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展览会公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展览会公约

《国际展览会公约》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并经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议定书》和1982年6月24日及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补。

第一章定义和宗旨

第一条

1.展览会是一种展示,无论名称如何,其宗旨均在于教育大众。它可以展示人类所掌握的满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现人类在某一个或多个领域经过奋斗所取得的进步,或展望发展前景。

2.当有一个以上的国家参加时,展览会即为国际性展览会。

3.国际展览会的参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组织国家馆的参展者,也包括国际组织或不代表官方的国外参展者,还包括依据展览会规章被授权从事其他活动的,尤其是已经获得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二条本公约适用于除下列展览会以外的一切国际展览会:

a)展期不超过3个星期的展览会;

b)美术展览会;

c)实质上具有商业性质的展览会。

“无论主办者对展览会冠以何种名称,本公约均认定,注册类展览会和认可类展览会之间存在差别。”

第二章组织国际展览会的一般管理条件

第三条具有下列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以得到本公约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国

际展览局的注册:

a)展期不短于6个星期,不超过6个月;

b)应将参展国使用展览会建筑的管理规定写入展览会《一般规章》中。如果邀请国的法律规定对财产(不动产)征税,组织者应负责缴纳。只有按照

国际展览局批准的规定所提供的服务,才可以是有偿的;

c)从1995年1月1日起,两届注册类展览会的举办间隔期不得少于5年;第一届展览会可于1995年举办。尽管如此,国际展览局可以接受比上述规定提前不超过一年的举办日期,以允许纪念某个具有国际重要性的特殊事件,但不

改变已列入原日程表的5年举办间隔期。

第四条

a)具有下列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得到国际展览局的认可:

1.展期不短于3个星期,不超过3个月;

2.具有明确的主题;

3.总面积不超过25公顷;

4.展览会必须向参展国分配由组织者建造的展馆,免收租金、费用、税给一个国家最大的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但是国际展览局可以允许不免费分配展馆的要求,如果主办国的经济和财政状况证明这一要求是正当的;

以及除服务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分配给一个国家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然而,国际展览局可以批准有偿分配展馆的要求,但主办国的经

济和财政状况必须证明这一要求是正当的;

5.在两个注册类展览会的间隔期间,只能举办一个按照本条a款规定的认可类展览会;

6.只有一个注册类展览会或一个符合本条a款的认可类展览会可以在同一年中举办。

b)国际展览局亦可对下述展览会予以认可:

1.三年一届的米兰装饰艺术和现代建筑展览会,基于其历史地位,且要求它保持原先的特点;

2.由国际园艺生产者协会批准的a1类园艺展览会应在两届注册类展览会之间举办,但要求在不同的国家举行该类展览会的间隔期至少为2年,在同一国家举办的间隔期至少为XX年。

第五条展览会的开幕和闭幕日期以及主要特点应于注册或认可时确定,且只有经国际展览局同意才能改变。

第三章注册

第六条

1.计划在其境内举办本公约所述展览会的缔约国政府(以下称“邀请国政府”),应向国际展览局递交注册或认可申请,阐明为该展览会拟定的法律、法规或财政措施。非缔约国政府如欲为其展览会争取注册或认可,只要承诺遵守本公约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所作的规定及其实施规章,即可以相同方式向国际展览局申请。

2.申请注册或认可应由展览会举办地负责国际关系的政府(以下称“邀请国政府”)提出,即使该政府并非该展览会的组织者。

3.在其强制性规定中,国际展览局确定预留展览会日期的最长期限及接受注册或认可申请的最短期限。它还规定必须与申请一同提交的文件,并依照强制性规定确定用于审查申请的应缴款额。

4.展览会只有满足本公约的条件及国际展览局所作的规定,方可得到注册或认可。

第七条

1.当两个或两上以上国家竞争同一个展览会的注册或认可且不能达成协议时,应请求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予以裁决。全体大会在做出表决时,应考虑所提出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具有历史性或道德性的特殊理由、与上一届展览会的间隔以及各竞办国已经举办过展览会的次数。

2.除特殊情况外,国际展览局须将优先权给予在缔约国境内组织的展览会。

第八条已获得展览会注册或认可的国家,如果更改该展览会的预定举办日期,将失去由注册或认可展览会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第二十八条d)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举办该展览会,有关政府则须重新申请,如有必要,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解决竞办请求。

第九条

1.如果展览会未经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缔约国应拒绝参加、不予以赞助、不给予政府补贴。

2.对业经注册或认可的展览会,缔约国有不参加的自由。

3.全体缔约国政府应根据本国法规,运用它认为最为恰当的任何手段,反对组织虚假展览会或凭借虚假承诺、通知或广告欺骗性地吸引参展者的展览会组织者。

第四章注册类展览会组织者及参展国的义务

第十条

1.邀请国政府应确保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得以执行。

2.如果该邀请国政府本身不组织展览会,那么它应为此正式确认展览会的组织者,并确保该组织者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1.所有参展邀请函件,无论发至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也无论是发给受邀国政府还是该国其他受邀方,均应由主办国政府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对未受邀方参展请求的答复,亦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未受邀方政府。邀请函须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通过外交途径发往被邀请国政府。答复应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没有被邀请的一方,其参展请求亦以同样途径处理。邀请函应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时间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2.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得组织或赞助参加该国际展览会。

3.如果邀请函未引述按本公约规定批准的注册或认可,无论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缔约国均应承诺既不转发、也不接受该参展邀请函。

4.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内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转发邀请函,不转达未获邀请方提出的参展请求。

第十二条邀请国政府应为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为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代表,授权其代表政府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