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处理程序
《林权纠纷调处》课件
02
林权纠纷调处原则与程序
林权纠纷调处原则
公平公正原则
确保纠纷双方得到公平 对待,不偏袒任何一方
。
尊重历史原则
在处理纠纷时,应充分 考虑历史背景,避免对 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造
成损害。
注重事实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不以主 观臆断或偏见处理纠纷
。
效率原则
及时有效地处理纠纷, 避免拖延,确保林区生
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协商方法
自行协商
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
第三方协调
通过第三方协调解决纠纷,如律师、公证机构等。
专家咨询
寻求专家意见,协助解决纠纷。
调解协议执行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应按照协议内容执行。
04
林权纠纷调处案例分析
案例一: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总结词: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承包林地所 引发的纠纷,通常涉及到承包合同的履行和权益 保护。
《林权纠纷调处》 ppt课件
目录
• 林权纠纷概述 • 林权纠纷调处原则与程序 • 林权纠纷调处方法与技巧 • 林权纠纷调处案例分析 • 林权纠纷调处的法律责任与监督
01
林权纠纷概述
林权纠纷的定义与类型
总结词
林权纠纷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 争议,主要类型包括权属争议、经营权争议和侵权纠纷。
调处此类纠纷需要依据继承 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各继承 人的权益和义务,同时考虑 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寻求 妥善的解决方案。
05
林权纠纷调处的法律责任 与监督
林权纠纷调处中的法律责任责任主体
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和相关 责任人员,包括调解员、 仲裁员等。
责任内容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职 业道德,造成当事人合法 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法 律责任。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0.14•【文号】林业部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6.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已于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执行。
部长徐有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释义)》一、本办法制定背景为加强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维护林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明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程序、内容及要求,为林权登记工作提供具体操作指南。
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概述1.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是指国家对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登记确认的行为。
(1)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3)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
(1)依法登记原则;(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3)便民高效原则;(4)连续登记原则。
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1.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3.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登记工作。
四、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程序(1)申请人身份证明;(2)林权权利来源证明;(3)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 受理:林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 审查: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实地调查、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4. 公示:林业主管部门将审查合格的林权登记申请在指定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5. 登记发证: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进行登记,并向权利人发放林权证书。
五、林权证书的管理与变更1. 林权证书是林权权利人享有林木和林地权利的法定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2. 林权权利人如需变更林权证书内容,应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3. 林权证书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发或更换。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十三条 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印章后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
第六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于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
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折叠第二章处理程序第八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林权登记发证的程序有哪些
林权登记发证的程序有哪些林权登记申请林权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改变森林、林⽊和林地所有权、使⽤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续。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林权权利⼈为个⼈的,由本⼈或者其法定代理⼈、委托的代理⼈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为法⼈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负责⼈或者委托的代理⼈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依法使⽤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使⽤国家所有的跨⾏政区域的森林、林⽊和林地的单位和个⼈,应当向共同的上⼀级⼈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民政府确认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使⽤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和林地的单位和个⼈,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确认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未确定使⽤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和林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民政府确认所有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单位和个⼈所有的林⽊,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民政府确认林⽊所有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使⽤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和林地的单位和个⼈,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和林地使⽤权。
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林权权利⼈提出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份证明、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或者负责⼈的⾝份证明、法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的⾝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和林地权属证明⽂件;(四)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件。
最新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最新版《⼴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最新版《⼴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制定了《⼴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下⾯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条 本省⾏政区域内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之间、个⼈之间因森林、林⽊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归属⽽产⽣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产⽣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政区域内林权争议。
调处林权争议实⾏领导⼲部负责制。
省⼈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全省林权争议调处⼯作,办理省⼈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作。
林业、国⼟资源、民政、农业、⽔、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政主管 部门依照各⾃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作。
调处林权争议⼯作经费纳⼊各级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后,当事⼈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事态扩⼤,并⽀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和林地的现状。
林权证办理流程
林权证办理流程林权证办理、颁发程序一、已颁发林权证的,属于林木林地流转基本程序:申请—审查—受理—勘验—公示—登记造册—发证规定: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权属明晰且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一)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二)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林权证书的;(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四)已依法抵押的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家庭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国有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流转程序及登记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三)流转合同;流转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决议),且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
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个人的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流转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未颁发林权证的,应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法确权后再颁发林权证确权发证工作流程因全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已于2008年进行,当时未参加林改而现在要求发证的,应先提交申请,村、乡签署意见,然后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实施。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处理程序是指人民政府(权属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权属争议时所要遵循的操作规程。
一、山林权和山林权属争议为了正确掌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什么是山林权、山林权包括哪些内容和山林权属争议的概念、特征及其表现形式,才能够在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做到立案准确,程序合法。
(一)山林权的概念:山林权是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的总称,是指山林所有者依法享有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林地所有权:是指林地所有者依法对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林地所有者可以将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依法转让给所有者以外的主体,成为独立行使的一项权利。
2、林地使用权:是从林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独立的权利,是指依法对林地享有利用或经营的权利,因此有人又称为林地经营权。
3、林木所有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依法对森林、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山林权的内容:山林权的内容包括山林所有者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基本权能。
在一定条件下,这四项权能可以与所有者相分离,分别成为独立的权利,但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者因此而丧失所有权,相反,正是所有者对自己行使所有权的体现。
1、占有权:是指山林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森林、林木、林地进行实际拥有和控制的权利。
占有权可以由山林所有者直接行使,也可由非所有者行使。
非所有者占有可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
合法占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由非所有人享有占有权,否则就是非法占有。
2、使用权:是指根据森林、林木、林地的性质、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
使用权可由山林所有者行使,也可由非所有者行使。
对非所有权人来说,使用也可分为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同意而使用的是合法使用,否则就是非法使用。
3、收益权:是指山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收取由森林、林木、林地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的利益的权利。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于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
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折叠第二章处理程序第八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3【实施日期】1993.09.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
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除外;无山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土地改革时收归国有的林木、林地,以国有林清册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第十条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确未发放土地证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07•【字号】•【施行日期】200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流程图
山林权属争议调处流程图(作者江西刘道波)注意事项:第3程序:对久拖未决,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大的山林权属争议主动调处。
第4程序:审核申请书内容(申请书参照格式文本,并附有地形图),提醒先行协商。
做好维稳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5程序:协议书参照文本格式。
第6程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1、申请诉求不属于山林权属争议的;2、超越权限的。
乡镇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其他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不在本单位权限内的,需指导申请人向有权限单位申请调处;3、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
但是,双方协议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应予受理。
第7程序:具送达回证。
第8程序:具送达回证。
第10程序:核实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包含询问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林权证、土地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真实性,实地现场对证据提及地名、界址用地形图(比例尺大于1:1万军用地形图)进行勾绘并要求当事人(法人代表)以及知情人、在场人签字。
第11程序:调解通知书及调解会议记录参照文书示范文本。
第12程序:具送达回证。
处理决定书参照文本。
第13程序:协议书参照文本,一式四份,当事人各一份,政府和林业部门各一份。
第14程序:需采取文字记录图片视频等方式记录调处全过程,保存类型为长期。
证据运用与处理依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进行处理。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于1990年12月22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活动。
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围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围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
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折叠第二章处理程序第八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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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二)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四)处理结果和调处费的承担;(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六)处理机关、处理日期;(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林木林地界至位置图。
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广东省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制处理山林纠纷是一项技术性和政策性都很强工作,在处理山林纠纷工作中,除了认真调查研究,弄清事实真相外,更要依法公正调处,现就处理山林纠纷的一般程序简述如下。
一、维持现状,协商解决山林纠纷,指的是因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山林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应当维持纠纷山场现状,不得采伐林木和在纠纷山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然后,纠纷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县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以下简称山林办)各一份备案。
二、申请处理当事人自行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山林办申请处理。
《森林法》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关于调处山林纠纷分级负责,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若干规定》的第一条作了规定:1、一个乡镇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权纠纷由乡镇政府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政府处理;2、一个乡镇内集体与集体的山权、林权纠纷由乡镇政府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县政府处理;3、跨乡镇的山林纠纷,由双方乡镇或有关国有林管理单位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县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山林纠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山林纠纷山场的现状,包括面积、林木情况、纠纷山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和原因;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申请人提出争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通知,山林纠纷处理机关(指乡镇的政法办或林业站,县以上的山林办。
下同)受理申请,从2000年8月1日起,不再收取“山林权属纠纷调处费”。
但是,当事人应当承担鉴定勘验费、档案查阅费等费用。
三、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山林权属主张,应当出具证据。
如果不能出具证据,山林纠纷处理机关可以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处理山林纠纷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三类:(一)八十年代林业“三定”后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和《自留山使用证》以及农户责任山承包合同。
(二)土地证、土地房产清册,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政府处理决定,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等。
(三)入社证据、“四固定”证、农业税清册等土改、合作化、公社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国有林业单位设立时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林地经营管理凭证等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土改前的旧契约、宗谱等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和参考依据,但涉及讼争山场土名、四至的可作参考。
四、调解山林纠纷处理机关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当事人介绍案情和政策,与当事双方协商处理方案,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处理机关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山林办备案。
五、政府裁决山林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山林纠纷处理机关应当写出处理意见书(或调查报告),并受政府委托,起草处理决定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山林纠纷处理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意见。
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与处理意见书相似。
但最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六、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将人民政府关于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山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关于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复议前置”。
山林纠纷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政府关于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乡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七、行政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对山林纠纷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1995]17号)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关于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可以判决维持或撤销,但不能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如果判决撤销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人民政府应重新对该山林纠纷进行调解或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政府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还可以再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儒林镇清溪村与永安村四组争执小塘冲马屁股山场的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儒林镇清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继焱,清溪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儒林镇永安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安子来,永安村四组组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永安村境内的小塘冲马屁股山场权属发生争执。
申请人于2008年2月30日申请儒林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儒林镇人民政府在调解处理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双方持有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系重填证书,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县人民政府处理。
2009年2月25日县调处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该案后,重新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和协商调处,现已依法处理终结。
申请人申称:我们清溪村在永安村境内以杨姓为主的宗祠山,是有依据的;其一,解放前在杨姓族谱上其四抵位置标得非常清楚、明朗;其二,解放后,由于是宗祠山,杨姓各房有异议,因此,在土改时的1953年没有上到个人证书上,事实由清溪村集体管业;其三,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村领导在城政发第160号《山林所有证》上,明确了安家山地名,其四抵为:东至尖峰,南至安姓公山脚,西至水坑,北至陶姓公山。
根据上述事实,永安村擅自将我村与其搭界相抵的山场小地名小塘冲承包给刘某、袁某等人用作办厂烧砖的行为纯属侵权行为,请上级政府查明事实,依法给予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我村四组马屁股山场,我们持有1982年城政发第216号《山林所有证》,其四抵是东至田坑,南至与八组倒水为界,西至崎岭,北至安云庭小岭,面积7亩。
此山历来为永安四组管辖,造林护林成为了四组的职责。
2008年5月该山场由永安村四组集体租赁给他人置办砖厂以后,清溪村杨姓家族以该山系其家族宗祠山为由发生争执。
根据土改政策和上世纪六十年代人民公社关于山林权属管理的有关规定,清溪村杨姓村民纯属无理争执,请县人民政府从维护安定团结出发,维护永安村四组的合法权益,终止清溪村的不当争执。
经查明,本案争执的地点,系插花在儒林镇永安村境内的小塘冲马屁股山场,争执面积约7亩。
其四至范围是:东至田坑,南至永安村八队倒水为界,西至崎岭,北至安云庭小岭。
在争执山场内的上部有少量自然生松林,下部为茅柴山和稻田(稻田3.7亩系永安村三、八组种植)。
在此四至范围外的北面永安村四组的村民安六喜、安才永2002年造了1.3亩退耕还林椿菜树林地。
2008年5月永安村三、四、八组,将争执地的部分山地和稻田租赁给刘志雄、阮小云、贺顺东、唐承祥、杨希堂五位老板建办城步叶岩砖厂,由此而发生争执。
申请人就争执山场只提供了1982年城政发第16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联》的权属依据,此证第四栏记载山林树木地点安家山。
其四至为东至尖峰,南至安姓公山脚,西至水坑,北至陶姓公山,面积12亩。
该四至在争执山场实地铺摆核实,四至紊乱,不准确,不分明,此证不能清楚确定其对争执山场的四至位置。
对此,申请人也无法解释清楚。
为此,申请人提供了从县档案馆复印出来的1953年永安村安云庭的一张载有东抵清溪杨姓山的土地房产证,用以证明申请人在土地改革时在此处有一块山地,且早在清朝乾隆年间杨姓在此山中葬有祖坟。
但这块插花山是怎么得来的,在争执地点多宽,多少面积,四至位置在哪里,申请人也一直说不清楚。
因此,申请人以四至位置不准确、不分明、不清楚的城政发第160号《山林所有证》为由,认为争执山场全部是申请人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就争执山场也提供了1982年城政发第216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联》的权属依据,此证所记载的山林树木地点是马屁股(古)。
其四至为,东至田坑,南至与八队倒水为界,西至崎岭,北至安云庭小岭,面积7亩。
该四至在争执山场实地铺摆核实,四至清楚准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认定各自提供的《山林所有证》所指的就是现争执山场。
造成双方都予以填证及申请人填证四至不准确、不分明的根本原因,是双方在1982年填证时未进行实地核查、协商和清山划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实地铺证记录、1953年永安村安云庭的土地房产证、第160号和216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及有关证人的笔录在卷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