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辩护词范例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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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辩护词范例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作为被告人吴_______的朋友,受其委托,担任自诉人牛_______诉被告人吴_______重婚一案的辩护人。为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辩护,在开庭之前,我详细询问了被告人吴__________ ,听取了审判人员介绍案情,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就自诉人牛______诉被告人吴_______重婚一案,答辩如下:

被告人吴_______与自诉人牛_______的丈夫李_______系亲属关系。从______年_______初开始,他俩一起在外经商贩运。在三年经商贩运期间,他们没在一起居住,更没有以夫妻关系相称。有人认为他俩是夫妻,只是因为他们年龄相仿,又经常在一起经商而产生的错觉。证人王________证实他们是夫妻,也只是因为他俩经常在一起。王_____自己也说得很清楚,即“他俩总在一起,我认为他俩是夫妻”。但王________并没有说清楚他俩总在一起干什么。是总在一起以夫妻关系生活,还是总在一起经商贩运,并没有说明确。人民法院不应当马“总在一起”的男女,以重婚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______发现自诉人牛_____怀疑她与李______有不正当的往来,随后又发现牛______与其丈夫李______发生争吵时,已经主动不再与李_______一起经商贩运了,这也说明,被告人吴______并没有重婚犯罪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犯罪,必须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才是重婚,而被告人吴_______与李______是亲属关系,只是在一起经商贩运,不能只凭有人错误认为和自诉人牛________的怀疑而追究被告人吴________的刑事责任。

对以上的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能充分考虑。应当根据重婚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宣告被告人吴______无罪。

辩护人:张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辩护人系被告人吴________的朋友,系________中学教师)

辩护词

辩护词

——田某某污染环境罪二审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根据田某某爱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田某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田某某,详阅了侦查机关卷宗材料、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一审卷宗及判决书,对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就一审对上诉人适用法律、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田某某的量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田某某收购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13500吨的数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即:不属于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简言之,田建国的行为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及“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不属于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

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设有两个法定刑档次:严重污染环境的,符合基本法定刑档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构成结果加重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一条对污染环境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了规定,明确具有所列十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条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作了规定,明确具有所列十一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田某某虽然收购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13500吨,但其仍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范畴,因为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3吨以上,不论“上”到多少吨,都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状范畴,不论“上”到多少吨,都应在基本法定刑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畴内量刑,而不应作为结果加重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期内量刑(田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处置危险废物吨数的多少,不属于《解释》第三条所列十一种情形之一的结果加重犯的范畴。因为在《解释》中,已经既具体又明确的规定了“三吨以上的”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诉人田某某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3吨以上,只是污染环境罪成立的条件,除

了其收购的数量达到了3吨以上外,并没有造成其构成污染环境罪成立条件之外的结果,即:并没有造成《解释》第三条所列十一种情形之一的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行为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结果加重。但本案并未如此。

2、上诉人田某某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更谈不上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田某某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虽然很多,但按照《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田某某属于行为犯,行为本身的危险不是结果。根据因果法则与实践经验判断认为行为终了后将会出现“结果”,只是一种推测,毕竟不是现实存在,不能归入结果。(2021)环监(水)字第(88)号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站水质监测报告:“现场取样地下水监测结果,厂内、厂外铅含量无明显浓度跳跃,未发现明显污染现象。”且监测结果显示:“排放的废水均未超过允许排放的三倍。”江苏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苏环监认(2021)6号文认定了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数据,证实铜山区环保局对田某某炼铅厂周边水源情况进行检测,未发现明显污染现象。从环保部门检测的结果看,虽然田某某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的数量大,但并没有发现明显的污染现象,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某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明显不当。就象一个人只是得了感冒,怎么能说其已病入膏肓?

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田某某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的数量作为结果加重犯处罚,(适用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的兜底条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使用《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兜底条款,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主编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可以找出答案,即:《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结合当前环境污染执法反映的问题,对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后果特别严重”的要件作了具体化,具体明确为10项具体情形。但是,考虑到未来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可能有一些新的情形,因此,《解释》第三条第(十一)项设置了兜底条款,将“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交由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对于案件所涉情形不属于前10项具体情形的,可以进一步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与前10项情形具有相当性。从而决定是否通过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而认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犯。这里要注意是:设置兜底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应对未来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可能出现的一些新的情形。同时所涉情形要与前10种情形具有相当性。

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一审法院不应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上诉人田建国不应有的处罚。同时,如将本案认定为“其他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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