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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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

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

征地补偿款分配民事起诉状及代理要点原告:赵某;女;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1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X岁;系原告之父..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代表人:许某;该组组长..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县镇村..法定代表人:苏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生于200X年X月X日;父母均为某县某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有承包土地..200X年6-7月份镇政府动员征地;土地被收走后;镇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两被告对村组成员的补偿款分配也是分批进行的;现在也没有进行完毕..村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是在200X年1月10日;对原告父母分配了补偿款;却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生儿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此致某县人民法院具状人: 200X年X月XX日代理要点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因此;我们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及时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30%后将其余70%各地略有差异分配给村民..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有权参与分配的也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惟一依据..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分配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 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土地征收补偿案例之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土地征收补偿案例之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地征收补偿案例之补偿款分配纠纷案案情梗概:原告李某、伊某和李某某是⼀家,1986年从汉寿迁来常德市东郊乡某村1组,⾄今未承包⼟地,后该村变更为居民委员会,1组变更为居民⼩组。

2010年,李某⼀家所在的村组⼟地被国家征⽤,所在村组未给其家庭分配⼟地补偿款,李某不服,以户⼝在本村组为由,以该居民委员会和居民第1⼩组为被告,向常德市武陵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地收益款32800元,第⼀被告居委会没有出庭,我作为第⼆被告居民⼩组的代理⼈出席庭审,以下是我参加庭审时发表的答辩词和代理词,其审理结果如何?看客可根据答辩词和代理词去判断。

⼟地征收案例:民事答辩状答辩⼈:常德市东郊1组,负责⼈:许某某,组长。

答辩⼈就李某、伊某、李某某诉武陵区东郊某居民委员会第⼀组被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答辩如下:⼀、原告诉称“系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其实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解有误。

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共和国农村⼟地承包法》这本黄⽪书中,专家对第五条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注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两个标准:第⼀个是户⼝,也是形式标准。

第⼆个是看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存保障,也是实质标准。

⽽从原告的情况看,从汉寿迁来被告处的⽬的就是为了做⽣意经商,以经商为⽣存保障,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分配⼟地的要求。

所以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只是⼀个空挂户,并没承包⼟地,不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值未予调整,致使四原告⾄今未依法享有承包基本农⽥的权利,但四原告每年确与同村村民平等的缴纳了农业税”,⾸先,国家早已取消了农业税,再说没有承包⼟地也就没有农业税,所以平等缴纳农业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第⼆,既然原告没有取得⼟地承包权,那么原告应该先⾏提起⼟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或向⾏政部门申请解决。

这是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

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具有可诉性审判实践中,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是困扰行政法官的一个难点问题。

这不仅因为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本身存在很强的模糊性,还因为不同的征迁程序中,安置补偿方案在性质、功能、作用等方面存在差别,导致其可诉性存在差异。

本文根据被征收土地和房屋情况,将补偿安置方案分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和城中村改造等协议拆迁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分别谈一下这三种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这里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案涉集体土地经过法定征收程序,对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方案。

笔者认为,这种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可诉性,理由如下:(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能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

方案一般会载明征地范围、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征地费用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社保费用、安置途径等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行政机关基于其管理职能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二)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进行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特定地块的土地征收而制定的,征收及补偿安置的对象也是特定的,仅对被征收土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具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且补偿安置方案仅对该次集体土地征收适用,不能够反复适用。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摘要: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突出问题二、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的常用法律法规三、如何看待有关征收补偿的地方性规定效力四、征收补偿中哪些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五、被征收人告什么、如何告、哪个阶段告正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是我国当前行政案件的主要类型。

这类案件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矛盾易激化,纠纷周期长,化解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

另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较为原则,且部分规定明显滞后,补偿标准和范围确定与计算方式不合理,征收与补偿程序制度不完善等,导致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未能得到充分尊重,人民法院司法监督难度大。

在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案件时,常用的法律法规有《土地管理法》、《物权法》、《行政诉讼法》等。

此外,各地区还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对征收补偿的标准、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然而,这些地方性规定的效力并不一致,有些规定可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因此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认真对待。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一些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些行为包括: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协议等。

被征收人在起诉时,应明确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并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

此外,被征收人还可以在征收补偿程序的各个阶段提出异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农民的切身利益,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同时,对于地方性规定的效力,应认真审查,避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

国家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国家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一、国家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国家农村征地补偿标准
二、征地补偿不合理怎么维权
征地补偿不合理可向当地县级政府反应,如果说不能得到解决可以向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反应。

认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合理的、不合法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

到法院起诉的程序与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相同,但是要有针对性的提供补偿款分配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证
据,由法院进行判断。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村征地补偿纠纷找哪个部门
农村征地纠纷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对于补偿的经济赔偿类型我国的规定并不具体,再加上我国对于其赔偿的经济补偿标准以及程序还不够成熟,因此在发生此纠纷时,首先自然是通过双方进行协商的方式进行,或是向相关部门需求调解,若是上升到仲裁阶段则当事人应该向相关仲裁机关或是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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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布时间: 2005-07-29 13:28:08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切实提升司法审判能力,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一、《解释》的出台是农民维权的迫切需要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您谈谈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答:我国有9亿农民,“三农”问题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也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而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

近年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这一类纠纷普遍具有理论复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解决不好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并影响社会稳定。

以往,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但这些法律的规定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又存在针对性不强的问题。

社会各界包括广大农民,对《解释》的出台都报以热切的期望。

《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贯彻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情况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并专门行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尽快制定有关的司法解释。

为切实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人民法院相关的审判实践提供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依据,为农民维权提供更为明确、具体、有力的法律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承包合同【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7]28号【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12.19【实施日期】2007.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7]2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村民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

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

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村委会制定和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村委会制定和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村委会制定和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判要点】实践中,有的《补偿安置方案》虽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的规定,行政机关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法定主体,其应当对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行政机关在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中发挥的作用已经超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而是实际主导、组织和控制,相关土地整体开发利用行为也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法律定位,那么《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行为不属于村民自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于农村居民宅基地以及人员的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实践当中,由于我国农村长期以户为单位对宅基地的取得和使用进行管理,因此,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补偿成为很多地方的习惯性做法。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芳,女,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星,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系李芳丈夫。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开元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霞,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征地补偿纠纷案由属于几级案由?

征地补偿纠纷案由属于几级案由?

征地补偿纠纷案由属于几级案由?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案由分为三级,征地补偿纠纷案由一般可以划分为三级案由,三级案由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国家按照规定征收土地,应该给予被征地农民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这些征地补偿往往得不到很好的妥善处理,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征地补偿纠纷。

每个法院每天都会接到各种的诉讼,诉讼的案件种类皆不相同,为了更好的审理案件,法院把案件进行相应的分类,而案由就是法院内部对诉讼案件的一种分类,到法院进行诉讼时,首先要明确诉讼的案件属于的案由,征地补偿纠纷作为近年来各地都常见的一种纠纷,在法院诉讼前,首先要确定征地补偿纠纷案由。

一、▲立案案由按照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的规定,一级案由为物权纠纷和债权纠纷;二级案由相对应确定为用益物权组织和合同纠纷;三级案由相对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征地补偿纠纷属于三级案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其项下又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四级案由,前述8种类型的矛盾纠纷的前7种即确定为此类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荒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的发生的纠纷;(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由此而发生的纠纷。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其项下又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等5种四级案由。

前述8种类型的矛盾纠纷的第8种即确定为此类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或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等农村土地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等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规定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在现代中国农村实行的是土地承包经营制,这在很大的程度上扩大了自主权,也有利于土地的有效利用。

但是在土地承包的过程中还是比较容易产生纠纷的,这些纠纷妥善的解决才能更好维护当事人利益。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怎样规定的呢?小编带大家了解。

▲一、土地承包纠纷定义农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淮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而土地承包纠纷就产生于其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27•【字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因此,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村民因涉及征地行为及补偿标准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了规范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涉及土地承包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以合同为基础,没有合同的暂不受理。

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

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民事案例分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民事案例分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案情介绍]杜X明与黄X琴、杜X军、X组(下称X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杜X明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杜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英、王X新,被上诉人黄X琴、杜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X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原审查明,1982年黄X琴、杜X军与杜X印(已于2008年2月死亡,系黄X琴公爹的弟弟)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X组的土地。

其中在该组南庄分得一块山坡地,该承包地的四址为:东面上至路,下至竹园,南面至杜X忠地界,北面至朱文法地界,西面上至路下至地西边。

1985年桐柏县人民政府以杜X印为户主给杜X印、黄X琴、杜X军等颁发了该综山坡地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黄X琴的丈夫杜X显与本案第三人杜X明系亲兄弟关系,均是杜X忠的儿子。

黄X琴、杜X军承包的山坡地与杜X明承包的山坡地并不相邻,中间的土地为杜X忠的承包地,杜X明承包的山坡地位于杜X忠承包地南边。

1985年桐柏县政府颁发给杜X忠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杜X忠承包地的四址为:东西方向上至路,下至地边,南至杜X明地界,北至杜X印地界。

2006年因修高速公路,国家征用黄X琴、杜X军承包的部分山坡地,其中荒山2.033亩,征地补偿费用1182元,耕地3.977亩,征地补偿费用20879元,两项合计征地补偿费为28061元。

该补偿费已由乡政府下拨至X组,尚未进行分配。

因前任组长将该款填在杜X明的名下,黄X琴、杜X 军诉至法院要求X组偿付该款。

原审认为,黄X琴、杜X军承包了X组山坡地,并依法取得了上述山坡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黄X琴、杜X军对承包的山坡地进行经营管理,享有承包权益。

2006年因修建公路占用了黄X琴、杜X军承包的山坡地,征地补偿费应归黄X琴、杜X军所有。

杜X 明承包的山坡地在黄X琴、杜X军承包的山坡地南边,双方承包的山坡地并不相临,中间隔着杜X忠承包的山坡地,杜X明述称该综山坡地是自己承包的土地,并没有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初探

关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初探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产、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

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在行使征用权力时,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所以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补偿的对象是土地被征用的农村集体,补偿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其中土地补偿费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向土地集体所有单位支付有关开发、投入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指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的为安置好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的农业人口生产、生活所需的补助费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位于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土地被国家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多,由此引发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也与日俱增,日显突出。

在当前农村,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不存争议,而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上,出现了部分村民,尤其是农村出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大中专学生、外出打工以及“两劳”人员等因权利被限制或剥夺,便接二连三地集体起诉或上访。

2002年以来,我市法院对该类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解决了多起纠纷,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

但自2003年2月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之后,我市中院根据会议精神,对该类纠纷不予受理,接着先后就有多起案件当事人手持法研[2001]51号答复,以法院曾经审理过此类案件为由来法院上访、缠访,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也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不予受理”的讲话材料为据,重申“村委会属群众自治组织,该类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双方各执一词,法院无所适从,面临尴尬局面。

那么,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到底该不该受理?应怎样认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主体资格?怎样进行合理分配等?本文试就有关问题作以初探,以抛砖引玉。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维普资讯
第 2 卷 第 4期 l 20 0 6年 8月
天 中 学 刊
J u l f in h n o ma T a z o g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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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民法 院应 否受 理农村征地 补偿 款分配纠纷案
农村征地补偿 款分 配纠纷 ,是指农村村 民委员会 置 补助费使 用情 况 的监督 ” 。村 民委 员会组 织法第 4
或村 民小组在分配 土地 征用补偿费用时 ,在村 民中实 条规定 : 乡 、 人 民政府对村 民委员会 的工作 给予指 “ 镇 行不平等分配 ,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 民而 引发的纠 导 、 支持和帮 助。 ”所 以 , 土地征用补偿 费用分配 纠纷 纷I。近 年 ,随着我 国城镇 化进程 的加 速 ,这类纠纷 不 属于人 民法院管辖 。当村 民与村委会或村 民小组 因 1 1 时有发生 。由于种 种原因 ,这类纠纷 的解决渠 道并 不 征地补偿 费问题发生争议时 , 理应 由所在地 的市 、 、 县 顺畅 ,成为影 响农村稳定 的重要 因素之一 。部分村 民 因此或直接 向法 院起诉 ,或通过人大代表 、政协 委员 反映情况 ,或 群体 上访围堵政府机关 。所 以 ,正确运
法 院对 因农村征地补偿 费分配引起 的纠纷 案件 应作民事诉讼受理。
关键词 :法 院;征地补偿款 ;分 配;纠纷 ;民事诉讼
中 图 分 类 号 :D9 5l 2、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l 0 .2 12 0 ) 40 5 .2 0 65 6 (0 6 0 .0 70
突, 下级法 院便对这类 案件是否受理 的标准 掌握不一 ,

最高人 民法 院名义发布 的编有法释 文号 的批 复 、解释 或规定 。因此 ,以最高人 民法院研究室 的名义作 出的

村征地留提留款合法吗

村征地留提留款合法吗

A person lives and dies, but as long as you live, you must live in the best way.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村征地留提留款合法吗导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提留是合法的,提留的征地补偿款不得挪用。

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即应当有本村过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

一、村征地留提留款合法吗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提留是合法的,提留的征地补偿款不得挪用。

村集体征地补偿款分配:1、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归属的原则是谁种植归谁所有。

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有所有。

2、征地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租赁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

如被征地的农民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收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3、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即应当有本村过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

但如果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相应土地给其承包或者对其丧失承包经营权进行进行补偿即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

民事起诉状(外嫁女村民分配征地款纠纷)

民事起诉状(外嫁女村民分配征地款纠纷)

民事起诉状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居委会第九居民小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小组组长。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王某与李**(系***村人)结婚。

王某结婚后,其户籍没有迁移,王某一直享受着村民小组成员待遇。

王某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二原告。

二原告出生后随母落户****九组。

二原告母亲王某系****九组的村民。

年月日,**九组召开全体组民大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即该组今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和预留安置地所制定的相关分配方案和决议,必须通过本组以户为单位百分之八十户代表签字,视为生效。

年月日,**九组对《**社区九组组集体经济款分配方案》进行投票表决,因赞成票数符合年月日通过的决定,该分配方案通过并公布。

之后,**九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确定的人员范围对征地补偿款按元/人进行了分配。

****九组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将二原告之母王某列入此次分配人员名单,但以二原告系“出嫁女”的子女,属于户口在本组的挂靠、寄住人员,不具备参与集体利益分配资格为由,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人员名单。

二原告作为被告****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应平等享有本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人民法院具状人:年月日附:诉状副本、证据目录。

征地协议书是民事合同吗

征地协议书是民事合同吗

征地协议书是民事合同吗在当今社会,随着城市化的加速推进和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扩展,土地征收成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

在这一过程中,征地协议书作为保障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书,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征地协议书是否属于民事合同呢?本文将为您揭开这一疑问。

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民事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合同是指两个或多个民事主体之间,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它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其内容的一种法律行为。

我们来看看征地协议书的性质。

征地协议书通常是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之间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土地进行征收。

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作为一方,承诺给予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一定的补偿,而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则同意放弃土地使用权。

这样的协议,显然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完全符合民事合同的定义。

征地协议书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它涉及到的是土地这一特殊的不动产,而且往往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

因此,征地协议书的内容不仅受到民法的调整,还可能受到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特别法律法规的约束。

这就要求在起草征地协议书时,不仅要遵循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还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简单的征地协议书范本来具体了解其构成。

【征地协议书范本】甲方(征收方):XX市人民政府乙方(被征收方):XX鉴于甲方为实施XX项目,需要征收乙方位于XX地块的土地,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 征收范围:详细描述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2. 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就业安置等方式。

3. 补偿金额:明确具体的补偿金额或计算方法。

4. 交付时间:规定土地交付的具体时间。

5. 其他条款: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

通过上述范本,我们可以看到征地协议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在实践中,每一份征地协议书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详细的定制,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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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

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此类纠纷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 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

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

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

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
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

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

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

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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