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人责任若干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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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责任若干问题的分析

使用人责任若干问题的分析

使用人责任若干问题的分析梁慧星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未规定“使用人责任”,为弥补这一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起草人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将“使用人责任”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和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考虑到“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在第三十四条设第二款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使用人责任的立法模式关于使用人责任,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德国民法模式。

按照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使用人因执行事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则上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使用人如能证明自己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人不承担责任时,受害人仅可请求被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瑞士债务法采用德国模式。

德国模式,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有“选任、监督过失”,属于使用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考虑到社会生活中被使用人大多缺乏赔偿能力,故可以肯定,德国模式对于受害人不利。

二是英美侵权法“替代责任”模式。

按照英美侵权法,被使用人因执行事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

人教版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上册6.2《做负责任的人》教学设计

人教版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上册6.2《做负责任的人》教学设计

人教版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上册6.2《做负责任的人》教学设计一. 教材分析《做负责任的人》是人教版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上册第六单元第二课的内容。

本节课的主要内容是让学生理解什么是责任感,为什么要做负责任的公民,以及如何做负责任的人。

教材通过理论讲解、案例分析、讨论交流等多种形式,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责任观念,培养良好的责任行为。

二. 学情分析八年级的学生正处于青春期,开始逐渐形成自己的价值观和人生观。

他们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观念,但有时候由于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容易受到外界诱惑,表现出不负责任的行为。

因此,在这个阶段,通过课堂教学,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责任观念,培养负责任的行为习惯,对他们的人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 教学目标1.让学生理解责任感的含义,认识到做负责任的公民的重要性。

2.培养学生自觉承担责任的能力,养成良好的责任行为。

3.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

四. 教学重难点1.责任感的重要性2.如何做负责任的公民3.培养学生承担责任的能力五. 教学方法1.案例分析法:通过分析典型病例,让学生深入了解责任感的重要性。

2.讨论交流法:学生分组讨论,分享彼此的责任经历,互相启发。

3.角色扮演法:让学生模拟不同场景,体验承担责任的过程,提高责任意识。

4.引导启发法:教师引导学生思考,启发他们自主探究,培养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六. 教学准备1.准备相关案例材料,用于分析和讨论。

2.设计好讨论问题和角色扮演场景。

3.准备PPT,用于辅助教学。

七. 教学过程1.导入(5分钟)利用PPT展示一些典型的责任感缺失的案例,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等,引导学生思考责任感的重要性。

2.呈现(10分钟)呈现教材中的理论知识,讲解责任感的含义,让学生了解做负责任的公民的意义。

3.操练(10分钟)分组讨论:让学生分享彼此的责任经历,讨论如何做负责任的公民。

教师巡回指导,引导学生深入思考。

4.巩固(10分钟)角色扮演:让学生模拟不同场景,体验承担责任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韩延斌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沪高法民一[2005]14号•【施行日期】2005.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5]14号)一、租赁合同的效力1、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租赁合同的,这些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出租人就同一租赁物同时与不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均为有效,承租人均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主张合同权利。

合同签订时间在前的承租人主张后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之一已实际履行,其他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张履行合同的,因履行不能而不予支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向出租人主张除合同实际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

2、租赁合同未经登记,是否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租赁合同登记与否,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但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就合同登记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该条款并没有不办理登记租赁合同即为无效的规定,故该条规定不能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但是,考虑到租赁合同具有承租人在租赁物出卖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较强效力,如果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就具有这么强的效力,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会造成很大的损害,对交易安全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

因此,从平衡交易各方利益的角度看,我们倾向于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未经合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因其标的物具有违法性,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玩具安全问题个人损害索赔案例分析

玩具安全问题个人损害索赔案例分析

玩具安全问题个人损害索赔案例分析在现代社会中,玩具作为儿童的重要伴侣之一,不仅可以带给他们欢乐和乐趣,还能促进他们的成长与发展。

然而,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的发展,玩具的种类越来越丰富多样,与此同时,玩具安全问题也日益引人关注。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玩具安全问题个人损害索赔案例,探讨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解决办法。

案例描述:小王是一位刚满5岁的男孩,某日,家人为他购买了一款热门的玩具积木。

然而,该积木存在安全隐患,其内部含有有毒物质,未经消费者知情和警告就被销售出去。

小王在使用积木的过程中,不小心将一块含有有毒物质的积木吞入肚中,引发了严重的胃痛和呕吐症状。

经检查,小王被诊断出中毒,并需要住院治疗。

此时,小王的家人决定对玩具生产商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等。

法律责任分析: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生产者对销售的产品要承担依法履行的义务,保证产品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不存在危险。

而在本案中,玩具积木含有有毒物质,直接导致了小王的中毒事件发生,因此,生产商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方面,生产商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中提醒用户关于有毒物质的存在,也未提供警告和使用的正确方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产品质量缺陷。

另一方面,积木生产商在制造过程中可能存在质量控制不严的问题,导致有毒物质被混入产品中。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生产者在发现产品存在危险时,应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下架等措施,并及时向消费者告知危险情况。

而在该案例中,生产商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来防止有毒物质的流入市场,也未积极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

解决办法:在面临此类个人损害索赔案例时,受害人和家属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合法权益:1. 寻求法律援助:受害人和家属可以咨询律师,寻求法律援助,以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维护。

律师将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并代表受害人与生产商进行交涉和协商。

2. 提起索赔诉讼:如果协商无果,受害人和家属可以选择提起索赔诉讼,要求生产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自然人参与合作开发房地产若干问题分析

自然人参与合作开发房地产若干问题分析

自然人参与合作开发房地产若干问题分析来源:fgf1240:日期:2011—11-11自然人参与合作开发房地产若干问题分析——以自然人参与的方式及所得税处理为角度方桂法一些自然人拥有富余资金,想参与房地产开发,获取资金效益。

可是,自然人很想弄清楚参与开发是否有法律依据,可以以怎样的方式参与开发,开发完毕后取得的红利如何缴纳所得税等一些问题,为自己投入的资金有个法律保障和获取更大效益铺平道路。

本文就这些问题,结合现行的相关法律、司法实践以及房地产会计提供的所得税相关实务,为自然人参与房地产合作寻求理想的途径。

一、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模式自然人要知道如何参与投资房地产,首先要弄清楚我国现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合作开发模式.(一)、合作开发的法律依据1、开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这个规定为房地产合作开发提供了法律依据。

2、合同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概念。

该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这个规定明确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的本质,提出了房地产合作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投资,也就是说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进行合作开发;并明确了合作关系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可以不共同经营.3、效力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合作主体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影响。

该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郭锋陈龙业贾玉慧张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规定》起草的背景二、《规定》的起草过程三、《规定》的基本原则四、《规定》的主要内容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起草过程及重点条文进行说明,便于广大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

一、《规定》起草的背景人脸识别技术是指通过对人脸信息的自动化处理,实现验证个人身份、辨识特定自然人或者预测分析个人特征等目的的一项生物识别技术。

人脸识别是人工智能的重要应用。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都能见到人脸识别的应用。

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人脸识别技术发挥着巨大作用。

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人脸识别技术所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

比如,有些知名门店使用无感式人脸识别技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消费者人脸信息,分析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心情等,进而采取不同营销策略。

又如,有些物业服务企业强制将人脸识别作为业主出入小区或者单元门的唯一验证方式,要求业主录入人脸并绑定相关个人信息,未经识别的业主不得进入小区。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2017-01-02浏览:分享人:蔡咏婵手机版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存在哪些问题,又需要怎样去整改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做好问题准备,全面开展“四个对照查”。

对照思想查。

结合走访慰问、包保帮扶等工作,实地深入基层、深入党员家中,开展谈心谈话、座谈访谈4500多人次,详细了解基层党员队伍思想现状,积极查找在党性意识、宗旨观念、组织纪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对照制度查。

市县两级组织部门结合基层党建专项考核,对96个基层党组织建立健全和规范执行党员教育管理制度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认真查找党员教育管理宽松软、不严不实,党内生活庸俗化、随意化、平淡化等问题对照标准查。

围绕“四讲四有”合格党员标准,立足不同领域、不同层级党员实际,进一步细化合格党员具体标准,引导广大党员对标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

对照承接整改查。

对教育实践活动、“三严三实”专题教育以及损害群众利益专项整治列出的问题清单整改情况进行再排查、再梳理,对未整改到位的纳入“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持续推动整改。

做好推进准备,重点抓好“三个保障”。

抓好组织保障。

结合农村换届、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整顿,优化和理顺基层党组织设臵,今年再向非公企业和社会组织选派60名第一书记,全市139个社区通过分类成立党支部等方式,对大学生、复转军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党员实行分类管理,增强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和凝聚力。

抓好人员保障。

推进党员组织关系集中排查工作,将每一名党员都纳入组织管理,确保学习教育覆盖到全体党员。

抓好措施保障。

总结提炼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党员教育管理的经验做法,融入学习教育。

强化监督检查。

督促县委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开展省委巡视反馈意见整改落实“回头看”工作,全县所有乡镇和县直单位把“两个责任”落实不到位、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不够主动、一些党员干部纪律规矩意识比较淡薄、落实“两个责任”存在层层递减现象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作为必须整改的共性问题进行安排部署和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颁布单位:最⾼⼈民法院⽂号:法释[2014]2号颁布⽇期:2014-02-20执⾏⽇期:2014-02-20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0年12⽉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地使⽤权应否列⼊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民法院审理公司设⽴、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条为设⽴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公司设⽴职责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时的股东。

第⼆条发起⼈为设⽴公司以⾃⼰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请求该发起⼈承担合同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公司成⽴后合同相对⼈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发起⼈以设⽴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后合同相对⼈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公司成⽴后有证据证明发起⼈利⽤设⽴中公司的名义为⾃⼰的利益与相对⼈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相对⼈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债权⼈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对设⽴公司⾏为所产⽣的费⽤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部分发起⼈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分担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如何做好事故责任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处理

如何做好事故责任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处理

如何做好事故责任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处理以往,当发生事故按”三不放过”原则要求进行事故分析时,最难莫过于责任分析和对责任人的处理这两关了。

往往要花一半或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才能勉强摆平,究其原因,除一些非人为因素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 事故当事人怕承担责任。

主要是怕通报,怕扣奖,怕留下不良印象,因此竭力掩盖事故真实经过和真实原因。

而一些现场目击者又往往怕得罪人,怕以后工作难做、面难见、关系难处理,因此,明知当事人反映情况不实,也宁愿装聋作哑,不肯点破真相,以至把一个简单的事故弄得复杂化。

(2) 事故原因不清、不准,影响了责任分析的准确性。

被分析到责任的,有的心里不服,要申辩;有的勉强”发扬风格”,代人受过;有的领导出于”爱护”生产骨干的好心,大包大揽,主动承担领导责任。

为部下开脱;有的则拼命布台阶,多拉几个”责任人”陪绑,搞搞平衡,平平民心;甚至有的还认为责任分析何必太认真,马马虎虎、毛估估、能报得出去就行,或者各打五十大板了事。

(3) 长期来,对责任的分类、分档一直没有明确的硬杠子,造成分析时只好临场发挥,因此责任的称谓五花八门、流派纷呈。

《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DL 558-94)》(下简称《调规》)颁布以后,这个问题初步获得解决。

经过多年实际应用,觉得要公正、公平做好事故责任分析和对责任人处理,大有学问。

1 事故责任的分析《调规》第4.6.2条规定:”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和扩大责任者,并确定各级领导对事故应负的责任。

……”上述关系可整理成图1所示。

在单位内部分析、考核时可以适当增加一些责任档次,例如”全部责任”(当责任者是唯一时使用,也就是”主要责任”者)、”直接责任”(注意与”直接(类)责任”相区别)、”重要责任”、”同等责任”(仅限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对领导类责任分析时使用)、”间接责任”(相对于”直接责任”而不是”直接类责任”而言)、”一定责任”等。

房屋坍塌法律案例分析(3篇)

房屋坍塌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街道,一栋多层住宅楼于2023年3月18日发生坍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10人受伤。

该栋住宅楼建于上世纪80年代,原为居民自建房,后经过几次改造和扩建。

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经调查,该栋住宅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导致坍塌的直接原因。

二、法律问题分析1.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案中,该栋住宅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本案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导致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该栋住宅楼的所有人、使用人未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和加固,导致房屋坍塌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政府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案中,当地政府在房屋质量安全监管方面存在不足,未及时发现和处理该栋住宅楼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案例分析1.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该栋住宅楼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房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裂缝,部分梁、柱、板等构件存在变形、断裂现象;(2)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脱落,存在安全隐患;(3)房屋抗震性能较差,不符合国家标准。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3篇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3篇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3篇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从党和国家战略全局高度,强调“全面从严治党,核心是加强党的领导,基础在全面,关键在严,要害在治”,要求“各级党组织要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这些重要论述,深刻阐明了全面从严治党的责任主体、主要内容和关键举措,明确回答了全面从严治党由谁抓、抓什么、怎么抓等重大问题。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关键是始终坚持主责就是首责、守土必须尽责,切实肩负起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在本地区本单位落细落实。

必须担负的重要政治责任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深化对党的建设规律和治国理政规律的认识,作出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决策。

管党治党责任在党委,关键靠担当。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要求,首次明确各级党组织在全面从严治党中负有主体责任。

从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到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是实践的发展,更是认识的深化;是中央的明确要求,也是制度的刚性规定。

对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党委(党组)书记来说,落实主体责任,既是政治责任、政治担当问题,又是政治态度、政治立场问题。

必须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看齐意识、忧患意识,坚定“四个足够自信”,向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看齐,紧跟中央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在履行主体责任上做到认识足够清醒、思想足够自信、行为足够坚定、措施足够有力,自觉做中央满意、党员认同的管党治党、从严治党书记。

必须清醒认识到“全面从严治党是我们党立下的军令状”,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起重要保障作用,切实增强从严管党治党自觉性。

必须清醒认识到我们党面临的“四大考验”、“四种危险”是长期的复杂的,为人民服务是永恒的、没有止境的,切实增强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的意识,始终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必须牢固树立不管党治党就是严重失职、管党治党不力就是渎职的意识,以舍我其谁的政治担当和“铁面包公”的浩然正气,层层压实责任,级级传导压力,实现责任体系全覆盖、无死角,以严肃问责推动责任落到实处,坚决防止“口号喊在党委、工作还在纪委”,对全面从严治党作壁上观、当“甩手掌柜”现象发生。

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 责任

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 责任

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一、资产使用人的岗位责任作为资产使用人,其主要责任是合理、有效地利用和管理企业的资产,确保资产的正常运转和保值增值。

具体而言,资产使用人的岗位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资产的规划和管理:资产使用人应根据企业的经营战略和发展需求,制定合理的资产使用规划,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周期、更新等方面的管理。

同时,还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类、编码、登记、盘点等管理工作,确保资产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2. 资产的采购和验收:资产使用人需要参与资产采购的全过程,包括需求确定、供应商选择、合同签订、验收等环节。

在验收环节,资产使用人需要对所购买的资产进行检查和测试,确保其质量和性能符合要求。

3. 资产的使用和维护:资产使用人需要负责对资产的日常使用和保养,确保资产能够正常运转。

同时,还需要制定并执行相应的维护计划,定期检查和维修资产,延长其使用寿命,减少故障率。

4. 资产的保险和安全:资产使用人需要负责对资产进行保险投保,并及时办理理赔手续,确保资产在发生意外损失时能够得到及时补偿。

此外,资产使用人还需要加强资产的安全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盗窃、损坏等事故的发生。

5. 资产的报废和处理:资产使用人需要根据资产的使用寿命和技术状况,及时提出资产报废申请,并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进行资产的处置。

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资产使用人需要做好相关的清理、销毁、回收等工作,确保资产处置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二、资产管理人的岗位责任作为资产管理人,其主要责任是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全面、系统的管理,确保资产的有效利用和保值增值。

具体而言,资产管理人的岗位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资产管理策略:资产管理人需要根据企业的经营战略和发展需求,制定合理的资产管理策略,包括资产配置、投资方向、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决策。

同时,还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和分析,为企业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2.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需要制定并执行资产管理计划,明确资产的使用目标、使用规则、使用流程等。

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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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民间借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还款责任由谁承担?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何人承担责任。

我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大体而言,可细分如下两种情况:一、出借人出借资金时,并不知晓有实际使用人的情形简单来讲,就是出借人仅是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任而将资金借给借款人。

名义借款人也并未对出借人言明该笔资金系代他人进行借款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构成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则在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时,名义借款人可以选择向出借人披露实际使用人。

此时,出借人享有选择权,选择由名义使用人抑或是实际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选择权一旦行使,将不能变更。

参见《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二、出借人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仍出借资金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虽然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中载明了名义借款人,但由于出借人对于资金由实际使用人使用、相关利益由其享有等情形是明知,因此,我们可以据此探究其内心真实意思是将相关资金借于实际使用人,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实际使用人不便于在合同签字,因此,由名义借款人签字而已。

这种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主张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律上是行得通的。

但是存在一个证明的问题,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借人对于此情况是明知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名义借款人的法律意识并不是很高,相关工作留痕做得并不健全,因此,很多判例都是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公司将车辆出借给他人的法律风险

公司将车辆出借给他人的法律风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如果将公司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员工,存在一定的风险。

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使用人因驾车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公司有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所有人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承担交通损害赔偿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法律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所面临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承担(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已投保的情形(1)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可知,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若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

(2)使用人和所有人的责任由《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承担保险公司强制责任险不足以赔偿第三人损失时的责任。

所有人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15号(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条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安全管理责任人的角色与职责解析

安全管理责任人的角色与职责解析

安全管理责任人的角色与职责解析在当今社会,安全管理责任人的角色与职责变得日益重要。

作为一个组织或企业中的关键角色,安全管理责任人需要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安全管理措施,以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员工的健康。

本文将深入探讨安全管理责任人的角色与职责,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指导和启示。

一、角色概述安全管理责任人是指在组织或企业中,承担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他们的职责是维护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健康,并保证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作为安全管理责任人,他们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有效地管理组织内的各类安全风险和问题。

二、角色与职责1. 法律法规遵守与制定安全管理责任人需要全面了解并遵守与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

此外,他们还需要制定组织内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以确保组织内部的安全管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2. 安全风险评估与控制安全管理责任人需要进行全面的安全风险评估,确定潜在的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他们需要开展安全巡检,解决工作场所的安全隐患,并确保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

3. 培训和教育安全管理责任人需要组织和开展各类安全培训和教育活动,以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他们需要制定培训计划,教导员工正确使用安全设备和工具,并指导员工处理突发事故和应急情况。

4. 事故调查和处理在发生事故或安全事件后,安全管理责任人需要迅速组织事故调查,并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建议。

他们需要识别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5. 监督与改进安全管理责任人需要负责监督组织内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他们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规范和标准化管理,并持续改进和提升安全管理的水平。

三、关键能力与素质要求为了胜任安全管理责任人的角色与职责,个人需要具备以下关键能力和素质:1. 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安全管理的理论知识,熟悉安全管理的实践操作,具备相关技能和工具的运用能力。

设备责任人应如何处理设备使用中的纠纷

设备责任人应如何处理设备使用中的纠纷

设备责任人应如何处理设备使用中的纠纷在各种工作场景中,设备的使用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伴随着设备的频繁使用,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纠纷。

作为设备责任人,肩负着妥善处理这些纠纷的重要责任。

处理得当,不仅能够维护工作的正常秩序,还能保障各方的权益,提升工作效率和团队的和谐氛围;处理不当,则可能导致矛盾升级,影响工作的顺利开展。

那么,设备责任人应如何有效地处理设备使用中的纠纷呢?首先,设备责任人要保持冷静和客观。

当纠纷发生时,情绪往往容易激动,各方可能会各执一词,甚至言辞激烈。

在这种情况下,设备责任人自己不能被情绪所左右,要以平和的心态倾听各方的陈述,不偏袒任何一方。

只有保持冷静,才能清晰地思考问题,准确地判断是非。

其次,要及时赶到纠纷现场。

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可以了解到最真实、最原始的情况,避免信息在传递过程中出现偏差或遗漏。

同时,及时到场也能让相关人员感受到对问题的重视,有助于稳定他们的情绪。

在了解纠纷的过程中,设备责任人要做到全面、细致。

不仅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还要向周围可能的目击者了解情况。

对于设备的使用记录、维护记录等相关文档,也要进行仔细的查阅。

通过多方面的信息收集,还原纠纷发生的全貌,找出问题的关键所在。

明确责任是处理纠纷的重要环节。

根据收集到的信息,依据相关的规章制度、操作流程以及合同约定等,准确判断责任的归属。

如果是使用者操作不当导致的问题,要向其耐心解释操作规范,并指出错误之处;如果是设备本身存在故障或缺陷,要及时联系维修人员进行修复,并向相关部门汇报情况。

在处理纠纷时,沟通技巧至关重要。

要用温和、诚恳的语气与各方交流,让他们感受到尊重和理解。

对于情绪激动的当事人,要先安抚其情绪,等其冷静下来再进行沟通。

在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时,要清晰、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同时,也要善于倾听他人的意见和诉求,对于合理的部分要予以肯定和采纳。

如果纠纷涉及到经济赔偿等问题,设备责任人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定,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理。

设备责任人如何有效协调设备使用部门的需求

设备责任人如何有效协调设备使用部门的需求

设备责任人如何有效协调设备使用部门的需求在一个组织或企业中,设备的正常运行和高效使用对于业务的顺利开展至关重要。

而设备责任人在其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他们不仅要负责设备的维护、管理,还要有效地协调设备使用部门的需求。

这并非一项简单的任务,需要设备责任人具备多方面的能力和素质,以及良好的沟通与协调技巧。

首先,设备责任人需要深入了解设备使用部门的工作流程和业务需求。

这意味着他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对设备本身的技术知识,还要对使用部门的日常运作有清晰的认识。

通过与使用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观察他们的工作过程,设备责任人可以更好地理解每个部门对设备的具体要求,例如设备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景、所需的功能和性能等。

为了做到这一点,设备责任人可以定期参加使用部门的会议,或者安排专门的沟通会议,邀请使用部门的代表参与。

在这些会议中,鼓励使用部门提出他们在设备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期望的改进方向。

同时,设备责任人也应该主动分享设备的相关信息,包括设备的维护计划、可能的升级方案等,以增加双方的信息透明度。

其次,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是协调需求的关键。

除了正式的会议,设备责任人还应该提供多种沟通方式,以便使用部门能够及时、方便地与他们取得联系。

这可以包括设立专门的电子邮箱、建立即时通讯群组,或者安排定期的现场走访。

在沟通时,设备责任人要保持耐心和积极的态度,认真倾听使用部门的意见和诉求,避免打断或急于反驳。

对于能够当场解决的问题,要及时给予答复和处理;对于需要进一步研究或协调的问题,要明确告知处理的时间和流程,并按时跟进。

另外,设备责任人需要制定合理的设备使用计划和分配方案。

根据对各部门需求的了解,结合设备的数量、性能和维护周期等因素,制定出公平、高效的设备使用时间表。

在制定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到各部门的业务紧急程度和重要性,确保关键业务能够优先获得设备资源。

同时,也要预留一定的弹性时间,以应对突发的设备需求或紧急情况。

设备责任人还应该积极推动设备的优化和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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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使用人责任若干问题的分析□按照行为外观”理论,使用人通过使用被使用人而扩展其活动范围,并享受其利益,且被使用人执行职务之范围,非与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为保护交易之安全,被使用人之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之外观,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使用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被使用人因执行职务”,不仅指被使用人执行使用人之命令、委托职务本身或者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行为,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被使用人执行职务者,即使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梁慧星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未规定使用人责任”,为弥补这一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侵权责任法起草人在总结裁判实践经验基础上,首先将使用人责任”区分为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和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使用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使用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考虑到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在第三十四条设第二款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使用人责任,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德国民法模式。

按照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使用人因执行事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则上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使用人如能证明自己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使用人不承担责任时,受害人仅可请求被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瑞士债务法采用德国模式。

德国模式,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有选任、监督过失”,属于使用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考虑到社会生活中被使用人大多缺乏赔偿能力,故可以肯定,德国模式对于受害人不利。

二是英美侵权法替代责任”模式。

按照英美侵权法,被使用人因执行事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使用人对于被使用人之选任、监督”是否存在过失。

使用人是替代”被使用人承担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替代责任”模式的法理根据,一是享受利益者负担风险”的法律原则,即所谓报偿理论”;二是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即所谓大钱袋”规则。

显而易见,替代责任”模式能够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使用人多数是现代化企业,其对于雇员之招聘、选任、监督、管理,往往有严格制度。

雇员执行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使用人易于举证证明自己对于雇员之选任、监督不存在过失而逃脱责任,最终使遭受损害之他人不能获得赔偿,致使用人责任制度救济受害人的法律目的落空。

有鉴于此,我国的侵权责任立法关于使用人责任制度之设计,采用英美法替代责任”模式,而不采用德国民法模式,无论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使用关系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均明确规定由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考虑使用人自己是否有选任、监督过失”。

使用人责任的若干问题关于使用人责任的另一个问题是,使用人对于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否对造成损害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被使用人有追偿权。

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亦有常委建议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增加关于追偿权的规定〖虑到现代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被使用人大多数属于工薪劳动者,依赖工薪收入维持自己和家庭生计,其工薪报酬本来就很低,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之结果,往往导致被使用人及其家庭生活陷于困境。

因此,即使在法律明文规定追偿权的国家和地区,其裁判实践中也往往严格限制雇主对于雇员行使追偿权。

对一些工薪报酬较高的行业而言,使用人行使追偿权仍然有其合理性,自不待言。

法律委员会认为,哪些使用关系可以认可追偿权、哪些使用关系不宜认可追偿权,情况比较复杂;即使适宜认可追偿权,其追偿条件如何设置、哪些以故意”为条件、哪些以重大过失”为条件、哪些有一般过失”即可追偿,难以具体规定。

故法律委员会决定,本法不就追偿权作一般规定,而将应否认可追偿权及追偿权行使条件,委托人民法院于裁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使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使用人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使用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而使用人不承担责任。

裁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因执行工作任务”与非因执行工作任务”的界限侵权责任法所谓因执行工作任务”,相当于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谓执行职务”,因此,人民法院判断被使用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时,可以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断是否属于执行职务”之行为外观”理论。

按照行为外观”理论,使用人通过使用被使用人而扩展其活动范围,并享受其利益,且被使用人执行职务之范围,非与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为保护交易之安全,被使用人之行为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之外观,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使用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被使用人因执行职务”,不仅指被使用人执行使用人之命令、委托职务本身或者执行职务所必要的行为,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被使用人执行职务者,即使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

最后需说明的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谓用人单位”,应解释为包含公、私企业及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内,因此,本法未专条规定所谓公务员之侵权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谓公务员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法生效之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取代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之一般法,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均应属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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