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与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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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与审查范围
执行和解有利于减缓冲突、节约成本、促进履行。但执行和解本身也可能产生纠纷,有纠纷就需要相应的解决途径。执行和解纠纷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既关系到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实现,又涉及其程序权利的保障,同时还与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合理边界密切相关,有必要进行专门研讨。
一、执行和解纠纷解决的不同模式
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模式,因对执行和解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大致有三种观点:基于诉讼行为说的解决模式、基于私法行为说的解决模式和基于双重属性说的双重解决模式。
1.诉讼行为说视野下的解决模式。有人主张执行和解的性质属于诉讼行为。依此观点,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发生纠纷的,执行法院有权直接进行审查处理,并依当事人申请对审查确认后的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在诉讼行为说的理论框架下,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并可以代替原执行依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私法行为说视野下的解决模式。与诉讼行为说不同,私法行为说主张执行和解系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国家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处分私权的私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仅具有民法上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和解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此类诉讼既可能是当事人就执行和解纠纷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也可能是以阻止强制执行为目的的债务人异议之诉。
3.基于执行和解双重法律属性的解决模式。还有人主张执行和解兼具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双重属性,与此相应,在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上,主张双重解决模式:既可以由执行机构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而在执行机构直接处理和另诉这两种解决途径的关系上,该种观点又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以执行机构直接审查处理为主,以当事人另行起诉为辅;另一种意见是两种解决途径不分主次,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执行和解在性质上既不同于纯粹的私法行为,也不同于诉讼行为。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兼具民事合同的形式与内核。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又具有一定公法上的效力,如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达成和解后执行程序通常会中止;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扣除,并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可见,执行和解显然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但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与诉讼行为说主张的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可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观点又判然有别。总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兼具公法和私法效力,其法律性质具有双重性。执行和解协议既与纯粹的民事合同有别,也没有完全意义上的公法效力。
应予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关于执行和解效力及纠纷解决途径的规定并不全面,仅针对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及和解协议不履行等情形,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直接
解决方式,而对执行和解纠纷能否通过另诉等途径解决,并未作明确规定。这也为司法实践中进行相应探索提供了很大空间。
综合现有规定及执行实践探索,我国当前关于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基本可以概括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另行起诉两种救济途径上,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另行诉讼,在最终执行时应当将另行诉讼的结果与原判决的执行结合起来考虑:如原判决已经执行,就不能再按照另行诉讼的判决执行;如原判决未得到执行,则应当将两个判决相互重叠的部分扣除,执行剩余数额。如果判决是以债权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作出的损害赔偿,则应当将两个判决相互给付的部分冲抵后执行。
通常情形下,执行和解协议由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但实践中也会出现案外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三方和解的情况,这种情况往往是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中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三方因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该种情形,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其究竟属于执行和解还是执行担保,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如何获得救济,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诉讼,抑或可以申请法院直接执行案外第三人?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该约定及有关手续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担保要件的,可以直接按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处理,即被执行人违反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如果不符合执行担保要件的,则应视为执行和解,当事人违反约定的,应根据执行和解纠纷的解决途径处理。此际,三方均为和解协议当事人,纠纷解决途径既可以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是基于该三方和解协议另行诉讼,当事人有权自行作出选择。
三、执行中对执行和解纠纷的审查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必然涉及恢复执行的法律要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是否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了限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执行和解纠纷时,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同时审查范围还要受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限制,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这一规定也有利于促使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恢复执行。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对执行审查范围进行限制,与执行和解纠纷的特点及执行权的性质有关。当事人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更多体现出私法层面的特点。执行权不同于审判权,不能对一项新产生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审查判断。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将恢复执行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以及是否存在欺诈、胁迫联系起来,故执行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执行和解纠纷进行审查判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该规定将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作为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定事由,但与《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