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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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与我国归责取向

曾培芳 (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法学系主任 南京 210094)

孙来平 (南京金陵律师所律师 南京 210008)

内容摘要 美国作为世界上商品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具有其引以为傲的极为完善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严格责任制度,并且该种制度日渐成为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理论界,众多学者也普遍主张推行严格责任制度。但本文作者即从另一个角度出发,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见解。作者不否认严格责任的作用,但却认为严格责任目前不符合我国国情,由于经济规模、社会购买力、市场等因素的制约,我国只能将严格责任作为一个远期目标,而当前以运用过错推定为宜。

关键词 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 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0)07-0078-05

当今世界对产品质量要求最高,责任最严的地方当属美国。美国以其完善的严格责任制度规制着大小生产销售者,它通过赋予消费者以较大的自我保护的权利来敦促生产者、销售者不断提高商品质量,防止损害的发生。不可否认,随着社会商品化的发展和产品质量纠纷的增多,严格责任制度正以其“充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优点,日益成为各国竞相采纳的归责标准。但是,在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转轨的当今时代,我国是否也要采纳严格主义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产品责任问题,这点在理论界还颇具争议。本文将对此作一些探讨。

一、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人有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客观条件异常复杂,仅仅凭“过错”作为判断民事责任的尺码已无法维持各主体利益的均衡。特别

是产品大量投入市场,不仅销售环节大大增加,而且产品的性能也往往无法使一般消费者识别,因此,各国特别是工业发达国家竞相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纵观美国的相关产品责任立法,其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绝对的合同责任、过失责任、担保责任以及严格责任这几个阶段。

1.绝对的合同责任

产品责任的实质其实是保护消费者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它是建立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基础之上的。在美国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直至1916年产品责任法产生以前,由于经济规模还不很大,商品交换只是局限于较小的地区和范围。一旦产品出现质量纠纷,受害人能很容易地找出责任人。此时,判断产品质量的标准即是合同条款。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分工协作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过的环节日益复杂,很难确定生产者与产品最终消费者的合87

同关系。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产品的瑕疵多数是由生产者造成的,而产品消费者只与销售商订有买卖合同,而与生产者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无合同即无责任”原则,生产者就逃避了责任。并且,在绝对合同责任的时期,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卖方又往往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在合同中订立免责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消费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他不得不予以接受,这是很不公平的。另外,使用绝对合同责任的弊端还在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这使第三人即使遭受了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也不能从生产者、制造商处获得赔偿。于是美国开始着手制订一部现代产品质量法。1916年美国现代产品责任法,是美国进入侵权责任阶段的标志。

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

适用过失侵权责任以后,生产者、销售者的合同义务转化为一般的民事义务。原告不需要与被告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只要他证明了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行为构成疏忽,就可以提起诉讼并可能胜诉。但是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原告只是一个普通消费者,他很难从被告那里获取有关资料证据来举证支持诉讼,而被告则往往很容易消灭、销毁有关证据,这使得举证方(原告)往往败诉。因此不久后,美国对原告举证责任进行了修改,原告只须证明以下三点即可:(1)损害若不是生产者的疏忽就不会发生;(2)损害是在被告绝对管理和支配下的产品引起的;(3)损害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这样就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能力,使原被告处于力量均衡地位,大大增强了过失责任理论的活力,该归责原则一直适用至今并成为一条基础性原则。

3.担保责任阶段

过失责任解决了许多产品责任纠纷。但它很难证明中间商(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等)的产品责任,因为他们一般不负有检查产

品瑕疵的责任,所以你很难证明他在出售商品时有什么过失。〔1〕于是这一块空白就需要由担保责任来填补了。

根据担保理论,只要产品不符合买卖合同标准,购买人就可以告卖方破坏担保合同,只要购买人证明卖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过某种质量担保,而这种担保并未实现的,买方就能获得赔偿。在美国普通法上的合同法和统一商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担保条款,但作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法上的担保理论较前两者的优势在于:它突破了契约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相对性,它不需证明受害人与卖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在这里,我们已经可以看到严格责任的一些影子。

4.严格责任阶段

由于上面介绍的三种归责原则都不能很完善地解决各类产品纠纷,都有这样那样的不足,在30-50年代之间,美国法律界提出使用严格责任理论证明产品责任的设想,美国法官特雷诺在评价Escola V.C oca C ol a Bottling C o.(1944)一案时提出,不应再把制造商的疏忽当作这类案件中原告追偿权的根据。当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入市场,并知道该产品在使用前不会再被检查其缺陷时,就因此招致一个绝对的责任,只要证明该产品有造成了人身伤害,该制造商就应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其次,由于手工业已为拥有巨大市场和交通工具的大生产取代,制造工具和技术秘密通常不能为一般公众获得,也远在他们知识范围以外,一个受害人即使用事实自证的办法(即上文所提到的证明“损害若不是生产者的疏忽就不会发生”)也不能确定缺陷的原因,也即疏忽责任已经难以适应产品责任纠纷的要求。此外,对于预防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扩散风险或损失的成本,生产者几乎总是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特雷诺否定担保理论,认为担保并不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一个担保诉讼从根本上说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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