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协议效力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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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国企法律问题刍议

外资并购国企法律问题刍议

进^ 2 O世纪 9 0年 代 以 来 . 国 一 直 是 发 选 国家 对 发 展 我 中国 家 直 接 投 资 的 热 点 国 家 。从 19 9 2年我 国 对 外 开 放 产 权 市 场 以 来 , 购 国有 企 业 已 成 为 外商 直 接 投 资 的新 趋 势 。在 并 我 国丈 量 利用 外 资过 程 中 .如何 加 强 国 有企 业 的保 护 和管 理
中国分 类号 : 92 2 D 2.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3—8 1 20 )2— 0 9—0 10 7 X(0 2 0 0 1 2
产 品更 新 换 代 .进 一 步 改 善 产 品结 构 ,提 高 外 商 扩 丈 生 产 的 积极 性 但 由于 外 资并 购 所 带 来 的种 种 负 面效 应 ,切 不 可 忽 略 , 要 有 以 下三 点 : 主 ( ) 购 中 国有 资 产 流 失严 重 一 并 外 商 并 购 国企 中 的 压 价 收 购 是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流 失 的重 要 原 因 。国有 资 产 流 失 , 仅 包 括 有 形 资 产 的 流失 . 包 括无 不 还 形 资产 的 流 失 。 实 践看 , 失 的 主 要逮 径有 :. 关 政 府部 从 流 1有 门 的腐 败 行 为 ,国企 中 的有 关 人 员 为 了捞 取 个 人 利 益 出卖 国 家利 益 , 接 造 成 国有 资 产 流 失 。2 许 多国 企 缺 乏必 要 的 知 直 . 识 产 权 意 识 .在会 计 帐 册 的无 形 资 产 栏 中 .对 企 业拥 有 的专 利、 标、 商 市场 信誉 等 无 形 资 产 未 作 任何 记 载 。这 些无 形资 产 的价 值 投 有计 ^ 企 业 的 资 产 总 价值 中 ,以致 对 国企 无 形 资产 的估 价 不 足 , 成 国有 资 产 流失 。3 ^ 力 资 源 价值 估价 的缺 造 损 。国企 所 拥 有 的忠 诚 、 练 的 职 工 趴伍 中 , 相 当 部分 属 技 熟 有 来 禽量 高 的 劳动 力 价 值 ,对 这 些 人 员 的培 养 ,相 当一 部 分 长 期 依靠 国家 的投 ^ ,所 以设 ^ 力 资 源价 值 构 成 中 ,毫 无 疑 问 包禽 有 国有 资 产 价 值 。因 为 国企 的总 资产 价 值 中从 未 将 该 部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

1.23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
一、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第532号令)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96]汇资函第188号)
3.《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03>第474号)
4.《关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投资者税后利润再投资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第464号)
5.其他相关法规
二、提交资料
1.产生利润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利润产生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
2.利润产生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利润产生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外国投资者对所分得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书;
4.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5.与再投资(增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6.拟再投资(增资)企业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7.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三、注意事项
1.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增资)的利润必须是已分配、已完税收益。

国际投资相关知识产权及其争端解决

国际投资相关知识产权及其争端解决
二、国际投资相关知识产权的争端解决: 典型案例及其比较
类似上述“利来公司诉加拿大案”因知识产 权引起的国际投资争端,可同时作为国际投资相 关 或 国 际 贸 易 相 关 知 识 产 权 的 争 端,并 依 据 完 全 不 同 的 条 约,通 过 相 应 国 际 裁 判 机 制 解 决。比 如,澳大利亚 2011 年颁布实施的《烟草平装法》 (Tobacco Plain Packaging Act of 2011)引起国际投 资与贸易相关知识产权争端,先后通过常设仲裁 法院(PCA)22和 WTO 解决 。 23
这种学说完全是新的、专横的且歧视性地针对制 药公司及其产品,由此作出的判决违反《北美自由 贸易协定》(NAFTA)下加拿大应履行的保护专利 义务,导致该公司在加拿大的投资被“非法征收” (unlawful expropriation)。⑲ 该 案 仲 裁 庭 对 作 为 投 资的涉案专利本身,鉴于当事方对此没有任何异 议,故未作具体分析,但仲裁庭认为,利来公司未 证明在其专利授予后,2005 年前后加拿大专利法 关于实用性标准发生了“戏剧性变化”(dramatical transformation),因而并未损害其合法期望,驳回 其诉求。⑳尽管此案是 ICSID 已审理数以百起仲裁 案中少数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投资争端案件之一,21 但是,该案表明知识产权可作为投资;国际投资相 关知识产权争端亦可通过 ICSID 等 ISDS 仲裁机制 解决。
⑧ 姚梅镇: 《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05 页。 ⑨ 参见姚梅镇主编: 《比较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657 页。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发布,2014 年 2 月 19 日第五次修订),根据《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已删除该条款。 ⑪ 转引汤宗舜: 《专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7 页。 ⑫ 转引 Robert A. Choate, etc., Patent Law including trade secrets-copyrights-trademarks, thi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7, p.799 ⑬ 参见张乃根: 《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02~103 页。 ⑭ 中文本来源:商务部条法司“双边投资保护协定”:/article/h/,2019 年 9 月 25 日访问。

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的比较研究

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的比较研究

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的比较研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都成为了企业发展的重要方式。

如何选择和平衡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成为了众多企业家和经济学家的共同问题。

本文将从投资规模、投资渠道、投资难度、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五个角度来进行比较研究。

1. 投资规模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在投资规模上存在较大差异。

外商投资涉及的资金规模往往较大,需要企业具有一定的实力和背景。

而境内投资则相对更加灵活,既有小额投资也有大额投资,大多数企业都能够承担一定的投资成本。

不过,随着国内外市场的逐渐拓展,境内投资的规模正在逐步扩大。

尤其在一些政策扶持下,一些新兴产业领域正得到国内投资者的更多关注和投入。

2. 投资渠道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的投资渠道也存在一定差异。

外商投资通常采用跨国并购、新建项目等方式进行,需要具有相应的国际经验和资源;而境内投资投资渠道相对来说会更加灵活,通过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灵活度较高。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外商投资就没有灵活性。

得益于全球化的推动和中国政府的改革开放措施,中国和一些国外地区的投资机会日益增多。

外商投资商也能够通过租赁、加入合资企业等多种方式进行,具有更多选择的权利。

3. 投资难度虽然投资难度取决于很多因素,但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在这一点上还是有差异的。

外商投资往往面临的挑战更多,包括文化差异、法律法规等问题。

对外商投资者来说,更多的是和外部环境的对接和协调。

相比之下,境内投资的投资难度可能会更小。

不过,对于想要成功进行境内投资的企业来说,也需要深入了解国内市场、行业和政策,做好投资评估和风险控制。

4. 投资风险外商投资和境内投资在投资风险上也有所不同。

外商投资不仅面临本国市场风险,还需要考虑政治、文化、贸易等各种外部风险。

而境内投资则相对更加稳定,能够更好地把握市场趋势和政策环境。

不过,境内投资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随着国内市场变化和行业发展,也可能出现市场竞争激烈、政策调整等情况,需要企业保持警觉并及时应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1]第10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1]第10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104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中外合资企业再投资设立内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广〔2001〕第134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令)的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在境内投资限制类产业须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意见,因此,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应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的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报批手续。

二、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一般不限制其投资比例。

二00一年四月十七日
——结束——。

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可以吗

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可以吗

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可以吗关于外资企业是否可以在中国投资的问题。

下面文章来自找法网重庆律师一、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可以吗1、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投资。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属于外国投资者所有。

即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货币或者其他法定投资方式投资,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外国投资者。

这使外资企业既区别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区别于完全由中国投资者投资举办的企业;2、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外资企业的基本特征有哪些1、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这是外资企业区别于外国企业的基本特征。

外资企业的设立必须依据中国法律,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并按照法定的程序申请审查批准,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设立,企业的住所在中国境内。

外国企业则是依照外国法律在外国登记设立的,其住所在外国;2、外资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有别于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其所属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负清偿责任。

二、我国的外资企业立法1、外资企业立法我国的外资企业立法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至今已形成较为完备的外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等。

《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淑梅高晓力邓江源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起草背景二、《解释》针对的主要问题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第1787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9〕2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仅就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及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一、《解释》的起草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向世界宣示:“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

”党的十九大提出,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凡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现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保护外资合法权益,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性开放。

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历程充分证明: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必然落后。

越是敞开怀抱分享自己的文明,就越能扩大国际社会所需要的合作。

积极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必须有健全的法治保障。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1979年7月,当全国人大通过中国第一个正式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的时候,中国还没有其他形式的企业立法,甚至连最基本的企业法——公司法也没有。

这使合资企业法以及其后陆续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在相当长时期内,自成体系,独往独来了十几年。

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使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第一次摆到了人们面前,将它们纳入企业法的统一体系并予以适当的协调,成为公司法颁布后企业法立法及其理论实践面临的新任务。

尽管《公司法》的立法者早对此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并在第18条中作出专门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然而,由于这些法律颁布的时间相差了十几年,相关法律之间应有的协调和分工对它们来说显然无法苛求,而后来的面向所有公司企业的公司法也难以顾全很早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这就留给了立法者和法学者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解决的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类型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来自境外,外国投资者因此对企业具有相应的支配、控制权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1)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2)企业的资金部分或全部是由外国投资者投入的;(3)外国投资者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全部或部分的控制权。

所以,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国际私人资本对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方式。

依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以三种法律形式存在,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合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与亏损的企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11.19•【文号】汇发[2012]59号•【施行日期】2012.1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

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

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

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国际投资法与中国对外投资

国际投资法与中国对外投资

国际投资法与中国对外投资在全球化和自由贸易的背景下,投资已成为各国之间经济联系的重要方式。

国际投资法是指各国政府为吸引外资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约,也是保护外国投资者在本国的投资利益和权益的重要法律框架。

而中国的对外投资也在近年来快速增加,成为了全球最大的对外投资国之一。

本文将探讨国际投资法对中国对外投资的影响,以及如何加强对外投资国的合法权益保护。

一、国际投资法对中国对外投资的影响国际投资法是保护外国投资者在本国的投资利益和权益的重要法律框架。

中国的对外投资也在快速增加,成为了全球最大的对外投资国之一。

在此背景下,国际投资法对中国对外投资的影响不容忽视。

首先,国际投资法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在本国经营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权利包括在本国境内行使与国有企业一样的权益、享有公平待遇、拥有完全投资自由和保护投资的随时被移除的权利等。

同时,外国投资者也有一定的义务,如必须遵守本国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社会文化、遵守所签署的协议等。

这些规定对中国的对外投资也是有着一定的影响。

其次,国际投资法规定了各国政府在批准外国投资时的义务和程序。

例如,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一些强制的投资审查制度,当外国投资者拟在某个国家投资时,该国政府有权审查其投资拟议以及购买股份的意图。

这种制度对于中国出境投资者来说较为重要,因为它意味着中国投资者在海外进行投资时必须遵守当地政府的审查程序。

最后,国际投资法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在面对投资框架变化时的维权途径。

当投资框架发生变化时,外国投资者有权利提出行为违规等措施向国际法庭提起诉讼。

这对于中国对外投资者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该规定为中国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应对外国政府的投资政策更改的途径。

二、加强对外投资国的合法权益保护中国已成为了全球最大的对外投资国之一,但在此过程中,也面临着各种投资风险。

因此,加强对外投资国的合法权益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投资法的标准和规范,在国际社会中发挥更大的影响力。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2000]第6号颁布时间:2000-7-25发文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对境内企业间接上市的监管扩大到了六部委,“10号文“不仅认可了融资性返程投资的合法地位,而且在具体监管措施与程序上进行了规定。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1、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增加了关联缤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2、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规定。

总体而言,“10号文“规定的程序繁琐,时间限制严格。

由于“10号文”等文件的实际操作的现状事实上堵死了跨境换股之路,境外企业基于迫切上市的需要,寻求规避”10号文“的适用。

“10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一、协议控制协议控制很多时候也被称为“新浪模式”。

在新浪网境外上市时首开先河。

协议控制的本质是合同控制。

即外资在进入我国境内某些限制性行业时,不进行股权收购,而是通过一系列合同安排来获得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在我国目前政策下,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难度较大,如果采取境外间接上市,这样在境外公司境内的并购对象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境内资产“注入”境外“壳公司”的这一关键环节就会遇到法律障碍。

协议控制在境外间接上市,解决了这一问题。

新东方上市也是采用了此类模式。

二、股权代持股权代持,主要是规避10号文的“境内居民收购需要商务部审批”。

主要操作方式是,拟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其外籍亲属的名义收购国内资产,由于收购主体不是境内公司、企业、自然人在境内合法设立或者控制的公司,此种并购不属于11条规定的“境内居民收购”,地方商务局往往会批准。

三、利用已有的合资企业进行股权转让2009年5月,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红筹模式在香港成功上市,引起了业内人士对“10号文”下红筹模式的新探讨。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局长王众厚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规避方法

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规避方法

辽宁忠旺: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中国秦发:协议控制;英利能源:三融三增,抢在10号令之前注入资产;瑞金矿业:WOFE投资的企业(无外商投资批注)再收购;天工国际: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SOHO中国:自然人境外换股,信托;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一——辽宁忠旺香港IPO忠旺IPO迷局:红筹上市模式有效试探政策底线对于刚刚在香港上市的忠旺来说,“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可视为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随着全球第三、亚洲最大的铝型材生产商——中国忠旺(HK1333),于2009年5月在香港的上市,国内又冒出一位神秘“新首富”——忠旺董事长刘忠田。

以2009年7月10日的收盘价及个人持股量计算,刘忠田这位辽宁汉子的个人财富已达373.33亿港元。

若不是因为企业上市,只怕刘忠田永远不会被关注,据说他的神秘程度丝毫不亚于华为的任正非。

和任正非相似的是,刘忠田几乎从未接受过媒体的当面采访。

甚至于上市前的全球路演,他都从未现身,而仅仅是派了一个副手全程参与。

一件坊间流传的故事,或许能为刘忠田的“神秘”做一个脚注:有一次,辽宁省政府某厅组织本地及外地媒体记者前去采访,到了辽宁忠旺集团的大门口,被保安挡在门口,保安打了个电话请示,就回复说老板不在,无法接待。

但没多久,带队的省厅官员就看到刘忠田的轿车驶出大门,扬长而去。

或许,刘忠田的神秘、财富等等,更多的只是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而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忠旺的境外上市模式显得非常特殊。

已经登陆香港资本市场的忠旺,其红筹上市过程,直接绕过了商务部“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

这种做法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是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是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真内资,假外资”的合资企业架构刘忠田从个体户到民营企业的创业史,可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

国际投资协定与投资保护

国际投资协定与投资保护

国际投资协定与投资保护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IIAs)和投资保护成为国际经济合作中的重要议题。

国际投资协定旨在为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防止不公平对待和不当干涉。

本文将探讨国际投资协定与投资保护的背景、内容和影响。

首先,了解国际投资协定和投资保护的背景非常重要。

随着跨国公司的兴起和国际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各国开始重视保护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FDI)和投资者的权益。

国际投资协定的目的是促进和保护跨国投资,并为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

投资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公平待遇是指对外国投资者应当与本国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国民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本国的权益不应低于本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是指对外国投资者给予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给予的待遇。

这些原则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减少投资风险。

其次,国际投资协定的内容非常广泛。

协定通常包括投资保护、争端解决、透明度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规定。

投资保护条款是国际投资协定的核心内容,包括国家不得将外国投资者歧视对待、不得非法征用投资、尊重投资者产权等规定。

此外,争端解决机制是国际投资协定的关键。

目前,最常见的争端解决机制是投资仲裁。

投资仲裁是指投资者可以向独立的仲裁机构提出诉讼,解决与宿主国之间的争端。

这种机制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解决争端的途径,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减少了投资风险。

最后,国际投资协定和投资保护对各国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吸引外来投资是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之一。

国际投资协定提供了法律保障,吸引了更多的外国直接投资流入。

这些投资为发展中国家带来了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然而,也有人指出国际投资协定可能对发展中国家的政策空间产生限制。

投资协定中的保护措施可能使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劳工权益等方面受到约束,影响了国家的主权。

允许外国人在中国投资设厂的条约

允许外国人在中国投资设厂的条约

允许外国人在中国投资设厂的条约
(最新版)
目录
一、背景介绍:允许外国人在中国投资设厂的条约的签订
二、条约内容:外国人在中国投资设厂的相关规定
三、影响分析:条约对中国和外国投资者的意义
四、结论:条约对我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正文
一、背景介绍: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举措,以吸引外资、促进国内经济发展。

1979 年,我国与外国签订了一项允许外国人在中国投资设厂的条约,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更多机会和便利。

二、条约内容:
该条约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投资设厂,享有与中国国内企业同等的待遇。

此外,外国投资者还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三、影响分析:
1.对中国的意义:允许外国人在中国投资设厂,有利于我国引进外资,推动国内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增加就业机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2.对外国投资者的意义:该条约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市场和投资环境,有利于他们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产业布局,拓展业务,实现利润最大化。

四、结论:
综上所述,允许外国人在中国投资设厂的条约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
极作用。

通过引进外资,我们可以加快技术创新、产业升级和人才培养,为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国际投资中稳定条款的效力问题研究

国际投资中稳定条款的效力问题研究

国际投资中稳定条款的效力问题研究摘要: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中国与其他国家经济上的交流在不断深入,中国参与世界的广度和深度日益扩大,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迈开出“走出去”的步伐。

随着中国海外资产所占国家利益结构比重的不断扩大,如何保护我国的海外利益成为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持经济发展的难题。

此时,稳定条款作为一种国际投资中的风险防范工具,具有重要的价值。

然而,目前学界对于稳定条款的效力莫衷一是,没有明确的定论。

这使得稳定条款防范风险本应发挥的功能大打折扣。

目前学界存在“有效说”“无效说”等不同意见,通过分析^p 与论述,笔者认为应支持稳定条款效力的“有效说”,这也与实践中的案件仲裁结果相一致。

【关键词】:^p :国际投资;稳定条款;效力认定;实践分析^p一、稳定条款的概念对于稳定条款的概念,国内学者余劲松将稳定条款定义为一国通过合同(或立法条款)做出承诺,向外国私人投资者保证其与本国签订的投资合同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本国的法律或政策的改变而受到不利影响。

陈宏兵认为其概念为:在具有国家合同性质的国际协议诸如特许协议中旨在保证东道国法律的变化不影响该协议成立的前提条件而做出的规定,包括不实行国有化、合同不受东道国法律变更影响以及类似规定。

罗伯特·霍恩(Robert Horn)在《贸易和金融中合同的调整和重新谈判》一书中所下的定义是: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或者与他国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私方为防止东道国或者接受国法律或者法规的改变而蒙受非商业性风险或政策,不使其对私人投资者或者承包者的合同權利及有关商业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稳定条款主要存在于外国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政府签订的特许协议中。

特许协议是指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签订的一种投资协议,通过这类协议,东道国政府授予外国投资者属于国家的特定权利,允许他们在东道国境内从事公用事业项目建设和自然资开发等投资活动。

为了保障特许协议的效力,外国投资者往往要求东道国政府在特许协议中加入稳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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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协议效力中国律师网 2011-04-02 12:19:42 隋淑静
[作者] 隋淑静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并取得公司股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新设公司,即外商投资企业单独或与其他股东共同新设公司;二是股权并购,即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受让取得境内公司股权。

采取第一种方式时,新设公司如有两个以上股东,则外商投资企业需与其他股东签署股东间协议;采取第二种方式时,目标公司的原股东与外商投资企业需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因再投资而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
议(为讨论方便,以下将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等统称为“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经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审批后才生效,是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争议较大。

本文着重讨论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批与效力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而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是否属于法定生效条件?
众所周知,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须遵守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其内容由三部分构成,即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另据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发布实施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不同产业领域的再投资行为,适用不同的管理规则。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产业领域的再投资行为
《暂行规定》第7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
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暂行规定》第15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7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鼓励类领域(或允许类领域)的再投资行为,无需履行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程序,而是可以直接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或变更公司登记。

质言之,当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于鼓励类产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无须办理外商投资的审批手续,审批同意自然不属于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
条件。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产业领域的再投资行为
《暂行规定》第9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7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15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9条、第10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于限制类产业领域的,无论采取新设公司方式还是股权并购方式,均应依法履行向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申报审批程序。

但外商投资企业因再投资而应履行申报审批程序,并不等同于审批同意属于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

原因在于:首先,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行为的审批与管理,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活动;对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断,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活动。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与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司法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判断,必须依据法律、法规。

具体而言,应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如下:
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据此,《暂行规定》是国务院下设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部门规章,当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而且《暂行规定》中的第9条与第15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当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限制类产业领域时,应当办理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才生效。

因此,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不是股东间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鼓励类或限制类产业领域,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都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与CEPA协议的冲突与适用问题
CEPA协议(即《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于2003年12月2日在香港签署,约定中国内地与香港相互开放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共同发展。

CEPA协议是香港投资者投资于内地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该协议下最新的《补充协议七》于2010年5月27日在香港签署生效。

对香港投资者而言,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均属参照适用,中国大陆向香港服务提供者开放的投资领域,除可参照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更重要的根据是两地签署的CEPA协议。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采取的规范体例,是将整个目录分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三类目录下具体列举了产业与行业;而CEPA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附件规定了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明确了如何向香港
服务提供者开放货物贸易、服务贸易、金融合作等领域,以加强香港与大陆两地的更紧密经贸关系。

可见,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境内投资,应当优先适用CEPA协议。

关于港资企业(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再投资,问题在于: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应当参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确定属于鼓励类或限制类产业,再参照《暂行规定》决定是否需要申请审批,还是应当依据CEPA协议原则决定是否须经审批?CEPA协议下开放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金融合作等事项,应当归类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还是限制类产业?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应当如何把握,才能做到依法行政、统一审批尺度?这些常见问题,目前实践中并无统一及明确答案。

实际上,在我国不同省份、不同地区,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尤指港资企业)进行再投资活动的审批,常常出现同类申请事务、审批结果不一的情形,既埋下争议的种子,也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

三、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可作为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生效条件;若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办理审批手续时,守约方可向相对方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不属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但仍可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生效条件,这将有利于控制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活动中的法律风险。

作此设计的好处在于:其一,外商投资企业缴付投资款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可以再投资行为取得主管机关的审批同意为前提,由此一旦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行为不能获得审批同意,不致使外商投资企业投入公司大量资金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避免了外商投资企业陷入进退两难的被动局面;其二,若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守约方仍可追究相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

守约方追究相对方责任的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签署的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此,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署依法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当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导致股东间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生效条件无法成就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
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与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守约方可向相对方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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