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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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的死亡判定及其发展

作者:于婧婷

摘要死亡的概念死亡不是单纯的生命消失,而是有机组织生活的停止。死亡没有单一的定义,因为死亡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事件。包括人类在内的高等动物,身体的不同部位死亡过程长短不一,由于伦理和宗教信仰不同,所以对于什么时候“死亡”发生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死亡可以分躯体死亡(somatic death)和细胞死亡(cellular death)。

关键词脑死亡假死心脏死呼吸死

一动物死亡概念死亡作为疾病的一种转归,也是生命的必然规律,但由于生命自然终止而“老死”(据比较生物学的研究,绝大部分都死于疾病。因病死亡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三类:①由于重要生命器官(如脑、心、肝、双侧肾、肺及肾上腺等)发生了严重的、不可恢复的损害。②由于长期疾病导致机体衰竭、恶病质等以致代谢物质基础极度不足、各系统正常机能不能维持。③重要器官没有明显器质性损伤的急死,如失血、窒息、休克、冻死等。过去人们习惯把呼吸、心脏功能的永久性停止作为死亡标志。但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心肺复苏术的普及,一些新问题产生了,它们冲击着人们对死亡的认识。全脑功能停止,自发呼吸停止后,仍能靠人工呼吸等措施在一定时间内维持全身的血液循环和除脑以外的各器官的机能活动。这就出现了“活的驱体,死的脑”这种反常现象。众所周知,脑是机体的统帅,是动物生存不可缺少的器官。一旦脑的功能永久性停止,个体的一生也就终结。这就产生了关于“死亡”概念更新的问题。传统的概念认为,心跳和呼吸完全停止,不能再使其恢复时,可判断机体已经死亡。近年来,脑死亡作为死亡的概念,越来越被人们所注意和接受。

呼吸、心跳、脑功能的停止是人体死亡的标志。

一1 心脏死(心性死亡)

心脏死(cardiac death):是指心跳停止先于呼吸停止。主要见于心脏的原发性疾病或心脏损伤,也可见于电解质紊乱和神经反射所引起的心脏骤停。

心脏的原发性疾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瓣膜病、

心包积液、心脏传导系统疾病及心律失常等。

心脏损伤多于刺创,也可见于心脏挫伤,心脏震荡等。

也可见于电解质紊乱和神经反射所引起的心脏骤停

2呼吸死(肺性死亡)

呼吸死(respiratory death),又称肺性死亡(lung death) :是指呼吸先于心跳停止而导致的死亡。呼吸死的主要特征是低氧血症,高碳酸血症,酸碱平衡紊乱,组织缺氧和酸中毒。

肺损伤:主要见于各种机械性窒息勒死、扼死、溺死

肺部疾病:肺水肿,肺实变,肺气肿,气胸、血气胸,胸腔积液,延脑损伤或

受压所致呼吸中枢麻痹,呼吸运动神经损害或中毒所致呼吸肌麻痹等。

3 脑死亡(脑性死亡)

1假死:处于濒死期者,有时生命功能极度微弱,临床的常规检查方法难以察觉生命指征的存在的状态。假死者若经及时救治可复活,有时亦可自然复苏。2发生假死的常见原因

机械性窒息、镇静安眠药中毒、CO中毒、电击、高低温损伤、脑震荡、癫痫、严重脱水、尿毒症、糖尿病昏迷、严重营养不良和强烈精神刺激等多种疾病或损伤,早产幼仔更易发生假死。

3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完全丧失,也称全脑死亡(total brain death)。

原发性脑死亡:主要发生于脑组织的损伤、出血、炎症、肿瘤;

继发性脑死亡:其他原因引起的脑水肿、脑压迫或脑疝形成等。也可继发于心脏或肺功能的先行障碍和停止。经过缺氧、心脏停搏、颅内出血、中毒和脑外伤等一系列生理刺激,全部或部分脑会受到不可逆损害。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发表了脑死亡的诊断标准以来,到目前为止,文献上已提出了不下30种诊断标准。其主要指标为:

1. 脑循环停止。

2. 脑电活动停止。

3. 脑功能丧失。

二脑死亡判定标准

具体表现为:

(1)持续深度昏迷:对外界刺激完全无反应。但应排除中枢神经抑制剂的过量、体温过低以及代谢障碍或内分泌障碍等所致的深度昏迷。

(2)脑干反射消失:包括瞳孔放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动眼反射、角膜及咽喉反射、腱反射等均消失。

(3)无自主呼吸:当病人靠人工呼吸机维持时,可关闭呼吸机三分钟,以观察有无自动呼吸运动。

(4)出现平波或等电位脑电图:又称大脑电沉默(electrocerebral silence),24小时后复试仍无反应。

(5)脑超声图显示脑循环停止:是确诊脑死亡最可靠的指征,尤其当颅内病变或损害的性质不明、诊断不清以及有药物作用或中毒可疑时。

(6)体感诱发电位检查:引不出脑干波形

植物状态:假如仅仅是皮质由于药物效应或短时间缺氧导致损伤,受害者可能会进入深昏迷状态,但脑干仍然有功能,因此可以维持自主呼吸。这就是“持久性植物神经状态”。

临床表现:

1、意识丧失,但在指令下可以进行睁眼、握手的简

单动作。

2、不能自然摄取食物。

3、不能自主活动。

4、二便失禁。

三死亡过程(death process):

个体死亡自发生到最后终结的阶段。

一般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 濒死期(agonal stage) 临终期(terminal stage

是死亡过程的开始阶段。此期机体各系统的功能严重紊乱,中枢神经系统自脑干以上功能处于抑制状态。表现为意识模糊或消失;各种反射减弱或消失;瞳孔大小变化;心跳减弱、心率波动;血压下降;呼吸微弱而不稳,或出现病理性呼吸。

濒死期持续时间长短不一,与死因、机体状态和救治情况等因素有关, 可从几秒钟到数小时,甚至更长

2、临床死亡期(clinical death stage)

临床上判断死亡的标准。表现为心跳、呼吸停止,脑功能丧失(各种反射消失,瞳孔散大)。

临床死亡期约持续8-10分钟。

濒死期长者此期短,反之则长。

3、生物学死亡期(biological death stage)

此期为死亡过程的最后阶段。指组成机体的细胞发生死亡。

四脑死亡的发展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还是采用“哈佛标准”或与其相近的标准;有近30个国家立法通过了脑死亡标准。

关于脑死亡定义争议很多。有学者认为“是否应该将脑死亡的定义扩展至包括永久性的无意识状态”;我国有学者认为“意识、思维能力的丧失,就标志着人的死亡”,即植物人属于脑死亡,美国也有人持相同观点,并认为当今的概念“形而上学”。但是,多数学者还是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不可以把脑死亡与持续性植物状态(或称“大脑皮质死亡”、“植物人”)相混淆。将后者随意当作是脑死亡而放弃抢救或治疗是不合法的,可能引起民事或刑事的指控。

脑死亡立法概况

脑死亡不仅在医学界得到公认,而且许多国家为之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标准,已获得法律认可。从国外脑死亡的立法情况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3种形态:

1.国家制定有关脑死亡的法律,直接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芬兰、美国、德国、罗马尼亚、印度等10多个国家;

2.国家虽没有制定正式的法律条文承认脑死亡,但在临床实践中已承认脑死亡状态,并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比利时、新西兰、韩国、泰国等数十个国家;

3.脑死亡的概念为医学界接受,但由于缺乏法律对脑死亡的承认,医生缺乏依据脑死亡宣布个体死亡的法律依据。

就立法历史来看,脑死亡相关法律的建立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是与医学科学关于死亡的认识变迁相依而存的。这过程从70年代开始一直绵延至今。

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

芬兰是世界上最早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人体死亡的第一个国家,它的判定标准是在1971年公布的。

1978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UBDA)。

1981年,美国总统委员会通过了“确定死亡:死亡判定的医学、法律和伦理问题报告”,明确规定脑死亡即人的个体死亡标准之一(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死亡标准)。1983年,美国医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统一州法律全国督察会议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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