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0.14•【文号】林业部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6.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已于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执行。
部长徐有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来源:日期:2019-01-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第四条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
但明知林地权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第十条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
第十一条国有林业单位与乡(镇)、村之间的权属争议,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级以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考国有林业单位建场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确定权属。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07•【字号】•【施行日期】200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2023年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
2023年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____年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一、背景和目标林地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
然而,在林地的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着权属争议问题。
为了解决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地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制定了____年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
本预案的目标是建立高效、公正、可持续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机制,确保权益的合法性和保护林地资源的可持续性发展。
二、法律依据和原则1. 依法管理:所有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都必须依法进行,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和裁决。
2. 公正公平: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3. 简化程序: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要简化,避免繁琐的手续和操作。
4. 可持续发展:在解决权属争议的过程中,要兼顾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
三、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流程1. 争议调查:当出现林地权属争议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了解争议的具体情况和背景。
2. 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解决是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首选方式。
争议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3. 裁决机构介入: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请裁决机构介入进行调解或仲裁。
4. 追溯处理:对于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林地权属争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追溯处理和补偿方式予以解决。
5. 公众参与: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6. 司法救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四、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机构1. 属地管理机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属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协商、调解和裁决等工作。
2. 行业协会组织:相关的行业协会组织可以参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发挥专业技术和经验优势。
3. 仲裁机构:各级仲裁机构可以提供独立、公正的仲裁服务,对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880825【实施日期】 19880825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章名】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最新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最新版《⼴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最新版《⼴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制定了《⼴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下⾯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之间、个⼈之间因森林、林⽊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归属⽽产⽣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产⽣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政区域内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领导⼲部负责制。
省⼈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作,办理省⼈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林业、国⼟资源、民政、农业、⽔、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作。
调处林权争议⼯作经费纳⼊各级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后,当事⼈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事态扩⼤,并⽀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和林地的现状。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省际、州际、县际及县内重大林权争议建立领导包案责任制,实行包调查、包处理、包疏导教育、包结案、包息诉罢访“五包”责任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负责处理林权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州林权争议调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州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对各县林权争议调处年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目标管理。
林权争议调处工作考核办法由州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制定。
各县(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该县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四条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依法办事;(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三)分级负责,分级调处,属地管理;(四)互谅互让,主动协商,着重调解。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处理;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权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权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处理程序是指人民政府(权属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权属争议时所要遵循的操作规程。
一、山林权和山林权属争议为了正确掌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什么是山林权、山林权包括哪些内容和山林权属争议的概念、特征及其表现形式,才能够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做到立案准确,程序合法。
(一)山林权的概念:山林权是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的总称,是指山林所有者依法享有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林地所有权:是指林地所有者依法对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林地所有者可以将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依法转让给所有者以外的主体,成为独立行使的一项权利。
2、林地使用权:是从林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独立的权利,是指依法对林地享有利用或经营的权利,因此有人又称为林地经营权。
3、林木所有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依法对森林、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山林权的内容:山林权的内容包括山林所有者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基本权能。
在一定条件下,这四项权能可以与所有者相分离,分别成为独立的权利,但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者因此而丧失所有权,相反,正是所有者对自己行使所有权的体现。
1、占有权:是指山林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森林、林木、林地进行实际拥有和控制的权利。
占有权可以由山林所有者直接行使,也可由非所有者行使。
非所有者占有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合法占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由非所有人享有占有权,否则就是非法占有。
2、使用权:是指根据森林、林木、林地的性质、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使用权可由山林所有者行使,也可由非所有者行使。
对非所有权人来说,使用也可分为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的是合法使用,否则就是非法使用。
3、收益权:是指山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收取由森林、林木、林地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的利益的权利。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3【实施日期】1993.09.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
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除外;无山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的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第十条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第一章概述1.1 目的和背景林地权属争议是指涉及林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争议。
林地作为我国重要的资源类型,其权属问题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
为了加强对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2 适用范围和对象本预案适用于我国范围内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案件。
适用对象包括涉及林地权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原则和目标(1)公正公平原则:坚持公正公平、权责清晰、有法可依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2)依法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确保法律的约束力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3)和解协商原则:强调和解协商,鼓励各方通过对话、妥协等方式解决争议。
(4)有效决策原则: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效力,提高处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处理流程2.1 报案和受理当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有关部门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2.2 调查和取证有关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和材料。
可以采取实地调查、询问当事人、调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取证。
2.3 协商和调解在调查取证后,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商和调解,并依法划定权益边界。
如果协商和调解成功,应当制定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益。
2.4 犯罪线索移送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犯罪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行政诉讼如果协商和调解失败,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裁决林地权属问题。
2.6 司法救济如果行政诉讼未能解决争议,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并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章政策措施3.1 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林地权属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
3.2 完善权属登记管理加强对林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登记管理,确保权属的准确登记和维护。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2154号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事宜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2154号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重点国有林区内权属争议调处有关问题的函》(吉自然资函〔2021〕288号)收悉。
经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协商共识,现函复如下:一、依据《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中央编办关于修订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文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18号)和《自然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我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除林权合同纠纷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依据《森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暂由争议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争议处理后,涉及原确权登记范围变更的,处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请你厅高度重视,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依法做好争议调处,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2021年11月19日——结束——。
林权纠纷处理程序和方式
林权纠纷处理程序:
1、双方当事人应首先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处理。
2、林权纠纷处理机构受理后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3、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生效的林权纠纷协议、调解书、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及时组织勘定林业权属界限,依法登记、发证。
林权纠纷的处理方法
1、当事人协商解决。
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一方不愿协商解决的,按照《森林法》规定,向有处理权的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2、林权争议的行政处理。
林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政府出面解决。
在正式履行行政处理程序后,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先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由调处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做出处理意见书,由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3、林权争议的司法处理。
《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
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政府起诉,〞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全部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林权当事人对政府关于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是解决林权争议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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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广西稳定山权林权暂行条例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
“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
“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可见,我国现行法所谓共有,不仅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且也包括准共有。
(一)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
所谓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公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约定时也多按投资比例确定。
各个共有人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来确定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的。
那么,如何确定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呢?《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本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首先要看按份共有人之间对份额有无约定,如果有约定,就应该按照约定来确定各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如果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出资额是多少,其份额就为多少;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谓共有人按照份额行使权利,是指共有人对于全部的共有财产,按照其份额享有并行使占有、使用权,份额越大,则占有、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就越大;份额越小,则占有、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就越小。
各共有人应就占有、使用和收益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全体协商的意见处理。
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2、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
关于份额的处分《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按份共有财产的份额,是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的比例,其性质为所有权。
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转让,那么共有人对其份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该可以自由转让。
但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条对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也就是说,对于按份共有财产,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
如果按份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应当按照约定,但请求分割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该共有财产也必须进行分割。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允许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是常态,不允许分割是特例。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即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
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对某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
这种限制表现为:第一,主体只限于其他共有人。
如果其他共有人丧失了共有人的基础关系的地位,则其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同等条件的限制。
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
在价格相同的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原则上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同等条件又不单单指价格条件,它还包括付款条件。
例如,价格相同,但共有关系以外的购买人的付款条件是立即支付,而其他共有人的条件是分期支付,或者是隔一段时间后支付,这时就不宜认为是同等条件。
在价格条件和付款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他交易条件是否需要完全相同,要看该条件是否影响到拟转让的共有人的利益。
如果没有影响,则应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如果影响了,则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就没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拟转让的共有人应当向其他共有人负有通知义务。
该通知义务是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
拟转让的共有人仅告诉其他共有人其份额要转让即可,至于转让价格,如果其他共有人愿意购买,则可以提出价格条件,这样能够保证拟转让份额的共有人获得较多的转让价款。
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本条规定,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果是按份共有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对推定为按份共有关系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根据本条的规定,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
这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之间有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外,应当视为按份共有。
(二)共同共有《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部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
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
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但该条规定的“约定”,主要是指《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
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
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
第三,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共有财产;2、家庭共有财产;3、共同继承的遗产;4、其他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