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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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房改,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通知-大开管发[2001]21号

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房改,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通知-大开管发[2001]21号

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房改,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通知正文:---------------------------------------------------------------------------------------------------------------------------------------------------- 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房改,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通知(大开管发[2001]21号)管委会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我区实施房改五年多来,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房改启动阶段的任务已基本完成,转入新阶段的条件基本成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根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大开管发[1995]39号)的原则规定,现将进一步深化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目的、目标、基本原则和工作重点(一)进一步深化房改的目的是,分阶段落实《方案》规定,在合理配置住房资源的基础上,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开发区实际情况的新的住房制度,满足职工和居民不同层次、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进一步深化房改的近期目标是,用3--4年时间,完成准工资形式分配住房的任务,使企业与职工住房事务相分离,基本实现住房社会化。

(三)进一步深化房改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分阶段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坚持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基础的整体配套改革;坚持分阶段的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租售并举,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四)进一步深化房改的工作重点是,完善住房分配体制改革,把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助基金一次性资助相结合的住房分配制度转化成单一的住房公积金分配制度,进而为工资形式的住房分配制度做好基础工作;完善与高、中、低收入家庭相对应的住房供应机制;建立政策性贷款与商业贷款相结合的信贷体制,政策性贷款的投资方向彻底转向个人住房消费;加紧培育和规范房屋交易市场,为开发区经济建设发展服务。

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7年4月19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2017年4月21日大连市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居住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于租赁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出租居住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七条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并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办理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备案。

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屋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网上签约的,可以在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及承租人信息在线即时备案。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查看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承租人为单位的,查看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施设备和疏散通道。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布部门: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 大开管发[1998]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局是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管理。

第四条凡在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空置商品房、未竣工商品房可向社会公开短期出租或预租;房改房(含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和安居住房)在取得合法证件后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第六条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第七条凡向社会公开出租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进行公开招租、拍租。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租赁证》。

凡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租赁,均属非法租赁。

第九条凡开发区内发生使用权转移(含借用、拔用)的各类房屋均应依法申报登记。

具体可划分为六类:(一)居住用房;(二)办公用房;(三)生产用房;(四)经营用房;(五)合作、联营用房;(六)经批准存留期限较长的临建房。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房屋所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四)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违法建筑;(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八)有关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5〕5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5〕5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5〕5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提高住房保障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承租的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或者自行在社会上租赁,由政府按规定给予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1.2 承租方信息1.3 租赁房屋基本信息1.4 租赁房屋的使用目的2. 租赁期限及交付2.1 租赁期限2.2 房屋交付时间及条件2.3 房屋返还时间及条件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标准3.2 租金支付时间3.3 租金支付方式3.4 租金调整机制4. 费用承担4.1 出租方负担的费用4.2 承租方负担的费用4.3 共同负担的费用5. 房屋维修与保养5.1 出租方的维修责任5.2 承租方的维修责任5.3 维修费用承担6. 房屋保险6.1 保险购买及费用承担6.2 保险理赔流程7. 房屋转租7.1 承租方转租的条件7.2 出租方对转租的批准7.3 转租合同的签订8.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8.1 合同变更的条件8.2 合同解除的条件8.3 合同解除后的处理9. 违约责任9.1 出租方的违约责任9.2 承租方的违约责任9.3 违约赔偿金额的计算10. 争议解决10.1 双方协商解决10.2 调解组织调解10.3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 法律适用及合同效力11.1 法律适用11.2 合同效力12. 其他约定12.1 房屋交接单的填写12.2 房屋使用规范的遵守12.3 房屋退租后的状态确认13. 附件13.1 房屋照片13.2 租赁合同相关法律法规14. 签署页14.1 出租方签署14.2 承租方签署14.3 见证人(如有)签署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1.1.1 出租方名称:大连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2 出租方地址:大连市X街道X号1.1.3 出租方联系人:X1.1.4 出租方联系电话:1.2 承租方信息1.2.1 承租方名称:X1.2.2 承租方地址:大连市X街道X号1.2.3 承租方联系人:X1.2.4 承租方联系电话:1.3 租赁房屋基本信息1.3.1 房屋地址:大连市X街道X号1.3.2 房屋面积:X平方米1.3.3 房屋结构:X1.3.4 房屋现状:X1.4 租赁房屋的使用目的1.4.1 承租方租赁该房屋的目的为:X1.4.2 承租方不得将房屋用于违法活动或者其他不符合租赁目的的活动。

大连租房管理规定(3篇)

大连租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住房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租赁主体第五条房屋租赁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出租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人;(二)承租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合法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七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承担房屋租金及有关费用;(三)遵守国家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具备以下内容:(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租金及支付方式;(四)房屋租赁期限;(五)房屋交付和接收的时间;(六)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第四章房屋租赁登记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住房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四)其他有关材料。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贯彻《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政发〔20xx〕53号),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本实施细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条件申请保障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申请人为单身的、且年满35周岁可作为一人家庭提出申请;申请人为孤儿的(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须年满18周岁。

我市中低收入水平,按照20xx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为30,238元。

(一)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作为申请人的需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2、申请保障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以下类同);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含本数)。

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拥有住房面积的总和,包括申请之日前5年内交易、继承、赠予、征收(拆迁)的住房面积。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计算。

4、家庭资产符合由民政局认定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产标准;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1、申请保障家庭中至少1人具有市内四区居民户口5年以上;2、具有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户籍和居住证的家庭成员年收入平均值低于大连市中低收入水平;3、申请家庭资产符合规定标准。

家庭人口为1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24万元;家庭人口为2人的,家庭资产不高于44万元;家庭人口为3人及以上的,家庭资产不高于60万元;申请家庭成员在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的住房计入家庭资产。

大连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草案)

大连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草案)

大连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草案)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房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承租人用于居住,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租赁房屋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其他用途的租赁房屋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租赁房屋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租赁房屋应当依法取得用于居住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其他权属证明,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条件。

第七条房屋出租的,出租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信息,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转租、转借房屋的,应当自房屋转租、转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信息,并与公安(边防)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房屋不再租赁的,出租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注销房屋租赁信息。

第八条报送房屋租赁信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一)租赁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供护照或者边境通行证;(二)房屋产权证明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报送房屋租赁信息时应当向公安(边防)派出所提供租赁双方的职业、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租赁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单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但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以及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除外;(二)规划设计用于居住的房间为最小租赁单位,不得以分割、夹层等方式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者以床位为单位租赁;(三)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能作为居住房间租赁;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查看承租人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二)承租人户籍不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告知其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依法办理暂住或者寄住登记,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三)集中出租房屋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居住人员达到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四)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大国土房屋发[2005]29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下列情形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房屋为资本采取承包、联营、合作、入股等形式,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该房屋由企业使用,不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二)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使用上级单位的房屋的行为;(三)宾馆、饭店、旅馆、写字楼以营利为目的,将客房、写字间或其他房屋出租给单位或个人用作经营、办公场所的行为;(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使用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办公等的行为;(五)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将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六)将建筑物的地下室、室内停车场出租用于其他经营的行为;(七)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行为。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大连开发区周转公寓管理暂行规定-大开房委发[2001]1号

大连开发区周转公寓管理暂行规定-大开房委发[2001]1号

大连开发区周转公寓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大连开发区周转公寓管理暂行规定(大开房委发[200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新住房供应机制,规范周转公寓投资、管理、租赁制度,妥善解决最低收入居民和新进开发区职工家庭居住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周转公寓是开发区职工新房房源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住房。

只能提供给开发区内具备特殊条件的居民和职工家庭。

第三条开发区周转公寓的来源如下:(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认为不宜出售的闲置公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管委会规定建筑面积(64平方米以下)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的公有住房;(三)管委会投资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四)开发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社会共济账户资金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周转公寓条件的住房;(六)根据开发区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周转公寓标准的住房。

第四条开发区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是,夫妻二人固定收入之和不超过劳动人事局发布的最低工资的两倍。

第五条周转公寓建设、经营过程中享受国家赋予的减免税费政策。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开发区住房委员会是周转公寓建设和管理的决策部门,负责拟制周转公寓建设方针、基本政策,经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实施中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调整具体政策。

第七条开发区周转公寓的主管部门是开发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简称房委办),其主要职责是:(一)代表住房委员会执行本规定;(二)审查承租人资格;(三)领导周转公寓管理公司工作;(四)负责周转公寓管理公司的财务工作。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合同登记操作细则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合同登记操作细则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合同登记操作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1.2 承租方信息1.3 合同主体认定2. 租赁房屋及设施2.1 房屋基本信息2.2 附属设施及使用2.3 房屋维修责任3. 租赁期限及租金3.1 租赁期限3.2 租金支付方式3.3租金调整机制4. 押金及退还4.1 押金金额4.2 押金退还条件及流程4.3 押金扣除事项5. 使用及管理规定5.1 房屋使用规定5.2 房屋转租规定5.3 房屋损坏赔偿6. 合同变更及解除6.1 合同变更条件6.2 合同解除条件6.3 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及结算7.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7.1 违约行为及责任7.2 争议解决方式7.3 法律适用及管辖8. 其他条款8.1 房屋保险8.2 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8.3 合同的签订与生效9. 附件9.1 房屋现状照片9.2 租赁押金收据9.3 房屋钥匙交接记录10. 签字盖章页10.1 出租方签字10.2 承租方签字10.3 见证人签字(如有)11. 附件说明11.1 附件的定义及作用11.2 附件的补充说明12. 补充条款12.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2.2 补充条款的效力13. 合同修订历史13.1 修订日期13.2 修订内容13.3 修订人签字14. 合同签署日期14.1 签署日期14.2 签署地点14.3 签署人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1.1.1 出租方名称:大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2 出租方地址:大连市区路号1.1.3 出租方联系人:1.1.4 出租方联系电话:1381.2 承租方信息1.2.1 承租方名称:(承租人姓名)1.2.2 承租方地址:(承租人居住地址)1.2.3 承租方联系人:(承租人姓名)1.2.4 承租方联系电话:(承租人电话号码)1.3 合同主体认定1.3.1 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时,出租方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1.2 承租方信息1.3 租赁房屋基本信息第二条租赁期限及交付2.1 租赁期限2.2 房屋交付及验收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标准3.2 租金支付方式3.3 租金支付时间第四条费用承担4.1 出租方费用4.2 承租方费用第五条房屋使用及维修5.1 房屋使用规定5.2 维修责任第六条合同变更及解除6.1 合同变更条件6.2 合同解除条件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出租方违约责任7.2 承租方违约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方式8.2 诉讼管辖第九条法律法规9.1 适用法律法规9.2 合同效力第十条其他约定10.1 房屋保险10.2 宠物管理10.3 房屋转租第十一条附件11.1 房屋附属设施清单11.2 租赁押金支付凭证11.3 房屋钥匙交付凭证第十二条签字盖章12.1 出租方签字12.2 承租方签字第十三条合同生效时间13.1 合同生效条件13.2 合同生效时间第十四条合同份数14.1 合同份数及保管14.2 合同副本提供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双方及合同主体1.1 出租方信息出租方名称:大连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大连市区路号联系电话:X联系人:X1.2 承租方信息承租方名称:(个体)X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X联系人:X1.3 租赁房屋基本信息房屋地址:大连市区路号房屋面积:平方米房屋户型:室厅房屋用途:住宅第二条租赁期限及交付2.1 租赁期限租赁开始日期:2024年1月1日租赁结束日期:2024年12月31日2.2 房屋交付及验收出租方应在租赁开始日期前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承租方使用。

承租方应在收到房屋后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开始使用。

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标准租金为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小写):8000元/月。

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版B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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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版B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双方及租赁物1.1 租赁双方1.2 租赁物2. 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2 租赁结束日期2.3 租赁期限延长条款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3.2 租金支付周期3.3 租金支付方式3.4 租金支付日期4. 押金4.1 押金金额4.2 押金退还条件及方式4.3 押金扣除条款5. 使用及管理5.1 租赁物的使用5.2 租赁物的管理5.3 维修及保养6. 保险6.1 租赁物的保险6.2 租赁双方的责任保险7.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7.1 合同变更条件7.2 合同解除条件8. 违约责任8.1 租赁双方的违约责任8.2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9. 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方式9.2 仲裁或诉讼地点及法院10. 法律适用10.1 合同适用的法律11. 其他条款11.1 租赁物的交付及验收 11.2 租赁物的返还条件11.3 合同的附件12. 签字盖章12.1 租赁双方签字12.2 合同盖章13. 附件13.1 租赁物清单13.2 租赁物照片13.3 其他相关文件14. 合同生效日期及条件14.1 合同生效日期14.2 合同生效条件第一部分:合同如下:1. 租赁双方及租赁物1.1 租赁双方1.2 租赁物1.2.1 租赁物地址:大连市2024住宅小区栋单元号。

1.2.2 租赁物面积:平方米。

1.2.3 租赁物设施:家具、家电等日常用品。

具体清单详见附件一。

2. 租赁期限2.1 租赁开始日期:2024年1月1日。

2.2 租赁结束日期:2024年12月31日。

2.3 租赁期限延长条款:如双方同意续租,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3. 租金及支付方式3.1 租金金额:每月人民币元整。

3.2 租金支付周期:按月支付。

3.3 租金支付方式:承租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出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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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大连市2024住宅租赁协议登记操作细则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方信息1.2 承租方信息2. 租赁房屋的基本信息2.1 房屋地址2.2 房屋结构及面积2.3 房屋设施设备3. 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3.2 租赁结束日期3.3 租赁续约条款4. 租金及支付方式4.1 租金金额4.2 租金支付周期4.3 租金支付方式5. 押金及退还5.1 押金金额5.2 押金退还条件及方式6. 房屋使用及维护6.1 房屋使用规定6.2 房屋维护责任7. 维修及保养7.1 出租方维修责任7.2 承租方维修责任7.3 维修费用承担8. 保险责任8.1 出租方保险责任8.2 承租方保险责任9. 合同变更及解除9.1 合同变更条件9.2 合同解除条件10. 违约责任10.1 出租方违约责任10.2 承租方违约责任11. 争议解决方式11.1 协商解决11.2 调解解决11.3 法律途径12.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2.1 法律适用12.2 争议解决13. 其他约定13.1 宠物条款13.2 访客管理13.3 房屋转租14. 合同的签署、生效及份数14.1 合同签署14.2 合同生效14.3 合同份数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租方信息营业执照号:地址:大连市区路号联系人:X联系电话:X1.2 承租方信息营业执照号(或身份证号):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第二条租赁房屋的基本信息2.1 房屋地址房屋地址:大连市区路号2.2 房屋结构及面积房屋结构:公寓/别墅/其他房屋面积:平方米2.3 房屋设施设备房屋内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家具、家电、中央空调、供暖设备、热水器、洗衣机、冰箱、电视、电话等。

第三条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租赁开始日期:2024年X月X日3.2 租赁结束日期租赁结束日期:2024年X月X日3.3 租赁续约条款如乙方需在租赁期满后续约,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签租赁合同。

2024年大连市房屋租赁协议登记须知版

2024年大连市房屋租赁协议登记须知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大连市房屋租赁协议登记须知版本合同目录一览1. 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1.1 房屋地址1.2 房屋结构及面积1.3 房屋权属证明2. 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2.1 出租人信息2.2 承租人信息3. 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3.2 租赁结束日期3.3 租赁续约条款4. 租金及支付方式4.1 租金金额4.2 租金支付周期4.3 租金支付账户信息5. 押金5.1 押金金额5.2 押金退还条件及时间6. 房屋使用及维修6.1 房屋使用范围6.2 房屋维修责任7. 房屋保险7.1 保险购买责任7.2 保险理赔流程8. 房屋转让或转租8.1 转让或转租条件8.2 转让或转租手续9. 违约责任9.1 出租人违约责任9.2 承租人违约责任10. 争议解决方式10.1 协商解决10.2 调解解决10.3 法律途径11.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11.1 合同变更条件11.2 合同解除条件12. 附件12.1 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12.2 租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12.3 其他相关文件13. 其他约定13.1 宠物饲养条款13.2 吸烟条款13.3 访客管理条款14. 签字盖章页14.1 出租人签字14.2 承租人签字14.3 见证人签字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1.1 房屋地址:辽宁省大连市区路号,具体门牌号为X。

1.2 房屋结构及面积:该房屋为结构,建筑总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包括平方米的居住面积和平方米的附属面积。

1.3 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登记日期为年月日,房屋所有权人为X。

第二条租赁双方的基本信息2.1 出租人信息:姓名(或单位名称):X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联系电话:X通讯地址:X2.2 承租人信息:姓名:X身份证号:联系电话:X通讯地址:X第三条租赁期限3.1 租赁开始日期: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3.2 租赁结束日期:至年月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责编:晓薇2006-07-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由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保安、交通、卫生、环境等项目(以下统称物业)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合同进行专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以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实行社会化、专业化、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局是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供电、供热、供水、通讯、公安、卫生、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应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住宅小区应依照本规定成立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其范围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公用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一般住宅区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原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小区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本住宅区的全体业主或按比例推选的业主代表(一个单元一个代表)组成。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采用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实行住宅房屋为一房一票,非住宅房屋每超过一百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非住宅房屋每证一票。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1997年1月30日大政发〔1997〕80号)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屋的合理流通和有效利用,保护国家及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的范围(一)凡在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下列房屋,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1、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2、未竣工的商品房,凡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可以办理预租登记;3、职工依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凡交款50%以上的,可以出租。

(二)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收益分配协议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但转租的终止期限不得超过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

受转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既可自营也可与他人联营开展经营活动。

但凡属市政府统一规划布局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蔬菜、副食品、理发、浴池等商业网点用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周围环境。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有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四)凡向社会公开出租、转租房屋和实行指令性租金的房屋改变使用用途,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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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部门:发布文号: 大开管发[1998]6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维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结合大连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第二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局是开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行为实施管理。

第四条凡在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空置商品房、未竣工商品房可向社会公开短期出租或预租;房改房(含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和安居住房)在取得合法证件后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第六条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第七条凡向社会公开出租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进行公开招租、拍租。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租赁证》。

凡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租赁,均属非法租赁。

第九条凡开发区内发生使用权转移(含借用、拔用)的各类房屋均应依法申报登记。

具体可划分为六类:(一)居住用房;(二)办公用房;(三)生产用房;(四)经营用房;(五)合作、联营用房;(六)经批准存留期限较长的临建房。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出租。

(一)房屋所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四)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五)违法建筑;(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八)有关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经双方认真协商后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应载明如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及住所;(二)房屋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转租的约定;(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合同必须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监制的统一文本。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期一般不低于一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死亡,其继承人有能力且愿意履行合同,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更名手续,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否则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租赁期间,公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单位转移,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租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四)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鉴证。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书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书面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四)外来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和区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五)共有权房屋出租,须提交共有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六)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七)委托代管房屋出租或委托他人代办登记备案手续,须提交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八)国有房产出租,须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九)登记机关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书。

第二十六条暂未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房屋可办理二年以内的短期租赁,并提交下列文书:(一)空置商品房提交立项批复、土地使用证和质检报告;(二)尚未竣工的房屋预租提交立项批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三)购买的房屋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和交款发票;(四)动迁的房屋提交动迁合同及差价款交款发票;(五)划拨的房屋提交划拨机关的划拨文件与固定资产转帐财务凭证;(六)职工房改房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并交款50%以上。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对受理登记的租赁房屋进行现场调查与勘丈评估。

(一)租赁双方是否符合出、承租条件;(二)出租房屋是否符合出租的安全标准;(三)房屋是否符合承租人承租用途;(四)勘丈房屋座落、面积、质量、装饰、设施等是否与合同相符;(五)评估房屋租赁价格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租赁条件的房屋,应及时制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办公、生产、经营活动,作为该场所的合法凭证。

租用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租金价格制定评估价格标准,租赁双方协议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

第三十一条申报房屋租赁登记,当事人应当向主管部门交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为租期租金总额的3%,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第三十二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支付违约金。

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出租房屋必须安全适用,主要附属设施应当齐备,因此影响承租人使用或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出租房屋的修缮由出租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失修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通过协商,先由承租人修缮,费用从房屋租金中折抵。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

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报有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费用承担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四十条承租人因使用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期届满不得拆除;装饰费用出租人是否补偿,由租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协商议定。

第四十一条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迟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二)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用途的;(三)拖欠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四)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七)承租人损坏房屋或附属设施而不修复不赔偿的。

第四十四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

(一)出租人违反租赁合同规定义务的;(二)出租人在约定期限内拒不修缮或拖延修缮已损坏应由出租人修缮的房屋,造成承租人无法实现租赁用途的;(三)因出租人主观过错造成承租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四)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五)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租赁双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租赁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开发建设需要,政府征地拆迁,租赁双方应服从大局,终止租赁关系,租金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月缴交,造成承租人的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故意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库。

土地收益金收缴标准由开发区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代为收缴。

第四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国家税收、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转租第四十九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五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收益额一般应为转租人纯收益的30--50%,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十二条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十三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十六条转租合同中的承租人在转租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将承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六章责任第五十七条房屋租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许可证》的;(二)提供伪假文书申报登记的;(三)隐瞒租金偷漏规费的;(四)不按期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五)经多次督促仍顶着不办,拒绝登记的;(六)以经营房屋出租为主,事先不申领《房屋出租许可证》的;(七)未经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八)其他违法的房屋租赁行为。

第五十八条违反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税务、国有资产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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