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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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草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克拉玛依市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市民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安部、建设部印发《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居住小区等的停放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一侧或两侧为停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空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小区,是指有明确业委会并有确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区、有不同业主单位但有确定物业公司管理的居住区和由居委会进行社区管理的居民住宅片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的各类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条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区停

车场行业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停车管理的落实情况。

规划部门负责本区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制定及规划方案的审核。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并对停车场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的建设规范,配合公安部门施划道路停车位。

公安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监督管理,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监督停车位专业规划的实施和审批;负责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和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停车场(位)经营范围的审核并发放营业执照。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占用公共停车位的执法管理,配合公安部门施划道路停车位。

财税、消防、公资办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能及管辖区域,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责任和义务,也有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规范设计要求。

第七条规划部门做好全区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情况,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辖区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八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

第九条按照不同区域的交通需求和交通空间,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或换乘。

大型绿地开发、广场建设应当利用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停车场。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餐馆、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和建设居住小区,按照建设比例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并按一定比例配备公共停车位给访客人员。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区域布局和停车需求变化等及时调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

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并按一定比例配备公共停车位给外来办事人员。应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按照规划建设程序逐步补建或扩建。

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小区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本区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团体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投资建设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规划、城建、公安、城市管理部门组成。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本市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位。

第十六条对缺少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地区,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可按照有关规定在道路或公共广场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设定临时停车位由公安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公安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对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部门对道路情况及时予以调整,调整临时停车位的,提前15日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的管理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道路停车场的,还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拟申请经营停车场的单位,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接件后将有关材料发送到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在3日内将意见反馈工商部门,征询结果由工商部门连同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一并送达申请单位后,并知会公安、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规划部门批准,报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必须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距离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不得新设置道路停车位;原有的

道路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二条从事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经营管理单位及其监督电话公示牌;

(三)有完备的消防设施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四)有专人进行停车指挥和管理;

(五)露天停车场应设置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简易棚架或绿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保障停车安全,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杜绝停车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二十四条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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