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003.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李建军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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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李建军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0.01.20
•【字号】京证监机构字[2010]4号
•【施行日期】2010.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李建军证券公司分
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批复
(京证监机构字[2010]4号)
国都证券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李建军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收悉。
经审核,决定核准李建军(身份证号码:******************)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请你公司按照《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李建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手续。
自作出任职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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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4.06.25•【文号】证监发字[1994]87号•【施行日期】1994.06.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部与格式准则第三号的内部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发布日期:1996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6年6月29日)废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1994年6月25日证监发字[1994]87号)说明(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信息细则》)制订本准则。
(二)凡根据《股票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三)本准则规定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包括:1、中期报告正文(1)财务报告;(2)经营情况的回顾与展望;(3)重大事件揭示;(4)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5)临时股东大会简介。
2、备查文件(四)公司对本准则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
但是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
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
已在境内和境外两个以上证券市场(含两个,下同)发行了股票和挂牌上市的公司,在编制境内和境外的中期报告时,应尽量做到内容一致。
如果境外证券市场所要求的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本准则不同,在可行的情况下,应遵守报告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编报时间从短不从长,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
如果境内、外中期报告内容有较大差异且无法遵守上述原则的,应将境外中期报告的文本列为备查文件。
已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或其他类型的境外股票及其派生证券的公司,在境外对其信息披露无特定要求时,该公司应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提供中期报告的外文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9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22f9f53aabea998fcc22bcd126fff705cc175c6c.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93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类品种。
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确定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否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的具体品种和规模。
四、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流程,并制订相应的投资审批程序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七、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证监发[2001]1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证监发[2001]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968ce12d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90.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各证券公司:为了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稳定,现将《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比照此指引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发〔2001〕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公司内部控制包括内部控制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两个方面。
内部控制机制是指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及其相互之间的运行制约关系;内部控制制度是指公司为防范金融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各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方法与控制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是规范公司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主要措施,也是衡量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运行高效、控制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科学合理、切实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章内部控制的目标和原则第四条公司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一个决策科学、运营规范、管理高效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证券经营实体。
具体来说,必须达到以下目标:(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章,自觉形成守法经营、规范运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风格。
(二)健全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https://img.taocdn.com/s3/m/78d5976e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ef.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2007年6月13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开放式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持有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投资封闭式基金。
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其份额、净值、持有人人数在判断基金合同是否生效及基金合同生效后是否达到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条件时不得计入在内。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在允许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前完成将有关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的相关工作并在备案后严格加以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d74f9270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1a.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现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3月20日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做好新修订的《证券法》的贯彻落实工作,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规章制度进行了清理,决定对29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权益变动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披露的时间。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主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一)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种类、数量、比例,以及该类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种类、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及其来源、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173a0bdb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02.png)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d2186333069a45177232f60ddccda38376be1c6.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2001年2月21日)各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进一步提高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与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06f1c5074a35eefdc8d376eeaeaad1f346931113.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40838886422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87838886569000【处罚日期】2022.01.24【处罚机关】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浙江省【处罚对象】黄鲁【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2.22 13:53:58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1025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1642979089000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文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当事人:黄鲁,男,1993年5月出生,时任国信证券绍兴东池路营业部、国海证券浙江分公司客户经理,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黄鲁在从业期间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黄鲁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黄鲁为证券从业人员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21日,黄鲁任职国信证券绍兴东池路营业部,职位为客户经理,执业编号S09801****0032。
2021年5月24日至7月31日,黄鲁任职国海证券浙江分公司,职位为客户经理,执业编号S03501****0075。
二、黄鲁操作“黄某某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2020年1月13日,黄某某某在国信证券绍兴分公司开立证券资金账户330500****22,下挂上海普通证券账户A62****247和深圳普通证券账户027****539。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ecf3f8f4112de2bd960590c69ec3d5bbfd0ada8e.png)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为了防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因利益冲突而可能导致的欺诈客户、操纵市场、误导投资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通知如下:一、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业务,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的机构聘任并符合相关从业要求。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必须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预测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或者就投资证券的可行性进行建议时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得主观臆断;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建议投资者在具体证券品种上进行具体价位买卖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媒体对其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断章取义、做有损原意的删节和修改,并自提供之日起将其稿件以书面形式保存三年。
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时,须先行取得所在机构的同意或认可。
2015-02-07:国通管业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公告
![2015-02-07:国通管业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8585fe0fbed5b9f3f90f1cab.png)
证券代码:600444 证券简称:国通管业公告编号:2015-003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公告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41 914号):“我会依法对你公司提交的《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现需要你公司就有关问题(附后)作出书面说明和解释,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本公司与相关中介机构将按照上述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组织有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部门。
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董事会将根据中国证监会审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事项能否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董事会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附:《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的反馈意见》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5年2月7日安徽国通高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我会受理了你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
我会依法进行了审核,现提出以下反馈意见:1.申请材料显示,2012年3月28日,环境公司的执行董事由田旭东变更为陈学东,5月21日,环境公司设立董事会并增加4名董事;2012年5月31日,田旭东任环境公司总经理,6月11日,田旭东兼任环境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2月28日,张志勇任环境公司总经理,3月11日,张志勇兼任环境公司财务负责人;6月26日,徐旭中任环境公司财务负责人,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最近三年环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12条的有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证监[1997]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证监[1997]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3f9264ca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62.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1997年12月16日证监〔199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适应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实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7〕17号)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经贸企〔1995〕895号)等文件精神,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现发给你们,请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公司章程的起草或修订工作。
《章程指引》的内容由正文和注释两部分组成。
正文部分中,以“〔〕”标示的内容,由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填入。
发行内资股(A股)或者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以及既发行内资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章程指引》注释部分的解释和说明,参考《章程指引》正文部分的规定和要求,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章程指引》正文部分所包含的内容。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规定《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章程指引》正文部分内容含义的前提下,对《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
上市公司根据需要,对《章程指引》的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应当在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的股票发行和上市及其他有关报批事项的申请材料中进行说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投资研究时序数据参考模型》等3项金融行业标准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投资研究时序数据参考模型》等3项金融行业标准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22d390a59f3143323968011ca300a6c30c22f1a7.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投资研究时序数据参考模型》等3项金融行业标准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4.04.23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4〕4号
•【施行日期】2024.04.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标准化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4〕4号
现公布金融行业推荐性标准《投资研究时序数据参考模型》(JR/T 0303—2024)、《证券期货业基础数据元规范第1部分:基础数据元》(JR/T 0304.1—2024)、《证券期货业基础数据元规范第2部分:基础代码》(JR/T 0304.2—2024),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4月23日附件1:投资研究时序数据参考模型
附件2:证券期货业基础数据元规范第1部分:基础数据元
附件3:证券期货业基础数据元规范第2部分:基础代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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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公告【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上市公司【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4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9.12.29【实施日期】2009.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34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及相关工作的公告为了增强上市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以下简称2009年年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各上市公司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本公告的要求,切实做好2009年年报编制、审计和披露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总体要求上市公司作为法定的信息披露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年报编制和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认真执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市场的“三公”原则。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财务报告披露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加强内部质量控制,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强化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勤勉尽责,谨慎执业,为资本市场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报告。
二、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增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一)强化信息披露责任意识,提高年报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应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年报信息披露责任人的问责力度,提高年报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
上市公司应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披露公司建立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重大遗漏信息补充以及业绩预告修正等情况的,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年报准则》)的要求逐项如实披露更正、补充或修正的原因及影响,并披露董事会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的问责措施及处理结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22年修订)》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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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22年修订)》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0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公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3号现公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22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2年1月5日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2022年修订)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增强现金分红透明度,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应当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严格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健全现金分红制度,保持现金分红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第三条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比例(如有)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11号——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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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11号——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14•【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11号现公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0年2月14日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统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七条修改为:“《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
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期首日。
上市公司应当以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三、第八条修改为:“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
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董事会决议确定部分发行对象的,该部分发行对象不得参与竞价,但应当接受竞价结果;并应当明确在没有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发行价格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参与认购、认购数量及价格确定原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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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3.15•【文号】证监发[2001]41号•【施行日期】2001.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24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四批)》(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证监发〔2001〕41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所有尚未获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1月6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股说明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概览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第四节风险因素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和技术第七节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第十一节业务发展目标第十二节募股资金运用第十三节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第十四节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十六节附录和备查文件第三章招股说明书摘要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0f8c8bcfb04e852458fb770bf78a6529647d352b.png)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年(卷),期】2012(000)003
【摘要】<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年3月15日[2012]4号现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荐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督促保荐机构强化对保荐业务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切实提高保荐业务质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保荐机构应进一步健全保荐业务内控制度,强化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项目人员
【总页数】3页(P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51
【相关文献】
1.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 [J], ;
2.生态环境部环评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J],
3.人民银行、证监会、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J], 本刊讯[1]
4.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J],
5.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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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一节封面、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第三节持股目的第四节权益变动方式第五节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第六节其他重大事项第七节备查文件第三章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根据《证券法》、《收购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第五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当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权益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四)权益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五)在报刊刊登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第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援引财务顾问、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一或附表二的要求所编制的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
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第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增加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导致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或者虽未超过20%但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依法须编制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增加或减少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权益变动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书及附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权益变动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第二章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第一节封面、扉页、目录、释义第十三条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公司(上市公司名称)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三)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签署日期.第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刊登如下声明:(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三)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增加或减少其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声明本次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生效条件(如有)。
第十五条权益变动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
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第二节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第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一)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主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可不在媒体披露)、国籍、长期居住地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在公司任职或在其他公司兼职情况;(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情况。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一致行动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一)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公告;(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情况。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说明其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
第三节持股目的第二十条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持股目的,并披露其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增加或继续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节权益变动方式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计算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种类、数量和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还应当分别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种类、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的,还应当披露持有数量和比例。
第二十二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一)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种类、数量、比例。
第二十三条通过协议转让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种类、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二)本次拟转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被限制转让的情况、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批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种类、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第二十五条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六条出让人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市场采用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出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份的,应当在该市场挂牌出让之日起3日内通知上市公司进行提示性公告,并予以披露.与受让人签署协议后,出让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因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国有单位包括划出方和划入方、合并双方)应当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种类、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新股决议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说明取得本次发行新股的种类、数量和比例、发行价格和定价依据、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已履行及尚未履行的批准程序、转让限制或承诺、最近一年及一期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情况及未来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其他安排,并予以公告,在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应当声明“本次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