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驳加班工资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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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驳加班工资代理词(用人单位代理用)2011-10-16
编者按:本案系首律师为一家用人单位代理的一件劳动纠纷案件,劳动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甲方实行每周六天的工作制度”约定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最终,在首律师的代理下,劳动者的主张没有被仲裁委采纳,用人单位完胜。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现依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主张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累计828小时,该主张不符合事实。
首先,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9日即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前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
其次,就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第一份劳动合同)而言,虽然该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实行每周六天的工作制度”,但是申请人并不能以此能证明其在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
再次,就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言,虽然该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实行大小周(即单双轮休)工作制度,工作时间早上9:00至下午18:00”,但申请人也不能以此证明其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被申请人是一家小公司,近年来经营状况不好,开工不足,不存在要求员工平时加班的现象。
最后,申请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理由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资料,其作为证据提交符合法定的形式:首先要本地存档,然后请公证机关公证;其次,要证明QQ号码申请人所有;最后,还要证明QQ记录没有被篡改。申请人仅仅凭借几张打印文字的纸并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
二、申请人主张其休息日累计加班50天,该主张不符合事实。
首先,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9日即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前在休息日加班。
其次,就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言,虽然该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实行每周六天的工作制度”,但是申请人并不能以此能证明其在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6日期间休息日工作时间加班。理由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安排申请人加班。被申请人每周保证申请人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连续休息时间不少于24小时,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再次,就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言,虽然该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实行大小周(即单双轮休)工作制度,工作时间早上9:00至下午18:00”,但申请人也不能以此证明其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被申请人是一家小公司,近年来经营状况不好,开工不足,不存在要求员工休息日加班的现象。
最后,申请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理由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资料,其作为证据提交符合法定的形式:首先要本地存档,然后请公证机关公证;其次,要证明QQ号码申请人所有;最后,还要证明QQ记录没有被篡改。申请人仅仅凭借几张打印文字的纸并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
三、申请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皆超过了仲裁时效。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社会保险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申请人要求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不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申请人没有任何具体的证据证明其在何时何地加班。故请仲裁庭驳回其仲裁申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谢谢仲裁员!
被申请人: 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人: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首勇律师
二0一一年月日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