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互联网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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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互联网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医疗机构管理,规范互联网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参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互联网医疗机构,是指经行政部门审批的依托互联网作为载体和手段,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行政部门审批的从事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银川市行政审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疗机构的审批及其人员资质的注册登记审核。
银川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
第六条互联网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医疗执业行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互联网医疗机构应当具有:
(一)有具体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互联网专业技术人员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互联网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质控体系。对从
事线上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全程视频录像,或者进行电子签名和认证,录像资料保存期3个月以上。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互联网医疗机构应确保注册在本机构卫生技术人员资质真实、合法、有效,保存在册卫生技术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扫描件备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互联网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册的执业医师、药师和收费标准进行网上公示。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纳入日常工作管理及考核中,作为校验依据由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确认办理校验手续。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机构电子章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在互联网医疗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药师应经电子认证并取得的电子签名、签章。电子签名、签章应在互联网医院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电子处方、门诊病历、门诊日志应按相关规定管理。互联网医疗机构应每天将在线医师、出具的处方、门诊日志记录等情况向银川大数据中心进行数据传输、备份。
第十三条互联网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疗效确认的试验性药品、违禁药品,不得推广使用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第十四条互联网医疗机构不得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不适合互联网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书。
第十五条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十六条互联网医疗机构应当对就诊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职责。
第十七条互联网医疗机构未经许可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线
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互联网医疗机构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第十九条互联网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信息化监控软件。
第二十条银川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具体实施互联网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机构有权对互联网医疗机构的进行监督管理,互联网医疗机构不得推诿、阻挠、拒绝。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疗机构发生违反医疗机构适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参照现行医疗机构适用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中未涉及到的方面,参照现行医疗机构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附则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诊疗活动:是指在互联网医疗机构注册的卫生技术人员对特定范围的首诊和复诊患者,基于患者通过互联网提交的病情描述和已获得的检查检验结果,通过互联网,为患者做出疾病判断和开具处方的活动。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在银川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