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2019修改)
家禽经营管理办法
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经营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家禽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禽经营,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经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支持等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家禽经营市场进行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集中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禽经营的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禽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疫情的预防、监测和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家禽等违法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家禽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城区和其他人口密集的地级市城区设活禽经营限制区,区内限制活禽交易。
限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禽流感等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家禽市场管理制度
家禽市场管理制度家禽市场管理制度是指针对家禽市场进行管理和规范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家禽市场的卫生安全、营业秩序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禽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下面将从市场准入、市场秩序、卫生安全和经营者权益保护四个方面来详细介绍家禽市场管理制度。
一、市场准入1.市场规划:根据市场需求和空间条件,科学规划和设置家禽市场。
市场规划应符合规模适中、位置便利、交通便捷等原则。
2.市场准入:凡符合国家关于家禽市场设立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经营者,均可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合格后方可经营家禽市场。
二、市场秩序1.经营许可:经营家禽市场的经营者须依法申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期限经营。
2.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市场秩序管理办法,明确禁止家禽市场内的乱停乱放、乱占乱摆等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三、卫生安全1.场地卫生:家禽市场应当具备合理的建筑和设施设备,保证场地卫生。
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厕所、排污设备等公共设施的卫生监管。
2.检疫消毒:在家禽市场内,市场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检疫消毒工作人员,对家禽进出市场进行检疫及相关消毒工作,确保家禽的安全和市场的卫生。
四、经营者权益保护1.公平竞争:市场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家禽市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价格监管: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家禽市场内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防止价格垄断和恶意哄抬价格。
综上所述,家禽市场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对家禽市场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通过市场准入、市场秩序、卫生安全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等制度的规范和落实,能够保障市场各方的权益,提高家禽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并促进家禽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8•【字号】筑府发[2010]70号•【施行日期】2010.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筑府发〔2010〕7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城管(城市综合执法)、农业、城乡规划、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相关要求,规划配套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建设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7.16•【字号】黔府办发〔2017〕25号•【施行日期】2017.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2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16日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贵州省内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平台(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是指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活动。
商品现货类交易是指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的活动。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省商务厅作为全省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等工作。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县人民*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第三条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区、市、县人民*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商务、工商、农业、城乡规划、城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其他县人民*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第五条各区、市、县人民*及金阳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第六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开发商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第三章市场开办第七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准入制度: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第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在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承担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货物堆放整齐,垃圾直接入桶,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做好日常保洁工作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市场内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保洁标准;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第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第四章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设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者的有关许可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市级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城管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农业部门应当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出制度依法,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质监部门应当依照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的计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第六章罚则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的,以及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十九条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畜禽市场管理规定
畜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畜禽交易市场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家畜交易市场应当按畜的种类分区设置专用经营场地,对场地应当经常进行清扫、消毒,对粪便、垫料、污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交易市场每集无畜消毒一次,并有相关的记录.
二、禁止在交易市场内屠宰加工动物.
三、家畜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乡外的家畜需进入本乡的,应当取得家畜所在地的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四、市场内经营者购进家畜应当索取检疫合格证,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资料.
五、禁止经营下列家畜:
1封锁疫区内的;
2检疫不合格的;
3染疫的;
4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5含有禁用药物或兽药残留超标的;
6其它不符合国家兽医卫生规定的.
六、家畜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1恶意串通,捏造、散布虚假信息;
2以操纵市场为目的,抬价或者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家畜;
3欺行霸乡,强买强卖;
4其它操纵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七、禁止随地弃置死家畜.交易市场应当定点放置密闭容器收集非因疫病死亡的家畜,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交易市场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1已发生疫情的产地名称;
2检疫不合格的家畜及其经营者;
3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4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九、交易市场应当做好经营人员的防护,定期组织市场内经营人员进行体检.
十、市场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市场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06.28•【字号】黔农办发〔2019〕112号•【施行日期】2019.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州)农业农村局、贵安新区农水局:近年来,我省种畜禽产业发展较快,畜禽良种供应能力显著增强,为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了应有贡献。
但也存在一系列问题,部分种畜禽场设施设备落后、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技术支撑力量薄弱;无证或超范围生产经营、以低代次充高代次生产;许可审批把关不严、监管不力、信息填报不及时不真实等。
为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广大养殖场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对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种畜禽是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对于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助力产业脱贫攻坚、加快实现畜牧业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近期各地都在开展机构改革,牵涉到机构设置、职能调整、人员变动等因素,一定程度影响到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健全机构,明确专人,做好相关工作的无缝对接,确保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全面覆盖,不留死角,没有空档。
要制定方案,明确目标,落实责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种畜禽产业由鼓励发展向规范发展的转变,全面推进种畜禽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二、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根据《畜牧法》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管理和证书发放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原省农业委员会于2012年制定印发了《贵州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规定了除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活动,明确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贵阳市3A、4A级农贸市场装修标准
相关检测设备
建筑面积不小于8m2,设置操作平台,配备检测设备和药剂。
(八)市场消毒室
消毒工具及药剂
建筑面积不小于8m2,设置给水排水设施、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清洁水池、操作平台、墙面和清洁水池铺设饰面砖,配备消毒工具及消毒药剂。
(九)活禽宰杀间
操作平台、通风设施
建筑面积不小于10m2,设置给水排水设施、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清洁水池、操作平台。配备垃圾收集设施,配备独立的抽风设施。
(三)经销商管理
进场制度
与经销商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或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双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退出制度
建立经营者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和警示制度,并建立经销商违规退出制度。
管理制度
建立经销商管理制度,加强对经销商资质、信誉及交易行为的管理,监督经销商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
设有专职卫生监督人员和日常保洁人员。
人员应无传染性疾病
熟食区等相关从业人员应持健康证。
穿戴整齐、卫生
熟食加工人员宜穿戴白大衣、白帽、白口罩操作,熟食加工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戒指、手链、手镯等饰品。
操作规范
不用手直接接触熟食等直接入口食品
3、管理
符合相关规定
符合《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卫法监发【2003】56号)有关规定
培训
对进入市场交易的经销商进行食品安全等方面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四)交易服务管理
建立相关制度
建立投诉管理制度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投诉电话应在全市场公示,跟踪投诉处理情况。建立计量管理制度。应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注册,按照检定周期要求,配合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作好强制检定工作;作好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计量监督管理,对市场票据、票证、商品标识等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建立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制度。建立食品检测、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工作制度,国家公告的传染性疾病传播时期,市场管理应符合GB19085的要求。建立设施设备检修和维护制度。建立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发布信息的电子屏幕和查询系统及倡导绿色消费宣传栏。公布对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和交易情况、经销商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以及食品安全的法规、知识等。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4.24•【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副产品购销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文新2017年4月24日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禽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
第三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明珠社区、阳光社区、贵筑社区、清溪社区、溪北社区、清浦社区、航天社区、航空社区、金欣社区、三江社区、小孟社区、金竹社区、瑞华社区、黄河社区、黔江社区、兴隆社区、平桥社区、花孟社区;乌当区所辖新天社区、振新社区、创新社区、顺新社区、高新社区;白云区所辖大山洞社区、红云社区、白沙关社区、铝兴社区、艳山红社区、艳山红镇;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社区、见龙社区。
(三)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区域,并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四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活禽实行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经营者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禽类交易及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禽类交易及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遵府办函〔2020〕159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禽类交易及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遵府办函〔2020〕159号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遵义市禽类交易及屠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五届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8月5日遵义市禽类交易及屠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及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指有固定的交易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
第三条本市设立活禽交易屠宰禁止区。
(一)中心城区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老城街道、中山路街道、延安路街道、北京路街道、万里路街道、迎红街道、舟水桥街道、长征街道、忠庄街道、南关街道。
汇川区:洗马路街道、大连路街道、上海路街道、高桥街道、董公寺街道、高坪街道(鸣庄社区、高坪社区、双狮社区、新黔社区、学堂堡社区、永胜社区)。
播州区:南白街道(南白社区、白锦社区、南园社区、象山社区、娄山社区)、龙坑街道(共青社区、马家湾社区、龙坑社区、保利社区、中山社区)、桂花桥街道(遵南社区、桂花社区、五桩社区)、播南街道(白龙社区、后坝社区、青山社区、莲花社区、紫薇社区)、影山湖街道(龙泉社区、和平社区、火车站社区、宝峰社区)。
农业部活禽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禽经营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活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是指市场中活禽交易与宰杀加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活禽专业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法律、法规对活禽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活禽经营行为监管。
第六条活禽经营市场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等要求。
第七条活禽专业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选址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距离养殖场3公里以上;(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四)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关于在中心城区全面取缔活禽交易及宰杀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关于在中心城区全面取缔活禽交易及宰杀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2.23•【字号】筑府办函〔2016〕21号•【施行日期】2016.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关于在中心城区全面取缔活禽交易及宰杀工作方案的通知筑府办函〔2016〕2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贵阳市关于在中心城区全面取缔活禽交易及宰杀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2月23日贵阳市关于在中心城区全面取缔活禽交易及宰杀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做好全市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全市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城市文明度,降低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多彩贵州文明行动--贵阳市整脏治乱三年行动计划(2015-2017)的通知》(筑委厅字〔2015〕80号)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为有效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疫病的发生和传播,全面强化城市环境整治,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于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市中心城区及人口密集区取消活禽交易及宰杀经营活动,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白条禽上市。
二、基本原则(一)市级统筹,属地实施。
由市政府负责全市中心城区取消活禽交易宰杀工作的统筹协调,市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配合;各区(市、县)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在全市中心城区及人口密集区取消活禽交易及宰杀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合理布局,分步实施。
按照动物防疫、卫生疾控及环境保护等要求,加快全市禽类屠宰场选址建设工作。
同时,对中心城区农贸市场活禽交易宰杀区进行改造,转型为白条禽上市销售。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兽医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兽医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6.01.29•【字号】黔农办发〔2016〕28号•【施行日期】2016.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兽医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农办发〔2016〕28号各市(州)农业委员会(畜牧兽医局),贵安新区农水局,仁怀市农牧局、威宁县畜牧产业局:2016年春节临近,为进一步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源性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按照农业部的工作部署,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抓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各地要针对节假日期间活畜禽交易频繁、消费旺盛等特点,统筹抓好重大动物疫病和常见多发病防治工作。
要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场、活畜禽交易市场等重点区域重点环节的监测,全面掌握动物疫病信息,科学研判疫情形势,及时预警通报,严格动物疫情报告和核查制度,做好疑似疫情和监测阳性的报告和处置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深入实施H7N9流感剔除计划和小反刍兽疫消灭计划,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辖区内小反刍兽疫消灭实施方案,加强部门合作,强化联防联控,确保工作成效。
二、进一步抓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对养殖场(户)的日常监督巡查,指导建立完善养殖档案。
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加快建设省级动物检疫证明电子出证系统,同时督促和指导各地加快推进该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跨省调运动物检疫证明信息的互联互通。
严格执行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开展检疫工作。
加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识使用管理。
认真执行财税〔2015〕102号文件精神,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经费问题。
积极探索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集中力量打击不按规定处理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
三、进一步抓好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农医发〔2015〕11号、18号文件精神,深入开展生猪屠宰专项整治行动,严格落实屠宰检疫检验制度,强化屠宰质量安全过程监管,保障肉品质量安全。
贵州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
贵州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指导意见为规范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强化屠宰管理,引导屠宰行业科学、有序、健康发展,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围绕落实责任、强化监管、提质增效、规范经营的要求,以推进集中屠宰、品牌经营、冷链流通、冷鲜上市为主要任务,通过合理布局、优化升级、功能配套、加强管理等多种措施,逐步建立设施先进、质量可靠、规范有序的畜禽屠宰加工体系。
二、发展目标到2023年底,全省市场销售的生猪定点屠宰率达100%,城区市场销售的牛羊肉定点屠宰率达100%,屠宰环节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达100%,定点屠宰企业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监控率达100%,定点屠宰企业出场动物产品检疫率、检验率均达100%。
三、设置原则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人为本、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管理的原则。
四、设置要求(一)综合要素布局。
严格按照减数控量、提质升级的要求,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条件、畜禽产业发展需求、城镇规模、人口数量、民族习俗、消费习惯、交通条件、市场需求、产品流通以及环境保护、产业结构、区域功能等因素,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合理设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二)严格环保要求。
在居民集中住宅区、学校、医院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红线区、永久基本农田等区域内不得规划设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已建的必须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经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要配置卫生防护、污染治理设施设备,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四周规定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集中住宅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项目。
(三)优化整合资源。
要充分利用现有屠宰产能和配送范围进行资源整合,推动屠宰行业转型升级。
严格控制新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减少定点屠宰点。
畜禽肉进货查验管理制度范文
畜禽肉进货查验管理制度范文畜禽肉进货查验管理制度一、总则1.为了确保畜禽肉进货的质量安全,规范进货查验工作,保障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畜禽肉供应商进货的单位。
3.本制度内容包括进货标准、查验流程、查验要求、异常处理等内容。
二、进货标准1.畜禽肉供应商必须具备合法资质,且所生产的畜禽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以及卫生要求。
2.畜禽肉供应商必须提供畜禽肉来源的合法证明,包括养殖场或屠宰场营业执照和相关的检验报告。
3.畜禽肉供应商必须确保畜禽肉的品质、新鲜度和卫生安全,严禁使用任何不合规的添加剂和药物。
三、查验流程1.下单:采购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向畜禽肉供应商下单,并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2.送检:供应商根据下单的要求进行畜禽肉的处理和包装,并将样品送往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3.查验:验货人员在收到货物后,按照标准的查验要求进行查验,包括检查畜禽肉的外观、气味、颜色、温度和包装等。
4.记录:验货人员需将查验结果记录在进货查验登记表上,并在畜禽肉上标识查验结果。
四、查验要求1.外观:畜禽肉应无异味、无明显损伤和变色现象,肌肉质地应紧密。
2.气味:畜禽肉应具有原生态的畜禽肉气味,不应有任何臭味。
3.颜色:畜禽肉的颜色应鲜红,不应有发黑或发绿现象。
4.温度:畜禽肉的温度应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一般不超过4℃。
5.包装:畜禽肉的包装应完好无损,不得有破损、渗漏和变形现象。
五、异常处理1.如果验货人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畜禽肉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入库,并及时通知供应商。
2.供应商应配合进行问题畜禽肉的鉴别、追溯和处理,确保问题的畜禽肉不会流入市场。
3.质量问题的畜禽肉应及时进行封存,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抽检和处理。
六、责任追究1.若供应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畜禽肉,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停止与其的合作。
2.若验货人员履职不力,导致不合格的畜禽肉入库,将追究其责任,并进行相应的纠正和培训。
贵州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指南(试行)
贵州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指南(试行)为进一步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督促养殖场严格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要求,特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贵州省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的现场监督、检查。
二、畜禽养殖选址环境管理要求1.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村镇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简称“禁养区”)内新建各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禁养区原有的规模化养殖场,依法逐步实现关停或搬迁。
2.对主要利用还田措施来消纳畜禽粪污的畜禽养殖场,选址上必须考虑还田利用土地面积与其存栏畜禽粪污产生量相匹配。
要在区域综合评估测算消纳土地的承载能力,不得将土地重复纳入消纳范围。
3.对岩溶发育的地区,选址应充分考虑地下水与周边相邻饮用水源的关联性,避免造成地下水与地表水交叉污染,影响饮用水安全。
三、畜禽养殖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污染防治要求1.养殖场必须清污分流、雨污分流,粪污实现全收集、贮存,粪污暂存池(场)、发酵场所、堆肥场须满足防渗漏、防冲涮、防扬散、防溢流等控制无组织排放的要求。
2.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实施粪污源头控制,从工艺选择上实现减量化生产。
规模化生猪、肉牛(奶牛)圈舍清粪工艺优先选用干清粪工艺等用水量少的工艺,逐步减少水冲粪、水泡粪工艺,不同畜种不同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按照GB18596严格执行(以生猪养殖为例,其水冲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冬季为2.5m³/(百头.d),夏季为3.5m³/(百头.d)),要通过切实强化环保监管倒逼养殖场严格控制用水量,从源头上减少粪污产生总量。
3.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粪污资源化利用设施或污染治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我省畜禽粪污处理主要方式有:(1)异位发酵床,主要适用于生猪和肉牛(奶牛)养殖场。
(2)整体式发酵罐,主要适用于养鸡场和肉羊养殖场。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2021修改)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2021修改)【发文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部门】贵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21.07.23【实施日期】2021.07.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14号,2010年8月1日施行。
根据2013年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者进场集中零售农副产品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四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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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0号,已经2017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4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禽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
第三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
(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明珠社区、阳光社区、贵筑社区、清溪社区、溪北社区、清浦社区、航天社区、航空社区、金欣社区、三江社区、小孟社区、金竹社区、瑞华社区、黄河社区、黔江社区、兴隆社区、平桥社区、花孟社区;乌当区所辖新天社区、振新社区、创新社区、顺新社区、高新社区;***区所辖大山洞社区、红云社
区、白沙关社区、铝兴社区、艳山红社区、艳山红镇;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社区、见龙社区。
(三)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区域,并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四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活禽实行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活禽、白条禽营业执照,监督管理活禽、白条禽和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和活禽屠宰行业和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和其他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疫病的监测及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
停活禽交易。
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
第七条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
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内设置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四)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进出活禽批发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活禽批发市场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活禽批发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留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四)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出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按照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办理手续。
定点活禽屠宰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
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要依法开展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通过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开展质量安全追溯,记录生产、
检疫、检验及流通环节信息。
第十四条经定点屠宰厂(场)提供的白条禽及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场。
检疫检验不合格禽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屠宰厂(场)、屠宰摊点,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禁止区域内,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开展活禽交易及屠宰经营活动,禽产品全部实施冷链配送、冷鲜销售。
第十七条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仿蝇、防鼠、防虫、防渗水和配备有清洗消毒的设施设备。
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耐腐蚀。
第十八条禁止区域内农贸市场、超市开办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实行区域分开,不得和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杂;
(三)建立禽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禽产品巡查,附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禽产品方可入场销售;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施,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
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定点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统一追溯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
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域外禽类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开办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开办方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对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的,可以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