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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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嘿,你知道啥是善意取得不?这可真是个有意思的概念啊!打个比方吧,就好比你在二手市场开开心心淘了个宝贝,你根本不知道这东西原来的主人是谁,也不知道这里面有啥弯弯绕绕,你就是单纯觉得喜欢就买了。

这其实就有点像善意取得啦!
善意取得呀,简单来说,就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哎呀,是不是听着有点绕?别急,咱再细细说说。

比如说,张三有个很珍贵的手表,李四偷偷拿去卖给王五了,而王五并不知道这表不是李四的呀,他就是看这表好看,价格也合适,就买下来了。

那在这种情况下,王五就有可能符合善意取得。

那怎么判断是不是善意取得呢?这可得好好琢磨琢磨。

首先,受让人得是善意的呀,就是说他真不知道这东西有问题。

然后呢,得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的,不能说超级便宜就买了,那可能就有猫腻了。

还有就是转让的财产得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你想想啊,如果没有善意取得这个规定,那这世界不就乱套了嘛!人们买个东西都得提心吊胆的,生怕哪天突然有人冒出来说这东西是他的。

那谁还敢随便买二手东西呀?那二手市场不就没法发展了嘛!这对我们的生活影响多大呀!
所以说呀,善意取得真的很重要呢!它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让交易能够更安全、更顺畅地进行。

我觉得善意取得就是法律给
我们的一颗定心丸,让我们在进行交易的时候能够更放心,更有保障。

怎么样,现在你对善意取得是不是有更清楚的认识啦?。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与适用范围2023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善意。

而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广泛的适用范围,为了规范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必须得到深入的探究和解释。

本文将从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来进行探究。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在获得他人的财物时,是真心相信其所获得的财物是他人的所有,并且没有得到任何的欺骗、误导等行为。

善意取得是一种法律概念,通常指申请人在取得对方的财产时,未知道该财产不属于对方或存在违法瑕疵的情况下,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情况。

例如,某人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了一辆明显价值较低的汽车,但是他可能不知道这辆车是偷来的,或者有其他所违法的情形存在。

他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的,在发现其是偷来的车辆后,如果他立即停止使用该车并归还给车主,那么他就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车主也不能就此行使翻诉权。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第三人诚信原则所制定的一种具有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它的基本原理如下:(一)公正信仰原则公正信仰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石。

所谓善意取得财产,是指取得人在实施行为时,没有过错,即在取得财物时无欺诈行为,完全符合公正信仰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既然取得人没有过错,那么他应该对其依赖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反过来说,如果取得人因自己过错而导致权利被侵害,那么他就应该承担对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二)流转原则流转原则是指财物在转移时,原有的权利与财产同时转移给取得人。

即只要获得者从权利人处获得了权利,那他在权利方面就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这个原则的意义是,取得人对于转移的财产具有合法的支配权,但取得人不能超越权利人的权益,因为转让一方只能让出自己所持有的权利,而不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

(三)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取得人在完成交易时,应当相信卖家的话,而卖家的话也应当负有法律责任,即卖家不能轻易撤销已经签订的合同,并且对于交易中的一些重要事项应当做出准确的说明。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

如何界定善意取得一、定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二、构成要件(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具体构成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让与人是无处分权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如将他人之物出卖,将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3.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该登记已登记,该交付已交付)三、法律后果第一,受让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二,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四、特殊情形(一)赃物(适用)所谓赃物,常见的有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物。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合同法善意取得

合同法善意取得

合同法善意取得合同法中的善意取得是指当一方通过无过错的方式获得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该方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本文将从善意取得的定义、条件、效力和例外等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

首先,善意取得是指取得人在无恶意或过错的情况下,获得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合同法中,标的物可以是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同能够产生的利益。

善意取得是一种权益保护机制,旨在维护以诚实守信为基本原则的市场秩序。

要判断一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取得人必须是无过错的,即在取得合同标的物的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

其次,取得人必须是在合法的途径或手段下取得的,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所有权。

最后,取得人必须是出于善意的动机获得的,即在取得时无恶意或不知情。

在合同法中,善意取得一般具有效力和效果。

一方面,善意取得人可以获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有权保护自己的权益。

另一方面,非善意取得人将失去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效力和效果的存在,可以保障合同交易关系的稳定和有序。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同法对善意取得的效力作出了例外规定。

例如,对于丧失权利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善意取得,合同法规定其不能享受善意取得的权益和保护。

这是因为这些人群具有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限制,不能保护其不知情或不当取得的权益。

此外,在合同法中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导致善意取得的效力无效或不完整。

例如,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如果取得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原权利人,则善意取得人可以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但是,如果取得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可以发现原权利人的存在或权利的限制,则善意取得的效力将受到限制。

在实际生活和商务交易中,善意取得常常涉及到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纠纷。

例如,在二手市场中购买商品时,买方通常希望能够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商品的所有权,以避免后续产生的法律纠纷。

同样地,在房地产交易中,购房者也希望能够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取房产的所有权,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的名词解释善意取得是个法律用语,通常用来描述一种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取得行为。

它强调了行为主体在交易或拥有某种财产时所持有的善意和信任。

在法律上,善意取得可以涉及各种类型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知识产权。

一、善意取得的特点善意取得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良性行为:即行为主体在从他人那里获得财产时,他是出于良好的意图和善意,无意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2. 不知道主张权利存在:善意取得的行为主体在获得财产时,并不了解他人可能对该财产拥有的主张权利。

他对该财产的获取是基于真实的信任和无法获知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做出的。

3. 无恶意知识:行为主体在取得财产时,并没有积极寻求他人的权利状况,或者有意躲避合法的查询途径。

他在取得财产时是出于诚信和信任的状态下行动的。

4. 以市场价格购买:行为主体在取得财产时,通常会以市场价格购买。

这意味着他在取得财产时支付了相应的合理交换价值,尽管他并不知道他人主张权利的存在。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适用于各个领域的交易和处置行为。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应用范围:1. 不动产交易: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购买方是善意取得的,则有可能不受卖方之前的债务或他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主张的限制。

善意购买者无需对卖方之前的交易或债务承担责任。

2. 动产转让:在动产转让中,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类似。

如果购买方是善意取得的,他将成为该动产的合法所有者,并不受卖方之前的交易或债务的限制。

3. 知识产权购买:在知识产权领域,善意取得也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购买者可以成为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持有人,而不受他人对该知识产权的侵权主张的限制。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法律对善意取得行为主体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

尽管善意取得是在不知道他人权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但一旦善意购买者获得财产,他将享有合法的权利和免于追究的保护。

然而,法律对善意购买者的保护并非没有限制。

如果购买方在取得财产时应有知识或能够合理地推断他人可能对该财产拥有权益,则可能不能作为善意购买者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经营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思考

《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经营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思考

新西部 NEW WEST 2021年第4期当前,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流转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等。

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存在一些逻辑混乱和模糊不清等问题,加之农村土地承包制实施数十年以来,社会经济环境不断发展变化,立法者对其进行了多次修订。

与此同时,以上述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土地流转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人和土地经营者在实践中面临着有法难依的一系列困难。

比如,发包方遭遇延迟支付或其他违约情况时,一方面应得收益难以得到及时保障,另一方面又面临单方有效解除合同的障碍。

土地经营者遭遇第三人侵权时,需请求承包人支持主张;发生土地经营权纠纷,举证复杂,拿不出类似物权登记公示方式的简易证据。

由于土地经营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障,纠纷频发、主体间利益失衡、土地经营权未充分放活,[1]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后,中央形成了关于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解决方针,并在2018年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将该方针落实到法律层面。

而《民法典》的出台,则将“三权分置”的政策上升到法典高度的基本法律规定。

《民法典》生效后,《物权法》将同时废止,不过《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然有效。

《民法典》关于农村土地经营的新规定,结合新近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和其他继续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共同适用,有望解决先前在农村土地经营方面法律规定本身的诸多问题,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民法典》涉及农村土地经营的主要法律规定《民法典》规范了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三权”即土地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

国家所有、实行承包经营的农用地,参照适用法典中有关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规定(第343条)。

1、关于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要法律规定《民法典》第261条规定了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事项的范围。

就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承包方案、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等事项,应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物权法详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一种重要的农村土地制度,它既涉及到农民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发展。

而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持续增长的过程中,物权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详解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应用和作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指的是国家将农村土地划归农民个人、集体或者其他农业经营组织进行经营的一种制度安排。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农民可以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依法经营、租赁、转让土地,从而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个人承包和集体承包。

个人承包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个人,由个人独立经营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而集体承包则是指国家将土地划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和管理土地。

二、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适用物权法是我国维护物权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物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规范。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物权法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根据物权法,农民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

这意味着农民有权对土地进行合法的耕作和管理,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农产品收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物权法允许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包括出租、转包和转让等。

这些转让行为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确保转让合法有效,并保障农民的权益。

3.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期限的确定和保护,确保农民在承包期满后有权继续承包或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这为农民提供了土地持续利用和经营的保障。

4.对农村集体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个人承包外,物权法也适用于集体承包形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的适用确保了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益平衡和合法性。

5.土地的所有权保护: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物权法规定了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防止滥用、侵害和非法转让。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祥解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祥解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司法考试物权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善意取得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共有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添附、先占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

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

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

①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

②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须注意:2011年6月10颁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比如意思表示缺陷、欠缺行为能力),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买卖合同有效(详细内容参见本书合同法部分关于合同效力的解析)。

在此强调两点:①这一规定丝毫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机理与性质。

善意取得仍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仍为原始取得。

②所有此前考查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题目,答案都需要更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而非效力待定,也不是无效。

【例1】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

甲未经乙同意,以自己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假设丙为恶意(知道甲属于无权处分),虽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所有权变动为效力待定,分两种情况:(a)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因授权、继承、赠与)取得处分权,发生物权变动,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b)如果乙拒绝追认且甲不能取得处分权,不发生物权变动,丙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

2018法考《善意取得》知识点及经典真题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善意取得》知识点,民法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第三章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善意受让人自取得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之时起,即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一)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要严格区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处分行为,前者也称为无权处分合同,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所要考查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后者也称为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所要考查的是物权变动效力问题。

【例】当事人仅仅签订买卖或抵押合同,属于债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只有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移转所有权,才属于处分行为,才会导致物权的变动。

如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行为;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

【例】当事人签订租赁、借用等合同,虽然也有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或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给借用人的行为,但因其仅产生债权,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处分行为。

注意: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必须是有效的,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

如果该债权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则根本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善意取得的 适用范围 和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 适用范围 和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可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生活便动荡不安,秩序难以建立,主体的安全感也荡然无存,法律应当保护可信赖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属于应当保护的可信赖利益。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动产所有权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动产所有权,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例外,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各国一般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不动产所有权《物权法》出台以前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

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数量及交易频率远非过去所可比拟,无论现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可避免的发生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对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非法处分登记簿上不动产的行为,唯采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兼顾交易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致力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一)】适用前提:无权处分的涵义原文链接:作者 | 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案例1-1:海南兆和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信公司)与海南东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94号】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第一,黎昌元时任东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东皇公司系《补充协议书》的签约方或东皇公司作出了授权王和平处分东皇公司的220.587亩土地的意思表示。

王和平不能凭借《补充协议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

第二,2010年12月23日黎昌元、成太玉出具的关于同意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授权书,仅能表明当时东皇公司的两名股东黎昌元、成太玉对王和平处置涉案土地的意见。

即使该两名股东当时合计持有东皇公司66.7%股权,其意见在未经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议事、表决等程序上升为东皇公司的意志之前,亦不能视为是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2010年12月25日《土地承包合同书》,签约方为王和平与陈三鲁,该合同未加盖东皇公司的法人公章,王和平签订该合同时已非东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基于上述《补充协议书》和授权书取得涉案土地的处置权。

因此,王和平无权将涉案土地予以发包,《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东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东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

至于兆和信公司提交的承包金收据等其他证据,仅是对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事实的举证,而非对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的举证。

原判决认定兆和信公司关于其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1-2:徐祥玉与于海泉、王培玲房屋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21号】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于海泉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本案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涉。

评论:笔者认为,案例1-1中,关于是否善意取得的逻辑是,王和平无权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兆和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逻辑值得商榷。

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的概述⼀、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权处分⼈转让标的物给第三⼈时,如第三⼈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该善意第三⼈⼀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不得请求善意第三⼈返还原物。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第三⼈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的善意,是指第三⼈在取得标的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相对⼈是⽆权处分⼈。

判断是否善意的时间点是“受让标的时”。

这⾥不要求第三⼈对出让⼈有权处分的确信,⽽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都具有这种善意,因为依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受让⼈对⾃⼰的善意不负举证责任,⽽由主张受让⼈⾮善意的⼈负举证责任。

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也是物权公⽰公信原则的体现。

2.善意第三⼈以合理价格受让标的物。

受让⼈须基于民事法律⾏为⽽取得相应物权且须⽀付对价,且该民事法律⾏为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须通过有偿交易⾏为取得。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动产的善意取得中,由于存在多种交付⽅式,即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交付、占有改定等,其中占有改定能否适⽤善意取得,则仍有争议。

因为在占有改定情形下,受让⼈间接占有动产⽽仍由让与⼈直接占有,难以产⽣占有的公⽰性和公信⼒,亦⽆利于物的流转,在利益衡量上不宜承认占有改定有适⽤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

4.转让⼈须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

如果转让⼈有处分权,则对受让⼈⽽⾔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转让⼈⽆权处分包括没有所有权和所有权受到限制两种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下列动产不适⽤善意取得:①盗赃物;②拾得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③埋藏物、隐藏物;④⼀般等价物。

特别注意:遗失物原则上不适⽤善意取得制度,即使第三⼈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买得的,原所有权⼈依然可以通过向其⽀付相应价款⽽主张返还原物。

埋藏物与隐藏物也适⽤上述规定。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扩展到整个物权领域,以及特殊的权利领域:《担保法解释》第84条: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票据法》第12条: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技术合同解释》第12条第1款:技术秘密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定性及效果

善意取得的定性及效果

善意取得的定性及效果(一)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又称固有取得,是物权的绝对发生。

比如先占取得,时效取得中,物权取得的条件在于是否满足先占和时效经过的条件,至于原权利的有无和归属,在所不问。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力,是物权的相对发生,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既依赖他人意思表示而取得的物权。

(二)我国立法的选择《物权法》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对照上述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依常规思路,其行为在客观上,对于第三人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那么物权取得的原因,就不是处于基于意思表示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

买受人最终获得的物权与原物权人可以是毫无关联。

此种分析与原始取得说旨意浑然天成,因而善意取得的原始取得说几乎成为无懈可击之通说。

(一)重视从受让人角度考虑问题但是,细细推敲,似乎发现定性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有不妥之处。

我们知道,时效取得是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虽然这种事实状态要求占有人以行使物权的意思而存在,但是这个意思是单纯对物的支配这层意思,不同于产生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

再来分析善意取得。

即使我们不承认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的行为是法律行为,但它至少是一种交易。

此时受让人当然是有意思的,而且这个意思不仅仅是对物单纯的支配了,它是必须向让与人表示的,重要的是,对于让与人来说,它分明是旨在产生效果的意思。

而这一层意义是绝对区别与时效取得和先占取得的。

这也就是为什么把三者都定性为原始取得总感觉存在不同一性的原因。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通过正当手段取得某项财产或权利,并以无过错的良好信念使用、转让该财产或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

但在法律上,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完全毫无约束,善意取得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保护。

本文将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浅析。

一、正当手段取得所谓正当手段是指取得权利或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取得权益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否则不能享有善意取得的权利保护。

例如,非法侵占、盗窃、抢劫等直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不符合正当手段取得要求。

二、无过错的良好信念无过错的良好信念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概念。

良好信念是指取得者在取得该物的时候确信其拥有合法权利,并且在使用或转让该物时的信念是合法的。

有效的良好信念应满足以下两个要素:1、信念应该是基于一定的合理事实,并倾向于其拥有者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权益。

2、取得者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证其所拥有的信念得以证实。

三、交付形式交付形式是指货物由原有权益人交付给善意取得者的方式和程序。

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发生了变化,那么该货物转移的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和要求,就能构成善意取得行为。

在善意取得中,货物的交付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并受到相关法律程序的支持。

例如,通过合法与原有权益人的交易达成,网络购物标注价格清晰、真实且商家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等。

四、合理购买价款支付善意取得者在付款时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货物,因为不能违反独占经营和行业垄断等法律规定,购买价格应该合理。

如果在以低廉的价格取得他人的财产超过其价值时,就不能不能享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购买价款支付是善意取得行为的一个必要要件,因为付款计数善意购买者在取得财产时付出了实际价值,因此,良好信念取得者要清楚知道该付款价款是否与物品价值相符,并以此为依据决定是否进行购买。

在善意取得行为中,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素,取得者才能得到相应的权利保护,并拥有无过错的清白之名,受到法律的保障。

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据以研究的案例及问题2008年,某村集体与该村村民甲签定一份山岭承包合同:将该村周围的一处山岭发包与甲。

合同履行期问,政府希望对此山进行绿化,发现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山并无所有权。

于是,政府以此为由要求将山收回。

与甲协商无果。

法院处理意见:一种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真正的权利人国家如果不追认,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村民应将山岭返还给所有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将国家所有的山岭发包给村民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还有一种看法是集体经济组织在误认为自己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村民甲承包方和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政府所代表的权利人国家。

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依所有权收回山岭,村民甲是否要将山岭交回?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与甲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的性质。

明确此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村民甲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山岭的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对抗性等等。

本文拟对诸多问题做出一一探讨与回应。

善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断之片无权处分发包方对无所有权的土地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否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否认的观点认为《合同法》五十条所指处分仅指涉及所有权变动的买卖及赠与,发包行为不涉及所有权变动,因此不属于处分行为。

本文对此展开探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

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首次出现于《合同法》第五十条。

该条自起草之日起就争议不断,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对其进行评判。

其中讨论最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范围。

对于抵押、出租、承包等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涉不多,而这正是本案之关键。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以及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并举例

如何理解善意取得以及如何理解善意取得制度并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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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通俗的解释一下,什么是善意取得?谢谢~1、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

2、法律主观: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给第三人时,如第三人取得该物时出于善意,则该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

3、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4、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5、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

3、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构成要件: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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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有哪些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

学说通识,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

采取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去甚远。

因此,各国通例皆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

然而,《物权法》却没有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甚至包括其他物权。

《物权法》之所以突破各国通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因为不动产虽然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于动产而言,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小得多。

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不动产登记存在很多瑕疵,如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又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等等。

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其善意取得

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其善意取得

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及其善意取得刘杨(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湖南岳阳414006;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0)摘要:中央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日益深化,主要表现为: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实行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经营权可以单独进行流转。

土地经营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可以单独流转,就涉及到当事人在取得土地经营权时是否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通过厘清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明确土地经营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而分析土地经营权取得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条件,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认识承包土地经营权,更好地行使该项权利。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9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313(2021)01-0078-07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的飞速发展得益于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农地所有权和承包权分离,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由此,中国农村在改革开放初期实现了生产力的第一次飞跃。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不断发展,新时代下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亟待更深入的改革,推动生产力再次飞跃。

农民在新一轮的改革中应享有更多的权利,才会有更多的发展机会,才会使他们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最终实现农业现代化。

农民目前享有的核心权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从立法上保护了农民的权利。

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和“四化”同步发展的背景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现了新的变化,承包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是必然趋势。

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土地改革的内容以及随后颁布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对农村土地制度做了进一步明确: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可以将土地经营权分离出来进行流转,但土地承包权不得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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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据以研究的案例及问题2008年,某村集体与该村村民甲签定一份山岭承包合同:将该村周围的一处山岭发包与甲。

合同履行期问,政府希望对此山进行绿化,发现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山并无所有权。

于是,政府以此为由要求将山收回。

与甲协商无果。

法院处理意见:一种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真正的权利人国家如果不追认,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村民应将山岭返还给所有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将国家所有的山岭发包给村民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还有一种看法是集体经济组织在误认为自己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村民甲承包方和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政府所代表的权利人国家。

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依所有权收回山岭,村民甲是否要将山岭交回?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与甲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的性质。

明确此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村民甲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山岭的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对抗性等等。

本文拟对诸多问题做出一一探讨与回应。

善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断之片无权处分发包方对无所有权的土地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否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否认的观点认为《合同法》五十条所指处分仅指涉及所有权变动的买卖及赠与,发包行为不涉及所有权变动,因此不属于处分行为。

本文对此展开探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

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首次出现于《合同法》第五十条。

该条自起草之日起就争议不断,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对其进行评判。

其中讨论最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范围。

对于抵押、出租、承包等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涉不多,而这正是本案之关键。

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处分,仅指有偿转让(出卖)和无偿转让(赠与),不包括设立担保权、使用权。

由此看出,无权处分仅限于所有权转让一种类型,发包人把农村土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属于对土地的处分行为,因此也不涉及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

土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教材观点是:所谓处分权,就是指所有人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

对财产的消费(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

所以,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处分权是由物具有交换价值决定的,法律上的处分意味着物的转让。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第二种观点的认同度越来越高。

下面,笔者就承包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做一基本的论证。

关于承包是处分行为的基本论证。

从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法中的体系位置来看。

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仅指买卖与赠与两种情形,那么这部分内容放在分则具体有名合同中似更为妥当。

立法者将其规定在总则第三章中,与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一起,组成合同效力的几种情形。

显然其适用范围应当与其它几种合同一样,在合同法中具有普遍适用性。

词义解释是最基本的理解方式。

无论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对处分行为的界定均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非以所有权变动为内容,因此,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的行为属于物权的设立行为,属于物权变动的内容之一。

这种行为应是对物权的处分行为。

从承包经营权与所有权的比较中分析承包经营权具有类似于所有权的特性。

对于只能由国家和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土地而言,承包经营权甚至具有准所有权的特性。

首先,承包行为的长期性。

农村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承包与一般承包相比,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特别长的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十年甚至更多。

其次,承包主体的延续性。

对于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合同而言,除非整个户中所有成员均已不在,否则,户中个别主体的离去甚至死亡都不会影响承包行为的存续。

第三,承包权属于物权的范围。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方基于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用益物权)的属性。

承包期问,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承包方可以依法将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投股等。

承包行为是准物权行为,我们国家的土地,无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都不存在买卖的问题。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国家征收外,最主要的利用渠道就是承包。

承包、转包、出租等都是集体土地的流转方式。

同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将该种权利的期限规定为三十年以至更长,都表明了这种权利的物权属性。

既然承包行为是处分行为,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行为也就可以认定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本案问题由此转化为:无处分权人对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否可以让对方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自合同法颁行以来,围绕第五十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的争论就没有停比过,但作为法律的权威,它仍是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直接法律依据。

人们的争议也仅限于理论层面。

但司法实践中一直按照效力待定的合同来处理:权利人不追认,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改变了这种局面。

土利明教授认为是彻底颠覆了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全部理论,转而把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合同。

笔者认为,此条应当说是仅在受让人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请求损害赔偿方面,将合同视为有效的,在其他方面,比如实际履行方面,合同依然是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对于发包方无权处分的土地,承包方是否可据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单纯依据合同效力判断,结论变得不具唯一性。

我们知道,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相对方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的另外一个判断途径是善意取得制度。

那么,本案中的承包方是否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呢?《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文只需对善意与公示两个要件进行讨论。

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判断之少一一公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不动产采登记,动产采交付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变动,依照物权公示原则应当采用登记的方式对设定的权利加以确认。

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二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此规定并非如此。

具体而言,本案中未经登记的山岭承包经营权的认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登记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必经程序。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造册发证的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

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

问题之一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的承包包括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和第三章其它方式承包两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自承包合同成立之日起并未规定在该法总则部分,而是在第二章家庭承包中,那么这种规定是否适用于第三章的其它方式的承包?即,四荒地承包合同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否也自合同成立时起?还是采物权法的一般理论,自登记时起产生?依《土地承包法》四十九条,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如果希望进行流转,必须依法登记且取得相应权利证书。

那么,如果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就不需要登记?权利的取得与家庭承包方式一样,自合同成立时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条对此问题做出规定。

其中第二十条,重新确认了《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其它方式承包取得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流转。

依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无论是家庭承包还是其它方式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均无需登记。

只是后一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不得进行流转。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做出同样规定,并未区分承包方式。

由此判断,无论何种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自合同生效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并非一定要采登记方式。

本案中承包方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物权公示原则。

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少善意本案中承包方是否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还要依赖于另外一个要件:善意。

即承包方对发包方无所有权的事实是否明知或应知。

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就不能依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土地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区分。

我国法律仅规定国家和集体是我国土地资源的所有权主体,并没有相应地明确二者之问的权利区分界限。

实践中对土地属于国家还是集体进行区分的方法是根据国家实行的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承包方对于发包方是否享有山岭所有权不具法定的审查义务主观上符合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本案权利受让方对所有权不属于集体的事实主观上不明知或应知。

没有证据证明他对这样的事实主观上明知。

那么,他是否符合应知的条件呢?对于发包山林是否为集体所有,如果单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很容易得知的一个事实:只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看登记资料即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如果登记资料中有相关记载,则此山岭属于集体所有,若无相关记载,排除明显漏误等因素,则所有权归属于国家。

对于承包方是否有义务到相关部门去查证山岭的所有权归属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有。

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看登记。

作为权利受让方,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有义务明确受让的权利是否属于出让人所有,否则,就要对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出于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信任,没有到相关部门去核实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并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应当由其对相应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市场交易行为中,交易双方均负有自行审核对方信息真实性的默示义务。

排除对方存在欺诈等重大主观故意,交易双方要对因自己未履行适当审核程序而引发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遭受损失的,无权要求对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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