公墓成本监审(或调查)应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核定成本。

四是强化殡葬服务公益属性。

经营性公墓应当设置非营利公益性墓穴和节地生态安葬区;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为城乡困难群众以减免费用等方式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5.09•【字号】黔府[1985]39号•【施行日期】198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5月9日黔府〔1985〕39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原称火葬场)。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出推行火葬、新建、扩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规划,逐步扩大推行火葬的区域。

新建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根据我省现有十一个殡仪馆的分布及火葬设施的情况,将实行火葬的区域划定为:贵阳、遵义、安顺、都匀、凯里五个市的全部,安顺、铜仁、思南、赤水、毕节、兴义、水城七个县(特区)的全部,遵义、绥阳、息峰、修文、清镇、平坝、普定、镇宁、惠水、龙里、雷山、麻江、台江、江口、印江、六枝、大方、万山十八个县(特区)的县城,以及距离殡仪馆五十公里内的乡(镇)。

以上实行火葬区域,如有交通不便不宜火葬的乡、村,可不实行火葬,具体区域由有关县(市、特区、区)确定。

未列为推行火葬的地区而已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坚持火葬的好风尚,继续推行火葬。

今后视新建殡仪馆的情况另行划定新增推行火葬的区域。

第四条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根据自然村寨聚居情况,以一个或数个村寨为单位,划出距水源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统一管理,定人负责。

禁止乱葬。

第五条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

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乡(镇)人民政府对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责成坟主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地民政局:今年上半年,省厅组织对全省经营性公墓开展了首次年度检查工作。

总的来看,全省公墓建设近年来有了很大发展,经营管理也较为规范,为全省的殡葬改革和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同时,检查中我们也发现,个别地方监管不力、部分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标、个别公墓筹建单位超过筹建有效期仍未动工等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墓的规范管理,特作出如下通知:一、严格坚持公墓审批制度兴建公墓,是现阶段满足人民群众安葬骨灰和遗体需要的一种过渡形式,不是殡葬改革的目的,国家控制发展,并对其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

同时,公墓审批制度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墓实施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兴建经营性公墓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该规定,必须按规定按程序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公墓。

对未经批准就开工建设的公墓,将依法从严查处。

二、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节约土地资源,是殡葬改革的重要目的。

对此,《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而目前我省部分公墓存在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现象,极个别的甚至严重超标。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要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同时视为年度检查不合格,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草案)》的议案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草案)》的议案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草案)》的议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26•【字号】筑府函〔2015〕95号•【施行日期】2015.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草案)》的议案筑府函〔2015〕95号市人大常委会:《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草案)》已经2015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请审议。

附件:关于《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草案)》的条文指引2015年6月26日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将殡葬事业费纳入财政预算,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工商、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林业绿化、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侨务、水务管理、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和组织自律作用,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倡导文明、低碳、环保的殡葬新风。

贵阳市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贵阳市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

贵阳市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15•【字号】贵阳市政府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阳市政府令第67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已经2019年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晏2019年2月15日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进行。

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未设置或者不便于在前款规定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的边远乡村居民,可以在不妨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污染环境、影响村容村貌等情况下,就近办理丧事活动。

办理丧事活动提倡文明、节俭治丧。

第四条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点)、公墓等场所开展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其殡葬服务单位的管理,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条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利用空闲场地设立公益性、自助式的非营利性治丧活动场所,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一)备案登记表;(二)经周边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三)活动场所的地理位置、权属、安全、管理使用人基本情况。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交资料可以通过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查询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02修正)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02修正)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02修正)【法规类别】殡葬管理【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4.08【实施日期】2002.04.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失效依据】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16)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5日公布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绿化、环保、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劝阻、制止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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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黔人常备[2015]15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1
【实施日期】2015.07.3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

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

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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