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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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中国ODS进出口管理-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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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禁止进口 配额许可证 配额许可证 配额许可证 配额许可证 配额许可证 配额许可证 禁止进口 禁止进口 配额许可证
27
2903.4400.10 二氯四氟乙烷 2903.4400.90 一氯五氟乙烷 2903.4510 2903.4600.20 2903.1910 氯三氟甲烷 溴三氟甲烷
1,1,1-三氯乙烷
– exim_sepa@ – liuting@/ – renlj@
39
中国ODS进出口管理 框架及政策介绍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 工作介绍
1
一、背景
二、管理办公室主要工作
三、ODS进出口政策
2
1985年国际社会开始签署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 为了落实《公约》,联合国制定了《 关于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
• 议定书经五次修订(伦敦、哥本哈根、维也纳、M、北京) • 议定书附件中列举ODS物质(共93种)
11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 2000年7月1日正式批准设立管 理办公室
• 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由国家环保总局等三部委联合办公 • 管理办公室主任由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 主管司长兼任,副主任由外经贸部、海 关总署司领导兼任 • 管理办公室实行主任负责制
1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规章 国 家 方 案
23
三、中国ODS进出口管 理政策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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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制定根据
• 《保护臭氧层蒙特利尔议定书》 • 《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 案》 •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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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定书在附录中列举了受控物 质名单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大气臭氧层并防止人类社会受到紫外线辐射对健康的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实体和个人。

第三条任何实体和个人都应当正确地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义务,并保护大气臭氧层。

第四条国务院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履行环境验收、环保认证等程序,保障大气臭氧层的保护。

第六条国务院应当将大气臭氧层保护纳入国家的战略规划,同时加强科研力量,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大气臭氧层保护方法。

第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制定专门的行政规章,并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规章的执行。

第二章大气臭氧层的监测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大气臭氧层监测网络,及时监测大气臭氧层的动态变化情况。

第九条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向其提供有关大气臭氧层监测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大气臭氧层监测数据,并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大气臭氧层物质的管理第十一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限制生产、进口和使用包括氯氟烃类、溴氟烃类在内的大气臭氧层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的标准措施和技术指南,加强大气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进口、出口、使用或者存储大气臭氧层有害物质,除非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特别批准。

第十四条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向公众普及大气臭氧层保护的必要性和方法。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违法处罚第十五条国家起草监管制度,对生产、进口、出口、使用或者存储大气臭氧层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和违法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从事大气臭氧层保护的组织,有权对大气臭氧层有害物质的生产、进口、出口、使用或者存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如下处罚:(一)责令停产、停业、停工、停用或者停建;(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五)吊销有关执照或者证件;(六)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

关於印发关於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关於印发关於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的通知【發佈日期】2000年04月14日【實施日期】2000年04月14日【發佈部門】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的通知環發〔2000〕85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外經貿委(廳﹑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環發〔1999〕278號)的要求﹐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制定了《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二□□□年四月十四日附件﹕關於加強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的規定第一條根據《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關於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締約國之間的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以下簡稱受控物質)的進出口經營活動﹔向《議定書》第5條第1款國家可進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質﹔向《議定書》第2條國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質。

第三條根據國際履約工作的要求和規定以及我國開展消耗臭氧層物質工作進展情況﹐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會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頒佈《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以下簡稱《名錄》)。

對列入《名錄》中的物質﹐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四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聯合設立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管理辦公室)﹐管理辦公室設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五條受控物質進出口是指《名錄》所列物質以任何貿易方式(包括無償提供﹑捐贈等方式)進出境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申請進出口受控物質的企業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具有進出口經營資格的獨立法人。

第七條企業進出口《名錄》所列的物質(包括純物質和任何含這些物質的混合物)﹐須經管理辦公室審查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0.04.13•【文号】•【施行日期】2000.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第一条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协议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以下简称受控物质)的进出口经营活动;向《议定书》第5条第1款国家可进出口新生和回收的受控物质;向《议定书》第2条国家只能出口回收的受控物质。

第三条根据国际履约工作的要求和规定以及我国开展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进展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颁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对列入《名录》中的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五条受控物质进出口是指《名录》所列物质以任何贸易方式(包括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出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进出口受控物质的企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

第七条企业进出口《名录》所列的物质(包括纯物质和任何含这些物质的混合物),须经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根据《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及国家行业淘汰计划,管理办公室确定国家受控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根据当年某种受控物质实际出口情况,适时对该种受控物质年度进口配额进行调整。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
•【公布日期】2024.06.0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
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办便函〔2024〕197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70号),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及氢氟碳化物进出口管理,我部组织修订《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完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

现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征求意见稿及修订说明可登录生态环境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柳朝霞、杨倩
电话:(010)65645915、65645591
邮箱:***********.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政编码:100006
附件:
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3.《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4年6月8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

附件1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生态环境部2020年5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确保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淘汰和削减的可持续性,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本条例所称氢氟碳化物,是指可能引起气候变暖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活动,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控制目标】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用途可分为:(一)受控用途;(二)豁免受控用途,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某些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可豁免使用的受控用途;(三)原料用途,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作为原料生产其他化学品的用途。

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2.03•【文号】环法规〔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宣传贯彻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通知环法规〔2024〕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是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是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对深度参与全球环境治理、以高水平履约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全面深入宣传和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领会新《条例》在全面总结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十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聚焦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新形势新要求,着力构建完善全链条管理制度,强化法律责任,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管理。

一是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履约新要求。

2021年9月15日正式对我国生效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将对臭氧层无破坏作用的强温室气体氢氟碳化物纳入管控范围,并设定逐步削减的履约目标。

为适应这一变化,新《条例》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界定为“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不再保留“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的限定性表述,并将履约国家方案名称修改为《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

二是完善创新管理制度体系。

新《条例》在现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进一步完善配额许可和备案管理制度。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章进出口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正文:----------------------------------------------------------------------------------------------------------------------------------------------------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商务部部长高虎城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2014年1月27日附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通过捐赠、货样、广告物品、退运等方式将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运入、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

国务院出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

国务院出台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
国务 院
出 台 消 耗 臭氧 层 物 质 管 理 实 行 总 量 控 制和 配 额 管 理
国 务 院 日前 公 布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管 理 条 例 》 ( 下 简 称 条 例 》 , ( 例 明 确 了 我 国 以 ) ( 条 管 理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的 目标 和 任 务 , 规 定 国 家
逐步 削减 并 最终 淘 汰 消 耗臭 氧 层 物 质 。 《 例 》 条 将 于 20l 0年 6月 1日施 行 。 《 例 建 立 了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总 量 控 制 制 条 度 ,规 定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方 案 和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淘 汰 进 展 情 况 ,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国 家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的 年 度 生 产 、 使 用 和 进 出 1配 额 总 量 。 建 立 了 消 耗 臭 氧 : 1 层 物 质 配 额 管理 制 度 ,规 定生 产 、使 用 单 位应
( 例 规 定 ,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的 生 产 使 ( 条
用 单 位 ,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 管 部 门的 E
模 化 、 品 牌 化 、 网 络 化 经 营 ,形 成 一 批 拥 有 知 名 品 牌 , 具 有 较 强
成 功 经 验 ,积 极 开 展 节 能 咨 询 服 务 。要 制 定节 能 服 务 行 业 公 约 ,建
立 健 全 行 业 自律 机 制 。
竞 争 力 的 大 型 服 务 企 业 。 鼓 励 大
型 重 点 用 能 单 位 利 用 自 己 的 技 术
三 是 营 造 节 能 服 务 产 业 发 展 的 良 好 环 境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要 将 推 行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 发 展 节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是一项重要的国际环境协议,旨在保护地球上每个国家的臭氧层。

臭氧层可以阻挡有害的紫外线,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和保护所有生物的健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核心思想是通过禁止在国内的生产、使用和进出口等方
式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消耗量。

只允许由国家授权的特定企业进行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运输和出口,并且必须通过严格的环境管理审查程序。

政府还将实施严格的检测机制,以确保质量安全,有效减少臭氧层物质的消耗。

这项管理也对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有直接要求,包括禁止国内生产和进口消耗物、限制进口和出口消耗物的量、加强对消耗物的质量控制、终止销售消耗物和清理有毒物质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也建议各国采取一些应对措施,包括实施空气
污染防治技术,以减少有害物质的释放量,建立和完善污染防护系统,建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报告制度,以及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量。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是一项利于保护地球环境的重要管理,关乎地
球的未来,各国都有责任和义务遵守这项协议,不断改善有关环境污染问题,共同保护臭氧层,保护地球环境。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完整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完整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73号【发布日期】2010-04-08【生效日期】2010-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四月八日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生产和消费政策

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生产和消费政策

中国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大气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在 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
大气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 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 产、进口配额。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或改建1,1,1-三氯乙烷和甲基 溴生产项目的通知(环办2003)
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生产设施的通知主要条款(1)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 建为下列生产装置(线):
➢ CFC-11及哈龙化学品生产装置; ➢ 以CFC-11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
➢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执法检查团, 对各地执行本通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执行本通知规 定的将依法予以惩处。
禁止新建ODS生产线政策
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 通知(1997)
关于《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 设施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999)
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四氯化碳生产项目的通知 (2003)
➢ 各地经贸委应会同环保局和机械工业管理部门,加 强对限期淘汰工作的领导,建立层层目标责任制,责 任落实到人。
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主要条款(3)
➢ 本着“谁污染,谁负担”原则组织有关企业积极筹措 资金,实施转产改造工作,有关部门在政策、技术和 资金上应给予必要支持。

0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0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题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颁布日期】1999.12.03【生效日期】1999.12.03【失效日期】【时效性】有效(伦敦修正案)(以下简称《议定书》),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议定书》缔约国之间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包括消耗臭氧层物质及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相关设备和产品。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对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制定并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列入《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二)制定并发布禁止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第四条申请《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三个月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书面申请,并提供1995-1997年及提出申请时上一年度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销售和使用情况及其证明。

第五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确定《名录》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家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和申请企业的进出口配额量;受理企业对《名录》中所列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配额申请;签发《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以下简称《进出口审批单》)。

第六条持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口审批单》的企业,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出口审批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

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管理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关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2005年部分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

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2005年部分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

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2005年部分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1.30•【文号】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施行日期】2004.1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宣布失效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原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正1999)278号)的有关规定,为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实现逐年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鼓励使用替代产品、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目标,现就2005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s(氟氯烃类物质)和作为清洗剂的TCA(1,1,l,一三氯乙烷)的进口配额总量及其他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根据逐年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总量的原则,同时考虑国内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实际情况,2005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一11(三氯氟甲烷)和作为清洗剂的TCA进口配额总量分别确定为600吨和3000吨(详见附件)。

二、2005年CFC-ll和作为清洗剂的TCA的进口配额暂按总量的70%分配,剩余的30%将视国内外市场的实际需求于2005年9月进行调剂分配。

三、加强CFCs配额许可证管理,对CFC一12(二氟二氯甲烷)进行出口总量控制。

企业完成每一笔出口合同,须及时将出口报关单或其复印件报送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四、加强对非检疫及装运前用途(非QPS用途)甲基溴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对非QPS用途甲基溴进行净进口总量控制。

企业完成每一笔进出口合同,须及时将进出口报关单或复印件报送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与含氟气体生产、使用及进出口统计调查制度

消耗臭氧层物质与含氟气体生产、使用及进出口统计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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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6号
【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01.27
【实施日期】201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6号)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商务部部长高虎城
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
2014年1月27日附件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加强对我国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形式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通过捐赠、货样、广告物品、退运等方式将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运入、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进出口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并在每年12月20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总量。

第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的单位(以下简称“进出口单位”)应当具有法
人资格,并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
(三)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该危险化学品的国内生产使用企业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八条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定进出口单位的年度进出口配额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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