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春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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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春华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

【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春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邵春华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邵春华

【当事人-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军

【代理律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邵春华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向文峰街道办事处发函,对于双元新村一区巷230号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经了解,该处房屋未签订征收协议,已与文峰街道办事处双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搬迁协议并拆除。函告你单位立即整改,并及时上报该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上诉人(甲方、征收部门)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税务分局(乙方、被征收人)就双元新村一区巷230号房屋于2019年6月21日补签了《盐城市国在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本院对本案其他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

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上诉人邵春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经查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就座落于双元新村××区××办公用房××协议××湖区××办事处××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根据当时查询的情况答复上诉人邵春华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向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咨询,并无不当。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邮寄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亭湖住建局所作出的案涉答复行为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邵春华要求撤销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限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其申请的其他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邵春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04:4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因与盐城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诉讼需要,通过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亭湖住建局申请公开“盐城市亭湖区双元新村一区230号原城区国税局房屋所在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征收补偿款项发放记录的政府信息。"被告亭湖区住建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9033《关于邵春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单位目前未与亭湖区双元新村一区230号原城区国税局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你所申请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悉,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双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城区国税局签订了该房屋的搬迁协议,该房屋搬迁协议及房屋补偿款发放记录非本机关制作及保存,建议向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咨询(联系电话6993×××8)。"该告知书于2019年5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该告知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9年5

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xxx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决被告限期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重新公开政府信息。原审另查明,2018年12月6日,甲方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双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就乙方座落于双元新村一区巷230号的办公用房与乙方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货币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就座落于双元新村××区××办公用房××协议××湖区××办事处××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亭湖住建局告知原告邵春华向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咨询,并无不当。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网络方式申请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亭湖住建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年5月7日将案涉的答复邮寄送达原告,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亭湖住建局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春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邵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是经亭湖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明确了被上诉人是房屋征收部门。故对案涉房屋依法征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即使是被上诉人委托实施单位签订协议,依法也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故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是法定的信息公开主体。二、因被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征收部门,文峰街道和其他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均应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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