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外部独立性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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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外部独立性问题分析

摘要:自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概念出现之日起,有关经济法的争论就开始了。可以说正是因为这种争论才有了经济法的发展,经过多年的争论、探索,经济法的科学内涵及准确表述正越来越清晰地凸现在人们的面前。同时,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对经济法的探索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其诸多基本理论问题都需要继续争论和探索。这些争论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经济法的外部独立性问题(即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须臾不可缺少的问题之一,在国内外众说纷纭。可以说,如果能够很好地解答这个问题,应该可以为经济法理论的长期争论有一个新的突破,然而这又是一个十分难以澄清的“理论死结”,否则也不会令如此众多睿智的学者们感到困惑。文章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详尽论述。

关键词:经济法外部独立性分析

一、外部独立性问题观点评述

对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法学界历来存在不同看法,我们可以将以往观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否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否定说”;另一类是承认经济法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即“肯定说”。“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人们熟悉的较为典型的否定说有以下几种:1 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2 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的各

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3 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经济行政法”。

作为对否定说的回应,我国部分经济法学者对独立调整对象问题作了肯定的回答。其中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世纪80年代,主要有:(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事业以及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个时期是1992年以后,主要有:(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3)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在国家管理社会经济过程中因国家调节而引起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社会关系。

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经济法学界多持肯定态度,但80年代的观点有“大经济法”之嫌,而且对“独立性”的关键问题,比如与行政法的分界,基本上不作回答,故难以令人信服,1992年以后的观点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在这些论著中基本上都有经济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关系的专门论述。然而,这些论述往往有意无意地避开调整对象这一根本性问题,而多从目的、任务、价值等侧面论述它们之间的区别,尽管这些论述不无道理,但是一旦涉及独立调整对象

问题就难免陷于尴尬,只能以两者之间多有“交叉”、“密切联系”等模糊理由说明,尽管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论证作了不懈努力,却仍无法为其他学者特别是行政法学者所完全接受。

二、两种观点论争的症结

经济法学者多年苦苦思索,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论争尚无休止,分歧刺激我们去探索,去寻找论证的症结所在。

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而所谓法律调整对象,也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凡调整同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构成了同一法律部门,这就有一个问题:既然调整同质社会关系即可构成法律部门,那么经济法学界不是说得很清楚: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管理、协调、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不就是同一类社会关系吗?为什么还会有论争?民商法、行政法都可以抽象自己调整的社会关系,为什么经济法不可以呢?难道仅仅是由于这些社会关系有重叠而前两者历史较长就不允许后者独立存在吗?道理显然不这么简单。所谓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这个“标准”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了除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由于“调整对象”这一“标准”是虚拟和空泛的,而“调整方法”、“标准”却是清晰实在的,把这两个标准统一结合之后,第一个标准不知不觉地被第二个标准所吸收和异化,从而令“调整对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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