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
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恢复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河湖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属地责任、规划先行,系统治理、修复功能,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强化河湖资源保护,推进河湖生态修复,坚持蓄水、节水、引水、严控地下水开采等多措并举,逐步实现河湖贯通、水系相连、水清岸绿的水生态环境目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河湖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河湖保护和治理的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门责任清单,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河湖相关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河湖保护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河湖保护和治理的财政投入,统筹涉及河湖保护和治理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社会主体参与河湖整治、工程建设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激励机制,加强河湖保护和治理。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3.09.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4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9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3年8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防治岗南、黄壁庄水库(以下简称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平山县、井陉县、灵寿县、鹿泉区、井陉矿区(以下简称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确保两库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因保护两库饮用水水源水质而关闭、停产(业)的企业,网箱养鱼户做好转产和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5.12.23【实施日期】1985.12.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30日)废止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三章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第四章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第五章水资源保护第六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6年12月30日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标准版)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
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工业、农业、生活用水指标和水质指标,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水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及时回收使用后的塑料薄膜。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三)统一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管理环境监察和环境执法稽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10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预测的水事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一切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文队伍素质,关心水文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其设置的水文机构是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水文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防汛抗旱水文测报,监测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并发布简报或者公报;(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论证的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发布水资源简报或者公报;(四)负责本省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工作;(五)为本省水事纠纷和涉水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六)负责本省水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水污染日益成为全球环境问题的焦点之一。
河北省位于中国北方,具有丰富的水资源和重要的农业产业,但同时也面临着水污染的威胁。
为了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内容第一章总则该条例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提出了政府和企业的责任,以及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水污染源的防治第一节工业企业的水污染防治该节规定了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的污水处理措施,包括净化设备的建设和运营,以及废水排放标准的执行。
第二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该节重点关注农业活动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规定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措施,包括合理施肥、农药使用的限制和管理。
第三节生活污水的处理与利用该节针对城镇居民的生活污水进行规范,提出了生活污水处理与利用的要求,包括农村地区采用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城市地区建设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章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质量该章节明确了河北省的水功能区划划定原则和方法,以及水环境质量的评价标准和监测要求。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应急管理为应对突发水污染事件,该章节规定了水污染防治应急管理的机制和措施,包括应急预案的制定、应急救援和药剂使用的管理等。
第五章监管与执法该章节明确了各级政府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职责和执法权限,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该章节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等。
结论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河北省将加大力度保护水资源,预防和控制水环境污染。
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水污染防治体系,促使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有效维护了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稳定和人民的健康生活。
这一条例的实施将为其他地区的水污染防治提供经验和借鉴。
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二)放弃或放宽本条例或其他法定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对发现和举报应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地下水源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市区内以饮用水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污染水源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及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设施;
(三)倾倒、堆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四)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六)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擅自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八)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卫生、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正定县、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磁河两岸,陈家疃、东宿村、辛合庄(新乐市)、完民庄、贯上(新乐市)、小石家庄(新乐市)、西平乐、东杜村、西白庄、南王庄、七吉、丁旺、韩家庄、傅家村、里双店、孔村、陈家疃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本条前三款所列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作区域划分图。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引言河北省是我国经济大省之一,工业发达,人口众多。
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水污染问题严重,给河北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河北省的水资源,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河北省制定了《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水污染防治目标《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明确了河北省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即实现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水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全面推进。
根据条例的要求,河北省将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制度,制定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加强水污染监测和评估,推动水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强水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二、水污染控制措施《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对水污染控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水污染源的排放许可根据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北省范围内从事排放水污染物的活动都必须取得排放许可。
排放许可的颁发将实行严格的审核程序,对于不符合水污染排放标准的单位将不予许可。
2. 水污染监测和评估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水污染监测和评估体系,加强对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监测和评估结果将作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3. 水污染治理技术的推广应用为了提高水污染防治的效果,条例要求积极推广和应用水污染治理技术。
同时,还要加强研究和开发新的水污染治理技术,提高水污染治理技术的水平和效益。
4. 水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建立水污染事故的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管理机构和责任,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5. 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为了保护水环境,条例要求加强水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排放的水污染物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和处理。
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为了保证《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和措施。
根据条例规定,河北省将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措施。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令〔〕第2号《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XX年x月x日省*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省长二○○八年二月十四日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级人民*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设区的市和县人民*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1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和上一级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2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解决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为了保护和改善河北省的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所有的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1. 国家、省、市级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制度。
2. 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3.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4. 污染者负责、守信者受奖。
5. 公众参与,信息公开。
6. 科学决策,依法管理。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加强环境品质改善,保持生态系统稳定,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1. 河北省设立自然保护区,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护和监督。
2.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保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优先保护。
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评估1.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在实施前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得到认可后方可实施。
2. 对已经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应进行定期评估,总结经验,完善保护措施。
第三章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第七条大气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企业、机动车辆等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治理。
2. 推广利用清洁能源,减少燃煤污染和汽车尾气排放。
3. 提高大气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八条水污染防治1. 控制产污企业的废水排放,对废水进行治理和处理。
2. 加强水环境监测和水质评估工作,提高水环境的质量。
第九条土壤污染防治1. 加强工业生产和农业活动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2. 对已经存在的土壤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十条垃圾污染防治1. 加强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2. 推广垃圾资源化利用,减少垃圾的填埋量和焚烧量。
第十一条生态破坏防治1. 加强对森林、湿地、草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
2. 禁止非法占用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综合治理、源头预防、全民参与,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倡导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
第二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条生态保护是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采取措施保护生态资源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条生态补偿机制应当建立和健全,对于给生态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生态补偿,并按照规定使用补偿款项。
第六条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实行严格的环境审批制度,对于不符合生态环境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污染防治与治理第七条河北省应当制定与生态环境相关的污染防治和治理措施,加强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的治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完善大气污染源监控体系,加大空气质量监测和排放源监测力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九条河北省应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加强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治理和保护,推动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十条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土壤污染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四章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修复资金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生态补偿和生态扶贫等方面。
第十三条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来源包括政府财政资金拨款、环保费征收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行政、经济、刑事等措施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附件:1. 河北省生态保护修复规划2. 河北省环境监测点位表3. 河北省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表4. 河北省土壤污染总体治理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生态补偿: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对给予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的机制。
河北地区的水资源污染及其防治
第11卷第10期中国水运V ol.11N o.102011年10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O ct ober 2011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孙俊荷,河北省衡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河北地区的水资源污染及其防治孙俊荷,贾艳梅(河北省衡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河北衡水053000)摘要:河北省是一个经济大省,水资源问题一直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
文中介绍了河北省的水资源概况,以及水污染的现状。
并且介绍了水污染的原因和防治措施。
关键词: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措施中图分类号:X 7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1)10-0189-02河北省简称冀,地处华北,漳河以北,东临渤海北京周边,西为太行山地,北为燕山山地,燕山以北为张北高原,其余为河北平原,面积为18.47万平方千米,人口7,000万[1]。
河北省地表河流主要分属于滦河、冀东沿海、北三河、永定河、大清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及内陆河等八大水系。
作为经济大省的河北省,水资源问题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2]。
一、水环境概况河北不仅濒临渤海,且可随港出海,涉及我国海域及世界大洋。
全省大陆海岸线长度487公里,临海的海域中,有岛屿107个。
河北的水资源由于工农业等用水日益增加而过度开发,地下水位下降,地表水量减少,深感水资源不足。
据粗略计算,全省每年生产、生活用水在300亿立方米以上,而地表水资源和地下水合理开发总资源仅200多亿立方米,缺水约100亿立方米。
由于供需差额过大,超度开发地下水,造成地下水位急剧下降,地下漏斗区增多,缺水状况越来越严重[3]。
二、河北水资源现状及存在问题1.地表水明显减少由于平原地区浅层地下水位普遍下降,土壤包气带增厚,使产流量相应减少;山区是由于人类活动改变了流域内的植被、地面形态和地下水埋深,增强了流域调蓄能力,延长了产流、汇流时间,使得降雨入渗和土壤的蒸发量加大,地表径流减少[4]。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县城)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县城)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3.13•【字号】冀建城〔2017〕13号•【施行日期】2018.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县城)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冀建城〔2017〕13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公用局),承德市水务局,衡水市水务集团: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印发的《河北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冀发〔2015〕28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县城建设攻坚行动实施方案》(〔2017〕-13),按照省政府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城市(县城)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3月13日河北省城市(县城)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为推进城市(县城)水污染防治工作,消除城市(县城)黑臭水体,提升城市(县城)人居环境,现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近期目标(2017年):石家庄市城市黑臭水体得到基本消除(消除比例达到90%以上),其他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城市黑臭水体消除比例达到60%以上。
所有县城(县级市)完成黑臭水体排查工作,制定整治修复方案,并完成1条以上整治任务。
远期目标(2020年):石家庄市黑臭水体消除比例2017年以后不低于95%,其他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2018-2020年黑臭水体消除比例分别达到80%、90%、95%以上。
到2018年,所有县城(县级市)黑臭水体得到基本消除,此后年度不再增加新的黑臭水体。
二、重点工作(一)明确黑臭水体整治责任主体地方人民政府是黑臭水体整治的责任主体,负责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协调,具体整治任务由当地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务、农业等部门共同完成。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
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二00五年二月三日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以及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内河通航水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及相关作业第四条任何船舶以及从事与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船舶和码头、水上装卸设施经营人进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治水域污染措施,避免货物散落污染水域。
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在沿海通航水域运输油类等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抵达目的港前,应当与符合规定条件的污染物清除单位签订污染物清除作业协议,保证在发生污染事故后能够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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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3号)《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有限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批准的重点流域规划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的地表水体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表水体功能区划,保证地表水体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跨设区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设区的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跨县(市、区)的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拟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严格进行审核。
申报登记的事项有重大改变时,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和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体的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规定的标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必须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在城市和工业集中的镇(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污染防治设备的使用认可工作。
排污单位应当使用经过认可的水污染防治设备。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八条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境外、省外投资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设施,排放废水实行清污分流。
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排污口必须设有固定监测位置,并安装污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并标有明确的地理界限。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第二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三)禁止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四)禁止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四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
直接或者间接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三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二十五条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补给区内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自然保护区水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河流、运河、渠道、湖泊、淀库岸坡堆放垃圾以及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对于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方可排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依照各自的权限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申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