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doc

合集下载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14]238号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京高法发[2014]238号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正文:----------------------------------------------------------------------------------------------------------------------------------------------------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2014年5月28日京高法发〔2014〕23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案件评查工作对审判质量的监督、保障的职能作用,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案件评查是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对已经办理完毕的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检查、监督和考核的工作。

第三条案件评查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努力实现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为负责案件评查的职能部门,向本院案件评查委员会以及审判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等事宜。

第五条本市三级法院均应成立由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各审判、执行、信访业务部门负责人,以及监察室、人事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案件评查委员会。

案件评查委员会根据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的审判质量评查工作报告,研究、决定对具体案件的评查定错、确定优秀裁判文书;负责听取法官对定错案件的申辩。

第六条案件评查工作分为重点评查、专项评查和常规评查:重点评查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确定的工作重点,对特定已结案件进行专门的检查评定。

重点评查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

专项评查是指为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规范同类案件的审理或根据本院工作的需要、上级法院或领导机关的要求,对某一类已结案件的办案质量或办案环节进行专门的检查评定。

专项评查工作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

常规评查是指对各类已结案件的质量定期进行的检查评定;常规评查案件的抽查比例一般不应低于同期结案总数的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4]4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4]4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京高法发﹝2014﹞451号)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总则第一条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或申请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近亲属”系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近姻亲”是指:(1)直系血亲的配偶;(2)两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3)配偶的直系血亲及其配偶;(4)配偶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系与当事人存在与当事人存在真实、合法、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的职工。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当事人所在社区”系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村)委会。

“社会团体”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设立或者依据该条例免于登记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仅可以就与其职责或业务有关的案件推荐诉讼代理人。

第三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试行)(2020年7月27日)为规范北京法院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确保民事审判公正高效,根据相关法律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结合北京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概念与总体要求第一条【概念】本意见所称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是指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具有一定选择和判断空间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依法作出公正合理裁判结果的权力。

第二条【工作意义】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是实现裁判尺度统一、维护司法权威的体现,是构建良好法治秩序与环境的基础。

第三条【工作目标】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个案公正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尺度统一,保证审判质量、提升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

第四条【工作原则】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应确保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确保规范自由裁量权、实现审级监督与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相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工作方法】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应依托三级法院上下联动,贯穿民事审判全过程;应从审判理念统一、基础规范指引、疑难问题研究等不同层面着力;通过明确各级审判主体职责、加强审判监督管理、畅通信息沟通渠道、搭建配套保障平台等具体方式积极推进。

第六条【职能部门与职责】市高院民一庭是负责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包括:监督指导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规范具体工作;汇总全市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制定民事类案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标准;牵头建立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机制;组织建立全市法院民事案件自由裁量疑难问题交流平台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19•【字号】京高法发[2009]69号•【施行日期】2009.0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6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申诉、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案件的质量,特制定《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适用本文书样式(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样式一: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再审人用)× × × ×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 × × × ×) ×民申字第× ×号× ×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你(单位)因与× × ×(写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_(案由)纠纷一案,不服× × × ×人民法院于× × × ×年× ×月× ×日作出的(× × × ×) ×民× ×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你(单位)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地址确认书上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应为有效邮寄地址,在法院审查程序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法院,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调取卷宗的通知(2021年第1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调取卷宗的通知(2021年第1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调取卷
宗的通知(2021年第1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1.15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1.1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
正文
关于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调取卷宗的通知(2021年第1批)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根据工作需要,今年的调卷将统一在申诉审查内网《通知与公告》栏中发布,同时通过微信群告知各院联络员,请各院联络员及时查看,并按照要求调取相关卷宗。

为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工作流程,请各院尽量调取电子卷宗。

现将我庭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需要的案卷信息(含此前批次未调取的卷宗)上传至附件中,请各院于2021年2月1日之前调齐后反馈给我庭内勤,请各院按照要求及时反馈信息。

电子卷宗可以刻光盘通过机要给我庭或者通过“CoCall4”软件发送给葛斌(具体相关安装事宜,请联系各院技术部门)。

联系人:葛斌(新东楼311房间)电话:85268170 68170 186****8776
邮箱:*************
CoCall4:葛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庭)
(微办公平台暂停使用,大家可以通过刻制光盘走机要的形式反馈,或通过各院技术部门安装CoCall4软件进行发送相关卷宗文件,该软件类似于QQ,较为方便,请大家以后通过该软件发送卷宗,目前已有大部分法院开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件:申诉及申请再审案件需要的案卷信息
附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现就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约定管辖相关问题1.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何判断?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限于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的五个地点。

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约定提货地法院管辖的、总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可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约定无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原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应如何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的认定要以签订协议时为准。

债权转让的,除转让时受让人不知情或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因此,即使债权转让,仍应以原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准,而非受让人起诉时的住所地。

3.原合同没有管辖协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

4.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如何认定?当事人对于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能否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完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完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继承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物(遗产)价值不明确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预估,立案法官只需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进行初步审查,并按当事人主张的遗产价值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京高法发[2007]330号•【施行日期】2007.09.2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2007年9月28日京高法发[2007]33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第13次(总第19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民商事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二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性意见。

第二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和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应当遵守本规范性意见。

第三条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通过法院信息网络上传一审案件信息。

第四条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对于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有权要求一审法院补正或者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第二章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的基本规范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并于答辩期满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被上诉人不答辩的,一审法院做好不答辩的工作说明并附卷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第六条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的期限,应当在上诉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四十五日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涉外案件或公告送达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为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工作,明确审查事项及审查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形成了《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

各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附件:《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特此通知高院立案庭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为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工作,明确审查事项及审查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高院立案庭。

一、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由的规定未进行修订前,案由统一暂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案由)”,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案件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下列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0•【文号】法发[2002]13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2.12•【字号】京高法发[2003]37号•【施行日期】2003.02.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3年2月12日京高法发[2003]37号文件印发)第一章形式审查与立卷登记第一条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申诉、申请再审,应当由下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一)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但其中已有人申诉的,其他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第二条申诉、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但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驳回或再审后,仍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自裁判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提出。

但申诉人在此期限内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依规定应当立卷审查却未立卷审查的除外。

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四条对刑事生效裁判申诉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自相矛盾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五)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第五条对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调解申请再审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的;(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民事或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4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4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16日京高法发[2004]406号)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1.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材料(抗诉书、抗诉卷宗等)是否齐全。

对抗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及时补齐;对抗诉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日内将抗诉材料函转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

2.下级人民法院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函转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再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商请上级人民法院将抗诉材料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4)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5)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和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案件;(6)同一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提出过抗诉的案件再行提出抗诉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撤销或者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2)驳回管辖异议或者移送管辖的裁定;(3)有关诉讼费负担的裁定;(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5)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和终结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6)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20•【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北京法院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

北京法院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

北京法院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正文:----------------------------------------------------------------------------------------------------------------------------------------------------北京法院邮寄立案处理办法(试行)为规范北京法院邮寄立案的处理工作,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法院登记立案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立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当事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的,立案庭应进行收件登记、材料审查和立案指导工作。

第二条当事人邮寄的立案材料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要求的形式和内容。

邮寄立案材料中的证据材料不需提供原件,但必须提供当事人明确具体的联系电话和送达地址。

第三条当事人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自信件寄出之日起,视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信件寄出之日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法院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法院实际收到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

第四条立案庭收到邮寄立案材料后,在审查处理过程中,应将案件基本案情、收到日期、审查情况、审查意见、处理结果等录入立案审判管理系统。

第五条立案人员应在法定审查期限内对邮寄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处理。

邮寄立案信件由立案庭直接签收的,审查期限自立案庭签收信件之日起计算;邮寄立案信件由法院收发部门统一签收后移送立案庭的,或者当事人向其他单位或部门邮寄立案材料,材料被移送立案庭的,审查期限自立案庭接收移转的信件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申诉、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申诉、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申诉、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4.08•【字号】京高法发[2008]109号•【施行日期】2008.04.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申诉、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8]109号)一、关于刑事申诉的审查1、刑事申诉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答:刑事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负责审查。

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经两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受理。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直接立案审查。

2、刑事被害人的申诉能否受理?答:刑事被害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之一,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应当受理。

3、律师代理的刑事申诉能否受理?答: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因此,实践中对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

4、对不同申诉人分别为同一被告人提出的多次申诉应如何处理?答:不同申诉人分别为同一被告人提出申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人民法院未就相关申诉进行过审查,多名申诉人同时提出申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为一个申诉案件立案审查;(二)人民法院正就相关申诉进行审查,其他申诉人又提出申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并入原申诉案件一并审查;(三)人民法院已就相关申诉进行过审查处理,其他申诉人又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诉人对原审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四)人民法院已就相关申诉进行过审查处理,其他申诉人又以新的事实或理由申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5、“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之一,实践中对“新的证据”如何把握?答:启动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证据是在原审时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的证据,或者原审虽然已经收集到但应当采信而未采信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二是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定罪量刑。

再审案件工作规划

再审案件工作规划

一、前言为确保再审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制定本工作规划。

二、工作目标1. 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规范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提高再审案件审理效率。

3. 强化再审案件质量监督,确保再审案件审理公正。

4. 深化再审案件诉前化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工作措施1. 完善再审案件立案审查机制(1)严格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确保立案审查工作依法、规范、高效。

(2)加强判后答疑工作,提高当事人对再审案件审理的满意度。

2. 强化再审案件审理程序(1)严格审查再审申请,确保再审案件符合法定条件。

(2)规范再审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再审案件审理效率。

(3)加强对再审案件审理过程的监督,确保再审案件审理公正。

3. 深化再审案件诉前化解工作(1)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前化解工作的实施办法》,积极开展诉前化解工作。

(2)充分发挥调解、和解等手段,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3)对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及时启动再审程序。

4. 加强再审案件质量监督(1)落实中级、基层法院主管院领导和责任审判庭的审判管理职责,对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瑕疵及时进行监督纠错。

(2)建立再审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定期对再审案件质量进行评估。

(3)对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上级法院。

5. 优化再审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机制(1)参照《最高法印发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指导意见》,优化提级管辖、再审提审工作机制。

(2)明确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具体情形、判断标准、操作程序、保障机制,确保案件向上走”有序进行。

四、保障措施1. 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再审案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再审案件工作。

2. 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法官审理再审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北京市法院立案窗口工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法院立案窗口工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法院立案窗口工作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法院立案窗口工作规范(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进一步规范立案窗口工作,增强服务意识,完善司法为民、便民举措,全面提升立案工作水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制定如下工作规范:一、立案工作制度1.立案工作基本要求。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2.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行政诉讼)或裁定驳回起诉(刑事自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3.当事人来法院起诉,应当递交书面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应提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材料。

4.当事人口头起诉的,告知其应当递交书面诉状;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5.当事人以信函邮寄方式起诉的,应及时登记并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要求的,通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不符合立案要求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退回材料。

6.根据当事人请求,对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7.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的,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办理立案受理手续。

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情形的,应与所在法院立案庭沟通。

8.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的,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9.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此案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及主管机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06•【字号】•【施行日期】2014.06.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实施办法(试行)(二○一四年六月六日)为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与审查工作,贯彻便利当事人诉讼、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的精神,增强中级法院办理申诉复查案件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两类案件”的定义及其范围第一条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民事“两类案件”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以下简称“两类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是指:(一)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

第三条本规定中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二、材料受理及立案流程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民事申请再审窗口,由立案庭负责民事“两类案件”申请再审材料接收和初步审查工作。

申请再审材料接收后,由本院民事申请再审审查部门进行立案审查。

第五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由申诉审查庭负责;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第六条两类案件当事人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再接受其申请再审材料,告知其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

第七条两类案件当事人分别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由在先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

三、审查工作及流程第八条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庭接收两类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区分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要求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立案后交由本院申诉审查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依法审查;(二)当事人要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将申请再审材料交由本院申诉审查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开展判后答疑和矛盾化解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2月6日京高法发[2013]37号)为贯彻最高法院关于信访工作必须强化群众观念、必须加强源头治理、必须建立长效机制、必须工作重心下移的要求,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促进社会矛盾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院司法权威。

第二条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依法保护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条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突出社会矛盾化解,深化申请再审案件分阶段递进式化解工作机制,综合运用法律释明、司法调解、再审纠错等多种手段,化解涉案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强化判后答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受理申请的法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有判后答疑的职责。

第五条加强审判管理,落实中级、基层法院主管院领导和责任审判庭的审判管理职责,通过审查、化解申请再审案件,对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瑕疵及时进行监督纠错,从源头上提高审判质量。

二、申请再审的受理审查(一)提交申请再审的材料要求第六条申请再审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二)申请再审人的身份证明;(三)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五)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再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和文书生效日期;(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第八条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以下情形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同时提交由申请再审人本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原审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供其继受权利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审查第九条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受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再审人有权提出再审申请;(二)申请再审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三)申请再审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文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四)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有管辖权;(五)再审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再审申请书;(七)申请再审人就其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再审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是指原审当事人或原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他人未经授权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代理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官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告知其依法向做出原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无需参加原审诉讼的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其物权被生效裁判处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又不符合提起撤销之诉条件时,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再审申请书中应列明再审事由,且列明的再审事由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书中未列明再审事由或者列明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法官应当向申请再审人释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二条再审申请书中应列明再审事由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未列明再审事由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或者主张的再审事由与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的,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申请再审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第十三条申请再审人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再审人以原生效判决、裁定据以作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该条法律文书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生效行政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申请再审人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申请再审,但无法提供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纪律处分等相关材料的,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申请再审人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以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为由提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一)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向申请再审人释明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

第十七条申请再审人可以对下列生效裁判提出再审申请(一)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二)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错误的依据。

第十八条申请再审人对下列生效裁判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一)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裁判,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二)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公司清算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但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产或公司清算申请、驳回破产和公司清算申请的裁定除外;(三)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撤销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五)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判决;(六)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和保全的裁定;(七)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八)申请再审的裁判尚未生效或者已被再审撤销;(九)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再审的其他情形。

(十)再审民事判决、裁定;被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再次提起再审申请的。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又变更事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但如果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类事由,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的,且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四项事由规定的情形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或驳回裁定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受理。

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处理。

第十九条申请再审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申请再审人也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符合一审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公民、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公民三种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第二十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再审人提起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

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应限期要求其提交能够证明裁判文书送达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申请再审人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据下列事由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依据再审事由的时间,并提交相应证据;(三)提交支持再审事由的证据材料,并书面说明该证据材料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审人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期限规定的,但生效裁判明显确有错误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再审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新的证据的目录、名称、来源及其原件或者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申请再审人以下列情形申请再审,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应予受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