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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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比例原则案例(3篇)

法律比例原则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区居民张某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自用住宅的院落内搭建一间车库。

该车库占地面积约为3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20平方米。

A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巡查中发现该违法建筑,遂对张某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核实,张某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搭建车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执法局依法向张某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张某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然而,张某并未履行相关义务,继续占用土地进行建设。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审查与适用1.执法局审查执法局在接到张某的违法建筑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

经调查,确认张某擅自搭建车库的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执法局依法向张某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2.张某申诉张某不服执法局的处理决定,向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提出申诉。

张某认为,其搭建车库是为了方便家人停车,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市执法局从轻处理。

3.市执法局审查市执法局在接到张某的申诉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过程中,市执法局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张某擅自搭建车库的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2)张某在接到执法局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后,并未停止建设,而是继续占用土地进行建设。

(3)张某在申诉中提出,其搭建车库是为了方便家人停车,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比例原则典型案例,典型意义

行政比例原则典型案例,典型意义

行政比例原则典型案例,典型意义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行政比例原则是公共管理中一项重要原则,主要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在进行决策和执行工作时必须考虑到各方面利益之间的平衡,避免偏颇和不公平的情况发生。

该原则体现了行政管理的公平和公正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比例原则常常体现在政府对不同社会群体资源分配和权益保障的考量中。

以司法领域为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确保审判结果公正合理;在行政部门处理行政事务时,也需要根据不同社会群体的需求和权益进行权衡,确保政策和行政措施的公平性和普适性。

一个典型的行政比例原则典型案例就是《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

如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既要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要考虑到企业经营的负担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情况,就需要遵循行政比例原则进行权衡考虑。

在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时,政府应该充分考虑到低收入群体的生活水平和生活需求,确保其基本生活水平不会因为低工资而受到影响。

政府也需要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避免过高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企业带来沉重负担,影响就业和经济发展。

通过权衡考虑各方利益的行政比例原则,政府可以制定出符合国情和社会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既能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又不会给企业经营带来太大压力,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行政比例原则在政府决策和实施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只有遵循行政比例原则进行公正合理的权衡考虑,政府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行政比例原则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在现代社会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论是在资源分配、制度设计还是政策执行上,都需要遵循该原则进行权衡考虑,确保不同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发展。

【2000字】第二篇示例:行政比例原则典型案例,典型意义行政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决策和管理中,需要根据客观情况和需要,合理确定不同事项、对象或人员之间的比例关系,从而保持公平、合理和稳定的行政运行。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篇一: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

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

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

“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

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

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

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法法律原则案例解析(3篇)

行政法法律原则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法律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体系的基本准则,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和灵魂。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为切入点,对行政法法律原则进行解析。

二、案例背景2019年,某市某区居民王某因个人原因,未经批准,擅自在其住宅楼前搭建了一座简易房屋。

当地街道办事处发现后,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遂责令王某自行拆除该简易房屋。

王某不服,向市规划局提起行政复议。

市规划局经审查,维持了街道办事处的决定。

王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比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依法进行。

在本案中,街道办事处责令王某拆除擅自搭建的简易房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此,街道办事处的决定在法律依据上是合法的。

(二)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考虑相关因素,作出合理的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街道办事处在责令王某拆除简易房屋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 王某擅自搭建简易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2. 王某的房屋搭建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存在安全隐患。

3. 拆除王某的简易房屋,有助于维护城市规划秩序。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拆除决定是合理的。

(三)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街道办事处在责令王某拆除简易房屋前,已向王某送达了《责令拆除通知书》,并告知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王某也依法向市规划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因此,街道办事处的行为符合程序正当原则。

试探析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试探析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试探析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适用【摘要】比例原则,就是对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系进行衡量比较,权衡之后来保证行政行为是恰当的,择优的比例原则兼具了原则和规则的功能,不仅在理念上体现了其对平等、正义、人性关怀等价值的追求,且为法律制度的运行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标准和衡量尺度。

将其界定为一种法律制度选择和设计的工具或技术均不为过。

笔者基于案例分析探析比例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比例原则;适用;案例分析一、导论从一个案例谈起,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行政执法局(下称某城管局),被上诉人章某某、何某丙、何某丁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划行政强制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某民法院某行政判决,向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

市中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何某乙(已病故)房屋相邻,第三人均系何某乙的法定继承人。

自2011年10月中旬,何某乙在定海区白泉镇繁强村中竹下12号地块进行房屋建设,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屋审批图纸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原告以侵害其相邻权为由,于2011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告执法人员于当日到现场勘查确认:该房屋许可的西侧墙体南北长为9.0米,东侧墙体南北长9.92米。

经勘察,房屋向东整体移位1.4米,向南整体移位0.4米,西侧墙体南北长9.5米,东侧墙体南北长10米,现场勘查时,一、二层结构已经完成,二层顶部模板已包,正在施工。

被告在现场勘查后,当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

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决定立案调查,12月20日向何某乙发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给予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期间,因何某乙患肺癌一直在上海住院治疗,其家属均在医院陪伴,被告以无法直接送达为由,对听证告知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2012年2月24日,被告就何某乙违法建设给原告复函,表示将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征求规划部门意见,能否变更规划许可内容,依法进行处罚。

行政法法律原则案例分析(3篇)

行政法法律原则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于2008年依法取得某市某区域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

2010年,某市规划局在未征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甲公司土地划入城市绿地,并规划为公共绿地。

甲公司认为规划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市规划局将甲公司土地划入城市绿地,是否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等行政法原则。

三、案例分析(一)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合法,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本案中,某市规划局在未征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甲公司土地划入城市绿地,其行为违反了以下合法性原则:1. 实体合法性原则:某市规划局在划拨甲公司土地时,未依法进行听证、评估等程序,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并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某市规划局在划拨甲公司土地时,未履行法定程序,违反了实体合法性原则。

2. 程序合法性原则:某市规划局在划拨甲公司土地时,未依法进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听证程序,侵犯了甲公司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听取有关单位、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某市规划局未履行法定程序,违反了程序合法性原则。

(二)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将相关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本案中,某市规划局在划拨甲公司土地时,未依法进行公开,侵犯了甲公司的知情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某市规划局未依法公开相关信息,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三)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某市规划局在划拨甲公司土地时,未依法进行听证、评估等程序,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教学文案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教学文案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小析案件实况据亚心网报道,2010年7月25日,备受关注的新疆巴楚“天价行政处罚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自治区林业厅对果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5日,当得知自己的巨额罚单被撤销后,在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打工的果农席永海长长地舒了口气。

和他一样感到“喘了口气”的还有果农王舰国和陈奎。

两年前,因涉嫌非法开采林地,他们分别被处以1300多万元和90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

包林地换巨额罚单席永海、王舰国、陈奎是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林地的果农。

2006年3月,席永海等人同林场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

按约定,林场将土地承包给他们发展林果业。

席永海开垦林地2589.45812亩、王、陈二人合伙开垦林地1518.97亩。

2008年5月中旬,席永海等人分别被自治区林业公安局传唤刑拘,理由是他们涉嫌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其间,当初发包林地的该林场场长李修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

同年11月17日至20日,包括席、王、陈在内的22名承包户收到自治区林业厅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根据这个规定,自治区林业厅认定席永海非法占用、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2049.31亩,王、陈二人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1518.97亩,以每平方米10 元的罚款额度计算,席永海被罚13662134.98元,王和陈被罚款9925716.3元。

牵出渎职系列案与席永海等3人一样,当地还有20余户林地承包户陆续收到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累计超过 1.2亿元的罚单,这些承包户少则罚款200多万元,多则高达1700多万元。

对于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巨额罚单,2009年3月30日,席、王、陈三人把自治区林业厅告上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案被称为“全国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天价行政处罚案”。

分析比例原则对行政执法的规制.doc

分析比例原则对行政执法的规制.doc

分析比例原则对行政执法的规制近年来,有关行政执法的负面新闻不时见诸网络、报端。

一时间,强拆、钉子户、季挖挖、孙善扒等网络词汇映入了人们的眼帘,走进了人们的视野。

网络、坊间以此吐糟、调侃行政执法,极大减损了政府形象,降低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甚至引发了小范围内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

2014年4月19日,温州某县发生一起城管打人事件引起了围堵事件,网络沸腾,舆论哗然。

据统计,我国法律的80%左右、法规的90%左右必须借助行政执法才得以实施。

行政执法承担着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主要事务,遍及农村发展、城市管理、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工商监管等等。

行政执法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安定、城市化进程贡献巨大。

纵观我国行政执法的现状,行政执法由于执法理念守旧、执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存在执法理念粗放、执法方式简单粗暴一刀切、机械执法等问题。

这严重影响了执法功能的实现,降低了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严重制约着我国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

行政执法只有受到合理的规制才可以保证公权力正当、充分的行使,保障私权利不受过度侵害。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

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致方才休止。

英国学者威廉韦德在其《行政法》一书中说道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

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为有效的原则。

比例原则通过权衡手段之后果与欲求之目的是否合乎比例,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分析,能够有效规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一、比例原则的起源与行政执法比例原则,起源于大陆法系德国的警察法律制度,并超越国界和法系,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发展完善,成为各国公认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

1882年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门!一案中初步奠定了比例原则的内涵,即行政权力必须在法律且必要的范围内方可行使。

1895年,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梅耶在《德国行政法》书中提到:警察权力不可违背比例原则,并将比例原则奉为行政法领域的皇冠原则。

行政法法律原则案例(3篇)

行政法法律原则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环保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在例行环境执法检查中发现,某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包括废水排放超标、废气排放未达标等。

环保局依法对化工企业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化工企业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

化工企业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保局是否依法取得了调查取证的权利;2.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比例原则;3. 环保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三、案例分析1. 环保局是否依法取得了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

在本案中,环保局依法对化工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收集了相应的证据,包括废水、废气检测报告等。

因此,环保局依法取得了调查取证的权利。

2.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权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采取对个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在本案中,化工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

环保局依法对化工企业作出了罚款五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旨在惩罚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

同时,环保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考虑了化工企业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确保了处罚决定的合理性。

因此,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比例原则。

3. 环保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本案中,环保局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对化工企业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因此,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1)论文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1)论文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1)论文摘要比例原则被学者们誉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并被视为人权保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它的实质在于规制国家正确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本文以一个案例作为出发点,对比例原则的内涵,地位,作用进行探讨,旨在为行政执法提供一些参考,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合理化。

关键词行政比例原则自由裁量权公权力案例索引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XX)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XX年7月3日)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XX年11月25日)案情原告:郭建军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 20XX年3月开始,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平方米的住宅。

20XX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颁发了诸暨集用(20XX)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XX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XX)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XX)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XX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郭于20XX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XX 年8月3日作出(20XX)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

郭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XX年3月22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于20XX年9月11日,向郭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11月28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郭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作出责令其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郭庄处非法占用的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诸土资监罚(20XX)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摘要:文章结合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着重论述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具体运用,阐述了该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及信赖保护等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

同时还对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设性建议。

案情简介1993年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份机构改革分立为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翻扩建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两层楼房。

(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

)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汇丰公司付清了1000万元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

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

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

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

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

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

至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1996年8月12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比例原则案例

比例原则案例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相关法律、法规裁量有不同规定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角度选择处理方式,行政裁量不得违反比例原则。

【案例索引】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3日)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25日)【案情】原告:郭建军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建军系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

2001年3月开始,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

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建军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建军未经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面积为40.96平方米的住宅,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郭建军于2006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

郭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22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对郭建军未经审批、非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007年9月11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郭建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2007年11月28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郭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法律比例原则案例(3篇)

法律比例原则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A化工厂成立于1995年,主要从事化学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多年来,该厂一直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但在2018年的一次例行环保检查中,发现该厂排放的废气中苯含量超标,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

某市环境保护局在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A化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二、案件事实2018年5月,某市环境保护局对A化工厂进行了一次例行检查,发现该厂排放的废气中苯含量超过了国家排放标准。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厂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 废气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导致废气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2. 废气排放口未安装在线监测设备,无法实时监控废气排放情况;3. 废气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标准。

某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A化工厂作出了以下行政处罚:1. 责令A化工厂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废气;2. 对A化工厂罚款人民币20万元;3. 责令A化工厂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确保废气排放达标。

A化工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某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驳回了A化工厂的复议申请。

A化工厂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法律比例原则的适用本案中,某市环境保护局对A化工厂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比例原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法律比例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应当在实现行政目的的同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最小的侵害。

具体来说,法律比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 必要性原则:行政行为必须是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的,不能采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方式。

2. 相当性原则:行政行为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比例,不能过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 均衡性原则:在实现行政目的的过程中,应当平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四、案例分析1. 必要性原则:某市环境保护局对A化工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防止环境污染。

比例原则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由一个具体案例引发的思考

比例原则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由一个具体案例引发的思考

比例原则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由一个具体案例引发的思考一、引言:一个案件的判决理由报载这样一个案例:(注:参见20XX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

)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

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

一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

规划局察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设;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商厦第4 -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

华达公司复议请求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华达商厦第4-5屋确属违法建设,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华达商厦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若干。

宣判后,双方均服。

二、评判:本案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应该说,本案在实体处理(即判决结果)方面是很妥当的,争讼双方均服判息诉就是明证。

然而,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理由的论证上尚存在不足之处,值得我们冷静地思考和理性地评判。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的法律分析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的法律分析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的法律分析内容摘要文章结合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着重论述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具体运用,阐述了该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及信赖保护等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

同时还对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行政处罚变更一事不再罚城市规划争议案情简介1993年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份机构改革分立为规划局和土地管理局)申请翻扩建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两层楼房。

(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

)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汇丰公司付清了1000万元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108号楼,用地面积平方米。

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

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

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

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

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

至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前(1996年8月12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探析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探析

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探析[摘要]如何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行政法领域的重要课题,寻求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是比例原则的首要价值。

比例原则产生于19世纪初的德国警察法并在实践中得以发展和完善,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运用,为法治建设、人权保障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作为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工具,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条基本原则,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却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度和应用度,导致许多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却不合理,也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如何适用比例原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文章对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进行了简要阐述,分析比例原则的概念及内涵及国外比例原则对我国的启示,并探讨该原则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缺陷;完善路径一、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概述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经过不断地发展,时至今日,已成为行政法领域的一条基本原则。

比例原则主要是用来规范、限制、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要求是:“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应当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其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

”在保证行政目的实现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一系列的损害,并且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当前的比例原则就是要从保障人权的目的出发,使行政权的行使不至于过分伤害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就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适用自己手中的权力采取行政措施以实现一定的目的时,其实施的手段不仅要达到目的,而且要保证选择的手段对行政相对方伤害最小,且实施该手段给相对方造成的侵害不能与目的达成后带来的益处不成比例。

比例原则的内涵结合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成果,将其划分为三个子原则。

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侵害性,而狭义比例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价值进行考量。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一)摘要比例原则被学者们誉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并被视为人权保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它的实质在于规制国家正确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

本文以一个案例作为出发点,对比例原则的内涵,地位,作用进行探讨,旨在为行政执法提供一些参考,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合理化。

关键词行政比例原则自由裁量权公权力案例索引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3日)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25日)案情原告:郭建军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2001年3月开始,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

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

郭于2006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

郭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22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于2007年9月11日,向郭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11月28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郭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作出责令其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郭庄处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论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论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摘要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帝王原则。

比例原则体现出法治国家下正义、平等、人权保护等高尚的理念,对控制行政裁量权、维护公民合法权利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其他法律原则无法比拟的。

比例原则的发源地是德国,其吸收了依法治国理念的精髓,并且在向世界各国的传播过程中不断扩展空间,充实内容,对世界各国的行政法都有巨大的影响。

而本文主要聚焦比例原则在中国的行政法中的适用情况,阐述比例原则的内涵,其中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发现和提出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寻求对行政权力的合理使用和对公民的人权保护的平衡点,总结发展经验,寻找适合我国的发展道路,这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法治行政机关ABSTRACT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s the principle of monarchy in administrative law.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embodies the noble concepts of justice, equality and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under the rule of law.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controlling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and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citizens, which is incomparable to other legal principles. The origi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is Germany, which absorbs 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s constantly enriched in the process of spreading to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nd has great influence on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 in China and expound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cludes the principle of appropriateness, the principle of necess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narrow sense proportionality. This paper will put forward the problems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China, and find a suitable development path for China. It is also the only way to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and build a country ruled by law. Keywords:Administrative law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Rule by law Administrative organ目录一、引言 (2)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3)(一)适当性原则 (3)(二)必要性原则 (1)(二)狭义比例原则 (2)三、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2)(一)比例原则理论研究薄弱,立法不完善 (2)(二)比例原则的标准解释过于简单实用性差 (3)(三)行政执法人员比例原则意识差 (5)四、我国比例原则制度的完善 (6)(一)行政立法方面 (6)(二)行政执法方面 (7)(三)行政诉讼方面 (9)结语 (10)参考文献 (11)致谢 (12)论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适用一、引言近年来,各国对比例原则都进行了深刻的研究,并且进行了跨学科研究,这也对比例原则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丰富了其内涵,比例原则也有了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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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小析
案件实况
据亚心网报道,2010年7月25日,备受关注的新疆巴楚“天价行政处罚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自治区林业厅对果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5日,当得知自己的巨额罚单被撤销后,在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打工的果农席永海长长地舒了口气。

和他一样感到“喘了口气”的还有果农王舰国和陈奎。

两年前,因涉嫌非法开采林地,他们分别被处以1300多万元和90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

包林地换巨额罚单席永海、王舰国、陈奎是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林地的果农。

2006年3月,席永海等人同林场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

按约定,林场将土地承包给他们发展林果业。

席永海开垦林地2589.45812亩、王、陈二人合伙开垦林地1518.97亩。

2008年5月中旬,席永海等人分别被自治区林业公安局传唤刑拘,理由是他们涉嫌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其间,当初发包林地的该林场场长李修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

同年11月17日至20日,包括席、王、陈在内的22名承包户收到自治区林业厅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根据这个规定,自治区林业厅认定席永海非法占用、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2049.31亩,王、陈二人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1518.97亩,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额度计算,席永海被罚13662134.98元,王和陈被罚款9925716.3元。

牵出渎职系列案与席永海等3人一样,当地还有20余户林地承包户陆续收到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累计超过1.2亿元的罚单,这些承包户少则罚款200多万元,多则高达1700多万元。

对于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巨额罚单,2009年3月30日,席、王、陈三人把自治区林业厅告上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案被称为“全国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天价行政处罚案”。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果农的诉讼请求,果农不服又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今年3月2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这起案件亦被称为“巴楚县特大毁林渎职系列案”,检察机关查办了巴楚县原副县长等5人在内的渎职系列案件。

据报道,此案共损毁国家重点公益林2.4万余亩,造成经济损失2.2亿元人民币。

改判果农胜讼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治区林业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没有遵循《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特别是有些必经程序被逾越,其行政程序不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分析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受到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原则的支配,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的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益出于适度的比例。

案件中,几名行为人的确涉及到了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自治区林木厅有权依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对果农进行处罚。

就行政目的来说,是处罚果农破坏林地的行为,补偿国家损失以及避免再次出现类似情况等。

就这次行政处罚的手段来说,用的是巨额罚款的方式。

比例原则强调的是行政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均衡性。

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小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

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

意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

第三,相当性原则。

行政权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的手段时,不仅要做到合法,同时,也要做到合理。

林木厅的处罚手段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是合法的,但是,对于果农而言,明显是不合理的。

其处罚数量过于巨大,对于果农而言很难承受如此巨额的罚款。

具体来看:1、自治区林木厅的处罚符合适当性原则,因为其行政处罚是为了实现去行政目的而进行,并且按照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

2、林木厅的处罚违反了最小损害原则,在处罚的力度上过于巨大,从而导致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3、林木厅的做法不符合相当性原则,在对果农造成的侵害和行政目的之间的相对均衡关系并没有做好。

通过上诉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行政机关试用行政法的同时,不仅要考虑到试用法律的正确与否,同时,在行政法比例原则条件下,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承受能力,以及行政手段和目的的均衡性,其中,如果破坏了比例的均衡,那么在违反了比例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部分意义上是不合理并且可以为当事人反驳的。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合理性原则中重要的成分,在此原则的前提下,能够保障行政法手段的正确性,同时确保行政目的的实现,又不破坏与公众之间均衡的利益关系。

它对于相对人来说,很好的保护了他们的合法利益,是行政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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