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食品安全法看塑化剂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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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食品安全法》看台湾塑化剂风波与大陆三聚氰胺案件比较

知识产权0902 童韵萱200917510216

【摘要】近期台湾正遭遇塑化剂风波,这场被称为台湾版“三聚氰胺事件”的食品安全事故使得台湾三十年来趋于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遭受巨大打击。而回顾3年前的三

鹿奶粉安全事故,两地在处理食品危机的方法上有何对比?大陆在处理紧急事故的

对策上有何向台借鉴之处?本文将从《食品安全法》出发,与台湾《食品卫生管理

法》做比较,分析出大陆食品监管中的漏洞与不足,提出改进方法。

【关键字】塑化剂《食品安全法》比较

【正文】

一、塑化剂风暴起因及当局对策

最近的台湾被笼罩在塑化剂的阴影中。这场被称为台湾版“三聚氰胺事件”的食品安全风波,使得包括“统一”等龙头企业在内,涉及饮料、保健品、和药品的超过两百家厂商都卷入了风暴的中心。

“台湾版三聚氰胺”的盖子被揭开,完全是一个“意外”。

揭开盖子的是一名52岁杨姓女士,台湾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的一名普通检查员。2011年3月,在给某公司益生菌做例行稽查检测时,意外发现了一个异常讯号,这本不属于她的职责范围,因为此次检测主要是探究益生菌食品中是否含减肥西药或安非他命。

然而,这位细心的母亲还是花了两个星期的时间,将这个异常讯号与各种物质的图谱进行了一一比对,她意外发现,这个异常讯号其实就是本不该出现在食品中的塑化剂DEHP (学名为“邻苯二甲酸二酯”。接下来的消息更令人吃惊:送检的益生菌食品中塑化剂DEHP 的浓度竟高达600ppm(百万分之一浓度,远超过台湾人均每日摄入标准1.029ppm。

卫生署直接将消息通知了台湾检方,循着益生菌生产厂商提供的线索,最终查出,一家名为昱伸的香料公司在其生产的食物添加剂“起云剂”中加入了塑化剂DEHP。

问题便如此一触即发。

截止到5月30日,受台湾“塑化剂”风波牵连的厂商已达206家,可能受到污染的产品522项。台湾食品界龙头“统一”、悦氏运动饮料、知名药企“宏星制药”在内的多个名牌企业都未能幸免于难。

短短一个星期,台湾30年来苦心经营的食品安全的口碑就被彻底摧毁。台湾食品一度成了安全放心的代名词,高规格的食品安全标准和完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不仅让台湾自豪,也令世界瞩目。2008年大陆发生三聚氰胺事件时,“安全食品台湾造”的广告语曾令海峡此岸的大陆人民无比艳羡。

令公众疑惑的是,以台湾完善的食品安全体系,塑化剂是如何成为漏网之鱼的?

在台湾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詹长权看来,DEHP之所以酿成一次重大的公共卫生事件,最为关键的就是台湾管制架构的失效,原因归结于政府没有办法管理最新出现的一些化学品。

目前,台湾市面上的化学物质有10万种左右,大部分都有毒性,而被台湾“环保署”列为毒性化学物质的只有271种,其中只有78种属于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

DEHP就属于第四类毒性物质,其管理采用“事后报备”,这意味着厂商在使用之前是不需要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说明的,潜台词是相信厂商不会随便使用,而所谓的

事后报备往往就成了不报备,所以,政府对于第四类有毒物质,监管只是名义上的。这实际上就造成了台湾食品安全监管上的一个盲点。

台湾民众一直引以为傲的“台湾制造”有一个特有的标识,即GMP(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微笑认证,这是一种特别注重制造过程中产品质量与卫生安全的自愿性认证体系。

自从台湾“经济部”上世纪90年代推行GMP制度以来,一般民众都认为,GMP微笑标志的食品是绝对安全的,而有关部门确定这些食品安全卫生的方法,就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过低的抽检率和对业者自觉的过度依赖是酿成此次大祸的重要原因。

塑化剂本是一种被广泛使用的增塑剂,在塑料加工中添加这种物质,可以使塑料制品柔韧性增强;在食品加工中,为取得类似的增稠和柔化效果,则应使用由阿拉伯胶、乳化剂、棕榈油等混合制成的起云剂。但因棕榈油价格昂贵,香料公司遂以便宜却有毒性的塑化剂取代,加入到“起云剂”中。

此次食品安全事故给予台湾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重重一击。台卫生部门宣布5月31日为终止黑心起云剂行动日,由各地卫生局会同检调单位,到各大超市、便利店清查问题食品是否已经下架。同时,卫生部门将检讨加强食品添加物的管理,要求业者加强每个环节的品管,确认不含黑心原料。

台湾“卫生署长”邱文达昨天宣布,运动饮料、果汁、茶饮、果酱果冻、胶囊状粉状等5大类食品,凡含有“卫生署”确认塑化剂污染起云剂及其相关产品者,必须立刻下架回收;如使用起云剂者,必须于5月31日零时前提出安全证明,否则禁售。一旦查获制造贩卖或违法含塑化剂,将依法重罚,且一罪一罚。

目前含塑化剂的饮料仍在紧急下架中,亦停止向亚洲各地区出口。台卫生部门正积极进行补救措施,企将安全事故的后果达到最小化。

根据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1条规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一变质或腐败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七搀伪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从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者。

第3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违反前条之禁止命令者。

第34条有第三十一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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