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学校总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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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学校总则篇
目录
一、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
1.非营利性学校的法人性质是事业单位还是社会服务机构?
是否一定是捐助法人?
2.营利性学校的法人性质是营利法人吗?
二、学生监护人的确定
三、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主体限制
上一期我们分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与学校关系最密切的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文对学校管理运营的影响,这期开始我们就从《民法典》总则编继续谈《民法典》对民办教育发展的影响。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立法时间较近,故《民法典》总则编较大比例地原文保留了《民法总则》的内容。因此,本期我们将聚焦于总则编中与民办学校相关的重点条文和内容,与大家分享我们的见解,以期对广大教育投资者及学校管理者有所助益。
一、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
厘清学校的法人性质,是民办学校设立和管理运营的基础。法人分类是《民法总则》的一大立法创新,也是立法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此次《民法典》总则编基本沿用了《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制度,即把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三类。
1.非营利性学校的法人性质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关于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及剩余财产分配方式的相关规定,非营利性学校应当属于《民法典》中的非营利法人。
然而,对于非营利性学校而言,更关键的问题在于,它们究竟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何种形态?原因是,根据《民法典》第八十八至九十四条的规定,非营利法人的不同形态将遵循不同的设立和治理规则。《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首先,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非营利性学校显然不属于社会团体或基金会。
其次,非营利性学校是否属于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因此,从这一定义上来看,并结合《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中央编办发〔2015〕132号)第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企业等)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举办或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性学校,即开办资金或经费来源全部或部分为国有
资产的非营利性学校,都有可能登记成为事业单位法人。2016年12月30日由教育部等五部门发布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七条亦明确了非营利性学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比如广东以色列理工学院(由汕头大学和以色列理工学院共同举办)、香港中文大学(深圳)(由香港中文大学和深圳大学共同举办)以及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莫斯科国立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共同举办)等中外合作大学已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最后,现已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学校是否属于社会服务机构?这一问题牵涉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将转变为“社会服务机构”
的概念更替。根据《民政部对“关于进一步明确'民办非企业’名称和性质的建议”的答复》(民函〔2018〕633号,以下简称“《答复》”),为贯彻中央确定的社会组织新的管理体制以及国务院立法工作部署,民政部于2016年启动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修订工作,并形成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答复》亦明确了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将正式转变为“社会服务机构”。截至2020年6月20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尚未正式颁布。基于上述,我们认为,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学校应当是《民法典》规定中的社会服务机构,二者是同一类主体在立法过渡时期不同的概念表达。
这里有个重要的问题,社会服务机构是否等同于捐助法人?根据《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
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而且从《民法典》的第九十二条至九十四条规定的都是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章程及组织机构、捐助人的权利,因此实践中常常有人就会认为非营利性学校直接等同于捐助法人,对此我们不能同意。中国目前大多数的非营利性学校并没有捐助财产,设立时所有开办资金都来自于举办者的投入,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捐助法人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既然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公益为导向的事业,那么举办者对学校的投入是否自然意味着对学校的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因此,我们认为当举办者没意愿将自己投入非营利性学校的资产作为捐赠时,这个非营利性学校就不能认定为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这也是为什么很多地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一定要学校的举办者在设立学校时“必须”签署捐赠协议或承诺书的原
因所在。
鉴于实践中我们经常被询问,签署捐赠协议或承诺书到底有何后果,囿于篇幅原因我们无法在此展开分析,只能简单的为各位总结,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及《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捐赠在捐赠财产的用途、使用程序,以及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权利义务方面都有更为特殊的规定。综上所述,非营利性学校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并不一定就是捐助法人。
2.营利性学校的法人性质
《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根据《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第一条的规定,营利性学校应当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营利性学校属于《民法典》规定下的营利法人。
但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商事主体不同的是,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营利性学校取得利润并分配给投资者,但民办教育事业在根本上属于公益性事业,营利性学校仍应把公益性作为学校的首要发展宗旨,切勿盲目逐利。正如《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是要“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学生监护人的确定
一般而言,监护人是学校处理学生及家校问题的首要联系人。因此,确定学生监护人对于学校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顺位,即“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