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规章制度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规章制度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监督检查是指消防部门对各类建筑物、场所的消防安全维护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核查、监督和评估的工作。
第三条消防监督检查的目的是发现消防安全隐患,促使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消防安全风险得到控制和减少。
第四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2. 人员密集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娱乐场所、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3. 涉及火灾危险的场所、装置和设备。
第五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和风险等级划分不同的检查频次,具体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第六条定期检查指按照一定时间间隔进行的检查,一般包括季度检查、半年检查、年度检查等。
定期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 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和运行情况;2. 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识的畅通情况;3.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4. 消防演练情况的落实;5. 其他重要的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第七条不定期检查是指根据特定情况、重大活动或事件等需要,随时进行的检查。
不定期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 重大活动、演出和展览等会场的消防安全检查;2. 突发事件后的现场调查和整改检查;3. 对疑似消防安全隐患的场所进行的临时检查;4. 火灾事故后的现场检查和整改复查。
第八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培训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消防监督检查程序,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超越职权。
第十条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消防监督员的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通报,要求尽快整改,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是指对各类建筑物和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以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
下面是具体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一、定期消防安全检查1. 各建筑物和场所应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重点检查消防设施设备的功能性、使用情况和维修保养情况等。
2. 检查内容包括消防疏散通道的畅通情况、疏散门窗的可靠性、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和有效性等。
3. 检查由消防部门组织,并要求相关单位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1. 每年定期进行一次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或特定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2. 检查内容包括火源控制情况、电气线路安全性、易燃易爆物品的储存和使用情况等。
3. 检查由专业消防机构组织,并要求相关单位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
三、随机消防安全检查1. 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随机消防安全检查,对任何建筑物和场所进行抽查。
2. 抽查的方式可以是例行抽查或根据线索抽查,以发现隐患并及时整改。
3. 抽查结果需要向相关单位和消防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发现的问题。
四、消防安全检查报告1. 检查完成后,要向相关单位提供一份消防安全检查报告,详细描述检查过程、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
2. 相关单位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消防部门提供整改报告。
3. 消防部门对整改报告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未能得到有效整改,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以上就是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主要内容,通过严格的检查机制和完善的报告制度,可以有效提升消防安全意识和保障消防安全。
所有相关单位和员工都应认真遵守,并积极配合消防检查工作的进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67162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部令第107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107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txt成熟不是心变老,而是眼泪在眼里打转却还保持微笑。
把一切平凡的事做好既不平凡,把一切简单的事做对既不简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 号修订后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九年四月三十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公安部第73号令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正文:----------------------------------------------------------------------------------------------------------------------------------------------------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6月9日公安部第73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并在确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二)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四)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4-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20号令
—1—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2—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3—“(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要求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监督检查,是指消防监督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建设用地进行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技术要求的检查。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建设用地和公共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法律法规依据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实施条例,遵循法律法规,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检查、重点突击、全面覆盖。
第四条基本原则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开、全面、及时的原则。
对于已经存在的消防隐患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二章检查内容和形式第五条检查内容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消防设施、器材、设备的设置、保养和使用情况。
2.消防通道和疏散指示标识。
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4.火灾自救与灭火器使用。
5.电工与电气设备的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检查形式消防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1.全面排查和监督检查。
2.公示投诉受理。
3.重点单位、区域专项检查。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第七条行政许可前消防安全审查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建设用地在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前,应对消防设施、器材、设备等建筑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重点单位监督检查重点单位、区域和场所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机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其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重点单位消防安全检查情况报告》。
第九条检查结果处理根据检查结果,消防监督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1.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附则第十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如果有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是指消防部门对各类建筑、场所进行巡查检查,以确保其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1. 定期检查:消防部门会定期对建筑物、场所进行巡查检查,以确保其消防设施的完好性和有效性。
2. 特殊检查:对于一些高风险、重要的场所,如宾馆、商场、医院等,消防部门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特殊检查,以确保其消防安全状况。
3. 检查内容:消防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建筑物的消防通道、消防设备、疏散指示标志、灭火器材等进行检查,以及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4. 不合格处理:如果发现消防安全问题或违法行为,消防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整改,对严重违法违规情况也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5. 信息记录:消防部门会对每次检查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对各类场所进行分类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巡查频次和强度。
总之,消防监督检查是确保建筑物和场所消防安全的重要手段,遵守相关规定和要求对于预防火灾、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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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各类机构和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消防监督检查是指由消防监督机关依法对各类机构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的消防隐患并督促整改的行为。
第四条消防监督机关是指依法负责对各类机构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消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条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第六条消防监督机关应当制定消防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和实施检查工作,确保对各类机构和单位进行全面、系统、有针对性的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消防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如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型商场、高层建筑等,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确保其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管理的合规性。
第八条消防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如学校、医院、公共场所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发现存在的消防隐患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
第九条消防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工矿企业、小作坊等单位的监督检查,针对其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管理的不足,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第十条消防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投诉和举报,对投诉和举报涉及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检查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计划制定、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检查记录、整改督促、结果反馈等。
第十二条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根据各类机构和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点和隐患情况,确定检查对象和范围,明确检查重点和重要环节。
第十三条消防监督机关在组织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明确检查人员、时间和地点,并及时通知被检查对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监督检查是指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建设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消防监督检查应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保证公平、公正、科学、有效。
第二章检查内容第四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火灾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消防设施、消火栓、灭火器等的安装、维护和管理情况;(二)火灾逃生通道和疏散指示标志的设置是否合理、有效;(三)火灾风险评估工作是否做到位,火灾隐患是否及时发现和整改;(四)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消防责任人的履职情况;(五)消防设备使用人员的培训是否到位,是否熟悉使用方法;(六)消防演练和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七)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治的情况;(八)火灾事故报告和处置的情况。
第五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应根据被检单位的性质、规模和火灾风险等因素进行有针对性的选择。
第三章检查程序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单位,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七条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具备合法资质的消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八条检查人员在进入被检单位前,应当出示有效的工作证件,并告知检查事由和目的。
第九条检查人员有权对被检单位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实地勘查,并查阅和复制相关资料和档案。
第十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单位的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如实回答检查问题。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可以约谈被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了解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四章处理结果第十三条对于未按规定整改的被检单位,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跟踪检查;(二)停产、停业整顿;(三)罚款;(四)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等。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发布日期日177月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的决定》修订)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关于修改<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第四条进行指导和监督。
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第五条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第六条(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22 年4 月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 号发布,根据2022 年7 月17 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第四章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催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发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会萃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 前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 检查范围和对象(一) 检查范围1.城市居民楼、单元楼、别墅等各类住宅及其附属设施;2.公共场所、商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3.工厂、仓库、码头、车站、码头等工业、交通建筑及其附属设施;4.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福利院、孤儿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 检查对象所有在上述检查范围内的建筑和设施。
3. 检查内容(一) 消防安全制度、消防设备、器材检查对象须在人员配备、灭火器和消防设备的数量上符合国家标准,从而确保消防设备、器材在紧急情况下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 火灾隐患排查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如未设置灭火器、疏散通道阻塞、消防通道被占用或堆放易燃物等隐患。
(三) 消防知识宣传对业主或相关负责人进行消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他们对消防安全的重视和认识。
4. 检查等级(一) 重点检查对人员密集、经营场所面积大、消防安全等级高,以及发生过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并在检查后对检查结果进行公开。
(二) 一般检查针对其他单位和场所,进行一般检查。
5. 检查要求(一) 检查程序1.检查前应征得被检查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同意;2.先向负责人了解相关情况,再了解防火管理制度和防火班组的情况;3.对建筑物内部与外部进行逐一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提出;4.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或场所要进行督促整改,并提出限期要求;5.整改情况不合格单位或场所要进行跟踪督办,直至问题得到彻底解决。
(二) 检查记录将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并在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者公告检查结果,公开检查过程,并要求被检查者按期限整改。
6. 处理结果(一) 奖惩办法1.对达到或超过消防安全标准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2.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单位进行责令改正;3.对存在严重隐患、拒不整改或引起重大事故的单位,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目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总则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执法监督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催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发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第六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会萃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做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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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颁布机关】公安部【颁布日期】1998年12月09日【实施日期】1998年12月09日【时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检查的形式和重点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适时进行下列形式的消防监督检查:(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监督检查;(二)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监督检查;(三)对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四)针对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监督检查;(五)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二)车站、机场、码头,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电、通信枢纽等重要场所;(三)政府首脑机关;(四)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五)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七)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九)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十)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十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十二)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对于已经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使用性质的变更情况,重新确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不再列入的,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应少于一次;对每个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标准。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确定为火灾隐患;将存在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章检查的内容和方法第九条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是:(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在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是否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
(二)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的下列项目使用、改变情况:(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2)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4)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5)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6)防烟、排烟设施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备;(7)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8)其他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内容。
(三)消防安全管理的下列内容:(1)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2)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落实情况;(3)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4)防火检查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5)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和设备运行记录情况;(6)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8)防火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9)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10)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1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演练情况。
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文件:(一)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资料、文件;(二)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三)防火检查、培训教育记录;(四)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五)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每12个月对建筑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测试维修保养的报告;(六)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静电、防雷)等记录资料;(七)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的记录资料;(八)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等情况;(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资料、文件;(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的操作情况。
第四章检查的程序第十二条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中的相关内容,并将记录表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受理下列场所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申请;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当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二)宾馆、饭店;(三)商场、集贸市场;(四)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第十五条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三)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五)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八)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九)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十)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六条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一)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二)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三)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四)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或者故障的;(五)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六)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七)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烟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九)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十)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十一)电器产品、燃器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十二)电工、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十三)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十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责令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
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消防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填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于2日内送达举办活动的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
第二十二条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或者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应当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地处偏远地区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可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