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宪法、分支宪法学之构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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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的具体化和普通部门法的提升化的双重趋势,推动了部门宪法的生成和发展。现实存在的不同种类的根本社会关系,是部门宪法赖以生成和发展的客观基础。部门宪法的构成要件或判别标准是有机统一的四个方面:调整宪事法律关系;已有直接的宪法文本根据;已经有或者将有不同效力位阶法律文本规定的有关规范体系;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宪法的最邻近的下位概念或种概念。部门宪法存在具体-演绎、抽象-概括、采借-交叉、实践-提升等四个比较典型的发生模式,具有完整形态、次完整形态、非完整形态等三个构成形态(部门宪法的规范表现样式)。在厘清部门宪法与临近概念的区别和联系的基础上,可以揭示部门宪法的本质属性即调整一定种类根本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应立足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基本国情,努力构建部门宪法和部门宪法体系。部门宪法的功能在于,丰富宪法的内容体系,细化宪法条款使宪法规范逐层具体化,发现和弥补宪法的内容漏洞和逻辑缺陷,实现不同效力位阶宪法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分支宪法学是由部门宪法学和非部门分支宪法学(包括交叉性分支宪法学和板块性分支宪法学)构成的整体,应积极构建作为科学、规范、价值、实践之学的分支宪法学,努力创建分支宪法学体系,推动宪法学的发展和繁荣。

关键词:部门宪法;分支宪法学;宪法学科

作为国家根本法、高级法的宪法,其纲领性、原则性、宏观性的固有特征如何转变,并发展为具体性、实在性、实践性的宪法,宪法学怎样由“贫困”走向繁荣,立法机关作过不小的努力,学者们也做过不少的探索,但总体来说尚未找到主要的解决路径和有效办法。笔者认为,实现上述转换和变革的最现实、最直接、最有效的路径和办法,就是立足于我国国情特别是民主和法治的现状,努力构建部门宪法及其体系,积极创建分支宪法学及其体系,

让立法实践和理论构建有机结合,互动共进,实现宪法和宪法学的繁荣和发展。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不同法律部门,特别是宪法和其他普通法律部门之间的“交互影响”日益频繁、日益密切、日益强烈。一方面,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历史久远、具有相对独立规范体系和理论体系的普通法律部门,均已开始出现明显的“宪法化”趋势,尤其是“民法宪法化成为‘二战’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发展的一项普遍性趋势”。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和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等渠道,宪法也越来越关注其他普通法律部门。与此同时,立法一直担负着实施宪法的任务,负有具体化宪法规范内涵,并将其体现在生活关系中的义务,推动实现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这就形成了宪法的不断具体化和其他普通部门法不断提升化的双重趋势,它们必将交汇聚结成一个似乎非此非彼、亦此亦彼的中间层次或中介领域,为部门宪法培植出一片广袤的“沃土”。部门宪法的产生和发展,为宪法学的繁荣提供了现实的路径和广阔的天地。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积极制定中间层次或中介领域的法律,以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我国宪法学者也应自觉地对中介地带的法律进行前瞻性思考和回溯性总结,努力构建科学、规范、成体系的分支宪法学,以优化和完善宪法理论体系和宪法学科体系。一、部门宪法的本质属性、发生模式和构成形态部门宪法的研究进路可以追溯到葛克昌、陈新民教授分别率先开展的对财政宪法和军事宪法的研究。在此基础上,苏永钦教授组织24名教授撰写了题为《部门宪法》的专著。该书在阐述部门宪法基础理论之后,展开了对经济、社会、劳动、传播、教育、文化、宗教、环境、科技、家庭等十二个宪法部门的研究。该书编者认为,宪法规范的全面性和抽象性,使它在调整社会发展的方式上,与别的法律领域相比,需要更高的精准度,仅仅从规范面切入而建立的体系,很难适当、妥切地回应现代复杂、多面的动态社会。部门宪法的提倡者认为从社会部门切入去探索宪法内涵,再整合这些部门建立体系,或许可以弥补传统宪法释义学的不足。近年来,我国大陆地区学者也越来越关注和重视部门宪法的研究,取得了一些有

价值的成果。虽然部门宪法的研究方兴未艾,业已成为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一个前沿阵地和热点领域,但是部门宪法的本质属性、发生模式、构成形态等问题,亟待我们进行探讨,只有厘清这些主要问题,才能构建真正的部门宪法。(一)部门宪法的根据、划界和识别毋庸讳言,已有的部门宪法的研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用孤立的观点看待部门宪法,没有用系统方法对部门宪法进行立体式研究,或者只是研究部门宪法的某一方面,又或者简单地罗列一系列部门宪法,没有全面分析它们之间的内在关系以及它们与其他法律部门(如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之间的关系。二是用静止的视角看待部门宪法,既没有探究部门宪法发生的历史原因,也没有探究部门宪法发展的未来趋势。三是用封闭的眼光看待部门宪法,而没有持开放的态度,未能自觉地让部门宪法向其他法律部门开放,或向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学科开放。囿于孤立、静止、封闭的观念,部门宪法远没有发展到相对成熟、完善的程度。众所周知,与刑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一样,宪法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基于民主政治现实的宪法,是调整根本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主权者即人民意志的最集中的体现。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它是最根本、最一般、最全面、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体系。所谓根本社会关系,就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说到底,就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经宪法调整的根本社会关系便形成了宪事法律关系。宪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关系体系,客观上存在着不同的种类,而调整不同种类的根本社会关系的宪法规范、具体原则等构成了宪法的各个部门——部门宪法。就此而言,宪法是由不同部门宪法按照一定结构组成的有机整体,部门宪法则是宪法中多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是宪法不可或缺的基本组成部分。部门宪法之间划界的客观根据,在于不同种类的根本社会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现代社会有其稳定的社会结构,而这些社会结构的不同方面或不同层次决定了根本社会关系的种类。换言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必将“涉入”

不同方面或不同层次的社会关系,这些被“涉入”的不同方面或不同层次的社会关系便是不同种类的根本社会关系。例如,在经济领域根本社会关系推动下建构起来的一个相应的宪法规范体系,就形成了作为宪法一个部门的经济宪法;在文化领域根本社会关系推动下构建起来的一个相应的宪法规范体系,便诞生了作为一个宪法部门的文化宪法;在生态环境领域根本社会关系推动下构建起来的一个相应的宪法规范体系,便生成了作为一个宪法部门的环境宪法(也可以称之为生态宪法或生态环境宪法),等等。人们选取的客观根据不同,部门宪法的划分就不同,部门宪法的构成也就不同。现实存在的不同种类的根本社会关系,是部门宪法赖以生成的客观基础。一方面,从根本社会关系的种类看,部门宪法包括经济宪法、政治宪法、文化宪法、社会宪法、环境宪法(可称之为“五分法”)。当然,也可以采纳苏永钦等教授的观点,将部门宪法细分为经济宪法、社会宪法、劳动宪法、传播宪法、教育宪法、文化宪法、宗教宪法、环境宪法、科技宪法、家庭宪法、政治宪法、军事宪法等十二个分支。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与社会领域相对应的部门宪法不能分得太细;如果划分过细,不仅难以划定部门宪法之间的“疆界”,也会大大淡化部门宪法的“宪法色彩”,甚至会导致宪法异化的严重后果。因此,上述五个部门宪法无疑优于十二个部门宪法。另一方面,从宪法的基本内容看,部门宪法也可分为权力宪法、人权宪法、制度宪法、国策宪法,或者分为权力根本法、人权根本法、制度根本法、国策根本法(可称之为“四分法”)。“五分法”明显优于“四分法”,因为前者的划界比较清晰、确定,与现实不同层面的社会关系的直接对应,可以相对独立地开展研究,而后者尽管进行学理上的“切割”似乎容易,然而一旦涉及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便显得界限模糊,无法相对独立地研究其四个方面中的某一个,例如离开了权力,则无法探讨人权,正如脱离人权就难以研究权力一样。部门宪法的构成要件或判别标准,是如下四者的有机统一。一是,部门宪法应当直接调整宪事法律关系。宪事法律关系(又称宪法法律关系),即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与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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