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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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林地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的规定,林地指用于长期种植、培育和管理树木的土地,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和林地。

其中,天然林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并可维持的生态系统中的森林,人工林指通过人工干预种植、培育和管理的森林。

三、林地使用与管理1. 林地的划定和登记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进行划定和登记,确保林地的界线清晰。

2. 林地的权属管理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管理。

禁止非法占用、侵占或转让林地。

3. 林地的使用权管理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经营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合法获取。

使用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对林地进行合理利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4. 林地的管理要求林地的管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采取科学的林业经营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提高林木的生长质量和经济效益。

四、林地的保护与治理1. 林地的保护为保护林地的生态环境,禁止非法破坏、采伐林木,禁止非法捕猎、捕捉野生动物。

对于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严肃追究责任,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处罚。

2. 林地的治理针对林地上的荒山荒坡、滩涂湿地等问题,云南省将加大林地治理的力度。

采取合理的植被恢复和水土保持措施,改善土壤质量,提高林地的生产力和生态效益。

3. 林地防火管理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健全林地防火管理制度,加强对林地的防火监管和巡查,提升林地防火能力,确保林地的安全。

五、林地的监督与评估1. 林地监督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林地监督体系,加强对林地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林地评估定期对林地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林地的面积、优势树种、生态功能等。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林地管理措施,提高林地的利用效益和保护水平。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刑事责任的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一、本办法制定背景为加强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维护林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明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程序、内容及要求,为林权登记工作提供具体操作指南。

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概述1.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是指国家对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登记确认的行为。

(1)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3)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

(1)依法登记原则;(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3)便民高效原则;(4)连续登记原则。

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1.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3.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登记工作。

四、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程序(1)申请人身份证明;(2)林权权利来源证明;(3)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 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审查: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实地调查、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4. 公示:林业主管部门将审查合格的林权登记申请在指定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5. 登记发证: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进行登记,并向权利人发放林权证书。

五、林权证书的管理与变更1. 林权证书是林权权利人享有林木和林地权利的法定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2. 林权权利人如需变更林权证书内容,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3. 林权证书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发或更换。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引言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是保护林木资源、维护林地所有权的重要举措。

为了规范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保障相关权益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制定了本《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二、登记管理机构1.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林业局负责监督和指导。

2.各省级林业局设立专门的权属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工作。

3.各地级林业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权属登记管理分支机构,提供更便利的登记服务。

三、登记内容1.林木权属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林木种植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林木株数和种类:记录林木的数量、种类等。

–林木所在地:描述林木所在地的地理位置和范围。

–林木登记号:为每棵林木分配唯一的登记号码。

–林木权属证书:登记后发放给林木种植者的权属证书。

2.林地权属登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林地所有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林地面积和位置:记录林地的面积和地理位置。

–林地登记号:为每块林地分配唯一的登记号码。

–林地权属证书:登记后发放给林地所有者的权属证书。

四、登记程序1.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申请:–林木权属登记申请:林木种植者向所在地的林业局提交林木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含相关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

–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林地所有者向所在地的林业局提交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包含相关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

2.登记审查和核实:–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如发现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疑点,林业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或进行现场核实。

3.登记和发放证书:–审查通过后,林业局将登记申请信息录入登记系统,为林木和林地分配唯一的登记号码。

–颁发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具体信息包括权属登记号码、林木或林地的基本信息等。

五、登记信息的保护和交流1.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信息应严格保密,不得向未经授权的第三方透露。

云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试行)

云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试行)

云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4.03.07•【字号】•【施行日期】2024.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试行)前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规定,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制定了《云南省林木采伐技术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采伐原则、采伐类别、采伐年龄、伐区调查设计和伐区管理等。

本《规程》结合试行阶段发现的问题,适时修订。

本《规程》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并归口。

本《规程》由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本《规程》起草单位: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

本《规程》主要起草人:魏雪峰、杨启运、余涛、王雁、瞿林、徐伦先、程静、宋永全、张林艳、张以棚、吴兴华、杜宇航、陈晓东。

本《规程》主要审定人:胡志林、陈玉桥、王革、余昌元、张成程、许彦红、刘敏、白祖云、李恩良、杨德勇、王德昌。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目录1 适用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术语和定义4 采伐原则4.1 生态优先4.2 分类经营4.3 合理利用5 采伐类别5.1 商品林采伐5.2 公益林采伐5.3 特殊情况采伐6 采伐年龄6.1 主伐6.2 更新采伐6.3 抚育采伐6.4 低效林改造采伐6.5 其他采伐7 伐区调查设计7.1 设计深度7.2 伐区区划7.3 伐区调查7.4 采伐生产设计7.5 更新设计8 伐区管理8.1 伐前公示8.2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8.3 伐区拨交8.4 安全生产8.5 伐区作业监督8.6 档案管理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附录F1 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林地上的林木采伐作业。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林业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奖惩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旨在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第二条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管理活动。

第二章:林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加强林地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第四条
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推动生态经济和绿色发展。

第三章:林地规划管理
制定云南省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明确发展方向。

第六条
严格执行林地利用规划,严禁私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林地保护与恢复
第七条
加强对林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防止林地生态系统破坏。

第八条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制度,确保林地安全。

第五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林地的开发利用,加强对林地合法性的审查。

第十条
强化对林地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促进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六章:林地执法监管
建立健全林业执法监管机制,加强对林地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惩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必要时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为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的内容,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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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人:X
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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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6.19•【字号】云林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林规【2020】1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6月15日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在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最美丽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国有林场改革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合并、撤销以及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建立的,以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为目的、为社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按照绿色林场、科技林场、文化林场和智慧林场的要求,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管理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支持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将国有林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有林场基本公共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林场与周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将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将国有林场职工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林场职工乡镇基层待遇等政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林区稳定和国有林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1号令,2000年12月31日起施行)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1号令,2000年12月31日起施行)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1号令,自2000年12月31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第一篇: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机制,规范林权流转秩序,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

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和证书。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公益林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公益林区划界定机关批准。

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二)无林权证的;(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四)已经抵押的;(五)属于国防林的;(六)划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七)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三章流转程序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四)签订流转合同;(五)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并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一)流出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流转林地的审核意见;(三)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四)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流转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五)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六)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流转方签订流转合同;(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流转费后,会同流转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

《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Forest regulations of Yunnan Province《云南省森林条例》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_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_

11○政策法规(责任编辑◆舒宗范)第4期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编者按: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通过此办法;3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以第43号令明令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核发证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确保林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保护、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林业科研以及林业法制宣传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站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六条森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按照生态公益林经营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经营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森林分类区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过批准的森林分类区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严格管护,不得随意砍伐,并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自留山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对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同时转让,也可以分别转让。

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2023年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23年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23年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23年度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为了规范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和利用林木和林地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林木和林地资源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建立健全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制度,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

第二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应遵循公正、透明、便利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保护林木和林地资源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保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指人工种植的、在林业部门行政管辖范围内及林业部门认定的非人工种植的森林植被,包括天然林和人工林。

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具有森林植被的土地,包括天然林地、退耕还林地、人工林地、林果园、竹林、桑园、茶园等。

第二章权属登记第五条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登记,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负责实施,并由其分级分层建立统一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机构、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

第六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应当依据林木和林地的规模、数量、所有权形式、使用权形式、位置、经济性质等因素确定登记方式。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方式包括现场核实、文献审查、调查摸底等方式。

第七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采用统一的权属证书,并在权属证书上标明权属范围、权属形式、权利人姓名、证书编号、签发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第八条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所有权人提出书面申请;(二)变更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三)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权属证书、土地证、房产证、承包合同等;(四)进行核实、审查后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

第九条林木和林地权属遗失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有合法权益;(二)书面申请,并附上申请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三)提交曾经登记的权属证书遗失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声明、认定书等证明文件。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附件: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其他登记第七章附则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三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权和转包权等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林权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实行属地登记;(二)实行依照权利人申请进行登记;(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林权登记的管辖机关】林权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但是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权和租赁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核发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林权登记人员资格】国家实行林权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林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登记单位】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登记类型】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林权登记的启动程序】林权登记应该依照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第十条【集体林地所有权人签注效力】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林地的申请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林权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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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

第三条林权登记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还会产生其它登记,如更正登记、补发登记、预告登记等。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到林权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部门,依法负责受理林权登记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凭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

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使用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四)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五)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经四至接边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

(六)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林权登记的申请第六条凡未载入林权登记簿、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一)变更登记:因林权依法互换、转让、继承、赠予、分割、抵押导致林权发生变更的;(二)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林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三)补发登记:因林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四)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有关林地流转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二)被依法占用、征收、征用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三)由于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或者消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或者造成林地权属变更、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申请林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的宗地应无权属争议,界限清楚,标志明显,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决议、方案等;(四)按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接界人签名,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乡镇政府还应当签署意见。

第十条申请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林权证;(四)县林业分类经营办公室的林种证明;(五)互换、转让、继承、赠予、分割、抵押等合同、协议、公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林权证补发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保证书;(四)在本地报纸刊登遗失、灭失林权证书的启事,且启事刊登期满三十日无异议。

第十二条申请林权更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林权证;(四)原林权证记载事项错误的证明材料和更正意见。

第十三条申请林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林权证;(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占用、征收、征用、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由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林权类型、终止日期不同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除单独申请集体林地所有权外。

公益林与商品林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林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三章林权登记的受理和审核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林权登记范围的;(二)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三)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经调查认定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对申请初始登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三十天。

申请其他登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林权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指界:(一)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权,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二)个人所有的林权,由户主或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林业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勾绘四至界线。

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宗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山林权属争议处理。

宗地相邻方缺席指界的,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按此现场确认界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

缺席方如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配合有关部门到现场认界。

第十九条林权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暂缓受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林权登记条件,以及依法转让引起林权转移,但采用分年支付转让费或未交清转让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权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林权登记和发证第二十一条公告期满,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权,发给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补发时间及原权属证明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林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

属林权证书破损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

(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占用转变为建设用地,当事人未近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三)林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

依法变更或注销的原林权自变更、注销登记生效之日失效。

林权证书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资料上注记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

第二十五条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林权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林业行主管部门认为异议登记申请符合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按第二十八、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或法院不受理、不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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