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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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特别规定 。公 司法解 释二》 1条对公 司清算程序终结 的概 《 第 3
念进行 界定 , 特指清算 报告 经股东会 、 仅 股东 大会或者 人 民
法院确定完 毕这种情况 , 但第十七条 规定 了公 司财产 不足清
偿 债务 的 , 可通 过与债权 人协 商 了解债 务 , 经人 民法 院确 认
前 , 司修 改 章程 、 公 或者股 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继 续存
均获得 了完全 清偿 , 司财产在 分别支 付清算 费用 、 公 职工 工 资 、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 , 社 缴纳所欠税款 , 按照股东 的
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则强制清算依法终结 。清算组应当
在 收到人 民法 院终结 公司强制清算 程序裁定后 , 持该裁定到 工 商登 记机关 申请 办理注销公 司工 商登 记 , 到税 务登记机关
回” 方面 进行 的规 定 , 必然无 法对公 司继续制 度进行 全面 的
( ) 回强制清算 申请 的终 结 二 撤 《 强制 清算纪要 》 第八条 “ 于强制 清算 申请 的撤 回” 关 规 定 了 因有关 当事人 申请撤 回强制清 算 , 在人 民法院准许 后 ,
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
为完成清算 , 就债 务处 理之方法所成立之和解契约 0] 1 1 强制清
( ) 四 转入破产程序终结
由强制 清算 转入破产程序 的事 由有两项 : 一是公 司资不 抵债又 未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 二是虽达 成债务清偿协议但 客 观上不能 实行 。当出现上 述两种 情形 时法院须 依职权 或
算程 序的启动 , 多情况 下清算 中公 司的财产状况 欠佳 , 很 其 财 产不 足清偿 全部 债务 。此时 , 如果试 图完 成强 制清 算程 序, 只有债权人作 出适 当让步 , 放弃其部分权利 , 以协议 的方 式 完成 清算 , 否则 势必 转入 费时 繁复 而又 不经 济 的破 产 程 序, 对债权人 权利的实现反 而不 利。故债务清偿协议 制度 的 设立, 使得 资不抵债 的公 司得 以协定的方式终止强制 清算 程 序, 免受破 产宣告 的命运 。在实务 中 , 务清偿 协议应 当注 债 意: 第一 , 债务 清偿协议 必须经 全体债权 人确认 且不损 害其

清算组报酬问题调研

清算组报酬问题调研

关于清算组报酬相关问题的调研➢问题:如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被清算公司的资产很少或者为零,清算组报酬如何确定?如果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组报酬,该如何处理?一、前提问题: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是否一定需要指定中介机构成为清算组成员?(如果不需要中介机构成为清算组成员,也就不存在清算组报酬的问题)前提问题结论: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需要指定中介机构成为清算组成员。

分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案件座谈会纪要》”),在公司强制程序中,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经查询,上海古吴绣皇工艺有限公司共有两个股东(鹿百璟、沈德龙),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鹿百璟,监事为沈德龙。

因此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由于另一股东沈德龙失联,能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的只有鹿百璟一人。

那么清算组成员能否只有一人呢?目前的法律规定中限制清算组人数必须为单数,没有明确规定能否为一人。

但从法律原理上来说,清算组称为“组”,一人不能成“组”,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角度,如果清算组成员只有一人,很难保证清算的公平。

另外查询了上海法院强制清算案件的文书,尚未发现仅有一人的清算组。

所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不能仅指定鹿百璟一人成为清算组成员。

根据《清算案件座谈会纪要》,此时法院应该指定中介机构作为清算组成员或者由中介机构和股东共同组成清算组。

无论如何,只要有中介机构加入,就会涉及到报酬问题。

替代方案:如果在强制清算前,公司再聘请2人担任公司经理、副经理或财务负责人,那么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的人数达到三人,法院有可能不再指定中介机构成为清算组成员。

这种方法在实践中能否被法院接受,存在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不能接受中介机构的费用,可以考虑作为一个变通的方法。

(回到最初的问题)二、问题:如果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被清算公司的资产很少或者为零,清算组报酬如何确定?如果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组报酬,该如何处理?结论:先由公司和中介机构协商确定报酬,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司财产比例确定,如果资产很少,那报酬只能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05.24•【字号】沪高法〔2021〕212号•【施行日期】2021.05.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21〕212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各区司法局: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破产管理人体制机制建设,促进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尽责,提高办理破产效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司法局共同制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商事(破产)庭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2021年5月24日附件: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为推进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提升管理人工作能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有关规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和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会商研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高院、市司法局共同组织评审和编制上海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本市管理人名册由中介机构管理人和自然人管理人组成,本市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自然人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及自然人依照本办法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修订)》的规定,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本市管理人分为一、二、三级,一级为最高级,自然人管理人属于三级管理人。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重视股东利益保护的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并且规定当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措施来维护权利。

由此,公司诉讼开始迈向多元化时代,一批新类型的公司诉讼进入了司法领域,这些新类型包括:(1)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依法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第22条);(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会计账簿”之诉(第34条);(3)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保护之诉(第75条);(4)因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5)针对董事和公司高管侵犯公司权益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6)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讼权(第183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2009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退出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意见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二、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破问53】韩传华:管理人赔偿责任是否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破问53】韩传华:管理人赔偿责任是否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破问53】韩传华:管理人赔偿责任是否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编者按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

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解珏律师问:韩老师您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现在有不少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到法院起诉管理人,主张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给其造成损失,请求管理人赔偿。

我的问题是,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只有证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财产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普遍性,或者是否具有指导性?想请韩老师您能在破问中谈谈看法。

非常感谢!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解律师您好!管理人被追究赔偿责任问题,是每个破产案件中都有可能存在的,也是管理人每天都为此担惊受怕的。

我个人认为,钱少事多,管理人可以靠希望、靠情怀来化解;但动辄得咎,被滥诉,甚至被申请查封冻结管理人财产(中介机构银行账户等),对尚未成型的管理人队伍尤其是对中小型中介机构来说,破坏性很强。

本期破问,借您所提出的这个问题,我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关于管理人责任,《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均有不同程度涉及。

1、企业破产法的原则性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1)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包括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2)管理人何种行为构成未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2、《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延伸规定。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为规范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妥善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结合审判实践,就我省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纪要如下:第一条(受理审查)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申请由债权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三条等规定提交强制清算申请,由立案庭立案、编立“(××××)×法清(预)字第×号”案号后,商事审判庭及时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材料,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

商事审判庭应依法保障债权人、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不得以法律、司法解释和清算纪要之外的理由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并应依法保障申请人不服不予强制清算申请裁定的上诉权,不得以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等原因,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条(针对已经注销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不宜受理针对此类形式上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等规定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条(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收取)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收取适用清算纪要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

在审查强制清算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应预收申请费。

第四条(对债务数额有异议的权利救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和清算纪要第31条规定,此类争议应由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沪高法民一[2006]17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企业支付薪酬(一)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受理,但应慎重审查其诉讼请求;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通过变更决议;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不能行使法定职权。

(二)审理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仅凭单位盖章确认的欠薪证明,要求企业支付高额薪酬的,或者企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予以确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防止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于欠薪事实明确但具体欠薪金额不明确,当事人经释明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额欠薪事实,且企业已处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并存在大量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没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

二、在国内就业的外国人适用中国劳动标准的问题(一)原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四部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予支持。

(二)当事人之间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按当事人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其他协议形式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

无讼阅读|申请强制清算案件的裁判规则

无讼阅读|申请强制清算案件的裁判规则

无讼阅读|申请强制清算案件的裁判规则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裁判规则1:强制清算制度构建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建立正义、高效的程序公平清偿企业债务、分配企业财产,维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实现各利益相关方的平衡保护。

清算组在清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清算组至今未履行及完成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实质清算工作,且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认定被上诉人在清算期间有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并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清终2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889号】裁判规则2:因强制清算程序属于特别程序而非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中不能直接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内容作出认定和裁判,而应由当事人依照诉讼程序解决。

只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就不予受理,无需对异议的事由作进一步审查,除非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

【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90号;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裁判规则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会议纪要虽然不属司法解释,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鉴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当时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的情况下印发的,现在仍然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所遵循的原则和依据。

原审裁定并未将该会议纪要作为司法解释直接引用,而是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90号】裁判规则4:若被申请人仅是对申请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或债权金额提出异议,而未对申请人的股东资格或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此时法院不得以申请人的身份缺乏依据而驳回其强制清算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规则详解

47.强制清算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49.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新产生权利义务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4.名义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5.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相关链接】
26.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27.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规则
44.股东未缴出资下的清算及民事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5.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6.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收取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21.股东资格的确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三、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时对股东的救济 【相关链接】
22.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相关链接】
2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相关链接】
4.发起人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提要】

公司强制清算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公司强制清算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件, 只有 在公司债权 人没有 申请人 民法 院指定有 关人 员组成 清算
组进行 清算 时, 公司股 东才 可 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清 算。

涉外、 涉港 澳台公 司清算案 件是否适 用集 中管辖的规 定
根据 司法解释 ( 第 2 二) 4条的规 定 , 公司清算 案件 由公 司住
关于被 申请人 的主 体 资格 , 是公 司还是其 他股东 , 存在不 同 的认识和做 法 。 第一种 意 见认 为 , 当根据 申请事 由的不同将不 应
公司 强制清算 案件按 什么标 准收取 申请 费用 , 诉讼 费用 交 《 和 二) 有限公司 , 中国企业法人 , 均属 因此 , 不论股 东还是其他 利益相关 纳 办法 》 司法 解释 ( 中都 没有作 出明确 规定 。一种 意见认 者是否具有 涉外 因素 , 清箅过 程中部只 能依据 我国法 律, 不会涉 为 , 公司 强制清算 案件是 非讼 案件 , 因此 , 可参照 《 诉讼 费用 交纳 及 适用外 国 ( 境外 ) 法律 的 问题 。第三 , 方便诉讼 的原则 来看 , 办法》 从 规定 的非财 产 案件 的收费标 准收取 。 司强制清算案件虽 公
外, 因此 , 只要 具有集 中管辖 的因素 , 应当适用 集 中管辖 的规 就
明确 规定公 司为被 申请 人 。笔 者赞 同第二 种意见 。公司强制 清
定, 统一 由有权 法院受 理 。另一种意 见认为 , 司清算 案件 属于 算 的启 动事 由有三 种: 是公司解散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 算 公 一 非讼案件0 不适用集 中管辖 的规定 。 , 笔者认 为 , 一种意 见应 该 的 , 后 二是虽 然成立 清算组 但 敞意拖延清 算 的, 三是违法 清算可 能 更具有合理 性。 由如下 : 理 第一 , 从案件性质 来看 , 公司强制清 算 严重损 害债权 人或 者股 东利益 的 。不管 申请 人 申请 的事 由是哪 案件 属于非讼 案件 , 适用特 别程序 , 这与普通涉 外商 事案件显 然 种 , 出申请 的 目的是 启动 公司强制 清算程序 , 司强制清算 提 公 是不 同的 。实际上 , 并非 只要具有 涉外 、 涉港 澳 台因素的 民商 事 的效力及于 公司, 由公 司承受 , 现公司 的“ 实 安乐死”接受退 出市 ,

公司解散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解散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解散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五种,其中前三种为任意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这种解散情况完全是公司成立时根据股东意思做出的决定,当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公司即可解散,该规定完全体现了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公司的自治原则。

公司解散不仅关系着公司自身的利益,还与公司股东、员工以及债权人等人的利益相关。

公司解散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我们称之为公司解散诉讼。

而我国对公司解散诉讼也有比较多的法律规定。

下面,就请跟随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实施日期】2008.05.19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强制清算纪要及解答

强制清算纪要及解答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发〔2009〕52号【发布日期】2009-11-04【生效日期】2009-11-0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

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正文:----------------------------------------------------------------------------------------------------------------------------------------------------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为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工作,持续推进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支持浦东新区加快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请示〉的批复》[(2021)最高法民他366号],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现就上海法院审理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以下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一)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二)跨境破产案件;(三)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四)当事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和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当事人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二、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以下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一)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机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二)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跨境破产案件;(三)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上海市辖区内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四)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涉金融衍生诉讼案件。

上海高院研究室[关于理解和把握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解答]全文

上海高院研究室[关于理解和把握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解答]全文

上海高院研究室[关于理解和把握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解答]全文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实践中,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九民会纪要》第118条对此类情况进行了规定与说明。

相关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需准确理解与把握。

一准确区分违反清算义务责任和违反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1.法律前提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有公司解散后的法定清算义务,当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相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义务,如《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破产配合义务时,法律规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破产法》。

2.适用阶段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一般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由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即可主张,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终结后主张。

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

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均不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3.法律后果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个别清偿。

《破产法》第7条第3款、第15条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后,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属于集体清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颁布日期:•实施日期:•时效性:有效•发文文号:[]•颁布单位: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下列问题进行解答。

一、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发现确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已经明显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如何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该规定精神,公司解散后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的,应当直接进行破产清算。

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在受理前应当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10〕289号《关于下发<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立案受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经审查发现确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已经明显不足清偿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或者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并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

申请人经释明后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但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丧失依法保护的请求力和执行力,除债务人自愿履行外,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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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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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下列问题进行解答。

一、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发现确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已经明显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如何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根据该规定精神,公司解散后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的,应当直接进行破产清算。

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在受理前应当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10〕289号《关于下发<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立案受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经审查发现确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已经明显不足清偿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或者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并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

申请人经释明后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但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
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丧失依法保护的请求力和执行力,除债务人自愿履行外,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强制清算程序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理的司法程序。

因此,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经审查发现债权人持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三、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无法提供公司账册及其它重要文件,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对相关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予以妥善保管。

因此,股东在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账册及相关的重要文件,以协助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职权。

申请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等清算必需材料,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法院对其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但申请股东有确切证据证明未参与公司经营,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四、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公司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可再次受理。

五、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对清算方案主要应审查哪些内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因此,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对清算方案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一般包括:1.清算组
编制的公司资产负债表;2.清算组编制的公司财产清单;3.公司债权债务清单及处理办法;4.公司财产变价及清偿方案;5.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方案;6.清算组关于制定清算方案的决定;7.其它法院认为应当审查的事项。

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清算方案的意见。

法院经审查确认清算方案的,应当出具裁定。

六、公司强制清算期间,清算组怠于向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起诉主张?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等职权。

公司债权人发现清算组怠于向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能造成公司资产减损的,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审查,督促清算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若清算组拒绝主张应当依法清收的债权,存在《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债权人可依法予以追究。

七、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必须以经过法院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为前置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故对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不以必须事先经过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为前提,应从公司清算义务人、会计账簿和公司财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

但是,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当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

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系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灭失无法清算的,法院对债权人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

八、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该股东以其非公司控股股东无法召集其他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公司逾期清算的,股东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是否处于控股地位,均系公司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在公司解散后组织自行清算。

如果股东确因非控股等原因无法组织自行清算,仍有义务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使处于非控股地位,清算义务并不免除。

股东仅仅以其为非控股股东提出抗辩的,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但股东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注意审查股东消极行为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

股东对此提出抗辩的,需对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账册因火灾毁损灭失等不可责难情形。

如果股东无法证明的,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九、公司自行清算时对争议债权的债权人未予通知,现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虚假清算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虚假清算应是指股东、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严重恶意行为。

因此,构成虚假清算的要件是相关责任主体未经依法清算,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编造虚假清算报告,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如果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只是某项清算工作存在瑕疵尚不构成欺骗的,则不能认定为虚假清算。

因此,公司自行清算时对有争议债权的债权人未予通知,不宜简单认定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清算情形。

十、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股东应承担的公司债务责任,并不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为限;且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应是督促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及时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依法实现。

故股东对外责任范围应是公司全部债务,其以公司解散时的实际财产已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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