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伦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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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伦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会见并听取了被告人张伦的陈述和辩解,形成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伦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指控不成立。理由是:
1、张伦等被告人仅仅是一般团伙,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也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尚未达到犯罪集团的程度,更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
2、张伦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1)组织结构特征不符合。他们只是时分时合的团伙不是谁领导谁的系统组织,也非按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只是出现纠纷后纠集起来“帮忙”的一般团伙。他们也无“帮规戒律”将成员约束成一个集体组织。
(2)经济实力特征不符合。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经济实体,也没有通过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有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为这个“组织”谋取这个“组织”的经济利益。他们只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纠合,尚未形成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和职业化。起诉书指控的给成员生活费及租房居住等均不是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成员的生活费是从这个“组织”而来。
(3)暴力行为特征不符合。
他们没有组织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来促进这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均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引起。
(4)、非法控制特征不符合。
正是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特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一般犯罪组织,也只是首要分子对一般成员的控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是非法控制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其控制体现为对经济的控制、对政府的渗透、对社会某些区域或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
纵观本案,被告人张伦自身生存都难以为继,谈不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控制社会某个区域或行业的经济。被告人也无向政府渗透的表现。被告人也无对某个社区、街道、地域、行业实施非法控制的行为。
综上,张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把一般的犯罪团伙升级定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造成罚过其罪的结果,不符合现代法制的精神。
二、公诉机关起诉书第9起指控张伦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张伦不具备构成该罪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人张伦主观方面没有破坏招标会现场的故意。
本案中,袁辉、邸鸿浩等人的供述中均没告诉张伦要去招标会现场干什么,被告人张伦自己也不知道去招标会现场干什么(见袁辉等人的供述),张伦以为到招标会现场是帮助袁辉投标。张伦供述:“他要投标,以他的实力,别人也抢不过他,我们就不投标了,改成帮辉哥投标。”(侦查卷12,P32)可见被告人张伦主观方面并没有破坏招标会现场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二)、被告人张伦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被告人张伦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有严重恶劣情节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伦仅仅是一般的参加者。
从本案证据资料中看不到被告人张伦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的证据,也没有“行动特别卖力”的作为积极参加者的证据。
“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从本案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扰乱招标会的总共有10多个人,参加者是很多的。如果说被告人张伦比别的参加者“特别”卖力、“特别”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人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人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他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他是怎么的“特别”积极。因此,被告人张伦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所以,从主观方面及主体身份上说,被告人张伦不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起诉书第19起指控被告人张伦涉嫌寻衅滋事罪,该指控不成立。
起诉书违法事实第11起,被告人张伦未参加。
因为在这两起事件发生时被告人张伦尚在看守所服刑,服刑期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
四、对起诉书第20起指控被告人张伦涉嫌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应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曹玉龙已和被害人周军辉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张伦在该案中,既不是犯罪行为的指使者,也不是犯罪分子的召集者而仅是一般的参加者,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而本案中作为主犯和指使者的曹玉龙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做为从犯的张伦,更应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起诉书第7起指控被告人张伦涉嫌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伦已和被害人邸亚涛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其从轻判处。
六、被告人张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判处的情节。
(一)、被告人张伦在窝藏案中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所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
(二)、被告人张伦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同时,在法庭上,被告人张伦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是量刑时应该考虑的一个重要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
2011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