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 精品
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doc
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梁有林,大队长。
上诉人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21日20时05分,白伟志驾驶粤Y·97197号摩托车从油榨村往狮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狮山创业路C区市场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粤WR551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同日20时10分,南海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的报案后,立即派出交通警察麦尚辉、黄远樟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2004年6月22日南海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了报案、立案登记,并向其管辖的各交警中队发出协查通报。
白伟志因受重伤于当日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抢救,后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04年7月1日20时55分因医治无效死亡。
2004年7月6日至2004年8月13日期间,南海交警大队根据肇事车辆登记车资料及交通事故的现场证人反映的情况,前往罗定市华石镇等地对肇事车辆的登记人、实际支配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
同年8月8日,白德荣、叶凤云申请南海交警大队对白伟志交通事故一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同年12月1日,南海交警大队作出44062200[2004]第B00193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伟志不负事故责任”。
白德荣等人不服,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月18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白德荣等人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浩强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陈浩强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浩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陈浩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浩强【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浩强【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南海交警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和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须达致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程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管辖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南海交警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职权依据和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一)基本案情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
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
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
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
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
刘富康诉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do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清水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浩东,该局干部。
上诉人刘富康因诉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3月6日,原告刘富康在佛山市拍卖行的第113期拍卖会上以132300元的竞买价格取得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佛山拍卖行拍卖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前进二街8号房屋(原证号为粤房字第0125940号)的所有权。
2003年12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申请办理购房入户手续未果。
2004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信访科书面反映情况,要求被告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述房屋原户主岑培刚的地址,为原告办理购房入户手续。
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书面答复原告暂缓为其办理入户手续。
原告不服,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刘富康购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前进二街8号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和《佛山市禅城区户籍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暂缓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的依据。
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户籍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购买转让住宅的,须在原户主家庭户口全部迁出后,方可准予申请入户”的规定,在涉案住宅原户主岑培刚一直未能将户口迁出的情形下,作出暂缓办理原告入户手续的决定于法有据,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富康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人民警察对管理户政负有主动管理的义务,由于原住户岑培刚的实际地址已经变化,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可主动将岑培刚的户籍地址变更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
兰某、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兰某、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0【案件字号】(2019)冀02行终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志强杜倩【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志强杜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克芝;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兰克芝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兰克芝【当事人-公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绍文李军【代理律所】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兰克芝【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该条对机动车定期安全检验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规制。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三个月内向登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2018-赵长华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解除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范文模板 (5页)
2018-赵长华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解除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长华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解除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赵长华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解除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华,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武,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港,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上诉人赵长华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佛山交警支队)交通管理解除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X)佛禅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X年3月20日,被告在处理原告赵长华与郑金清的交通事故中,暂扣了林惠标所有、郑金清驾驶的事故车辆粤W.T0555大货车。
原告赵长华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郑金清、林惠标发生民事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于201X年12月8日作出(201X)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林二人除已向赵长华支付住院医疗费35500元外,还应向赵赔偿22390.99元。
201X年1月4日,郑、林二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提存上述赔偿款22390.99元,并于同日持法院出具的证实2684号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及该提存公证书到被告处请求放行被扣留的车辆。
陈明汉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陈明汉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刚潘华容何丽容【审理法官】周刚潘华容何丽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明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陈明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明汉【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桂鸿【代理律所】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明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诉讼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分局及南海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之1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和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海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陈明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分局及南海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之1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和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海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陈明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经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欧雄杰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叶卫兵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欧雄杰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叶卫兵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刚潘华容何丽容【审理法官】周刚潘华容何丽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欧雄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叶卫兵【当事人】欧雄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叶卫兵【当事人-个人】欧雄杰叶卫兵【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代理律师/律所】潘小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小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小松【代理律所】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欧雄杰;叶卫兵【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欧雄杰因不服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226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即使南海公安分局认定“欧雄杰用开水泼向叶卫兵”存在用词瑕疵,但现有证据足以反映出欧雄杰有故意伤害叶卫兵身体的行为,且客观上也导致了叶卫兵受伤住院的结果。
本案案发于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3日欧雄杰才向南海公安分局报案,案发现场已破坏,且欧雄杰在行政调查阶段亦未向南海公安分局反映涉案地点排水沟存在堵塞的情况。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鉴定结论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雄杰因不服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226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南海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责并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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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武,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林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坚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
上诉人简宪瑞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X)佛禅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X年3月29日,被告作出440605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当天下午17时30分,驾驶粤E.64139小客车在湖景路时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代码:12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二百元,并扣两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
经庭审及质证后可以证实,201X年3月29日17时25分,原告简宪瑞驾驶粤 E.64139号小客车从环湖花园小区驶入湖景路,车稍向北面,还未恢复正常往北行驶的状态,随即左转往南行。
而环湖花园小区出口正对面道路边设有禁止机动车左转弯标志牌,与环湖花园出口一墙之隔的绿茵鸣苑停车场入口正对面道路边,也设置了禁止机动车左转弯牌,两个标志相隔14.5米,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承认。
最新-冯伶、刘长林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 精品
冯伶、刘长林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冯伶、刘长林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伶,女,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林,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街派出所。
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
负责人李剑雄,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晓芬,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干部。
上诉人冯伶、刘长林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原告冯伶、刘长林在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张瑞兴、成员徐勖洋户口从南海区黄岐岐西路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迁出。
被告经核查,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已有入户登记,户主为张瑞兴、成员其子徐勖洋,被告根据一套商品房只允许一户入户的规定,没有受理原告的入户申请,并口头答复原告。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既不是张瑞兴、徐勖洋本人,也不是该户户主,原告要求户口登记机关将张、徐二人的户籍从黄岐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迁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认为不需要履行职责。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应履行强制将张、徐二人的户籍从黄岐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迁出的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原告申请入户所在地的户口管理部门,被告主体适格。
南海区黄岐岐西路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的户主是张瑞兴、成员其子徐勖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劳福照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劳福照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15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俊盛窦家应李婉鸣【审理法官】林俊盛窦家应李婉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劳福照【当事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劳福照【当事人-个人】劳福照【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代理律师/律所】邓俊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俊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俊南【代理律所】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劳福照【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客观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南海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佛三医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为劳福照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黄亨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谭杰升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黄亨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谭杰升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4【案件字号】(2019)粤06行终7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谭杰升【当事人】黄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谭杰升【当事人-个人】黄亨谭杰升【当事人-公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亨;谭杰升【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对上诉人黄亨报警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书证勘验笔录调取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但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2月8日,被告传唤第三人于当日16时到被告黄岐派出所黄岐社区民警中队接受询问,但第三人不在家,电话也联系不上,第三人未在当日到场接受询问。
"存在笔误,上述传唤时间应为2019年2月8日。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2018年3月7日第三人外出回家后被传唤至被告黄岐派出所黄岐社区民警中队接受了询问。
"亦存在笔误,该询问时间应为2019年3月7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公安局对上诉人黄亨报警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海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和黄亨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最新-冼泰来诉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 精品
冼泰来诉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冼泰来诉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泰来,男,汉族,1944年11月26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武,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好春,佛山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孔雪梅,佛山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冼泰来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佛禅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5日9时15分左右,原告冼泰来驾驶粤5298两轮摩托车被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张国强、梁泉昌截停,发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车尾架用绳索缠绕遮挡了车牌。
于是,当场作出№00205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于2019年4月25日9时15分,在汾江南86号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代码13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据、记分分值见附页打√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2款、第90条,分值3分,决定给予罚款200元。
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公安局作出佛公法复字[201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00205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002052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故意遮挡车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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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张慕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慕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张慕上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慕,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武,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诺扬,该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骆琴,该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慕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X)佛禅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少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红、陈秉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X年2月21日22时30分,张慕驾驶车牌号粤EC4836轿车,在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南苑路口调头时与直行(车向西)的轻货车发生碰撞。
交警支队当场作出事故编号:NO.200-18578《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时间:201X年2月21日22时30分,事故地点:江湾一路南苑路口,天气:晴。
当事人姓名:张慕,驾驶证(身份证)号码:2223011975050100,单位或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石湾镇十四中宿舍,交通方式:驾驶机动车,车型及车牌号码:轿车、粤EC4836,保险公司及保险凭证号:中国平安、24116000103010604275;……交通事故事实:201X年2月21日22时30分,张慕驾驶轿车车辆自西向北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张慕转弯未让直行、乙方未安察与由陈栋培驾驶的轻货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
【参考文档】马晓荣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word版本 (3页)
【参考文档】马晓荣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马晓荣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马晓荣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荣,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梁有林,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原国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流定,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上诉人马晓荣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 201X年12月20日,被告在南海平洲设卡查车的过程中发现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了发动机号为ZS150FMG05090203的动力装置。
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该动力装置,原告拒绝拆除。
故被告向原告作出4406221400187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的人力三轮车上的动力装置及人力三轮车。
原告于201X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要求退还被扣留的人力三轮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人力三轮车的合法手续,否则对该车辆不予放行,原告未能提供。
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4406221400187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人力三轮车。
最新-蔡永华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 精品
蔡永华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蔡永华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华,男,汉族。
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刘坚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桂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邝晓芬,该局干部。
上诉人蔡永华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裁决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未履行复议的前置程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虽然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上诉人既可申请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瑕疵,引起上诉人的误解,但该告知瑕疵不能否定法律对该类案件的复议前置要求。
上诉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可依法行使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另外,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不是复议前置的规定,该主张存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与文玉川不履行交通事故行政确认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与文玉川不履行交通事故行政确认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公安道路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粤03行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文玉川【当事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文玉川【当事人-个人】文玉川【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被告】文玉川【本院观点】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其履行时,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18:38:20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与文玉川不履行交通事故行政确认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粤03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西部开发区德安路1号。
代表人张程,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玉川,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因与被上诉人文玉川不履行法定职责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14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细佬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周细佬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3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细佬;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当事人】周细佬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周细佬【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细佬【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焦点为被上诉人顺德区公安局是否存在对上诉人周细佬行政复议申请不予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被上诉人顺德区公安局是否存在对上诉人周细佬行政复议申请不予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情形。
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履职之诉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该项法定职责。
经查,根据粤府法〔2014〕4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第五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和粤府法〔2015〕2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增补顺德区为第五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单位的通知》规定,佛山市顺德区在2015年7月底前,启动实行集中行政复议权,一级政府只设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的试点工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是佛山市顺德区的行政复议主体。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9年9月26日因不服陈村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而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按上述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顺德区行政复议主体,被上诉人行政复议权已由该委员会集中行使,被上诉人不再具有行政复议权。
【最新文档】邓自强诉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word版本 (2页)
【最新文档】邓自强诉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邓自强诉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邓自强诉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上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自强,男,汉族,1953年7月2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新二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琴,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干部。
上诉人邓自强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X年4月12日,原告邓自强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附近使用粤J.WG067号摩托车从事旅客运输,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对其予以查获。
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场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自认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旅客运输,据此,被告扣留原告的粤J.WG067号摩托车。
同年4月19日,被告作出佛南交罚决字[201X]NO.1013185《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非法从事旅客运输为由,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
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交通局依法享有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职权。
原告邓自强在没有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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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德荣,男,汉族,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少英,女,汉族,1954年11月21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凤云,女,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梁有林,大队长。
上诉人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21日20时05分,白伟志驾驶粤·97197号摩托车从油榨村往狮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狮山创业路区市场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粤551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同日20时10分,南海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的报案后,立即派出交通警察麦尚辉、黄远樟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2019年6月22日南海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了报案、立案登记,并向其管辖的各交警中队发出协查通报。
白伟志因受重伤于当日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抢救,后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1日20时55分因医治无效死亡。
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南海交警大队根据肇事车辆登记车资料及交通事故的现场证人反映的情况,前往罗定市华石镇等地对肇事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