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桂兴、姚凯文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桂兴、姚凯文等侵权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吴玫陈雨

【审理法官】高云吴玫陈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桂兴;姚凯文;刘威

【当事人】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桂兴姚凯文刘威

【当事人-个人】沈桂兴姚凯文刘威

【当事人-公司】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大海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周文凯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大海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周文凯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大海廖卫根周文凯

【代理律所】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沈桂兴;姚凯文;刘威

【本院观点】本案中环昱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禾远公司参与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而上述证据涉及的是案外人何同武就其参与的项目与中电四建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环昱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禾远公司参与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而上述证据涉及的是案外人何同武就其参与的项目与中电四建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及的行为均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一般侵权行为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存在加害行为;2.受害人民事权

益遭受侵害;3.侵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环昱公司认为沈桂兴、姚凯文、刘威的行为导致环昱公司被人民法院扣划银行账户资金1189503.92元,并据此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赔偿上述资金损失。而实际上,人民法院扣划环昱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环昱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具有向案外人禾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其账户资金因此被人民法院扣划,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另根据环昱公司主张损失的来源,本案的关键是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环昱公司与禾远公司转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环昱公司认为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未经其授权擅自与禾远公司订立合同、工程量确认以及工程结算,但环昱公司未能予以举证证明。且在禾远公司起诉要求环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环昱公司亦未对上述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提出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环昱公司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环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环昱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34: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环昱公司(甲方)与禾远公司(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概况:鼎顺化工是新建厂区,其中有2

个水池、1个综合楼需要做深基坑维护;工程名称:鼎顺化工年产10万吨1.1-二氯乙烯项目;工程地点:泰兴市阳江路南侧、闸北路西侧;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钢板桩租赁、吊运、打拔和打桩用挖机振动锤的调运,按甲方的施工方案施工;承包方式:乙方以包租金、吊运、打拔的施工和机械的调运、施打用的挖机振动锤以及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钢板桩数量合计1262支、H型钢17.2吨;具体数量按照现场施工实际数

量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类的11%,租赁费的17%;工程款支付:材料进场,打桩结束,甲方支付30%工程款(作为材料押金最后在工程款扣除),甲方在乙方拔桩完成后,7天内支付30%工程款(60%),尾款于2018年春节后第一个月底前(2018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施工期限: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禾远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环昱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余款未支付。2018年11月30日,禾远公司以环昱公司为被告,以中电四建、江苏鼎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化学)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环昱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禾远公司所实施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项目系用于鼎顺化学的年产10万吨1.1二氯乙烯项目中的基坑维护工程,鼎顺化学的上述项目由中电四建承包,中电四建承包后又与环昱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鼎顺化学的工程中的综合楼、公用工程楼等部分工程肢解以后转包给环昱公司施工,中电四建与环昱公司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环昱公司与中电四建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包括禾远公司所实施的拉森钢板桩项目,该项目系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增加项目,对施工中的所有签证增加的项目,中电四建至今没有向环昱公司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禾远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对于禾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电四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鼎顺化学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禾远公司对环昱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一、环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禾远公司工程价款1028381.62元和利息(以1028381.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中电四建对上述环昱公司所欠禾远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鼎顺化学在欠付中电四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55元,由环昱公司和中电四建连带负担。中电四建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4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环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禾远公司工程价款

1028381.62元和利息(以1028381.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环昱公司并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禾远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划拨了环昱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18950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环昱公司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首先负有举证证实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如不能举证证实,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环昱公司案涉损失的产生系基于与禾远公司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而该合同系环昱公司自行与禾远公司所签,环昱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1189503.9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环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环昱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环昱公司提交案外人何同武诉中电四建、倪晓海案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证据等材料,拟证明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参与到项目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沈桂兴、姚凯文方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涉及的项目并不是环昱公司主张的禾远公司项目,同时沈桂兴、姚凯文虽然参与到何同武项目,也仅仅是代表环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环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环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对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查明和认

定。1.案涉《经济责任协议书》可以证明,沈桂兴以环昱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威,事后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确认,侵犯了环昱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权和收益权。2.(2019)苏12民终34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刘威以环昱公司的名义在多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与南通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远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但并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确认。3.刘威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授权和事后确认。其在案涉工程中擅自停工、延误工期、违法分包,导致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四建)解除合同,环昱公司无法就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刘威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和恶意。4.沈桂兴、姚凯文无论作为管理人员还是挂靠人,没有尽到最基本的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将工程转包给刘威,放任刘威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所述,环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桂兴、姚凯文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767345T,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潘国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桂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凯文。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凯,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桂兴、姚凯文、刘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环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环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对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查明和认定。1.案涉《经济责任协议书》可以证明,沈桂兴以环昱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威,事后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确认,侵犯了环昱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权和收益权。2.(2019)苏12民终34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刘威以环昱公司的名义在多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与南通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远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但并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确认。3.刘威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授权和事后确认。其在案涉工程中擅自停工、延误工期、违法分包,导致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四建)解除合同,环昱公司无法就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刘威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和恶意。4.沈桂兴、姚凯文无论作为管理人员还是挂靠人,没有尽到最基本的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将工程转包给刘威,放任刘威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桂兴、姚凯文辩称,1.沈桂兴、姚凯文是环昱公司指派的项目总工及项目主管,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

侵权行为。2.刘威与环昱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是刘威与环昱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正洽谈的,也是潘国正委托沈桂兴与刘威签订的。挂靠协议签订后,是刘威直接向环昱公司的账户缴纳了保证金,并通过其账户支付相关款项。从挂靠协议的洽谈、签订以及履行均能充分证明是刘威与环昱公司之间发生的挂靠关系。3.本案中的所谓的损失实际上是环昱公司应当支付的拉板桩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因沈桂兴、姚凯文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失。并且该拉板桩工程是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的工程量,与刘威挂靠施工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环昱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威未答辩。

原告诉称环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桂兴、姚凯文、刘威连带赔偿环昱公司1189503.92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环昱公司(甲方)与禾远公司(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概况:鼎顺化工是新建厂区,其中有2个水池、1个综合楼需要做深基坑维护;工程名称:鼎顺化工年产10万吨1.1-二氯乙烯项目;工程地点:泰兴市阳江路南侧、闸北路西侧;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钢板桩租赁、吊运、打拔和打桩用挖机振动锤的调运,按甲方的施工方案施工;承包方式:乙方以包租金、吊运、打拔的施工和机械的调运、施打用的挖机振动锤以及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钢板桩数量合计1262支、H型钢17.2吨;具体数量按照现场施工实际数量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类的11%,租赁费的17%;工程款支付:材料进场,打桩结束,甲方支付30%工程款(作为材料押金最后在工程款扣除),甲方在乙方拔桩完成后,7天内支付30%工程款(60%),尾款于2018年春节后第一个月底前(2018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施工期限: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禾远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环昱公司仅支付工程款

320000元,余款未支付。

2018年11月30日,禾远公司以环昱公司为被告,以中电四建、江苏鼎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化学)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环昱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禾远公司所实施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项目系用于鼎顺化学的年产10万吨1.1二氯乙烯项目中的基坑维护工程,鼎顺化学的上述项目由中电四建承包,中电四建承包后又与环昱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鼎顺化学的工程中的综合楼、公用工程楼等部分工程肢解以后转包给环昱公司施工,中电四建与环昱公司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环昱公司与中电四建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包括禾远公司所实施的拉森钢板桩项目,该项目系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增加项目,对施工中的所有签证增加的项目,中电四建至今没有向环昱公司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禾远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对于禾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电四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鼎顺化学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禾远公司对环昱公司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一、环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禾远公司工程价款1028381.62元和利息(以1028381.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中电四建对上述环昱公司所欠禾远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鼎顺化学在欠付中电四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55元,由环昱公司和中电四建连带负担。中电四建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4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环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禾远公司工程价款1028381.62元和利息(以1028381.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

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环昱公司并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禾远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划拨了环昱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18950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环昱公司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首先负有举证证实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如不能举证证实,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环昱公司案涉损失的产生系基于与禾远公司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而该合同系环昱公司自行与禾远公司所签,环昱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1189503.9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环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环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环昱公司提交案外人何同武诉中电四建、倪晓海案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证据等材料,拟证明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参与到项目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沈桂兴、姚凯文方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涉及的项目并不是环昱公司主张的禾远公司项目,同时沈桂兴、姚凯文虽然参与到何同武项目,也仅仅是代表环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环昱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禾远公司参与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而上述证据涉及的是案外人何同武就其参与的项目与中电四建等

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及的行为均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一般侵权行为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存在加害行为;2.受害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3.侵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环昱公司认为沈桂兴、姚凯文、刘威的行为导致环昱公司被人民法院扣划银行账户资金1189503.92元,并据此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赔偿上述资金损失。而实际上,人民法院扣划环昱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环昱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具有向案外人禾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其账户资金因此被人民法院扣划,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

另根据环昱公司主张损失的来源,本案的关键是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环昱公司与禾远公司转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环昱公司认为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未经其授权擅自与禾远公司订立合同、工程量确认以及工程结算,但环昱公司未能予以举证证明。且在禾远公司起诉要求环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环昱公司亦未对上述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提出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环昱公司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环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环昱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吴玫

审判员陈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海涛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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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4 【案件字号】(2021)鲁民终1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 【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洪涛徐智宏王鹏顾佳全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转委托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锦澜公司主张,宏巨公司扣留涉案提单,未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事宜,致使货到目的港后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停车费、集装箱仓库租金和拖车滞期费等费用,锦澜公司因此向收货人赔偿人民币75414.98元。锦澜公司以侵权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宏巨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宏巨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是其有过错。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宏巨公司不因合同而负有向锦澜公司交付涉案提单或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的义务,也不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负有上述义务。相反,宏巨公司接受昆泰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两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宏巨公司在昆泰公司付清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才向昆泰公司交付提单;昆泰公司不得拖欠运费,否则宏巨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直接或通过其他单位滞留提单、货物,如造成目的港不能提领货物,后果由昆泰公司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宏巨公司在昆泰公司未向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提单,其未向锦澜公司交付涉案提单,未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没有过错。涉案货物出运后,昆泰公司向宏巨公司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其中有“如若此费用不支付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

王小娘、管红英等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小娘、管红英等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侵权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97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稚群 【审理法官】王稚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 【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花振运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花振运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花振运 【代理律所】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中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及二审中播放的监控视频,管某在2019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行经的路段不属于中铁第一公司施工范围内,因此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认为中铁第一公司没有进行封闭隔离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过错合同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无效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法定代理人质证证据不足拘留罚款限制出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及二审中播放的监控视频,管某在2019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行经的路段不属于中铁第一公司施工范围内,因此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认为中铁第一公司没有进行封闭隔离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铁第一公司由于对苏同黎公路进行改造施工需要挖开绿化隔离带,客观上使苏同黎公路可以横穿通行。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因此,管某应该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管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中铁第一公司在苏同黎公路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由于中铁第一公司的过错造成管某未能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要求中铁第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上诉人王小娘、管红英、范阿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某某、某某城市某某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出生,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原名*************),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D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植物园科普馆A座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 ******)、**************(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承担。**和理由:1.本案的****系******施工路段,不特定行人能随意进出,未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且未预留任何可供行人通行的安全通道,******应当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2.******作为包工**包料的发包单位、管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疏于监督、管理的连带责任;3.***不存在任何**,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4.***主张的**费、健身卡损失、衣物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过低,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5.******未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查明的**及判决。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一审判决******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系发包人,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方负责,而非发包人;2.无论施

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2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新湾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鸿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宸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甄隘股份经济合作社 【当事人】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新湾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鸿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宸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甄隘股份经济合作社【当事人-公司】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新湾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鸿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宸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甄隘股份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石沈芳芳

【代理律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宁波新湾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宁波鸿益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宸丰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华润置地(宁波)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华润宁波实业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四条的 规定,本案应当由具有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归口管辖,而涉案地块所在地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也未成立专门的合议庭,故本案依法应当其上一级法院,即由本院按一审程序立案审理,一审裁定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侵权恢复原状级别管辖第三人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华润宁波实业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具有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归口管辖,而涉案地块所在地的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涉外和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也未成立专门的合议庭,故本案依法应当其上一级法院,即由本院按一审程序立案审理,一审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7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王庆江、王庆河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庆江、王庆河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17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忠星高振平马丽华 【审理法官】张忠星高振平马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庆江;王庆河 【当事人】王庆江王庆河 【当事人-个人】王庆江王庆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庆江 【被告】王庆河 【本院观点】王庆河以王庆江阻挠其修缮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庆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提交了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维修备案表、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庆河系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上对自家房屋进行修缮,修缮原因为房屋漏雨、地面进水,亦能证明王庆河获得该宅基的过程。

【权责关键词】撤销相邻关系过错停止侵害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庆河以王庆江阻挠其修缮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庆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提交了分家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维修备案表、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庆河系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上对自家房屋进行修缮,修缮原因为房屋漏雨、地面进水,亦能证明王庆河获得该宅基的过程。王庆河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上修缮房屋,且经其所在的王庄村村委会、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逐级批准,无证据证明其修缮房屋侵占他人宅基地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庆江以修缮房屋系违建、阻挡其出行为由进行阻挠,首先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相应反诉,其次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王庆河的房屋修缮行为侵犯其权益,在此情况下,王庆江阻挡王庆河修缮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王庆江停止对王庆河修缮房屋进行阻挠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即为亲生兄弟、一母同胞,又为前后近邻,自幼共同生活、共同成长、共经风雨,本应互帮互助,相互包容,但二人在房屋修缮问题上不能相互理解、退让,不但使原有的矛盾激化,更不利于良好家风的树立和新时代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现双方均已均年逾花甲,望各自能够常怀感恩之心,互谅互让,严以律己,宽以待人,为子女儿孙树立良好的榜样。同时,双方子女应主动劝阻长辈,在理智、平和化解矛盾过程中起到积极作用。法律可以定分止争,但血浓于水,家庭、邻里之间的矛盾,更需要双方及各自家庭的共同努力方能真正化解。综上所述,王庆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庆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红梅、巨忠伟等周龙、高浩伟、张宪民、袁鹏、张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红梅、巨忠伟等周龙、高浩伟、张宪民、袁鹏、张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30 【案件字号】(2021)晋10民终6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荣王慧勇徐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红梅;巨忠伟;周龙;高浩伟;张宪民;袁鹏;张雷 【当事人】张红梅巨忠伟周龙高浩伟张宪民袁鹏张雷 【当事人-个人】张红梅巨忠伟周龙高浩伟张宪民袁鹏张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红梅;巨忠伟;周龙;高浩伟;张宪民 【被告】袁鹏;张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周龙等五人作为同饮者是否应当对马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龙等五人作为同饮者是否应当对马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马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应该能够预见无证酒后驾车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其放任对自身行为的控制,不顾自身安危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应对自身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周龙等五人对马铭有恶意劝酒行为,但周龙、张雷、高浩伟、张宪民在明知马铭饮酒后仍要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加以有效劝阻,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其四人共承担10%的比例与其各方责任比例相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各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张红梅、巨忠伟负担2900元,上诉人周龙、高浩伟、张宪民各负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7:39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是出于个人的自愿但由于当事人共同饮酒的在先行为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对相互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相互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以减少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本案中,马铭与诸被告共同饮酒,他们之间产生了对相互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对饮酒者酒后驾驶机动车提醒和劝阻义务。马铭系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马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但其仍酒后驾驶摩托车,应对其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判断被告周龙、袁鹏、张雷、高浩伟、张宪民是否应承担责任,要看五被告是否存在负有义务而不作为的情况,是否对马铭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五被告与马铭聚餐,其中被告周龙、张宪民在明知马铭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形下,未能有效的加以提醒和阻止,放任马铭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没有护送马铭到家,未尽到共饮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雷、高浩

杨志合与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志合与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6 【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7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 【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志合;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陶长中 【当事人】杨志合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陶长中 【当事人-个人】杨志合陶长中 【当事人-公司】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弘立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弘立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弘立 【代理律所】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杨志合 【被告】上海星邦广告有限公司;陶长中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责任比例的大小及责任主体的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虽只是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否定,但立法并未对其所适用的债权性质作出限制,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21年9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1]法医精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杨志合于2020年11月27日因高空坠落致头部受伤,使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颅脑外伤),目前宜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志合本次头部受伤参与度为70-80%。3.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杨志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4.被鉴定人杨志合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21年9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1]临鉴字第933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志合因交通事故致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寰椎右侧块骨折累及右侧横突孔及椎间孔,左侧枕骨踝骨折,左肩冈上肌拉伤,左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后角撕裂,左肩部、左膝关节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20年11月25日上午8点54分,杨志合给陶长中发送微信语音:“明天是26号,晚上几点钟,还有27号晚上几点钟?你时间一个都没报过。”本院查明事实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21]法医精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华政[2021]临鉴字第933号鉴定意见书及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林加江、郭文静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加江、郭文静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4 【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德军李光胜魏献忠 【审理法官】孔德军李光胜魏献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加江;郭文静;南振飞;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加江郭文静南振飞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加江郭文静南振飞 【当事人-公司】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加江 【被告】郭文静;南振飞;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林某录系林加江和南振飞拆除房屋的介绍人,且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双方对林某录的证言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林某录证言的证明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林加江与南振飞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林加江对郭文静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

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建筑物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2019年3月4日南振飞独资注册了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南振飞,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土地平整、垃圾清运、建筑物拆除等。南振飞具有抓沟机操作证,并且拆除房屋时主要是南振飞本人开挖沟机作业。经林某录介绍,由南振飞负责给林加江拆除北屋,具体施工范围是拆除北屋东西墙、南墙,挖化粪池、树疙瘩等,共计费用700元。因胡同窄,抓沟机不方便出进,林加江说如果蹭了邻居家的东西由林加江负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林加江与南振飞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林加江对郭文静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问题。首先,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定性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划分责任,其归则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认定其由过错;如果其能够成功证明,则认定其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本案并非建筑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第三人上海,故本案不属于此类诉讼。其次,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是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该条对应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不当。本案中林加江与南振飞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问题,则是处理本案问题的关键。根据《中华

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元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元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2 【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立新陈忠生杨庆安 【审理法官】孙立新陈忠生杨庆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姚元华 【当事人-公司】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庆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庆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庆伟范相民 【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姚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证据一、二是医疗机构开具的收据和发票,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被上诉人姚元华受雇于上诉人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时受伤而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除一审认定的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姚元华垫付7000元外,2021年7月10日,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姚元华支付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943.82元;同日,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姚元华入院预交住院费1000元。姚元华住院期间,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人护理姚元华16天,共支付护理费2560元。本案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保险期限内,由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残疾保险金累计赔付限额为每人10万元,由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累计赔付限额为每人25000元,人身意外医疗每次事故每人相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100%;在保险期限内,由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住院,住院津贴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姚元华受雇于上诉人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时受伤而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姚元华垫付7000元外,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为姚元华支付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943.82元,入院预交住院费1000元,护工护理费2560

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申奥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申奥等肖像权纠纷二审案 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0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潘俊秀李伟林 【审理法官】何建潘俊秀李伟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奥;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奥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申奥 【当事人-公司】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靖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孙黎卿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靖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孙黎卿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靖孙黎卿 【代理律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银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申奥;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本案银来公司系营利法人,其未经同意使用申奥肖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奥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银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银来公司系营利法人,其未经同意使用申奥肖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奥的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银来公司的行为对申奥构成侵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其次,申奥作为演艺人士,其肖像承载着人格利益,在商业宣传中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银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宣传片中使用,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规定,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申奥的知名度、银来公司过错程度、案涉宣传片使用情形以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礼道歉范围与经济损失金额,具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同。再次,申奥针对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支出,是由银来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应属申奥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银来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永宽、陈家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永宽、陈家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30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杰明李杨景鑫 【审理法官】吕杰明李杨景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李永宽;陈家章;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当事人】李永宽陈家章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永宽陈家章 【当事人-公司】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晖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杨红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吴飞江苏苏杰律师事

务所;张湘意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张彦卿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晖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杨红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吴飞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张湘意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张彦卿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晖杨红吴飞张湘意张彦卿 【代理律所】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李永宽;陈家章;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海科瑞物 【本院观点】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二审中科瑞公司均称其系配合、协助城管、社居委整顿道路环境及商家违法行为,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科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惠山执法大队参与了清理活动,惠南社居委也表示所谓的城管并非惠山执法大队,而是街道聘用人员,故科瑞公司要求惠山执法大队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陈家章,因清理活动导致其失去对涉案雨棚的控制,科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陈家章有取回雨棚的行为,故其要求陈家章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李永宽在清理垃圾桶时被雨棚砸伤,科瑞公司认为李永宽移动了雨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

江文柱、刘大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文柱、刘大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5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凯原谢达辉尹宇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文柱;刘大潜 【当事人】江文柱刘大潜 【当事人-个人】江文柱刘大潜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王韵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欧阳娟芬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鄢文杰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韵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欧阳娟芬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鄢文杰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韵欧阳娟芬鄢文杰 【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文柱 【被告】刘大潜 【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代理过错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涉外民事诉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大潜是否需要向江文柱承担侵权责任;2.江文柱关于确认某公司《公司董事决议证明》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刘大潜是否需要向江文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以及该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故刘大潜是否需要向江文柱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首先,刘大潜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经查明,刘大潜出具某公司《公司董事决议证明》中的附件(2)周年申报表、附件(3)变更公司秘书及董事通知书(委任/停任)与刘大潜出具证明的时间即香港公司注册处记载的该两份文件有所不同,缺少了香港公司注册处在该两份文件提示的关于该公司董事职位、公司秘书职位及注册办事处地址存在纠纷的注释信息。因此,刘大潜出具的证明文件中确实缺少了香港公司注册处的注释信息,该行为客观真实存在。其次,刘大潜出具《公司董事决议证明》附件公证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依据某某某协会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显示,刘大潜在至期间已经核准注册,可以履行委托公证人的职责。刘大潜作为香港执业律师,属于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其在

周璟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璟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案件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5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 【审理法官】孙春蓉王韶婧岑佳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璟;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 【当事人】周璟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璟 【当事人-公司】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徐轶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於传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徐轶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於传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培徐轶於传宏高雪菲

【代理律所】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璟;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周璟确实骑行共享单车欲进入居民小区,并无于小区外停车的意图,案涉保安基于此判断对其进行阻止具有正当性,并不因为周璟尚未通过门岗进入小区保安即欠缺管理的正当性,监控视频显示保安出现在周璟前方时周璟并无减速行为,周璟主张其绕开保安出于避让目的而非径行通过本院实难采信,故对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管辖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案中,事发当时周璟骑行共享单车欲进入居民小区通行,根据在案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应可认定案涉保安在先确有喝止周璟的行为,而周璟主张其并未听到保安劝阻,下意识避让动作亦非意图强行通过,且事发地点尚未进入小区管辖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周璟确实骑行共享单车欲进入居民小区,并无于小区外停车的意图,案涉保安基于此判断对其进行阻止具有正当性,并不因为周璟尚未通过门岗进入小区保安即欠缺管理的正当性,监控视频显示保安出现在周璟前方时周璟并无减速行为,周璟主张其绕开保安出于避让目的而非径行通过本院实难采信,故对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案涉保安虽基于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居民小区的管理要求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职责,但其采取的拉拽骑行车辆车把手的方式显然具有相当危险性,未能确保对方的人身安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保安

陈德明、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德明、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7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89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东海杨梅花杜演文 【审理法官】周东海杨梅花杜演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德明;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德明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德明 【当事人-公司】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倩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刘栋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杜明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倩倩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刘栋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杨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杜明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倩倩陈继东刘栋林杨浩杨浩 【代理律所】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德明;中交二公局东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涉案桃园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桃园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往年该地区的降水量,2020年7月11-12日的降水量高达170.2毫米,属于大暴雨,一定程度上造成该地区农作物被淹,陈德明的涉案桃林亦在本次大暴雨中被淹,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故大暴雨应是造成此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桃园由南向北排水,中铁公司在涉案桃园北侧修建的便道、东萌公司在整个桃园北侧铺设的施工便道,均对涉案桃园排水存在不利影响。其虽经过相应审批修建该施工便道,但修建便道时应考虑到该施工便道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在该便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桃园由南向北排水时,中铁公司、东萌公司亦未采取充分措施予以防范,故涉案桃园被淹造成的损失与中铁公司、东萌公司铺设的便道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陈德明作为涉案桃园的权利人,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并未采取充分措施予以减损,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中铁公司、东萌公司对陈德明涉案桃园的损失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桃园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金锦乐(湖南)化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锦乐实业有限公司、金锦乐(湖南)化学有限公司等 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16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仁平易庆赵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某某A;周某B;周某2;唐某某C;唐某D;周某1;唐某E;喻某某F;唐某某H;唐某某I;周某某J;唐某某K;唐某某L;田峰;湘潭湘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某某A周某B周某2唐某某C唐某D周某1唐某E喻某某F唐某某H唐某某I 周某某J唐某某K唐某某L田峰湘潭湘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某某A周某B周某2唐某某C唐某D周某1唐某E喻某某F唐某某H唐某某I周某某J唐某某K唐某某L田峰 【当事人-公司】湘潭湘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安华

【代理律所】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田峰;湘潭湘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被告田峰投放危险物质,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A、周某B、周某2、唐某某C、周某1、唐某D、唐某E、喻某某F、唐某某H、唐某某I、周某某J、唐某某K、唐某某L的经济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海金锦乐公司和湖南金锦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田峰在网上向上海金锦乐公司购买铊盐过程中,一直是与该公司业务人员詹某某Q 联系,因上海金锦乐公司不具有销售硝酸铊和乙酸铊的资质,故詹某某Q直接以湖南金锦乐公司的名义将硝酸铊、乙酸铊销售给田峰,詹某某Q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没有对田峰购买危险化学品的资质进行审查,第一次销售乙酸铊给田峰时,未要求田峰出示任何证明,在与田峰网上聊天过程中,田峰称其将乙酸铊投放在老干妈瓶中给实验对象食用,未出现脱发现象。詹某某Q作为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从业人员,已经意识到田峰可能将乙酸铊投放给人食用,因此其在田峰第二次购买时要求田峰出示单位购买证明,但并未要求其出示安全使用许可证,仍然违反危险化学品禁止网购和邮寄的相关规定,将乙酸铊销售给田峰,詹某某Q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田峰犯罪提供了便利。上海金锦乐公司与湖南金锦乐公司具有共同的股东,有相似的公司名称,销售业务上有混同,因此,两公司应共同承担因销售过错产生的民事责任,并与原审被告田峰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上海金锦乐公司、湖南金锦乐公司提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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