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关于能否调整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行为补缴增值税问题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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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能否调整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行为补缴增值税问题的探析

目前,出现个别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的规定,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低于企业平均销售价格的,行使自有裁量权,调整纳税人销售价格,补证增值税。《税收征管法》俨然成为了各地税务机关争夺税源的法律武器,对纳税人权益构成了巨大伤害。

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作为程序法,其关于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税务调整的规定,是对税务机关如何调整纳税人关联交易业务的处理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而不是对纳税人应负的具体纳税义务的实体法律规范,纳税人应负什么样的纳税义务,负多少纳税义务,应依据税收实体税法处理,也就是说,实体法律规范规定可以进行调整的,才能进行税务调整,至于如何调整以及调整的程序问题,主要依据征管法的规定。

目前,没有关于增值税关联交易调整的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没有单行的例外性政策规定。同时,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因销售行为产生的应纳增值税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而且现行增值税采用购进扣税法和凭抵扣凭证扣税制度,即使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可能影响某一纳税主体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但由于增值税的链条作用,在单一税制的条件下,除非有增值税的减免优惠,否则,不可能产生总体增值税的少缴,只可能产生增值税的区域转移。如果随意调整关联企业之间的增值税,不但破坏现行增值税制度,打破增值税的链条作用,也抹杀了增值税的价外税作用,凭抵扣凭证的购进扣税法也就没有意义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如何界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一直没有给出规范性的解释,仅在《增值税暂行条例释义》中明确“纳税人交易价格偏低的目的是为了少纳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正常交易价格来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

如果一般纳税人的关联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其销售价格明显偏低的,就属于是以少纳税为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正常交易价格来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对没有享受任何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关联方,其交易减少不了国家税款,故不适用“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不应按照正常交易价格来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

从国家审计署的执法审计中也可以看出,不以少纳税为目的的交易价格偏低,税务机关不应核定纳税人的销售额,更不能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09年第9号《16省区市国税部门税收征管情况审计调查结果》列示:消费税税制设计不尽合理,税收流失比较严重。现行税制规定,烟、酒、化妆品等产品的消费税均在生产环节主要从价计征。调查发现,酒和化妆品类生产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明显压低产品出厂价从而少缴消费税的情况比较突出,主管税务机关也普遍未对企业做纳税调整;卷烟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虽然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但有些产品的计税价格远低于销售企业的批发价格,消费税流失现象仍然存在。抽查的52户应税企业中有44户存在此类问题,据测算,2007年至2008年这些企业共少缴消费税116.15亿元,是其同期实缴消费税的27%。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09年第15号《2008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结果》列示:对消费税制度不够完善的问题,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和《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改进了白酒消费税制度,并会同财政部、烟草局对烟产品消费税政策进行了调整。

从以上国家审计署的公告可以看出,关联方交易价格偏低未侵蚀增值税税基,未少交增值税,所以审计署不认为增值税税制设计存在漏洞,但价格偏低确侵蚀了消费税税基,是以少交税款为目的,故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完善消费税税制,对纳税人应补缴的消费税进行核定。如果关联方交易价格低于纳税人平均交易价格,能适用《税收征管法》调整关联交易价格,补征增值税的话,国家审计署会直接对纳税人进行处罚,而不需要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完善消费税税制。

另外,2012年3月30日(星期五)10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副局长解学智、宋兰共同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就“税收•发展•民生”与网友在线交流,肖捷局长在答复“关联企业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交营业税的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十条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关联企业无息贷款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利息货币,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时明确: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

从肖捷局长的答复,也印证了关联方交易价格低于纳税人平均交易价格,不能适用《税收征管法》调整关联交易价格,而只能遵从实体法的规定。

最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未规范税务机关的调整行为,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从以上规定和分析可以看出,关联方交易定价只要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的,税务机关是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调整纳税人交易价格的。

对纳税人运用关联交易定价,不管是否出于主观故意,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且不能允许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规范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利益,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在认定标准、调整程序上予以明确,整合反避税法规,制定适合所有税种的特别纳税调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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