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峻峰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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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峻峰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0

【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

【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峻峰;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杨峻峰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杨峻峰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军

【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峻峰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据书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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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杨峻峰诉称的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根据其与李洪芹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按协议约定将案涉的腾空房屋拆除上诉人杨峻峰诉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杨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0:22: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盐

亭房征[2020]22号《关于对腾飞路北、众想集团棚户区改造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

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腾飞路北、众想集团棚户区改造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需要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亭湖住建局。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杨如传(已故),原告系其孙子,李洪芹系原告母亲。亭湖住建局于2020年10月17日与“李洪芹”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将座落于“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房屋面积66.67平方米、土地面积16.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亭湖住建局合计补偿“李洪芹”1199911元。“李洪芹”于2020年10月18日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拆除。原告认为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协议中“李洪芹”签字非李洪芹本人所签,被告拆除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称的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的房屋,系被告亭湖住建局作为征收部门根据其与李洪芹签订的《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按协议约定拆除。原告诉被告强制拆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峻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杨峻峰。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峻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符合起诉条件。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杨峻峰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9行终1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峻峰,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中亭路与小新河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峻峰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住建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5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盐亭房征[2020]22号《关于对腾飞路北、众想集团棚户区改造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腾飞路北、众想集团棚户区改造地块(地块一)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需要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亭湖住建局。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所有权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为杨如传(已故),原告系其孙子,李洪芹系原告母亲。亭湖住建局于2020年10月17日与“李洪芹”就案涉房屋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将座落于“盐纺新村六区3幢104室”、房屋面积66.67平方米、土地面积16.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亭湖住建局合计补偿“李洪芹”1199911元。“李洪芹”于2020年10月18日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拆除。原告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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