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9.10.24•【文号】国务院令第44号•【施行日期】1989.10.2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9月14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号)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许可登记第五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
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号令
精心整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九月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三章安全和防护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 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九月十四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规定
管理文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规定前言本文件主要起草人:本文件审核人:本文件主要会签人:本文件批准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规定1目的为预防和减少辐射污染事故危害,有效控制辐射污染事故发生,切实保障放射源(射线装置)的安全使用,维护职工、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安全生产,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适用于内一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3职责3.1安全部是放射防护管理监督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3.1.1负责对外放射防护管理工作联系和内部放射防护实施检查工作。
3.1.2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和法规教育。
3.1.3负责放射工作场所日常监测工作。
3.1.4负责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剂的送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工作。
3.1.5负责放射装置检修工作的外委维护、维修工作。
3.1.6负责对放射源、射线装置的保卫工作。
3.1.7协助上级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
3.2 使用单位3.2.1 配合做好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体检、建档登记等工作。
3.2.2负责做好生产过程和直接作业环节中放射职业健康危害的个体防护和检查实施工作。
4工作程序4.1各使用单位在开展放射工作前,必须遵守国家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向安全部提出申请审查,由安全部到市环保、公安部门登记,并办理好相关手续。
4.2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在实施前须经安全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审查,到区以上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3各使用单位在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须向安全部提出申请。
待审查同意后,到市环保、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购回后,须到市环保、公安部门登记。
严禁未经许可就订购、使用和存放放射性同位素,违者追查单位主管负责人责任。
4.4更改或增加放射许可内容、终止放射工作前必须向安全部提出申请登记,由安全部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法规放射性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第七章? 豁免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前言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是一种常见的科学研究、医疗、工业生产工具。
然而,如果不加强安全防护管理,则会带来很大的安全风险。
因此,本文就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管理规定进行探讨,以加强对这种危险源的防护。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防护管理规定放射性同位素的定义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原子核不稳定的同位素。
在衰变过程中会释放出放射线,对人体和环境都有一定的辐射危害。
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为了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必须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科学的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运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包装、标示、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安全运输同位素。
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在专门的储存场所存放,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控,储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避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污染和辐射危害。
放射性同位素的操作操作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并且必须符合操作规程,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避免放射性同位素的外泄和辐射危害。
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防护辐射防护是指采取一系列科学和技术措施,减少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对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主要方法如下:接近源防护减少接近放射性同位素来源的时间,增加距离,减少辐射影响。
屏蔽防护使用特定的材料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屏蔽,如铅、混凝土等。
遮蔽防护用透射率高的材料对放射性同位素进行遮蔽,如透射率高的玻璃等。
放射性同位素的预警和应急处理在发生事故或危险情况时必须及时进行预警和应急处理。
预警措施包括:实时监测对放射性同位素的辐射剂量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异常情况。
预警通知对可能受到放射性危害的人员进行有序的疏散和预警通知。
应急处理对突发事件进行科学、规范、高效的应急处理。
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管理规定射线装置的定义射线装置是指通过产生、发射和控制射线来实现特定功能的装置,如X射线机、CT机等。
射线装置的管理为了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必须对射线装置进行科学的管理。
[VIP专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豁免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广泛应用于医学、工业和科学研究等领域,但其使用也带来了安全风险。
为了保证人员和环境的安全,需要制定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进行讲解。
1. 安全防护管理的基本原则(1)优先考虑避免或减少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尽可能选择替代方法;(2)尽可能采取技术措施减少辐射的强度和时间,包括使用半衰期较短的放射性同位素、采用辐射屏蔽和个人防护措施;(3)在设备和设施设计阶段考虑辐射防护,尽可能采用低辐射装置和工艺;(4)设置适当的控制区域,并对工作场所进行辐射水平监测和对人员进行辐射剂量监测;(5)为从业人员提供充足的培训,确保其了解安全操作程序和个人防护措施;(6)实行安全监管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查。
2. 放射性同位素管理规定(1)同位素使用管理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放射性安全许可证,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所有同位素存放在指定的安全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
对同位素进行操作和运输时,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减少辐射和污染的风险。
使用后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予以妥善处置。
(2)同位素检测管理在使用同位素的过程中,必须建立相应的同位素检测系统,对员工、卫生和环境等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辐射量和污染物化合物控制在安全范围内。
3. 射线装置管理规定(1)射线装置使用管理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许可证,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在射线装置操作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受检者和一般公众等免受辐射伤害。
(2)射线装置检测管理在使用射线装置的过程中,必须建立相应的射线检测系统,对员工、卫生和环境等进行定期检测,确保辐射量和污染物化合物控制在安全范围内。
4. 安全应急措施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过程中,如发生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针对不同的事件类型,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包括:人员撤离计划、放射性污染现场控制计划、急救预案和事故调查报告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一、背景与说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已经广泛应用于医疗、科研、生产等领域。
但是,由于其较强的辐射性质,使用过程中需要遵守安全防护管理规定,以确保操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会受到辐射的伤害。
本文将着重介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二、安全防护管理规定2.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分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根据其辐射的类型和能量不同,可分为α、β、γ等放射性同位素及X、γ等射线装置。
2.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职责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许可证,并且要有专门的人员负责管理和使用这些器材。
单位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制定安全管理和操作规程•建立防护设施和措施•安全培训和考核操作人员•保护环境和公众安全2.3 操作人员的职责和要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应的技术和安全知识。
操作人员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实施辐射防护措施和个人防护•准确完成操作记录和证明2.4 安全防护设施与措施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建立相应的防护设施和措施,以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射线防护区域和标识•安装辐射监测设备和辐射预警系统•配备操作防护用品和紧急事故处理设备2.5 废物处理与环境保护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建立和实施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措施,以避免放射性废物的污染和环境的破坏。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定期进行废物收集和处理•汇总、储存和清理放射性废物•定期监测环境和公共用水、食品的放射性污染情况三、结论与建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科技创新工具,在医疗、科研、生产和其他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
但是,由于其具有较强的辐射性质,也不能忽视其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危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449号(2019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文件编号:KG-AO-2170-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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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围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阐明了放射作业审批及安全措施管理的内容与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射线作业管理,是对《放射线源防护控制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2 职责2.1 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射线作业的审批,并监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2.2 生产运行处负责射线作业期间生产的安排与协调。
3 管理内容3.1 定义3.1.1 放射性同位素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3.1.2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等产生X线为目的机器仪器和设备。
3.1.3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
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3.2 许可登记3.2.1 根据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1 范围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的监督管理和辐射装置的辐射防护,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明确了辐射作业审批和安全措施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射线作业的管理,是对《放射线源防护控制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2 责任2.1 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射线照相作业的批准,并监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2.2 生产经营部负责射线作业过程中的生产安排和协调。
3 管理内容3.1 释义3.1.1 放射性同位素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未列入核燃料的放射性同位素、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3.1.2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等产生X面向生产线的机器、仪器和设备。
3.1.3 伴有产生X该生产线的电气产品尚未生产X线为目的。
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3.2 许可证注册3.2.1 根据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证注册制度,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获得许可证注册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证注册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3.2.2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同意,并获得许可证注册证后方可启用。
3.2.3 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性同位素设施和射线装置,以及同位素储存场所,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批准、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产。
并按规定办理许可证注册。
3.2.4 当进入公司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设备时,外部承包商必须搬到他们的单位、安全环保部门提出使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3.2.5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必须按规定1至2年进行复审、换证。
3.3 安全防护3.3.1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3.3.2 放射性同位素源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要随身携带或携带放射源。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预防辐射事故的发生,保障辐射工作人员和师生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辐射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并严格遵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等核技术利用国家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工作(以下统称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相关单位及个人必须接受并积极配合学校及环保、公安、卫生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行学校、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六条学校成立辐射安全与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副校长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相关教学科研二级单位分管实验室安全的副院长(副主任、副指挥)组成,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制定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方针和规划;(二)制订并组织落实学校有关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三)审定经费投入、新建或改建辐射设施及场所、年度评估报告等重大事项;(四)组织开展辐射安全和防护的教育宣传;(五)组织开展学校辐射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工作;(六)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辐射事故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做好事故处置工作;(七)协调并指导学校有关部门落实相关工作,配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辐射安全职能部门,代表辐射安全与防护领导小组负责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重新申领、延续、部分终止及注销等许可事项;(二)组织监测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相关辐射工作场所;(三)组织辐射工作人员培训、体检及剂量监测工作;(四)建立辐射安全和防护管理档案,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五)负责填报学校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煤制油项目建设指挥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明确了放射源分类、登记备案、采购、安装、验收、使用、储存、报废、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以及安全与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内容与要求。
第三条名词术语(一)放射性同位素,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二)放射源,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三)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四)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实验用),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五)密封(放射)源,指密封在包壳或紧密覆盖层内的放射源。
(六)防护容器,指能屏蔽(或减弱)密封源辐射,使容器外部的泄漏辐射水平满足相应标准的任何一种容器。
根据其功能不同,防护容器可分为贮存容器、运输容器和工作容器。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指挥部及承包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管理。
射线作业管理执行指挥部《射线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五条安全健康环保部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一)对项目部生产装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采购、安装、贮存、使用及放射防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对施工单位(外委服务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入场许可、使用及放射防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机械动力部负责指挥部生产装置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采购、准入、安装、验收、使用、贮存、报废、维护与保养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负责指挥部员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作业培训、取证及证书管理。
第八条项目部负责属地生产装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与放射防护的具体管理与实施。
国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三章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应急报告与处理第七章豁免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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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规定
1 范围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公司全体员工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阐明了放射作业审批及安全措施管理的内容与要求。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射线作业管理,是对《放射线源防护控制程序》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2 职责
2.1 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射线作业的审批,并监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2.2 生产运行处负责射线作业期间生产的安排与协调。
3 管理内容
3.1 定义
3.1.1 放射性同位素
本规定所称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3.1.2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等产生X线为目的机器仪器和设备。
3.1.3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
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3.2 许可登记
3.2.1 根据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装置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3.2.2 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同意,并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