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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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解析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解析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解析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越来越常见。

然而,这两种合同在法律性质、内容、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本文旨在详细解析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帮助当事人合理缔约、防范风险。

1. 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达成的,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协议。

2.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达成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 合同目的: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

2. 合同履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具有特定的工作过程和成果要求;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需交付标的物,买受人需支付价款,主要关注标的物的交换和价款的支付。

3. 合同的标的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实物、服务、智力成果等;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实物。

4. 所有权转移: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定作人,但并非必然转移所有权;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转移给买受人。

5. 风险承担:承揽合同中,风险一般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可能由承揽人或定作人承担;而在买卖合同中,风险一般由买受人承担。

四、具体条款解析1. 承揽合同:除了一般条款外,承揽合同还应明确工作范围、质量标准和验收方式、工作成果的交付期限和方式、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等。

2. 买卖合同:除了一般条款外,买卖合同应明确标的物的描述、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交付方式和地点、付款方式等。

五、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1. 法律责任: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如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2. 纠纷解决: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合同法136条

合同法136条

《合同法》第第一百三十六条发条原文: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的规定。

前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主要是提单、仓单,是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的体现,可以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的交付。

这种拟制的交付不需要合同作出专门的约定。

除了标的物的仓单、提单这些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现实生活中关于买卖的标的物,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还有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产品检疫书、产地证明、保修单、装箱单等。

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是按照交易的习惯,出卖人应当交付,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我国民法理论关于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中,也有这方面的内容。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本条界定买卖合同履行阶段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从合同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范围。

一、“有关单证和资料”的性质和范围出卖人交付的单证有两类:第一类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七)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 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 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 详细解读-Hale Waihona Puke 3标的物风险负担汇报人:XXX
汇报时间:2022年X月
第八条 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第九条 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录 第十条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CONTENTS
第十一条 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 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一)路货买卖的基本含义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 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 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注意: 第一,风险移转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而非其他合同。 第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当 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的移转有特别约定,即作出与交付主义 的风险负担规则相悖的约定,该约定有效。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但是,这里的“另有约定”应专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风 险负担的移转”另有约定,而不是指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仅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出特别约 定的,并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依据“交付”标准而移转。 第三,法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特别规定的,应从 其规定。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来源:作者: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质量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在此种诉讼中,原告一方当事人即为合同的买受人一方;而被告则为合同的出卖人一方。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规范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优劣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纠纷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担负的主要义务之一,在法学理论中表述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判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标准:1。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

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也是与《民法通则》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规定相一致的。

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中一般是要求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来确定的。

而我国《合同法》则是首先要求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这些标准时,才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里的“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

(8)第五章 合同法分则(1)

(8)第五章 合同法分则(1)

【讨论】 甲、乙于8月15日订立一货物买卖合同, 约定甲于9月1日前交货。交货方式是由甲办 理铁路委托运输,运费由乙支付。8月20日, 甲办妥与铁路局的托运手续。货物所有权何 时归乙所有? 甲、乙于8月15日订立一货物买卖合同, 约定交货方式是自提。8月20日甲通知乙务必 于8月31日提货。所有权何时归乙?
(2)试用买卖 试用期间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 试用人同意购买或届期保持沉默,风险归 买受人负担
试用人明示不购买,风险归出卖人负担
【讨论】 甲、乙8月1日订立一彩电试用买卖合同,约定试 用期1个月,甲于当日送交彩电给乙。8月18日,彩 电遭雷击而毁。谁承担风险? 甲、乙8月1日订立一彩电试用买卖合同,约定试 用期1个月,甲于当日送交彩电给乙。到了9月1日 ,乙未向甲作出购买表示,也未作出不购买表示。9 月2日,彩电遭雷击而毁。谁承担风险?
第 五 章 合 同 法 分 则 (1)


1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3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4 孳息
一、买卖合同
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 概念 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 所有权转 转移的规则
标的物风险 负担的规则
(一)概念
《合同法》第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 出卖人的义务
1 2 3
交付标的 物
转移标的 物的所有 权
担保标的 物的权利 瑕疵
《合同法》第150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 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但法律另有Hale Waihona Puke 定的除外。”2. 买受人的义务
两方面
支付价款

买卖合同解释

买卖合同解释

买卖合同解释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约定的价款。

以下是买卖合同的几个关键解释:
1. 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交易的对象,可以是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

2. 所有权转移:出卖人需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通常在交付标的物时发生。

3. 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的行为,可以是实际交付,也可以是象征性交付。

4. 价款支付: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的金额,通常在交付标的物后进行。

5. 风险转移:标的物的风险通常在交付时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6. 违约责任:合同双方违反合同条款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7. 合同变更与解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8. 争议解决:合同中应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
诉讼。

9. 合同生效: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

10. 合同期限:合同的有效期限,通常指合同开始履行到履行完毕的
时间。

11. 合同的书面形式:买卖合同通常需要书面形式,以确保双方权利
义务的明确和可追溯。

12. 法律适用:合同中应明确适用的法律,以便在发生争议时有法律
依据。

买卖合同是商业活动中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条款和条件应根据
具体情况详细制定,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双方的合法权益。

买受人和出卖人是什么意思

买受人和出卖人是什么意思

买受人和出卖人是什么意思一、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

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

为保证出卖人能够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依《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其转移。

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

但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手续,出卖人应依约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户手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因此,若当事人有此约定,则虽将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

《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知识产权的载体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仅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负有转移知识产权的义务,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知识产权。

为保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应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就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则出卖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不能完全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房屋交付有哪些常见的问题

房屋交付有哪些常见的问题

房屋交付有哪些常见的问题1.出卖⼈的交付房屋义务(1)“交付”是指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合同法》第⼀百三⼗五条的规定,出卖⼈应当履⾏向买受⼈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对于房屋的交付,最⾼⼈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原则上,交房仅仅意味着对房屋的移转占有。

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产权过户登记为要件,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标的物交付⾏为的完成即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完全不同。

因此,房屋的交付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履⾏⾏为的⼀部分,完整的履⾏⾏为应当包括出卖⼈交付房屋于买受⼈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为。

房屋交付与房屋所有权移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履⾏⾏为,应当予以区分。

当然,按照上条规定,如果当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不仅是转移占有房屋,⽽且同时要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就应当按照约定来确定当事⼈双⽅的权利义务内容。

在此约定下,出卖⼈不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移转给买受⼈占⽤,⽽且还应当将房屋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仅约定了“房屋交付使⽤”的时间,⽽未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出卖⼈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移转给买受⼈占⽤,即“交钥匙”,就应认定出卖⼈按期履⾏了“房屋交付使⽤”的义务。

(2)交房必须达到法定的以及约定的交付使⽤条件交房,并不能简单地从字⾯理解出卖⼈在约定的时间将房屋转移于买受⼈占有。

交房必须达到交付使⽤条件。

交付使⽤条件,指的是房屋具备了按照房屋的性质、⽤途使⽤的完整功能。

在⾮商品房买卖情况下,由于⾮商品房通常不是新建房屋,往往具备了⼀般的交付使⽤条件,所以其交付使⽤条件的具备,主要看当事⼈是否对房屋的交付使⽤条件有特殊的约定。

在商品房买卖情况下,由于商品房通常系新建,新建房屋要具备按照房屋的性质、⽤途使⽤的完整的功能常常需要⼀个过程,因此,应主要考察房屋是否具备了完整的使⽤功能。

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让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债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性权利与民法中传统意义上的物的概念不同。

对于这些财产性权利的交易准用物权变动的规则是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自然界的支配能力不断扩张的必然结果。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因其交付的物存有瑕疵,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在债权让与中,债权被债权人作为一种观念上的“物”转让给受让人,当受让人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时,债权让与人就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两种形态: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的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即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的标的物的瑕疵对买受人所承担的一种担保责任。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

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被并入违约责任中加以规定,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是采折中主义立场的,既未全盘否定,也未全部继受大陆法系的国家的规定。

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标的物瑕疵须于买受标的物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业已存在。

第二,买受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第三,买受人须适时履行瑕疵通知义务。

买受人破产,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是否有权行使取回权?

买受人破产,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是否有权行使取回权?

买受人破产,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是否有权行使取回权?阅读提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是实践中出卖人经常会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以保留所有权的约定倒逼买受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可以选择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以减少损失。

但是,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买受人破产的情况,此时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可否主张其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要求行使取回权呢?本文将通过几则案例给大家进行解读。

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但买受人未付款即破产的,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但在行使取回权将导致取回物的经济价值贬损造成社会财富浪费的情形下,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就该合同形成的债务申请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案情简介一、2013年,正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新某公司购买正某公司110kV线路金具、动力柜、端子箱等设备,合同价款总计820000元。

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新某公司付清全款起转移,但新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标的物仍属于正某公司所有。

三、此后,正某公司如约交付了标的物,但新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欠款820000元。

但新某公司已经将设备及配件全部投入使用。

四、2016年2月5日,新某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被指定了管理人。

正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提出对设备及配件行使取回权,但管理人不予准许。

五、正某公司以其仍保有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诉请取回,但是新某公司则主张正某公司已经申报了债权,且设备及配件若返还将造成社会财富浪费为由进行抗辩。

六、本案经巴州中院一审认为,正某公司申报债权已视为放弃物权,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经新疆高院二审认为,正某公司有取回权,但因取回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故不支持取回,但可要求继续支付货款或按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受人破产后,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权。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申报债权的行为视为不再保留所有权,故其不能再行使取回权;但二审法院虽然也未支持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请求,但是肯定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有权行使取回权,只在行使取回权将造成社会财富浪费的角度,未支持行使取回权,但是肯定了其可以要求买受人的管理人继续支付价款或按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法条内容】《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货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和买受⼈。

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为出卖⼈,也就是卖⽅;受领买卖标的,⽀付价⾦的⼀⽅是买受⼈,也就是买⽅。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属于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转移财产所有权,买⽅⽀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卖⽅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

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

其次,买卖合同是买⽅应⽀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

这⼜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出卖⼈与买受⼈互为给付,双⽅都享有⼀定的权利,⼜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卖⽅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的义务,买⽅也同时负有向卖⽅⽀付价款的义务。

⼀⽅的义务也正是对⽅的权利。

因此,买卖合同是⼀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与买受⼈有对价关系,卖⽅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

买卖合同的任何⼀⽅从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

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般当事⼈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的要件。

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就标的物及其价⾦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尚未⽀付,买卖即告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是专门为你收集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50条,供参考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50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指的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

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

我国台湾民法第349条也规定,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当承担的义务),保证他享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

并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订约时未曾告知买方的担保权益,从而使买方能安稳地占有货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扰。

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

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024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合同成立1. 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表达买卖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买卖合同成立。

2. 合同成立时间以最后一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为准。

二、合同效力1. 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三、合同履行1.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标的物。

2.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价款。

四、标的物交付1. 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 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五、标的物风险转移1.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2. 因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六、合同解除1.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七、违约责任1.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八、电子合同1. 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适用本解释。

2. 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按照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其他1.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注:本解释为模拟内容,具体司法解释请参照相关法律法规。

交付_法律规定(3篇)

交付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交付,作为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是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

在我国,交付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

本文将从交付的定义、种类、条件、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交付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交付的定义交付,是指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接受标的物的行为。

交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是合同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

三、交付的种类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合同约定,交付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实际交付:指卖方将标的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接受标的物的行为。

2. 标的物交付:指卖方将标的物交给买方占有,但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3. 指示交付:指卖方将标的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买方,但买方尚未占有标的物。

4. 占有交付:指卖方将标的物的占有权转移给买方,但买方尚未实际占有标的物。

5. 交付替代物:指卖方将其他与标的物具有相同性质、品质、数量的物品交付给买方。

四、交付的条件1. 合同有效:交付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即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等要求。

3. 交付时间:交付时间应当符合合同约定。

4. 交付地点:交付地点应当符合合同约定。

5. 交付方式:交付方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

五、交付的程序1. 卖方通知买方交付标的物:卖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通知买方交付标的物。

2. 买方接收标的物:买方在接到卖方通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接收标的物。

3. 标的物验收:买方在接收标的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等要求进行验收。

4. 标的物转移:在买方验收合格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六、交付的法律责任1. 卖方责任:如果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买方责任:如果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接收标的物,或者拒绝验收标的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规定的理解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风险负担制度作为在当事人之间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向来都是买卖法中的核心问题。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买卖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

[1] 从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对风险负担制度均有相应规定,本法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予以专门规定。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多,有加以专门说明的必要。

一、风险负担的概念对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风险”或“危险”的具体含义,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并未予以明确界定。

因此,学理上对于何谓“风险”、当事人承担风险损失的具体表现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价金风险说黄茂荣先生认为:“在债务关系通常所谓危险指两种情形:一是价金危险,另一是给付危险。

所谓给付危险,其法律上之意义为负担此危险者,有义务使约定的给付,无论如何成为可能。

且当该给付变为不可能时,不管其不能是否可归责于该负有给付危险之当事人,他皆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所谓价金危险,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

” [2] 也就是说,给付风险主要解决的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问题,而价金风险针对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买受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即支付价款)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

(二)给付风险与价金风险二元说黄立教授等学者认为,风险负担包括给付风险和价金风险,即包括出卖人是否仍负有给付标的物之义务,以及若出卖人免给付义务时,买受人是否仍负有对待给付(价金)之义务。

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的规定是什么?

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的规定是什么?

zero in your target,and go for 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的规定是什么?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的规定是两者交付的具体方式是不一样的,指示交付是在标的物有第3个是占有的情况之下转上返还请求权。

而对于现实的交付,就是在现实生活当中进行交付即可。

两种方式都可以完成交付。

一、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的规定是什么?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的规定是指示交付是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发生时,所应交付的标的物是在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实际占有中的,此时转让人为完成交付,会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该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

现实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一种将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物权变动。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与拟制交付相对应,是所有交付中的最常态。

二、指示交付的成立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1、是当事人须有转让所有权的合同。

2、是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

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1、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

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

3、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

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指法交付和现实交付都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交付方式中的两种不同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交付的方式,在具体的执行交付行为时,应当由双方或者三方协商来认定,一般情况下,需要满足两种交付方式成立的条件才可以。

买卖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买卖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买卖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买卖合同是当事⼈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另⼀⽅受领标的物并⽀付价款的合同。

那么买卖合同的特征有哪些呢?店铺⼩编介绍了相关内容。

买卖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是以获取买受⼈⽀付的相应价款为⽬的;买受⼈⽀付价款,是以获取出卖⼈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为⽬的,两者互为对价、具有明显的有偿性。

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也是买卖合同区别于赠与合同的显著标志。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买卖合同双⽅当事⼈的权利和义务互相对应互为条件,⼀⽅当事⼈的权利,恰是另⼀⽅当事⼈的义务,⼀⽅当事⼈的义务恰是另⼀⽅当事⼈的权利。

出卖⼈的权利是获取对应的价款,⽽这恰是买受⼈的义务;出卖⼈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是其义务,这恰是买受⼈的权利,具有明显的双务性。

3、买卖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成⽴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只要双⽅当事⼈本着⾃愿的原则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对双⽅当事⼈就产⽣法律效⼒。

因此,买卖合同属诺成合同。

同时,买卖合同的成⽴也没有规定必须符合⼀定的形式,如书⾯形式,只要双⽅意见表⽰⼀致,合同就宣告成⽴。

因此,买卖合同属不要式合同,不以履⾏⼀定的形式为必要。

也就说买卖合同可以是⼝头形式、书⾯形式或其他合法形式。

书⾯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如果你还有其他签订保密协议疑问的话,建议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店铺上的在线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帮助你解决实际问题。

什么是凭样品买卖-

什么是凭样品买卖-

什么是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或称货样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同一质量标准的买卖。

凭样品买卖属于特殊买卖的一种,其与一般买卖的区别在于,凭样品买卖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样品,并且当事人在合同申明确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必须与样品的质量保
持一致”或“按样品买卖”等宇样。

如果当事人末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即使出卖人已向买受人提示了样品,都不为凭样品买卖。

为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订立合同时的样品保持同
一质量,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各执一词、口说无凭,(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如果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换言之,出卖人不能借口样品买卖,而不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

当然,如果样品瑕疵是表面瑕疵,买受人知道瑕疵而又不要求出卖人消除实际交付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未作
规定。

依据瑕疵担保责任法理,该损失应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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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明白
浏览次数:592次悬赏分:10 |解决时间:2011-6-5 10:19 |提问者:三笑行天下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这个我好赖看不懂,是什么意思啊
最佳答案
举个例子,你卖房子给甲,你负有保证这套房子不会有第三人来要这套房子的义务,当然甲若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你已经将房子做了抵押还要购买的话,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时候,你就不用负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了
自己没确权以前,不能确定第3人的权利这法律条例在那里
浏览次数:24次悬赏分:0 |解决时间:2011-6-2 19:29 |提问者:匿名
最佳答案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你要的这法律条例很多,民法里有,继承业有,房屋买卖、租赁,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变更等多有相关的规定。

追问
1卖房给2 3说1卖给他的,他在同一案子里面能不能起诉1同2
回答
不能,你现在提到的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一房二卖。

具体的案例分析在百度中有很多,你查查一房二卖就有很多相关的案例分析。

3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那就要看现在房子的归属,先确定房子的归属,再考虑如何要求1履行或者赔偿的问题。

房子属于不动产,看产权登记是在1还是在2、3,在1就要求1继续履行合同,在2要求1赔偿3应有的损失(违约责任),在3手中,而2已入住,要求1回复原状,继续履行,造成损失的要求1赔偿。

希望能帮到你!
回答时间:2011-4-28 11:19 |我来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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