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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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摘要】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消费者处在劣势地位,信息掌握远不及金融机构,建议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让金融消费者求偿权获得更有力的保障。
一、我国银行理财业务发展迅速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居民可支配财富不断增长。为了实现财富保值增值,银行理财产品成为继楼市、股票、基金等投资方式之后又一新兴的投资选择,目前已发展到相当大的规模,并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理财产品种类日益丰富
目前,我国银行理财产品种类按币种可分为人民币理财产品和外币理财产品;按客户对象可分为个人理财产品和对公理财产品;按收益类型可分为保本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按投资方向可分为债券类理财产品、信贷类理财产品、银信合作产品、混合型产品等。丰富的银行理财产品种类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二)理财产品发行规模强劲增长
2010年后,我国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量进入快速上升通道。据智慧财富资讯平台统计,2011~2013年,我国银行理财产品发行数量达23242、31124、44821款,分别同比增长97%、34%、44%。2014年上半
年164家商业银行共发行了29019款理财产品,同比增长33%。一些质量较好的理财产品经常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理财市场发展势头迅猛。
(三)短期产品成为市场主导
2012年,监管部门发文规范了超短期产品发行,加之股市表现疲软和外汇市场波动,中长期理财产品的发展受到影响,而1~3个月期限的短期理财产品占比大幅上升,许多银行通过月初发售理财产品,月末或季末到期转化为银行存款的方式,突击抬高月末、季末等时点存款来规避监管层的考核,进而使短期理财产品逐渐成为理财市场的主导品种。
(四)理财产品风险逐步显现
2010年以来,伴随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爆发式增长的同时,风险控制显得尤为突出。社会上关于银行理财产品设计不合理、银行风险提示不充分、银行理财产品监管不严等质疑不绝于耳,对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诉也越来越多。
二、银行理财领域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突出
目前,银行理财产品普遍存在运作不透明、信息不公开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并且权益受损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难以有效维权。
(一)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表现
首先,部分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不足。一些银行在理财产品宣传过程中不能充分提示风险,没有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进行表达,也没有提供必要的举例说明。如某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资料中将“预期收益率”用大号字标注在显眼位置,而风险提示只用小号字在不显眼的地方一两句话带过。有的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迫于考核任务压力,在宣传及销售理财产品时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只重视销售产品数量,甚至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其次,理财产品购买合同部分条款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如某银行的理财产品合同中,存在“乙方(银行)对甲方(消费者)的任何通知,经由我行门户网站、相关渠道或乙方营业网点公告后视为甲方已经收到”的条款。这种采用网络、公告方式向消费者告知交易后续事项的做法,通知渠道过于宽泛,商业银行甚至完全不用理会消费者获得信息的便利性,不利于有效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再次,理财产品最终收益率不明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常有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等术语,但是大多没有说明计算出这些收益率的依据。一般来说,投资者无法通过理财产品获得最高收益率,所以最终收益率的不明确就会使投资者产生误解,认为理财产品的收益率就是最高收益率,从而增加自己的投资,最终却无法达到预期的收益。此外,有的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使用的专业术语艰涩难懂,投资者无法完全理解。例如,“三年之后,如果该公司不破产,将归还本金并按实际情况支付收益。”事实上一旦公司破产,投资者可能
会血本无归。这些对于投资者都是至关重要的信息,但是出于销售业绩的考虑,这些信息都被人为地忽略了。
(二)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损的表现
目前,消费者购买理财产品时必须签订由商业银行提前制定的格式合同,由于消费者一般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理财合同只能完全接受或不接受,不能修改或变更合同任何条款,亦不能与银行协商,进而出现自愿接受所有条款、利益共享而风险不共担的情况,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如一些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说明书上注明“超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部分的收益作为投资管理费”的条款,银行对产品的本金和收益不提供承诺,客户需要单方面承担产品投资亏损的责任;而如果投资获得超额利益,客户却需要支付银行理财销售费、托管费等。然而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银行理财合同中不对等的条款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三)消费者收益权受损的表现
首先,消费者购买理财产品,实质上是有条件地让渡了资金的使用权,银行掌握对资金的支配权,在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理应将收益和本金一并归还客户。然而,个别银行在季末、年末这些特殊时段,技术上使资金晚到账若干天,既不支付付息,减少资金成本,还能在考核期内完成存款,却让消费者资金收益蒙受损失。其次,多数银行理财产品规定银行拥有提前终止权,理财产品客户则没有赎回权,形
成事实上的“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的收益权。再次,有些银行理财产品,在设计时会分优先级和普通级客户。产品指向哪类客户,则这类客户很可能会成为优先级客户(VIP)。一定情况下,普通投资者并不能平等分享收益。
(四)消费者的受救济权缺乏保障
一般情况下,银行对于理财领域的专业知识要比消费者丰富,然而在理财合同中银行具有很大的受托权限及很强的独立意志,显然是处于优势的一方,而消费者没有权利对其进行监管。消费者权益一旦受损后,如果向银行投诉,银行往往采取拖延处理的策略,维权面临时效性方面的制约。如果依靠传统诉讼程序维权,就需要由消费者对银行的过错进行举证,这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显然是不恰当的,而且诉讼会经历较长时间,花费更多成本,有可能得不偿失。
三、从金融消费者保护角度规范银行理财业务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银行提供的理财等金融服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法满足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的需要。因此,我国应借鉴欧美国家在本轮金融危机后制定专项立法的做法,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监管规则,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面开展提供制度保障。而银行理财领域的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群体的一部分,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