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成都市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办法
2001-8-1 10:51
第一条为加快投资体制改革,简化办事程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成都市非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登记备案制暂行办法》和《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办事流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中心城范围内属于市级审批权限管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第三条成都市建设委员会为成都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牵头承办单位,负责我市城市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本地区城市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规划、消防、环保、卫生防疫、安全生产、市政公用、人防、气象、地震等业务主管部门参加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裱设计会审。
第四条成都市市政管理权限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新建、改(扩)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和大型工业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批。
(一)政府投资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二)政府投资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三)非政府投资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 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四)非政府投资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含8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五)地面12层以上(含12层)的高层建筑;
(六)大型工业项目。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审批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填写成都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登记表;
(三)建设项目立项登记通知(政府项目提交项目建议书批复或计划,经济部门可研批复);
(四)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该项目设计方案;
(五)用地红线图;
(六)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重要建设项目报审表(地面十二层、高度40米以下免交);
(七)经备案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八)成都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概要表;
(九)初步设计图纸;
(十)初步设计概算;
(十一)初步设计概算;
(十二)地勘资料;
(十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家审查意见;
(十四)应进行地震安评的工程,提交地震安评报告及搞震设防要求。
以上资料各一份。受理单位对建设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书面登记,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项目出具收讫凭证。
第六条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项目总负责人及结构专业负责人必须符合国家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规定。
第七条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编制深度应满足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要求。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设计单位应对提交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定和管理部门的管理法规;
(三)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城市和地方的技术经济政策;
(四)总体而已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是否配套落实。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按第四条要求送交全部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下达初步设计审查批复,对应调整、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的初步设计,经审查符合要求后,3个工作日内发出初步设计批复。
第十一条初步设计审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主要以召开会审会的方式进行,同级业
务主管部门参加会审,各部门应明确参加会审的责任处室和责任人,对会审不到场的视为同意。为防止重复、多头审批,未经牵头部门同意,其他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增加审批程序或另行组织初步设计会审。
第十二条对技术要求特别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存在重大安全因素、性质重要的工程项目,经牵头部门同意,在审查会审之前邀请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或预审,通过后进行初步设计会审。对技术论证或预审会应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牵头单位可以根据工程项目的重要性、复杂程度邀请有关专业专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会。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修改,必须按相关规定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非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使用国外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原成建委发[1999]131号《成都市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