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总则10--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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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标准的规定。

期间是民法上的特定概念,其上位概念是时间,与其并列的概念是期日。即时间包括期间和期日,民法典总则编只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没有规定期日。

时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举凡人的出生、死亡、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都与时间发生关系。时间的期日和期间可以独立发生作用,也可以与其他事实结合,以成立特殊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作用。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属于事件的范畴。民法的时间的重大意义是:(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2)是进行某些法律推定的依据。(3)决定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限度。(4)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5)可以用来确定权利的取得、存续或丧失。

期间,是指从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实际上,期间是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期日表现的是时间点,期间表现的是时间段,即时段,是以一定时点为起点,以到达另一时点为终点,其间延续的时间长度。确定期间,须首先确定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即确定期日。期间的效果是:(1)在通常情况下,期间是指一段时间,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始期和终期,在始期和终期之间就是期间。(2)一定的时间经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期间的经过也能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

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1)对于主体资格的意义。例如期间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相当的影响。(2)对于法律关系的意义,成为民法上的重要法律事实,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

灭。(3)对民事权利存续的意义,如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4)对于民事义务履行的意义,届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是时之静态,为时之点。期日常表现为某时、某日,该具体日期即为期日。期日分为:(1)独立的期日;(2)为计算期间的方便而作为期间的起点与终点的期日。

本条规定,民法关于时间的问题,按照公历的年、月、日、小时计算,而不能按照农历计算。在很多北方省份,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过去通常采用农历,对此应当进行换算,按照公历计算。

案例评析

张某某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案情:2008年8月25日,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锁等11人签订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联保体每一位成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为大联保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0日、2011年4月5日被告高某锁又借款,借款期限均至2011年8月10日。余款本金881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锁偿还借款本金88150元,被告张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主债务人高某锁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按担保期间2年730天计算,上诉人的担保期间最后日为2013年8月9日,并非2013年8月10日,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0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0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日历计算法,而“年”是一个固定的期间,无论平年、闰年,都以365天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本案主债务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而按照两年的保证期间计算,期间的终止日应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其他担保人产

生效力,因此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时间单位计算方法的规定。

对年、月、日的计算方法。期间是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期间开始的当天都不计算在内,而是以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计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当天,不计算在期间之内,从下一日开始计算。例如,约定2012年12月10日计算期间的,应当从次日即12月11日开始计算。

对小时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是以小时计算的,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时间到终止时间计算;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是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定的计算方法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点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时点开始。例如从10点开始,两个小时就是到12点终止。

案例评析

应某某与杨某、杨某权、杨某夏民间借贷纠纷案[2]案情:2014年1月10日,杨某权、杨某夏向应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该借条上有杨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担保。因杨某权、杨某夏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诉请杨某权、杨某夏还借款,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杨某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7月8日届满。而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另查明:原审原告应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原审

法院向原审原告应某某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法院认为,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第180日,即2015年7月8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原审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起诉,应属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杨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1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1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按照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自第二天即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期间的第180日即2015年7月8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因此,原审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起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杨某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按照年、月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

所谓到期月,是按照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那个月,按月计算的,是指下个月;按年计算的,是指下一年的该月。对应日,是按照月和年计算期间的下月和下年该月的当日。如果有对应日,至该日为终期;如果没有对应日,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是指每年的2月,如果始期的对应日为2月29日,而这一年的2月只有28日,就没有对应日,因此2月28日就是终期。

案例评析

甘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

案情:原告甘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是原告朋友温某的老乡,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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