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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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合同纠纷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此几乎没有深入研究,现实中许多错误做法亟待纠正。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应当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在合同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目前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应严格区分逾期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文书和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进一步予以规范。

2000年7月,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家具装饰材料批发市场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20日内支付,逾期则须以6的年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全部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多次催促结算未果。2001年12月17日,该批发市场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并开业经营。2004年1月15日,开发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报告确认全部工程款为1761.1408万元。后开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

款项。2004年12月17日双方书面确认建筑公司债权余额为 875万元。2005年12月18日,建筑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支付875万元工程款及自2001年12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该院以诉讼请求必须明确以及便于计算诉讼费为由,要求建筑公司计算出准确利息数额。建筑公司遂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利息17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06年9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875万元及利息52.5万元(自双方结算日2004年12月17日至起诉日2005年12 月18日,以6的年利息计算)。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10月21日签收,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涉及了司法实践中几乎每个合同纠纷案件都会遇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问题(一般情

况下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利息,故以下统称“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起诉文书、判决书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表述;迟延履行判决期间

的债务利息。虽然司法实践中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大量出现,但由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尚

不完善,导致各地操作不一,有的甚至出现严重错误。本文案例判决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就存在严重错误,正确的做法是自工程交付之日(2001年12月17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被告签收后15天判决书生效,然后再经过10天,即2006年11月25日),该判决(自双方结算日2004年12月17日至起诉日2005年12月18日)少计算了近4年,债权人因此损失利息200多万元。下面,本人从五个方面就合同纠纷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进行论述。

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相对比较容易确定,应当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在当事人无

约定的情况下,经权利人催告后,自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债务人须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然而,在双方对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时间未进行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非常复杂,不同合同纠纷的情况可能不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虽然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比较容易确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错误地认定利息计算起点的情况却经常出现,如很多判决简单地以当事人结算之日作为计算起点,本文案例即是如此。

二、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

在欠款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毫无疑问利息应当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进入司法程序后,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却非常复杂,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学术界对这一问题

也尚未系统、深入地研究,因此司法实践中各地差别很大。归纳起来,各地主要有“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实际付款之日” 5种做法,其中“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实际付款之日”三种较为普遍。

“起诉之日”的支持者主要是法院立案庭,他们的理由是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以便计算诉讼费,依法增加诉讼费收入(也有少数法院不计算利息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有的法院甚至以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为由,将原告要求“支付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或至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之类的起诉状一律退回修改。原告担心不能通过立案审查,只好违心地按照法院立案庭的意图修改诉讼请求(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然后再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般变更为“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又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再审判决作出之日” 3种做法,其主要理由是法院只能就债权人已经产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作出判决。“判决生效之日”的支持者认为,债务人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内履行符合法院判决书规定,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支付之日”观点则认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的情况下,依照合同自由原则,除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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