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春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正祥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正祥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审理法官】刘军张世霞杨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正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朱正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朱正祥【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卞国民【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正祥;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盐阜房屋征收服【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上诉人朱正祥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亭湖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强拆案涉房屋违法并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亭湖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查中富【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信荣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上诉人查中富诉称的200.35平方米是现状面积,1991年上诉人取得的房产证证载面积仅为110.46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盐城市市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房屋征收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有关补偿安置政策和标准,认定上诉人案涉房屋的安置面积为140平方米,并对现状面积与安置面积差额部分分别按建造价和重置价补偿,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行政征收合法违法扣押第三人证明回避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共同被告复议机关物证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18年月20日,省住建厅收到上述举报信,经审查认为李某举报的上述问题不属于省住建厅的法定管理职责范围,于当日进行信访登记(编号为苏建信字第xxx号),并予以存档。
李某认为省住建厅对其举报内容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省住建厅对其书面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不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在法定期限内对仁禾公司进行查处。
住建部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
次日,住建部向省住建厅作出建复答字[2019]某某《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2019年3月28日,省住建厅向住建部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住建部经审查认为李某要求省住建厅查处仁禾公司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冒用其他机构司法执业许可证的行为,省住建厅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建复决字[2019]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5月20日向李某邮寄送达。
陈万青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万青与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吕红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万青;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当事人】陈万青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当事人-个人】陈万青【当事人-公司】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代理律师/律所】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荣【代理律所】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万青;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被告】江苏亭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撤销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郝彩年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5【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郝彩年【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健陈军【代理律所】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郝彩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文峰街道办事处;盐城市天湖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要求对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进行变更,那么最迟亦应在2019年9月24日之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于2020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合同变更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该变更权已经灭失,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证据行政征收第三人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顾志刚、赵勇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顾志刚、赵勇与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志刚;赵勇;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顾志刚赵勇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顾志刚赵勇【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爱军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爱军【代理律所】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顾志刚;赵勇【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具有办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大丰住建局作出大建依复〔2020〕第3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公开的东盛花园小区质量保证金139万元来历的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提供如下:依据《盐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12〕48号)和《关于对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管理的通知》(大建〔2012〕82号)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5%比例预留。
东盛花园小区1某-12某楼及人防工程应缴纳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总造价约3475万元,按工程价款的4%计算为139万元。
”原告顾志刚、赵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大丰住建局具有办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
张琴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琴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9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琴【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爱军【代理律所】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琴【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合法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
二轮土地延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
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已开展土地二轮承包的地方,不得因本条例实施而重新组织发包;因合法的婚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有权承包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符合上述政策要求。
杨金柱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金柱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审理法官】葛丹峰吕红秦广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金柱;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金柱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金柱【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爱军【代理律所】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金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证据行政复议书面审理驳回起诉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
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
对于以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为目的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商明轩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商明轩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2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俊騑李伟伟谢宇飞【审理法官】陆俊騑李伟伟谢宇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商明轩;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商明轩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商明轩【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凌冲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韩振飞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凌冲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韩振飞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霞普凌冲韩振飞【代理律所】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商明轩;盐城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盐城五洲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本院观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卞荣玉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卞荣玉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李村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卞荣玉;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卞荣玉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卞荣玉【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卞荣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及机构改革后亭湖市监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亭湖市监局具有对其所属辖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合法性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及机构改革后亭湖市监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亭湖市监局具有对其所属辖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门市中存放待销售的141.1公斤猪肉未经检验检疫的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实。
被上诉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择一重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符合行政处罚原则,并无不当。
适用该条款时亦考虑上诉人违法行为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上诉人亭湖市监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缺乏依据。
李万龙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万龙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万龙;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万林【当事人】李万龙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万林【当事人-个人】李万龙李万林【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黄权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荣泉陈军黄权【代理律所】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万龙;李万林【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冻结第三人证据书面审理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案涉盐城市亭湖区航运××区××房屋的土地登记权利人为李万龙、李万林,在征收过程中,李万林委托妻子黄越干全权处理征收事宜。
期间,黄越干向盐城市水上新村棚户区拆迁指挥部出具书面声明书,称其与李万龙于2005年达成口头协议,出资10万元购买李万龙位于航运××区××房产,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后又自行添建装修并使用至今,要求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并称如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请求指挥部冻结拆迁补偿款,待诉讼确认支付。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查中富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查中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查中富【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查中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亭湖区政府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5号征收决定》,其中明确亭湖区住建局为该项目的征收部门。
上诉人查中富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请求判令亭湖区政府对其按照执照产权面积进行征收后的补偿安置。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查中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以亭湖区住建局为被告。
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查中富不同意变更被告。
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
查中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汉凤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汉凤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汉凤;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李汉凤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李汉凤【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健【代理律所】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汉凤【被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8月7日,甲方盐城住建局与乙方李汉凤、董意辰、董志贵就华夏商住楼609室签订了《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
华夏商住楼609室于2019年8月9日腾空交付拆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本案中,盐城市住建局作为案涉地块的征收部门,具有组织实施案涉地块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本案原审法院推定盐城市住建局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实施了案涉被诉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李汉凤已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住建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车库也在协议中得到了补偿,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房产也已拆除。
上诉人李汉凤现就拆除车库、断水断电、封堵楼道的行为提起诉讼已无必要。
许卫红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卫红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8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朱慧珺苗青【审理法官】李昕朱慧珺苗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卫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当事人】许卫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当事人-个人】许卫红【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代理律师/律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爱军【代理律所】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许卫红;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修改前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上诉人许卫红向被上诉人亭湖区政府申请公开“申请人被强加寻衅滋事罪、取保期间的行政理由和法律依据”。
该申请指向的是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资料,并非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王云霞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云霞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2【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华徐春霞陈风泰【审理法官】孙建华徐春霞陈风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云霞【当事人】王云霞【当事人-个人】王云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云霞【本院观点】王云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云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王云霞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6:56:10王云霞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09行终34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云霞,性别××年××月××日生,××族。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云霞因诉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903行初2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云霞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云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王云霞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孙建华审判员徐春霞审判员陈风泰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严星书记员包倩倩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娟高翔王慧玲【审理法官】贾娟高翔王慧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巨化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巨化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杭建华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杭建华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杭建华邵爱军【代理律所】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盐城市唯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巨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以制造或者销售侵权商品为目的持有侵权标识或者带有侵权标识的包装物的行为、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唯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必然会导致权利人巨化公司相关制冷剂产品销售量的减少,从而挤占巨化公司的制冷剂产品市场份额,损害巨化公司的合法权益。
唯成公司作为销售者,其在购进巨化制冷剂相关产品时,应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第三人复议机关鉴定结论现场笔录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亭湖市监局00039号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1、关于行政处罚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本案中,亭湖市监局在2018年7月20日对唯成公司进行查处时,发现规格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696瓶,R22/22.7kg的旧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57瓶,R22/13.6kg的旧包装(淡绿色)巨化制冷剂(成品)79瓶,R22/22.7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28瓶,R22/13.6kg的新包装(深绿色)巨化制冷剂(空瓶)790瓶。
吴洲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吴洲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1【案件字号】(2021)苏行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洲;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吴洲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吴洲【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爱军【代理律所】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洲【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该法第六条对复议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残疾等级评定需经过申请人申请、所在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对、市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残疾医学等级鉴定、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初审、公示、审核等程序。
本案中,盐城市亭湖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接收亭湖公安分局报送上诉人颈椎伤残等级评定补充材料并出具《残疾等级评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仅是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其并不直接决定上诉人是否获得伤残等级评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
王华中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华中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审理法官】刘红秦广林李星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华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鑫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王华中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鑫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王华中【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鑫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田西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西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西平李晶万光德【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华中;盐城市亭湖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东河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市鑫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先锋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行政征收合法可撤销限制人身自由管辖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王华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孙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4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审理法官】李昕苗青朱慧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孙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华【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孙华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亭湖区政府对其作出拆迁补偿和返还强拆中掠去的财物。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调取证据保全证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华以亭湖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亭湖区政府对其作出拆迁补偿和返还强拆中掠去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盐城市建设局已就涉案房屋作出69号行政裁决。
后孙华就涉案房屋拆迁是否合法、拆迁补偿及财物赔偿等提起多起行政诉讼,均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涉案69号行政裁决已经明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补偿款,且鼎信拆迁公司已将领取物品通知及安置房钥匙送达孙华。
孙华称未获得安置补偿,与实际情况不符。
故孙华请求法院判令亭湖区政府对其作出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就该项诉请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陆荫勇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陆荫勇与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荫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陆荫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陆荫勇【当事人-公司】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荫勇【被告】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管辖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陆荫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荫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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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春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春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邵春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邵春华【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军【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邵春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向文峰街道办事处发函,对于双元新村一区巷230号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经了解,该处房屋未签订征收协议,已与文峰街道办事处双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搬迁协议并拆除。
函告你单位立即整改,并及时上报该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后被上诉人(甲方、征收部门)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税务分局(乙方、被征收人)就双元新村一区巷230号房屋于2019年6月21日补签了《盐城市国在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
本院对本案其他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故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针对上诉人邵春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经查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就座落于双元新村××区××办公用房××协议××湖区××办事处××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根据当时查询的情况答复上诉人邵春华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向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咨询,并无不当。
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所作出的案涉答复行为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邵春华要求撤销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限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其申请的其他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邵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04:4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因与盐城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诉讼需要,通过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亭湖住建局申请公开“盐城市亭湖区双元新村一区230号原城区国税局房屋所在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发放记录的政府信息。
"被告亭湖区住建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9033《关于邵春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单位目前未与亭湖区双元新村一区230号原城区国税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你所申请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据悉,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双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城区国税局签订了该房屋的搬迁协议,该房屋搬迁协议及房屋补偿款发放记录非本机关制作及保存,建议向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咨询(联系电话6993×××8)。
"该告知书于2019年5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原告认为该告知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xxx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决被告限期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重新公开政府信息。
原审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甲方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双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乙方座落于双元新村一区巷230号的办公用房与乙方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就座落于双元新村××区××办公用房××协议××湖区××办事处××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亭湖住建局告知原告邵春华向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咨询,并无不当。
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网络方式申请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亭湖住建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年5月7日将案涉的答复邮寄送达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亭湖住建局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春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邵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是经亭湖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明确了被上诉人是房屋征收部门。
故对案涉房屋依法征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即使是被上诉人委托实施单位签订协议,依法也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是法定的信息公开主体。
二、因被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征收部门,文峰街道和其他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均应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已与盐城市税务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即被上诉人已制作、获取和保存了该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公开,但其以答复形式,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应认定构成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邵春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9行终1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华,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河路与机场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仇道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高翔,该局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邵春华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亭湖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行初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因与盐城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诉讼需要,通过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亭湖住建局申请公开“盐城市亭湖区双元新村一区230号原城区国税局房屋所在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发放记录的政府信息。
"被告亭湖区住建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9033《关于邵春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单位目前未与亭湖区双元新村一区230号原城区国税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你所申请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据悉,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双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城区国税局签订了该房屋的搬迁协议,该房屋搬迁协议及房屋补偿款发放记录非本机关制作及保存,建议向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咨询(联系电话6993×××8)。
"该告知书于2019年5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原告认为该告知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xxx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决被告限期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重新公开政府信息。
原审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甲方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双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乙方座落于双元新村一区巷230号的办公用房与乙方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