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桂兴、姚凯文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有强、胡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有强、胡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俊安罗健文冯燕【审理法官】崔俊安罗健文冯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管有强;胡君;邓帮贵;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管有强胡君邓帮贵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管有强胡君邓帮贵【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颖符代金【代理律所】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管有强【被告】胡君;邓帮贵;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08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管有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0:38管有强、胡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2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君。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楷与张丽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4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审理法官】何建胡桂霞叶振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王楷张丽丽【当事人-个人】王楷张丽丽【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景磊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沈汇贤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孟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景磊沈汇贤孟露【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楷【被告】张丽丽【本院观点】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楷与被上诉人张丽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王楷或张丽丽,并据此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定金罚则的适用。
根据查明事实,系争合同约定2020年2月30日(应为2020年2月29日)办理验房、交房手续,王楷向张丽丽支付120万元房款。
后因疫情管控,双方合意延迟前述交易时间,并于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0日反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事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松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锦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勤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锦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被上诉人鑫百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鑫百勤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相应证据采信不当,程序错误。
第一,锦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名称为“电动绞龙输送散装饲料设备用相序保护继电器电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无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前述证据查明相应事实,也未阐明理由,存在程序违法;第二,鑫百勤公司一审提交其摘抄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519号案(以下简称519号案)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系违反其保密承诺,该证据应被排除;第三,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记载“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吴震祥、胡松磊在百勤公司、鑫百勤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并掌握了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事实上519号案判决书记载“本案中,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胡松磊接触了两原告密点一、密点四的具体内容”,故一审判决所引用519号案的前述陈述与事实不符;第四,一审判决书引用了519号案中公安未立案的询问阶段材料,该材料与本案无关且系该案保密材料,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上海雁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雁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征宇邵美琳张明良【审理法官】汤征宇邵美琳张明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良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雁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良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雁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良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雁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哲黄海雷【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良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被告】上海雁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首先,双方于二审中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向崇明房管局调取的涉案房屋物业规划平面图。
雁思公司作为文宸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业已依据合同为文宸花苑业主提供了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物业服务,良运公司作为文宸花苑的业主,依法应当向雁思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良运公司提交证据一:文宸花苑及西门路XXX号建筑周边的现场勘查照片;证据二:文宸花苑及西门路XXX号建筑在地图上的截图;证据三:现场勘查照片;证据四:良运公司向崇明房管局调取的文宸花苑小区正在履行期内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据五:关于雁思公司开展文宸花苑疫情防控工作的官方报道。
张家顺与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建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家顺与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建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3【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5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红谢亚琳周喆郑文浩【审理法官】李伊红谢亚琳周喆郑文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家顺;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王善涛;上海建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家顺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王善涛上海建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家顺王善涛【当事人-公司】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建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赵海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王金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赵海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王金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昌伟林少萍赵海江王金鹏【代理律所】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家顺【被告】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王善涛;上海建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48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家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78元予以退回。
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6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辉【当事人】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辉【当事人-个人】姚辉【当事人-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倩华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王红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张亚东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倩华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王红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张亚东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倩华王红岩张亚东【代理律所】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辉【本院观点】2018年3月6日,姚辉在涉案工地用上诉人使用并管理的物料提升机运送门窗的过程中因物料提升机下面的卷扬机故障导致姚辉随吊笼一起摔落受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51:17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州大厦1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吴进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辉。
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7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全安林建益刘月【审理法官】白全安林建益刘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有限公司;胡根兰【当事人】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有限公司胡根兰【当事人-个人】胡根兰【当事人-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昭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吴春妮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陈嘉瑜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昭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吴春妮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陈嘉瑜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昭敏吴春妮郭跃超陈嘉瑜【代理律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至诚环境有限公司【被告】胡根兰【本院观点】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该咨询行为系至诚深圳分公司、至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至诚深圳分公司、至诚公司未能提供该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亦未对胡根兰进行体格检查、胡根兰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至诚深圳分公司、至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胡根兰虽系农业家庭人口,但胡根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内地居民采集表,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以及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第三人质证重新鉴定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元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元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2【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立新陈忠生杨庆安【审理法官】孙立新陈忠生杨庆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姚元华【当事人-公司】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庆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庆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庆伟范相民【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姚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证据一、二是医疗机构开具的收据和发票,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被上诉人姚元华受雇于上诉人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时受伤而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除一审认定的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姚元华垫付7000元外,2021年7月10日,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姚元华支付门诊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943.82元;同日,浙江欧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姚元华入院预交住院费1000元。
姚校中与呙临海、郭丽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校中与呙临海、郭丽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5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薇薇邬海蓉俞璐【审理法官】卢薇薇邬海蓉俞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校中;呙临海;郭丽娅【当事人】姚校中呙临海郭丽娅【当事人-个人】姚校中呙临海郭丽娅【代理律师/律所】徐继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于洋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张月菊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邹勇富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继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于洋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张月菊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邹勇富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继旺于洋张月菊邹勇富【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姚校中【被告】呙临海;郭丽娅【本院观点】姚校中与呙临海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代理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姚校中与呙临海就涉案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姚校中正是基于此份房屋转让协议要求呙临海及郭丽娅履行过户义务。
首先,虽然呙临海与姚校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呙临海、郭丽娅共同共有,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产权已于2020年8月变更登记为郭丽娅一人,故现姚校中诉请要求呙临海及郭丽娅承担共同过户义务显然不具备操作性。
夏永娟王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永娟王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永娟;王宏;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媛;杨素华;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夏永娟王宏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媛杨素华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夏永娟王宏张晓媛杨素华【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史瑞英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戈蕊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瑞英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戈蕊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瑞英戈蕊陈科蕾【代理律所】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永娟;王宏;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张晓媛;杨素华【被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该答复意见书载明了消防救援支队灭火救援的时间、地点及扑灭情况,并未载明小区内消防栓存在损坏、无法使用的情形,对救火时现场是否存在消防通道被车辆堵塞的情况,消防员表示记不清楚,故该答复书载明的内容不能体现夏永娟、王宏认为嘉越物业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主张,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火灾事故起因,天津市河东区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23份、鉴定意见1份、勘验笔录1份、视听资料1份出具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结合一审法院询问情况,可以认定事故起因为室内家电或用电线路故障。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6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蓓德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蓓德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蓓德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博【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绿城景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蓓德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第一,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判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等项目是否准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第一,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判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等项目是否准确。
关于中建一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本案系由地下设施,即排风井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黄喜忠、宫本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喜忠、宫本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00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华荻田华【审理法官】王勇华荻田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喜忠;宫本子;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孙俊昌;张双山;辽宁中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喜忠宫本子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孙俊昌张双山辽宁中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喜忠宫本子孙俊昌张双山【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辽宁中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吕贵征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关琦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米集辽宁杰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勇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吕贵征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关琦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米集辽宁杰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勇吕贵征关琦米集【代理律所】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辽宁杰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黄喜忠;宫本子;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孙俊昌;张双山;辽宁中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要求明确案由,经一审法院向孙俊昌释明,被上诉人孙俊昌坚持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案由起诉,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要求明确案由,经一审法院向孙俊昌释明,被上诉人孙俊昌坚持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案由起诉,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王樱与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王樱与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8【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7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樱;上海新鸿基威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樱上海新鸿基威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樱【当事人-公司】上海新鸿基威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徐韬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金怡彤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朱宇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朱文慧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徐韬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金怡彤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朱宇峰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朱文慧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英徐韬峰金怡彤朱宇峰朱文慧【代理律所】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樱【被告】上海新鸿基威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启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樱因台阶踏空摔倒而受伤,其诉请新鸿基公司、启胜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其就有责任举证证明新鸿基公司、启胜公司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
李某与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7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晓燕谢亚琳周喆【审理法官】蒋晓燕谢亚琳周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晓帅;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晓帅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晓帅【当事人-公司】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志帅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王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志帅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王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志帅王辉【代理律所】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晓帅【被告】上海嘉定万达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定万达公司出租的2F03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的租赁柜台。
本案是因为米英公司异常闭店,导致李晓帅无法继续接受培训服务才造成了相应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嘉定万达公司与米英公司异常闭店行为之间存在关联。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定万达公司出租的2F03室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的租赁柜台。
第一,米英公司在该商铺对外独立经营,并以此地址申办了独立营业执照,有独立的门面及装修,并非临时性的租赁摊位而属于较为固定的经营场所;第二,李某系与米英公司直接签订《就读协议》并直接向米英公司支付价款,嘉定万达公司未参与米英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未从该经营活动本身获利。
郑亚与上海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亚与上海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8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审理法官】谢亚琳姚敏周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亚;上海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郑亚上海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亚【当事人-公司】上海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晓艳【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亚【被告】上海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包含四个视频资料的光盘一份,欲证明涉案小区人口密度比较大,城建物业公司无法提供非机动车位,地下停车库并未停放助动车;涉案小区单元楼的楼门非常窄且经常开着,无法作为告示墙。
经质证,城建物业公司认为小区每幢楼门口都有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物业公司在地下一层设有非机动车停车区域,但因通往地下一层无电梯故居民不愿意往下走;为方便业主看清楚告示,物业管理处在玻璃门上张贴告示和通知,方便进出楼道的居民查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4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清桂佳王峥【审理法官】周清桂佳王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勇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勇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勇【代理律所】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江南公司要求上诉人五建公司赔偿其涉案车辆维修费损失、评估费及租赁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现已查明,事发瑞丽路西侧系五建公司承建的工地,窨井盖上方的钢板由五建公司放置。
首先,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受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
《物损评估意见书》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江南公司已提供评估费发票证明其向评估单位支付了评估费3,840元,江南公司该项费用主张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江南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是为了能够正常使用车辆。
【权责关键词】无因管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江南公司要求上诉人五建公司赔偿其涉案车辆维修费损失、评估费及租赁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高洪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高洪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丽娜邹明宇王勇【审理法官】宋丽娜邹明宇王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高洪飞;刘春成【当事人】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高洪飞刘春成【当事人-个人】高洪飞刘春成【当事人-公司】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菲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孙彬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菲菲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孙彬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菲菲孙彬【代理律所】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高洪飞;刘春成【本院观点】关于高洪飞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
高洪飞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开原市新城街道转盘社区第一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洪飞从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在其小区租用房屋居住;并提供阳光城物业服务中心及开原市新城街石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洪飞的女儿高铭在该小区购买房屋,高洪飞及其配偶于2017年11月起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人信息,也未建立任何关于居住信息的台账。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辽宁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变更为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高洪飞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
上海鑫诚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高洪飞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高洪飞无在城镇的固定收入。
潘某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小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小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3【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3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迎昌周喆姚敏【审理法官】李迎昌周喆姚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梓文;宋柏辰;宋恒斌;刘鱼场;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小学【当事人】潘梓文宋柏辰宋恒斌刘鱼场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小学【当事人-个人】潘梓文宋柏辰宋恒斌刘鱼场【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小学【代理律师/律所】仇梦婕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仇梦婕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仇梦婕刘球光郭靖【代理律所】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梓文【被告】宋柏辰;宋恒斌;刘鱼场;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小学【本院观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但学校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事发之时,本案宋柏辰也系无行为能力人,涉案厕所门脱落虽与宋柏辰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结合其行为之时认知能力、事发场景及学校应尽的监管、教育职责,不应认定宋恒斌、刘鱼场对宋柏辰造成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潘梓文要求宋柏辰、宋恒斌、刘鱼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建筑物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但学校能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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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桂兴、姚凯文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云吴玫陈雨【审理法官】高云吴玫陈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当事人】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当事人-个人】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当事人-公司】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大海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周文凯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大海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周文凯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大海廖卫根周文凯【代理律所】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本院观点】本案中环昱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禾远公司参与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而上述证据涉及的是案外人何同武就其参与的项目与中电四建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环昱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禾远公司参与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而上述证据涉及的是案外人何同武就其参与的项目与中电四建等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及的行为均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一般侵权行为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存在加害行为;2.受害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3.侵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
本案中,环昱公司认为沈桂兴、姚凯文、刘威的行为导致环昱公司被人民法院扣划银行账户资金1189503.92元,并据此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赔偿上述资金损失。
而实际上,人民法院扣划环昱公司账户上的资金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行为。
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环昱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具有向案外人禾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其账户资金因此被人民法院扣划,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
另根据环昱公司主张损失的来源,本案的关键是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环昱公司与禾远公司转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环昱公司认为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未经其授权擅自与禾远公司订立合同、工程量确认以及工程结算,但环昱公司未能予以举证证明。
且在禾远公司起诉要求环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环昱公司亦未对上述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提出异议。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环昱公司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环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环昱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34: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环昱公司(甲方)与禾远公司(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概况:鼎顺化工是新建厂区,其中有2个水池、1个综合楼需要做深基坑维护;工程名称:鼎顺化工年产10万吨1.1-二氯乙烯项目;工程地点:泰兴市阳江路南侧、闸北路西侧;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钢板桩租赁、吊运、打拔和打桩用挖机振动锤的调运,按甲方的施工方案施工;承包方式:乙方以包租金、吊运、打拔的施工和机械的调运、施打用的挖机振动锤以及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承包单价及计算方式:钢板桩数量合计1262支、H型钢17.2吨;具体数量按照现场施工实际数量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类的11%,租赁费的17%;工程款支付:材料进场,打桩结束,甲方支付30%工程款(作为材料押金最后在工程款扣除),甲方在乙方拔桩完成后,7天内支付30%工程款(60%),尾款于2018年春节后第一个月底前(2018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施工期限: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30日。
合同签订后,禾远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环昱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余款未支付。
2018年11月30日,禾远公司以环昱公司为被告,以中电四建、江苏鼎顺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化学)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
环昱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禾远公司所实施的拉森钢板桩施工项目系用于鼎顺化学的年产10万吨1.1二氯乙烯项目中的基坑维护工程,鼎顺化学的上述项目由中电四建承包,中电四建承包后又与环昱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鼎顺化学的工程中的综合楼、公用工程楼等部分工程肢解以后转包给环昱公司施工,中电四建与环昱公司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环昱公司与中电四建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包括禾远公司所实施的拉森钢板桩项目,该项目系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增加项目,对施工中的所有签证增加的项目,中电四建至今没有向环昱公司支付一分钱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禾远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对于禾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电四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鼎顺化学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禾远公司对环昱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8)苏1283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一、环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禾远公司工程价款1028381.62元和利息(以1028381.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中电四建对上述环昱公司所欠禾远公司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鼎顺化学在欠付中电四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55元,由环昱公司和中电四建连带负担。
中电四建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4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11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环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禾远公司工程价款1028381.62元和利息(以1028381.6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环昱公司并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禾远公司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划拨了环昱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18950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环昱公司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首先负有举证证实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如不能举证证实,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后果。
环昱公司案涉损失的产生系基于与禾远公司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而该合同系环昱公司自行与禾远公司所签,环昱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1189503.9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环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环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环昱公司提交案外人何同武诉中电四建、倪晓海案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证据等材料,拟证明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参与到项目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沈桂兴、姚凯文方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涉及的项目并不是环昱公司主张的禾远公司项目,同时沈桂兴、姚凯文虽然参与到何同武项目,也仅仅是代表环昱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环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环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沈桂兴、姚凯文、刘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未对沈桂兴、姚凯文、刘威在《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进行查明和认定。
1.案涉《经济责任协议书》可以证明,沈桂兴以环昱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威,事后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确认,侵犯了环昱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权和收益权。
2.(2019)苏12民终34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刘威以环昱公司的名义在多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并与南通禾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远公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但并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确认。
3.刘威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得到环昱公司的授权和事后确认。
其在案涉工程中擅自停工、延误工期、违法分包,导致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四建)解除合同,环昱公司无法就后续工程进行施工。
刘威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和恶意。
4.沈桂兴、姚凯文无论作为管理人员还是挂靠人,没有尽到最基本的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将工程转包给刘威,放任刘威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综上所述,环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桂兴、姚凯文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0767345T,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1-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