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界定(一)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挪用公款罪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公诉科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 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 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 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 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 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 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周静1二、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一般概念都是复述刑法条文, 大多表述为: 挪用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 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这 一定义虽然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没能反映挪用行为本身的 含义和特征。
刑法上挪用的含义, 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规定, 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财物,但目的 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挪用有 两个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 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
在刑法上所规定的挪用行为,主要是 指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 管理的财物,但目的不是据为己有的行为。
故挪用公款罪概 念应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公款的 职务便利,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 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行为。
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 至 包 括 国有 单 位 , 是 甚 但 它 只是 挪 用 人 个 人 使 用 公 款所 可 能 出现
的多 种 后 果 中 的一 种 情 况 。特 别是 立 法 解 释 提 出 的第 三 种 挪 用 公 款 归个 人 使 用 卓 立
( 龙 江 省 海 伦 市人 民检 察 院 , 黑 海伦 1 2 0 ) 5 30
【 关键词】 挪用公款罪 ; 归个人使用 ; ; 实质 单位使 用行 为
挪 用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 是 刑 法 明文 规 定 的犯 罪 。也 是 在 司法 实 践 中 引起 较多 争 议 的 问 题 。虽 然 多 数 场 合 表 现 为 挪 用 与 贪 污 的区 别 之 上 ,但 是 也 要 注意 防止
用 行 为 的性 质 . 因为 在 这 样 的 行 为 中 , 没
刑 法 的 规 定 总 体 上 讲 是 十 分 明 确 的 . 以对 挪 用 公 款 罪 进 行 科 学 认 定 , 足 但 是在 司法实践 中 . 于“ 个 人使用 ” 关 归 的
具 体 含 义 问 题 却 产 生 了 许 多 不 同 的 观 点 。 些 不 同 观点 之 间 的分 歧 如 此 之 大 , 这 以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2 0 年 4 8 02 月2 日通
给 股 份 制 企 业 、私 营 企 业 等 非 自然 人 的
利 .挪 用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 进 行 非 法 活动
的, 或者 挪用 公 款 数 额 较 大 , 行 营 利 活 进
由 国有 单 位 挪用 给 国 有单 位使 用 。但是 挪 用 人 通 过 挪 用 行 为谋 取 个 人 利 益 。在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3)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来源:2005-07-20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问题一直是职务型经济犯罪审判的难点。
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也已制发相应的有权解释,但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以及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各种刑法观念的冲突,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仍存在着许多值得讨论的问题。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
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直接给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归个人使用”的性质较为明显。
但行为人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有关司法解释也有过不同的解释。
熊:针对这种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专门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颁布了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这个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苗:正因为立法解释第(二)、(三)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并列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这就是说,挪用公款罪不再以“归个人使用”为必要要件。
这种理解正确吗?熊:我认为,这是对立法解释的误解。
应当说,立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典型的“归个人使用”,但后两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超出“归个人使用”的范畴。
立法解释表述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某些情况,只是对“归个人使用”的扩充性解释,并非在其之外增加了一个构成要件。
对挪用公款罪中_归个人使用_的认识与理解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4对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识与理解汪惠芳(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应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运用法理学对其做出科学的界定。
从刑法的任务,刑法的基本原则,挪出人和使用人的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等角度看,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应理解为:“个人”是指挪出人,“使用”包括本人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本人间接使用又包括给其它个人和单位具体使用。
“使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它包括占有公款打算使用但还没有使用、使用预备、已经实际使用,且有一个共同的基础:个人占有公款。
【关键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F6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101(2008)04-0036-03【收稿日期】2008-04-23【作者简介】汪惠芳(1977—),女,安徽枞阳人,安徽省广播电视大学马鞍山分校教师,南京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No.4,2008GeneralNo.37,Vol.72008年第4期第7卷(总第37期)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ofAnhuiVocationalCollegeofPoliceofficers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归个人使用”作了规定。
200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归个人使用”作了专门解释。
然而,上述解释的先后实施并未彻底解决好这个问题,实践中对于各种《解释》的适用仍有较大争议,甚至引起很多学者围绕《解释》展开争论。
[1]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应着眼于刑法的立法本意,运用法学理论,并根据司法实践中犯罪形式的不断变化而不断对“归个人使用”作出相应的新的解释,通过科学的界定,以指导司法机关公正、统一、稳定地办案。
挪用公款_归个人使用_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比较_杨路生
2007年2月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F eb.2007第25卷第1期H u m anities&Socia l Sciences Journa l o fH ainan Unive rsit y V o.l25N o.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比较杨路生(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摘 要]论题对法释[2001]29号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两者的效力关系进行了分析,并对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基本要件、何为“以个人名义”、何为以“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以及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归类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立法解释;自然人;单位[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710(2007)01-0035-05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之后,虽然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中除了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是否归还对罪名的影响(数额较大不归还的,按贪污论处)有变化外,客观构成要件基本没有发生改变,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公款脱离单位而给付他人的情况高发且复杂,使得这一罪名的定性争议较大。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6日联合发布《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1997年新刑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8年发布《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9月18日又发布法释[2001]29号《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进行解释。
笔者试对法释29号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进行比较分析,以求在认识上更进一步,更切实地解决若干理论及实践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挪⽤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挪⽤公款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数额较⼤、超过3个⽉未还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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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公款罪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挪⽤公款罪的法律规定如下所述:《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规定: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公款数额巨⼤不退还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使⽤的,从重处罚。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条的规定以挪⽤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公款归个⼈使⽤,进⾏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挪⽤公款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挪⽤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三)挪⽤公款不退还,数额在⼀百万元以上不满⼆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
论挪用公款罪的有关问题(一)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在学术界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试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客体及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论述,主要有:(一)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三)挪用公款归个使用的问题;(四)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问题;(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问题;通过对刑法理论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正确掌握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概述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罪。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中除了扶贫、移民之外其他五种特定物,即用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定款物。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对挪用公款罪进行了修改:一、增设了挪用公款罪;二、挪用的犯罪对象从五种特定物扩大到七种特定物,并将挪用特定物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从重情节处罚;三、将挪用公款罪的刑罚幅度提高至无期徒刑;四、增加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罪论的规定。
现刑法继承《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成果,对挪用公款罪作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
即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删除了“挪用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罪论的规定而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有两类,即公款与七种特定物款。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界定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界定张补联;叶芍【摘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本质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基于个人意志,为了个人目的和个人利益而非法支配公款.这里的"个人"是指作为挪用人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不是指实际使用公款的人.实际使用公款的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因职务内容的不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也不同.在一定条件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也会附着在单位行为身上伴随单位行为而发生,但不能因此认为单位行为也会构成挪用公款罪.【期刊名称】《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09(030)005【总页数】5页(P95-99)【关键词】个人名义;单位名义;个人利益;其他单位【作者】张补联;叶芍【作者单位】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广东,湛江,524038;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广东,湛江,524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
在法律解释上,对“归个人使用”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界定: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是指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将公款挪用归单位使用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858;另一种观点认为,“归个人使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为了实现个人目的或者个人利益而非法支配公款的行为,至于实际使用公款的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2]219。
应该说上述两种解释都有道理,但毕竟是对立的,不能统一司法。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颁布立法解释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做了说明,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情形: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可以看出,立法解释是从公款是否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基于个人意志非法支配的角度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中_归个人使用_的解释逻辑_李强
;
将本 属 于 单位
的 概 念 纳 入 了 个人 的 范 畴 违 背 了 罪 刑 法定 原 则 此 外
,
1
,
9 9 8
年 《 解 释 》 规 定 挪 用 公 款 归 私 有 单 位使
, ,
用构 成 犯罪 实 质 上 是 使 私 有 公 司 企 业 和 国 有 单 位 享 受 不 同 的 待 遇 这有 违 市 场 经 济 主 体 地 位 平 等 的
“
, ,
”
、
释逻 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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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归 个人 使 用
”
”
中的
“
个 人 是 指 公 款 利 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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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使用 是 指 公款利 用 行为
,
”
却 值得反思
。
。
因 为 之前 困 扰 司 法 实 践 和 刑 法 理 论 的 适 用 难题 和 学 理 难 题
其 实 均 拜这
”
一
解释 逻 辑 所 赐
—
如 果 从另
(
” )
,
利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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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 未 被 限 定为 公 款挪 用人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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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是 还 包 括 其 他 主 体 即 公 款 挪 用 人 将 被 挪
; ,
用 的 公 款交 予 其 他 主 体 由 后 者 加 以 利 用 的 从 事 非 法 活 动 进 行 营利 活 动 以 及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营 利 活
、
原则
。
?
一
为 了进
”
步 明 确 归 个人使用 的 含 义 合 理界定 其 适 用 范 围 针对
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刑法解释 是在刑 法规 范用语 可能具有 的含释 , 都是 符合刑 法立法 原 19 年 , 高人 民法 院《 98 最 关于 审理挪 用公款 案件具 体应用 法 超 出刑法用语 “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用公款 归个 人使用 ” 行 了首次 界定 : 意 的 。同时 , 对 挪 进 当对 刑法 某一用 语 的解释 出现 不 同结论 时 , 终应 最 挪 作 包括 挪用 者本 人使用 或者 给其 他人使 用 ; 挪用 给私有 公司 、 私有 以 目的解 释决 定 。立 法机 关对 “ 用公 款归 个人使 用” 出的界
会就 该 问题 出 台 了与上 述两个 司法解释 部分不 一致 的立 法解释 , 这 在 司法 实 践中 是极为 罕见 的 。 照效 力等级 的规 则 , 按 立法 解释 公款归 个人 使用” 。
该立 法解释对 “ 挪用 公款 归个 人使 用” 进行 了扩 大解释 , 其涵
的效力 当然 高于 司法解释 , 司法 实践 中 , 我们 应遵照 立法解 释执 盖 的行 为方 式 比前 两个 司法解 释更广 泛 。主要 表现 在 : 行 。 笔者 认为 , 但 该立 法解释 并不 能完 美的解 决司法 实践 中 出现
否 充分 体现 出立法 企业 使用 的。属 于挪 用公款 归个 人使用 。2 0 年 ,最 高人 民法 定 , 定 了最高法 院两个 司法 解释 的部 分 内容 , 01 院就 如何认 定 “ 挪用 公款 归个 人使用 ” 又作 出 了解释 : , 包括 以个 机 关对刑 法设 置挪用 公款 罪 目的和原 意 的进 一 步 明确 。
2 0 年 , 国人大 常委会 对 “ 02 全 挪用 公款 归个人 使用 ” 的含义
含 义如何 理解 ,直接 关系 到能否 定罪 的实体 判断 。9 刑 法颁布 出 台了立法解 释 , 7 解释 将 公款供 本人 、 友 或者其 他 自然人 使用 亲 实 施后 , 最高人 民法 院先后两 次颁布 司法解释 , 挪用 公款归个 的, 对“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的,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 谋 挪用 人 使用 ” 的含义 作 出了部 分不 一致 的界定 , 之后全 国人 大常委 将 公款 供其他 单位 使用 , 取个 人利益 的三 种行 为认 定为 “ 而
刑法中的挪用和归个人使用
刑法中的挪用和归个人使用【摘要】挪用和归个人使用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对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挪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其特征是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财物占有的事实。
归个人使用是指将本应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物,据为个人使用的行为,其特征是以违法手段占有国家或集体财物。
二者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挪用是针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而归个人使用是针对国家或集体财物的占有。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对挪用和归个人使用可以作出不同的刑罚。
在未来的发展中,应当加强对这两种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以确保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顺利进行。
法律适用中需要注意确保审慎和公正,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当判罚。
【关键词】挪用,归个人使用,刑法,法律条文,定义,特征,区别,罪与刑罚,案例分析,重要性,注意事项,未来发展趋势1. 引言1.1 挪用和归个人使用的概念挪用和归个人使用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指的是在执行公务或者管理财产的过程中,将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产用于个人私用的行为。
挪用是指以不当手段转移或使用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产,而归个人使用则是指用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产为个人私用或者以个人名义使用。
这两个概念在刑法中有着明确的界定和规定,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财产的安全。
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对挪用和归个人使用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挪用公共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归个人使用公共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明确了犯罪行为和刑罚标准。
这些法律条文的设立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为公民遵纪守法提供了明确的规范。
对于挪用和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掌握对于我们正确行使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接下来的正文中,我们将进一步探讨挪用和归个人使用的定义、特征以及在刑法中的区别和应用。
1.2 相关法律条文《刑法》中关于挪用和归个人使用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1. 第二百六十六条:单位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挪用公款、挪用、私分公共财物或者故意向单位支取资金、物品、债券或者其他财物,数额较大,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_归个人使用_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定位_周宜俊
个罪研究“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定位周宜俊内容提要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含义及地位问题,历来为学界和实务部门争论的焦点。
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决,不仅有利于集中刑法打击的重点,维护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且对于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统一执法都是有重要意义。
本文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例,从挪用公款犯罪的本质出发,对当前理论上的各种观点进行了深入反思。
关键词 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 客观要件 主观的超过要素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具体用途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紧密相连的。
按照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是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要件,并且刑法第384条根据公款具体用途的不同配置了不同的时间和数额条件,共同完成对挪用公款罪的界定。
然而,把它们都作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要素是否合理?如果认为它们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可或缺,那对它们又该如何定位?这在当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不无争论。
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释和科学处置,不仅对走出理论上的困惑意义重大,而且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难点至关重要。
一、当前的理论观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应当如何定位,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刑法明文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不可缺少的一个客观要件;同时认为刑法第384条明文规定,对不同的挪用公款用途,有不同的定罪条件,但却没有明确对三种挪用行为如何分别量刑,因此,应当肯定三种不同用途对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意义。
①①王作富:“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2.区别说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归个人使用”并不仅仅反映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而且还表明挪用的公款实际占有的状况,也是一种客观表现。
但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根本影响,因为决定挪用公款罪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挪用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思考
或 者 其 他 自 然 人 使 用 的 ; 2 以 个 人 名 义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
使 用 的 ;3 个 人 决 定 以 单位 名 义将 公 款 供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 () 谋
取 个人利益 的 。 Fra bibliotek新刑法 实施以来 , 于挪用公款“ 关 归个 人使用 ” 司法实 在
体 比 较 单 一 的 形 式 已经 演 变 为现 在 的 各 种 各 样 的 经 济 形式 ,
在 市 场 经 济 的 环 境 下 国 有 性 质 的 企 业 和 其 他 性 质 企 业 的 经 济 交 往 越 来 越 频 繁 , 公 私 合 营 企 业 和 中 外 合 作 企 业 等 经 济 在 形 式 中 , 有财 产和私 人 财产 和外资 有机地 融合 在一起 , 国 共
人 利 益 , 个 人 名 义 将 公 款 借 给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的 , 于 挪 用 以 属
公 款 归 个 人 使 用 ”
同 为 我 国 的 经 济 发 展 发 挥 着 作 用 。 然 我 国 现 在 的经 济运 作 虽 模 式 是 社 会 主 义市 场 经 济 , 是 我 国 毕 竟 还 处 在 社 会 主 义 初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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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20 0 2年 第 4期 ( 第 7 总 3期 )
关 于挪 用 公 款 “ 个 人 使 用 ” 思 考 归 的
余 斌
( 州大学 法学院 , 郑 河南 郑州 4 0 5 ) 5 0 2
《 华 人 民 共 和 同 刑 法 》 3 4条 规 定 : 闽 家 1 作 人 员 中 第 8 “ 二
额 较 大 , 过 三个 月 未 还 的 , 挪 用 公 款 罪 。 超 是 ”
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浅析
争。本文主要对“ 归个人使用” 是否应 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 备要件 、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性质进行 了探讨。
关键词
中图分 类号 : 943 D 2.
一
文 献标识 码: A
文 章编号 :090 9(000-7 -2 10.5 22 1) 000 7 为危 害 程度 的依然 主要 是数 额大 小 而 至于非 法活动 的危 害性
L g I ytmA d ‘ i y e aS s e n ,e sct
己1 口 0年 7月 ( )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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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的 “ 归个人使用" 浅析
崔 皓
摘 要 长期 以来 , 在理论 界还 是在 司法 实务 中, 无论 围绕着挪 用公款 罪 的主体 、 象、 对 共犯 等一 系列 问题 引发 了激 烈地论
会提 出 了对“ 个人使 用” 归 作出立 法解释 的要 求。 0 2 4月 2 成要件 的前提下 , 20 年 8 根据 犯罪即遂 与否决定 于犯罪 构成的全部 要件 日九 届全 国人大 常委会 第 2 7次会 议通过 了 《 关于刑 法第三 百八 是否齐 备这 一通说 , 对于 只是挪用 了公款 但未进行使 用的行 为就 但理 论界和实 务界在此 问题上却较 为一致地 十 四条第一款 的解释》 该立法 解释指 出:有下 列情 形之一 的, , “ 属 该 认定为犯 罪未遂 , 于挪 用公 款归个 人使 用: 一) 公款 供本 人 、 ( 将 亲友或 者其他 自然 人使 用的 ;二 ) ( 以个人 名义将 公款供 其他 单位使用 的 :三) ( 个人 决定 以单位 名义将 公款 供其他 单位 使用 , 取个人 利益 的。 谋 ” 但 立法解 释将 特 定情 况 下挪 用公款 归个 人使 用的行 为解释 为挪 用 公款 归个人 使用 , 明 显背离法 律 , 是 如确有 必要 将那些 利用职 务 认为仍 应认 定挪用 公款 罪即遂 。 显然 又与“ 个人使 用是构 成 这 归 要件” 的认定 自相矛 盾 。 综上所 述 , 者 的观点是 归个人 使用 ” 笔 “ 不应成 为 挪用 公款 二、 如何认 定挪 用公款 给单位 使用 的性质 诚如前 文所提 , 挪用 公款归个人 使用业 已被司法 解释及 司法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
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重析[摘要]我国现行刑法虽对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也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厘清。
文章旨在探寻挪用公款罪认定的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同程度困扰和混乱的若干疑难问题诸如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归个人使用”的定义、“挪而未用”的争点等并重新检讨出路,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
[关键词]侵犯法益;归个人使用;挪而未用一、前言挪用公款罪,系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虽对该罪客观方面明确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两次颁布了司法解释,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更罕见的就该问题出台了立法解释,但仍不足以完美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各式各样的挪用公款案件,在对该罪的司法认定上仍然存有若干疑难问题需要进一步地厘清从而为适用于实务中提供更准确的指导。
二、侵犯的法益对于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法益,笔者认为有两项,一系公共财物的使用权,而非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或收益权;一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关于第一项法益,之所以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等他项权利,是因为挪用公款行为所导致的最根本危害在于,公款所属单位丧失了该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行为人仅仅只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其“主观上并没有将公共款物据为己有的意思”,①并没有直接侵犯到所挪用公共款物的所有权,而仅导致所属单位对公款的所有权处于可能灭失威胁中;同时,行为人挪用公共款物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对该公共款物进行使用而非占有,虽然侵犯使用权必然侵犯占有权,但侵犯使用权系挪用的目的,侵犯占有权只是随之而来的必然后果;另外,收益权往往并非实际存在的权利而纯粹仅系理论上可期待的利益,并非作为具有普适性的法益而存在,以之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客体并不妥当。
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挪⽤公款罪中归个⼈使⽤的认定1.《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第⼀款的解释》(2002年4⽉28⽇施⾏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挪⽤公款“归个⼈使⽤”:(⼀)将公款供本⼈、亲友或者其他⾃然⼈使⽤的;(⼆)以个⼈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的;(三)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谋取个⼈利益的。
(1)以上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与适⽤⼀(摘录于黄太云《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第⼀款的解释的背景说明具体理解》)对于以单位名义挪⽤的,不管使⽤公款的对象是单位或者个⼈都不构成犯罪。
对“以个⼈名义”的理解,应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是国家⼯作⼈员超出其职权范围挪⽤的;⼆是未超出其职权范围,但以其他⾮法⼿段将公款挪⽤给他⼈使⽤,如逃避会计监管挪⽤的;三是挪⽤⼈与使⽤公款⼈相互有约定,通过个⼈打交道的。
“谋取个⼈利益”既包括⾮法利益也包括合法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物质利益。
挪⽤公款罪侵犯的是单位对于公款的使⽤权,其实质是将单位公款⾮法置于个⼈的⽀配之下,也就是公款私⽤。
这⾥所说的“私⽤”,不是看最终的公款使⽤者是个⼈还是单位,⽽是指个⼈⾮法⽀配、使⽤单位公款的⾏为,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正常使⽤权。
以个⼈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的。
该种⾏为的关键是“以个⼈名义”,它是指打着个⼈的旗号。
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款条上或者其他提供款项的⽂件上签的是个⼈的名字,且⽆单位的公章。
这样,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他单位,但⼿续上反映的却是个⼈把钱借出。
解释中的“供”是提供的意思,包括借出或者赠与。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第⼀款的解释》中的“以个⼈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的”规定,主要是⾏为⼈是如何将单位公款提供出去的,从⽽进⼀步判断是否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占有、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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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法律界定(一)
自挪用公款罪设定以来,有关该罪构成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下简称“个人使用”)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也先后对此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解释。
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挪用公款手段的多样性,目前,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仍是见仁见智,难得统一。
笔者本文试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个人使用”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
由此可见,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职务职责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违反法律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
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对于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现在一般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纪处理。
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
2002年4月28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第384条的含义,有力打击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活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
该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其中对于“谋取个人利益”,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单指物质利益,也应包括非物质利益在内,比如安排就业、子女升学、工作调动、职级晋升等。
3、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范围由刑法第93条确定。
具体而言,它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非法挪用。
具体说,首先,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
其次,挪用的本意是私用、移用、占用、借用公款。
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
第三,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
即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二、“个人使用”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1979年刑法颁布后,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最早规定在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该解答仅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做出了以贪污论处的一般性规定,而没有对其含义作进一步解释。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设定挪用公款罪。
该补充规定,在表述挪用公款罪的罪状时,采用“统领”性方式将“个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种行为方式之首,即“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初次涉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含义的内容,即“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收了上述补充规定中的挪用公款罪,其中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方法上,与补充规定无任何差异。
为准确适用修订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做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问题做出两条规定:一是在第1条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范围做出了界定,即“挪用公款归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由此,对1989年“两高”解释中的单位使用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限制缩小在“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范围之内。
二是在第2条将刑法有关“个人使用”的“统领”性规定具体到了挪用公款的三种行为方式之中,即“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由此较好的解决了“个人使用”在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问题。
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又具体把归个人使用的的含义规定为两种情形,即:一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二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
该解释由于对挪用条件限制过严,如均强调“以个人名义”,再加上与立法规定的不协调,如没有将本人使用的情况包括在内等,曾一度引发更大争议。
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做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专门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谋取个人利益的。
”这是迄今为止有关“归个人使用”问题的最新、也是最具权威的解释。
三、“个人使用”的司法界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个人”的,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9月18日做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否以个人名义或者自己从中牟利作为犯罪界限,认识不一致。
2002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属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陶世典在任职期间(1995、4-1996、8)利用职权先后11次本单位保管的执行款2364万元借给8个单位和个人,所得利益均归单位。
至案件判决时为止,还有716万元未还。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陶世典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刑他字第58号]批复中指出:”被告人陶世典是单位名义将公款非法借给他人使用,其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利益,所得利息已全部归单位所有,没有中饱私囊其行为与挪用公款的本质特征不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首先,我承认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我认为此司法解释不妥,似有鼓励单位领导为单位小集体利益挪用公款之嫌。
我认为,本案中陶世典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给其他
单位使用,所得利益并未归个人,就不能被定以挪用公款罪,很不合理。
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的宗旨,应是惩治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擅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的行为,对于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的行为,不论是否是为个人利益挪用公款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均应属挪用公款罪。
刑法上的这种区分意味着,如果将公款挪用与其他活动,只要是个人未获得利益,就不能按挪用公款罪追究。
现在像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1999年以来,国家体育总局动用中国奥委会专项资金1.31亿元,其中用于建设职工住宅小区1.09亿元,用于发放总局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补贴和借给下属单位投资办企业2204万元;2003年云南大姚地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中,截止到2004年3月,中央财政下拨的1.2亿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仍有5174万元滞留在县级财政;有关部门挤占挪用救灾资金4111万元,主要用于平衡预算、兴建楼堂馆所及招待费开支等。
”(注释1)部分单位目前存在挪用公款、财政专项拨款和其他有专项用途的资金等问题还有很多,他们只要是挪用了公款、财政专项拨款和其他有专项用途的资金,不论他们所得的利益不是归个人所有,都应该以挪用公款归个人所有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